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文一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7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6,5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受被告委任辦理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等事宜,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訂大有地政士客戶委
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伊並已依約辦畢委託事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
墊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9,579元,扣除預收之4萬元,
尚餘89,579元未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9,579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34人,原告應依比例請求
「共有物分割登記」報酬,而非全由伊一人負擔。又原告請
求「存證信函費用」報酬部分,然原告並未實際寄出,自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其辦
理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宜,被告並已預付4
萬元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預收費用手寫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規費徵
收行政罰鍰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桃園區戶
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91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而觀諸系爭委託書已明載委託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
共有物分割」、委託標的:「中壢區內厝段0058地號等8筆
」、辦理內容:「共有物分割(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34人
)、土地鑑界、基地號勘測、寄發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
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實銷)」等文
字,並於下方委託當事人欄蓋有被告印文(見司促卷第4頁反
面),被告雖起初否認系爭委託書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66頁),嗣又自承該印文係由原告代刻之印章所蓋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中陳稱
:伊現只爭執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及「共有
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已不
再爭執系爭委託書之真正,自足堪認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必
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委任契約當已成立甚明。
㈢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具體告知報酬數額,且原告請求「共有
物分割登記」10萬元未依共有人數比例計算,另「共有物分
割存證信函」3,000元部分亦未寄送等語,惟被告已於系爭
委託書上用印,倘被告對代辦費用數額並不認同,理應當下
表明反對,當無可能於同日預付4萬元予原告之理,衡以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事涉多項委辦事項,
報酬各有不同(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土地鑑界6,000元
、基地號勘測6,000元及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總數
11萬5,0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委
託書上所載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
實銷)」之收費方式全無認識,亦徵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有
告知被告收費標準等語,尚屬非虛,而足採信。又系託委託
書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有被
告委託辦畢登記之利益,亦不負有給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
而原告除「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外,其餘委託事項均已完
成,並墊付規費,則原告據此請求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被
告執此前詞拒不給付,要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
存證信函」報酬3,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被
告已爭執未實際寄出等語,復為原告所是認,並陳稱係依被
告指示未寄送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目的即在傳達被
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實際寄送以送達受信者,自難認原
告已完成此項委任事務,而得依系託委託書請求給付報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償
,又卷內查無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之事證,惟原告於111年8月
5日以LINE傳送檔案予被告具體要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拒絕等
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7頁),是被告至遲
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
自11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79
元(計算式:89,579元-3,0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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