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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柳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113 年度易字第2080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被告竟基於違反規定不 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到,經臺中市政 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再次通知 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好時光心理治療所(下稱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於112年11月2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20158767號函請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規定裁處並命履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 於112年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裁處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被告應於113年1月8日下午7 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 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因認被告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 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 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 號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 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卷 第13-16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第一階段3 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 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25日以中市社家防字 第111013894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通知被 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因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67、75-79頁、本院易字卷11-14頁 )在卷可查。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25349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 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未遵期 前往,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9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 49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 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遵期前往,臺中 市政府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8003號函 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屆期被告 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1月30日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3萬 元,並諭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1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 通知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對比資 訊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函文檢附 被告資料檢核表及性侵害加害人裁處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 2年9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3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接 受認知教育輔導通知單1份、112年9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 027493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4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 0800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及 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44、93-115、119-125頁)附卷可考 。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 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 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 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 (即113年2月28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 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 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曾 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易更一-5-202411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文一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7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6,5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受被告委任辦理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等事宜,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訂大有地政士客戶委 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伊並已依約辦畢委託事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 墊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9,579元,扣除預收之4萬元, 尚餘89,579元未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9,579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34人,原告應依比例請求 「共有物分割登記」報酬,而非全由伊一人負擔。又原告請 求「存證信函費用」報酬部分,然原告並未實際寄出,自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其辦 理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宜,被告並已預付4 萬元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預收費用手寫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規費徵 收行政罰鍰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桃園區戶 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91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而觀諸系爭委託書已明載委託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 共有物分割」、委託標的:「中壢區內厝段0058地號等8筆 」、辦理內容:「共有物分割(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34人 )、土地鑑界、基地號勘測、寄發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 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實銷)」等文 字,並於下方委託當事人欄蓋有被告印文(見司促卷第4頁反 面),被告雖起初否認系爭委託書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66頁),嗣又自承該印文係由原告代刻之印章所蓋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中陳稱 :伊現只爭執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及「共有 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已不 再爭執系爭委託書之真正,自足堪認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必 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委任契約當已成立甚明。  ㈢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具體告知報酬數額,且原告請求「共有 物分割登記」10萬元未依共有人數比例計算,另「共有物分 割存證信函」3,000元部分亦未寄送等語,惟被告已於系爭 委託書上用印,倘被告對代辦費用數額並不認同,理應當下 表明反對,當無可能於同日預付4萬元予原告之理,衡以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事涉多項委辦事項, 報酬各有不同(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土地鑑界6,000元 、基地號勘測6,000元及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總數 11萬5,0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委 託書上所載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 實銷)」之收費方式全無認識,亦徵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有 告知被告收費標準等語,尚屬非虛,而足採信。又系託委託 書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有被 告委託辦畢登記之利益,亦不負有給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 而原告除「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外,其餘委託事項均已完 成,並墊付規費,則原告據此請求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被 告執此前詞拒不給付,要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 存證信函」報酬3,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被 告已爭執未實際寄出等語,復為原告所是認,並陳稱係依被 告指示未寄送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目的即在傳達被 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實際寄送以送達受信者,自難認原 告已完成此項委任事務,而得依系託委託書請求給付報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償 ,又卷內查無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之事證,惟原告於111年8月 5日以LINE傳送檔案予被告具體要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拒絕等 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7頁),是被告至遲 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 自11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79 元(計算式:89,579元-3,0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2

TYEV-113-桃小-10-20241122-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他案接續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4日府授 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 14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另補充臺中市政府民 國112年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36545號函文、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回執、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 構通報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 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 欺、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明知其應遵期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 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之義務,經裁處新臺幣3萬元並再次限期命其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 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 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基於違反規定 不履行之犯意,明知自己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規定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必要 ,須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 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於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8日、113年 4月10日、113年5月8日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 號函依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再次限期甲○○應於113 年8月14日19時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里活動中心3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惟甲○○ 仍拒不出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台中 市政府109年3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62429號函、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11 2年4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4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55916號函、臺中市政 府113年2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46751號函、送達證書、 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3 年課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 113年5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521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聯繫紀錄、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號行政 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7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 0085309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2

TCDM-113-中簡-2842-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 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 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 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 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 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 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 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 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 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 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 黃○琄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 告仍未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 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 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 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 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黃○琄於112年8月3 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 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 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 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下稱指定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 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 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 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 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 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 告之母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 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證 人黃纓琄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 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 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 ,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 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 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 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 ,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 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如前 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 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3月5日) 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 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 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 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 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 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 ,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 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 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 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59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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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 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 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 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 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 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0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62-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 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緩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 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坦承酒後駕車 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王坤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14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9 、111年間,因侵占罪,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甫於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10月8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 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 與河南路口時,因行經路檢點未減速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 濃厚,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扣車 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573-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晴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為「酒測值之高低」,蓋體內酒精濃 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蓋酒 測值越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查被告劉晴瑄 本案酒後駕車違警查獲,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已達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是 本案絕非立法者設定成立本罪行為中最輕微態樣,然原審未 考量上情,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有違反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況且被告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 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機 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 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 金折算後,卻僅有6萬至6萬2,000元,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 裁罰基準,又因原審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徒刑,亦不能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 裁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不足差額之罰鍰,造成同一事 件以刑事程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 理之結果更為輕微,原審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敘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 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 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本院審酌上開量 刑因子,併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於警 詢、偵詢時之供述,其係在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 其住處飲用威士忌約50CC,飲用後在該住處休息睡覺,至11 3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公司上班 (見偵卷第17-18、51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 係在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可認被告本案係飲用 酒類後經相當時間休息後始騎乘機車上路,又被告犯後迄今 再無任何酒後駕車為檢警偵查或經法院判決之紀錄,堪認其 惡性與飲用酒類後不久或隨即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者或屢為酒後駕車犯行者有別,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50頁),認原審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 事。又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之目的、性質及效果本屬有異, 一行為該當刑事不法後所涉刑法效果不必然應重於行政裁罰 之結果,此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關於經刑 事裁判所科罰金低於該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行為人猶需 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規定即可知悉。原審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 適用,然有期徒刑為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且將影 響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得為緩刑宣告之適用, 與行政罰鍰對被告之警惕效果截然不同,自難僅以有期徒刑 2月易科罰金後之罰金數額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應處以之罰鍰為低,逕認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量 刑顯然過輕。況且,行政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僅屬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標準,無直接拘束法院 判決之效力,且上開規定係以駕駛車種及酒精濃度等因素決 定罰鍰或緩起訴處分金之數額,與法院就刑事被告之科刑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適用。從而,原 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所處之刑未逾法 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不得上訴。

2024-11-20

PCDM-113-交簡上-6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選任辯護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吟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其 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北市勞職 字第1086076065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確定。詎被告未生警惕,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犯意,於受前開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 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 時薪180元為對價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學生TO THI TH UY TIEN(中文姓名:蘇氏水仙),至其所經營之老先覺功 夫窯燒鍋台北公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從事內場廚務及外場服務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3月21日 14時5分許,派員在上址內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貞吟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 據資料為論據。然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次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 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 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 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 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 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 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 項後段予以 處罰」,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所採 之見解。是以,參以上開說明,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 ,依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 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 年內, 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 以刑罰,核先敘明。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 ,該條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 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 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 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 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 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 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 法人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 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應可確定。 (三)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 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 。經查,紅泥小火爐食府固於108年8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裁處15萬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8月22日北 市勞職字第10860760652號函暨裁處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9-11頁),是該次遭裁處之對象為然此行政罰鍰處分之對象 ,係紅泥小火爐食府,並非被告個人。再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政罰鍰。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第63條第1 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且先前紅泥小火爐食府所遭裁處一事,被告 固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然仍與被告個人身分無關, 不能以紅泥小火爐食府曾遭裁處為由,即逕認其個人身分第 一次受罰時,即同受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事處罰。被 告個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該部分應責由相 關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始符該 法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既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易-56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二、甲○○經臺中市政府進行評估,認有對其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命其接受3個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復於 甲○○完成3個月處遇課程後再行評估,認其有進行第二階段 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因而命其以每月1次之方 式,接受1年之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公訴意 旨予以更正),並於112年9月9日將已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 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交由甲○○簽收無訛。嗣甲○○自112 年10月14日起,數次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參加課程,經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6 176號行政處分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罰鍰, 並指定其應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惟甲○○基於屆期不履行之犯意, 於上開指定時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不履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86176號 函及檢附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影本、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 、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4056號函 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34993號函 及送達證書、被告填寫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 衛心字第1120173249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 中市衛心字第1130122260號函檢附112年度「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評估小組」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合約書、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表及歷次性侵害加害人 限期履行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1337卷第 23-28頁、第35-36頁、第43-49頁、第83-85頁、第89-95頁 、第99-100頁,本院卷第77-8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 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徒刑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 、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61-65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 往來安全為目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4年後另犯之本案犯行 所違反之法規範,則旨在透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教 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避免該加害人將來再犯可能,較偏重 於保護他人性方面權利之預防目的,二者罪質相異,被告之 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 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 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必須遵期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卻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及法律 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後,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對社會治安非無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65 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緣由、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19

TCDM-113-易-1361-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66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03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宗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2面,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謝宗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 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 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 、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判 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介 ,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自 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車 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使用偽造 之AHE-0857號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 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號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仍須 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通知及催 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 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 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合先敘明。   ㈡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其車 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江信昌所有,而獲得免付國道通行費之 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然本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58頁)並就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 分行使,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增 列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 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並欺瞞國道收費業者,而獲有免除支 付國道通行費之利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 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藉以規避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所為不僅造成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 遭國道收費業者扣款及無端被警裁罰而損及其權益,並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 之期間、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暨其曾有侵占、 偽造文書、竊盜、毀損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免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國道通行費之 利益,合計2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係其所享不法 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 上處罰,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6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 某不詳時日,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qaz9 51233」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AHE-0857」號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車牌架上,於113年7 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 9甲線與信義路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需繳納罰鍰1,8 00元,並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HE-0857」之本案車輛 行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路線,致高速公路ETC收費設 備(下稱ETC)向「AHE-0857」號車牌之車主江信昌共計扣款 通行費210.7元,足生損害於車主江信昌、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因江信昌於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接獲上開交通違規罰單 及ETC扣款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復於113年8月19日 晚間6時15分許,謝宗佑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0○0號前時,為警現場查獲,並扣得如上開偽造車牌 共計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信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qaz951233」之人,以6,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HE-0857」號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架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與信義路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並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HE-0857」之本案車輛行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路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接獲其所有之「AHE-0857」號車牌之交通違規罰單及ETC扣款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駕駛「AHE-0857」號偽造車牌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13年7月17日)、車牌號碼「AHE-0857」號之ETC通行費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13年8月19日)、車牌號碼「AHE-085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L-91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謝宗佑所為,係涉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 (二)被告反覆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或兼及上 高速公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 的單一,是其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反覆駕駛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E-0857」號車牌共計2面, 係被告謝宗佑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一: 編號 通行時間 行車路線 里程 門架牌價 1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2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3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麻豆-下營系統 4.1 4.9元 4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5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6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8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麻豆-下營系統 4.1 4.9元 7 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4.2 5元 8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 國道一號南下永康-大灣 4.9 5.8元 9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2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大灣-仁德 2.9 3.4元 10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4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仁德系統 3.3 3.9元 11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9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系統-路竹 7.6 9.1元 12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國道三號系統北上新化系統-善化 6.7 8元 13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善化-官田系統 5.3 6.3元 14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官田系統-烏山頭 5.1 6.1元 15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烏山頭-柳營 7.1 8.5元 16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柳營-東山服務區 2.8 3.3元 17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東山服務區-白河 8.1 9.7元 18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01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新營-下營系統 11.2 13.4元 19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07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下營系統-麻豆 4.1 4.9元 20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麻豆-安定 7.5 9元 21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安定-臺南系統 4.3 5.1元 22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4.2 5元 23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永康-大灣 4.9 5.8元 24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大灣-仁德 2.9 3.4元 25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仁德系統 3.3 3.9元 26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27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28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麻豆-安定 7.5 9元 29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安定-臺南系統 4.3 5.1元 30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大灣-永康系統 4.9 5.8元 31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永康-臺南系統 4.2 5元 32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33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通行費總額總計 210.7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AHE-0857」號偽造車牌 2 面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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