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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溱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27號裁定撤銷並發 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溱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溱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 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 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 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 ,回覆稱:同意就附表內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請盡快定應 執行刑以維護權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於 書狀內雖主張其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云云,惟本次定應執行案件中包含受刑人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詐欺案件30件,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不宜輕縱,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達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單次犯罪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故應與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至於附表編號2至5罰金刑部分, 因檢察官在執行卷內將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刑法第51條第 7款及「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等文字刪除,可見 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4-聲更一-5-2025032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徽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徽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徽雄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5日確 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前開時間確定,嗣於緩 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更犯後案,而於114年3月5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 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 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觀諸前、後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顯見受刑 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前案緩刑 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4

KSDM-114-撤緩-48-20250324-1

毒聲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 往前回溯2個月至3個月間之某時,在其南投縣○○市○○里○○路 000巷0號住處內,以開水配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往前回 溯半個月至1個月間之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大麻精油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7時2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3組、 大麻4罐及滴管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又於110年12月1 4日20時30分許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 附條件緩起訴」,其中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 已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 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 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不再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結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 解。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且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施用大麻使用之吸食器亦檢驗出四氫大 麻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 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17日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 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㈢被告於本案撤銷發回前向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雖主張所 涉犯之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完全無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然被告於111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 已當庭告知被告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以及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表示「同意」等情( 毒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 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為上揭緩起 訴處分後,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是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應尚無恣意或濫用 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毒聲更一-1-20250321-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聰波 相 對 人 陳秀麗 陳臣通 陳臣富 陳臣文 陳臣達 陳子欽 陳啟鴻 陳金環 陳秋香 陳張鳳珠(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宥潔(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木松(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雅虹(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和佑(陳福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全字第367號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6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 許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 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已於民國108年5月7 日死亡,而相對人陳張鳳珠、陳宥潔、陳木松、陳雅虹、陳 和佑為其繼承人)等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敗訴判 決確定,且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於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 8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198號和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另觀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內容,可知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已同意將其等所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其等繼承自被 繼承人呂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堪認已無再以系爭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陳子欽 、陳秋香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準此,系爭假處分之原因 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1

PCDV-113-全聲-2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許玉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除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 6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得向原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外, 其異議即非適法。 二、異議人前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3年3月28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 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49,11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聲 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土地 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逾740,863 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異議人不 服,就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就異議人於土地銀行北港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 令。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在原法院之異議(下稱系爭裁定)。查本事件之 標的為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749,113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 定自不得抗告,且系爭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 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及第486條第2項但書所定得向原法院 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 異議,聲明求予廢棄系爭裁定,並撤銷相對人之98年度司執 字第2654號債權憑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21

TNHV-113-抗-160-20250321-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請求 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 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 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並判決確定, 有卷存該院回函可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1

PTEV-112-屏簡-675-20250321-2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秀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六號刑事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秀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 118年1月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3日至110年3月 30日止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9月、1年1月、1年3月、7 月、11月(未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2年6月),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汪秀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9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期前之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因故意犯詐欺 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2月3 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9月、1年1月、1 年3月、7月、11月(未定應執行刑),於114年2月4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3-21

TNDM-114-撤緩-38-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謹按:  ㈠「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 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 ,並節約司法資源」。  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 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 ,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 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 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 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 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 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 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 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 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 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 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㈢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合 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法院經 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須犯罪事 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 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察,即可以發 現其不足之意。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福原因租賃房屋問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 4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 ○路0號前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阮美慈辱罵「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 稱本案罪名),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證據方法,查:  ⒈依起訴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載證 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告訴人指訴 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起訴書所載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等情。  ⒉原審裁定書所載:經原審自行檢視影像光碟結果,被告確有 口出「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蛋」(見「48M01S_000000 0000」檔案)、「王八蛋」、「還查,查你媽」(參「49M01S _0000000000」檔案)、「幹你娘機八」(參「IMG_2889」影 音內容)等不雅言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當。  ⒊被告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辱罵「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 蛋」、「幹你娘機八」等語多次,有前揭證據方法可資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侮辱」,主觀上亦 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  ⒋綜前,應認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 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 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 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 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 得論定。  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已適度限縮系爭罪 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 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 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 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須透過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 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 意之脈絡情境,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可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名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   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於   罪證是否達到可為判決之地步,以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   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非起訴審查制度所得據以論   定者。原審未察,進行2次準備程序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被告關於本案罪名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經檢察官提   出理由書後,逕以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核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原與告訴人阮美慈為出租人及承租 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鄉○○村○○路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 語侮辱阮美慈,足以貶損阮美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2項之起訴審查制度,乃立法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允宜慎重起訴之立場 而制定,是此制之實體標準為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到「起訴 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法定門檻。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起訴法定門檻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故若起訴所憑之實體證據,無法顯示被告有獲 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即有藉起訴審查制促使檢察官補 正之必要。再檢察官起訴必須對法律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進 行舉證,固不待言,然除此之外,某罪經司法實務透過法律 解釋,增加該罪之構成要件,而限縮該罪的處罰範圍,且該 一法律見解依法有拘束普通法院或下級審法院的效力,或已 形成實務穩定見解者,為落實避免濫行起訴及保障人權之立 法目的,檢察官尚應就被告該當系爭審判實務所確立之隱藏 構成要件,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性,一併負舉證責 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為實質舉證責 任而非僅係形式舉證責任,以起訴是否達到起訴法定門檻而 言,檢察官起訴時之舉證,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相信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且甚可能於該件訴訟中獲得有罪判決(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 三、次按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 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 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 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 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以,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其次, 是否屬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一節,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3年8月28 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公訴檢察官, 有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122、125頁)。 (二)檢察官於期間內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本件之證據,重申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就與指出證 明方法有關者,其稱:①犯罪事實本屬動態發展,前因、後 果與經過情形之間,互有連貫而無從切割,若割裂何一分秒 有謾罵之字句,不僅有證據調查上之窒礙,更恐有恝置其他 影像資料不顧,致生不正確判決結果之可能。倘認有特定影 像時間之必要,非不得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7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傳喚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兼顧程序正義及避 免裁判突襲。本案經詢承辦員警,經承辦員警表示告訴人有 提供案發當時自行側錄之影片檔案,爰請本院再行函詢告訴 人或承辦員警,並請告訴人或承辦員警檢附相關影片檔案。 ②被告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行為整體觀之 ,已屬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是衝突過程中之失 言或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之非侮辱行為範疇,應認定被告之言 詞為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行為。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階 級地位與處境,分係租客及房東之關係(按:身分關係記載 相反),且被告身為男性,在階級地位上,被告顯有結構上 之優勢,仍於前揭時地用「操你媽」顯具有侵犯性的言詞辱 罵告訴人,自有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 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保障法益範疇,且被告之侮辱行為亦涉及性別之貶抑。綜 合上開情狀,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人格尊嚴上之損害,告訴人 身為女性及租客之社會階級,遭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其所 受侵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其行為屬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語。 (三)本件起訴之審查  1.證據提出部分  ⑴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可知檢察官未再提出本件之其他證 據,已與本院補正裁定要求提出證據之諭知不合。  ⑵犯罪事實固然多有前因,後續方有行為事件之發生過程,而 公然侮辱案件自須瞭解事件發生之完整經過,方能得之行為 人為侮辱言語之脈絡與用意。惟歷史上之事件的每一環節, 並非全部具有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非具有一樣之刑法上重 要性。監視器之攝錄一般情況為針對特定空間位置進行無差 別的連續錄影,故擷取而出的錄影檔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身影或聲音,可能根本不在其內,或雖有攝錄到一方之身影 或聲音,但與起訴事實本身欠缺關聯性,或雖非毫無關聯, 但對於行為人罪責有無與罪責輕重之判斷卻無足輕重,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申言之,每一刑事案件均有其核心犯罪 事實,例如傷害案件為被害人遭行為人故意攻擊致成傷,施 用毒品案件為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並經檢 驗有所施用毒品相關物質之陽性反應,公然侮辱案件則係行 為人於第三人可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為侮辱言語。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應提出證明核心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起訴對象具有起訴罪名之犯罪嫌 疑,且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已如前述。  ⑶使法院於龐雜之證據資料中摸索本案之真正有關連性、具刑 法重要性之證據,不僅耗費有限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不經濟 ,亦使被告方蒙受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旨,甚至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再由法院補 足檢察官之起訴門檻,等於法院為了定罪被告而扮演犯罪偵 查者與審判者的雙重角色,無異於回復遭現代法治國家所揚 棄之糾問制度,斲喪法院作為客觀、中立法院之公信力,同 時難認檢察官已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因此,檢察官應就與起訴 罪名相應之核心犯罪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並依所提出之證 據類型,合適地指出證明方法。倘若檢察官之舉證或證明方 法的說明,無法讓法院認定存在該核心犯罪事實,當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訴對象很可能受有罪判決之心證。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為審判期日傳喚被告、被害人等人到場之規定,同 法第273條則是法院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範圍、有無 應變更適用法條、案件爭點、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 等事項之規定,此等規定皆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後 ,方可適用之規定,故無法援引作為補強起訴門檻之用,否 則無異架空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制,因此檢察官① 主張尚不足採。  ⑷本件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後,仍未指出錄有被告為侮辱 言語之具體錄影檔案,遑論指出位於檔案的何一時段,則被 告是否有為侮辱言語,及侮辱言語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般正確 無誤,均有疑問。經本院檢視偵卷所附光碟,見光碟內共有 9個檔案,逐一播放後發現其中6個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另一 檔名為「IMG_2889」者,應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其 餘2檔案則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錄影。   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呈現之內容,大略如下:被告將小貨車 停在案發地前(即○○○○○○店外)之道路上,被告先在外停留、 徘迴,再與告訴人談話。被告起初以尚屬平和之口氣呼喚告 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拖欠水電費要多久、何時搬出、要不要 繳納水電費,要求告訴人過來講清楚。告訴人(已走到對向 道路),回稱不敢跟被告講,並稱幫被告繳,被告再謂「你 很機八」,並要求告訴人繳水電費,告訴人則稱已幫忙繳快 1年等語,嗣被告再言「5月份電費也是我繳的,8月份的水 費是我繳的,不是你繳的」,隨後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之 語(見「48M01S_0000000000」檔案)。再雙方就水電費何人 繳納繼續爭執,被告小聲說「王八蛋」,後就告訴人查帳之 提議表示「還查,查你媽」(參「49M01S_0000000000」檔案 )。又依「IMG_2889」影音內容,被告後續持棍棒敲擊店門 海報後(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隨即面向店內口 出「幹你娘機八」,並進入店內(店內黑暗,似尚無營業), 而告訴人此時在被告身後,間隔一段距離。   據上,起訴書所載之侮辱言語(按:上開言語非均屬侮辱言 語,詳後述),核與本院之勘驗結果有出入,則本件公訴提 出前,檢方是否已善加勘驗錄影檔案,容有疑慮。且公然侮 辱罪並非只要行為人有為不雅言語即行成罪,尤應依系爭憲 法判決意旨詳為調查、推究,再為偵結之決定。本件起訴既 有不雅言語認定上之表顯錯誤,則更為細節之行為情狀,難 信檢察官未有遺漏,即使經過檢察官補正,仍未有所論述。 是以,堪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高度可能未經充分審酌前 開被告行為情狀。另,法院為審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以支持,已耗費不少時間成本,益 證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宜過於空泛、籠統,否則將會對 案件審理之效能、司法資源之運用造成負面影響,亦將連帶 使當事人承受不必要的訟累。  2.指出證明方法之部分   ⑴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大法官已就 該罪進行合憲性之限縮解釋,闡釋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言論之故意」,故 不能認為行為人只要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即可。再該 憲法判決明示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此類言語只是用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者,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換言之,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於客觀構成要件上,依系爭憲法判決對於主觀犯意有無之見 解,應可推論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手段縱不以「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為限,該罪之行為手段亦須達到與反覆、持續恣 意謾罵同等程度始足當之。又於行為結果此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系爭憲法判決已透過法律解釋創設「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之要件,揭示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審 查,公然侮辱之行為必須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而排除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者、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例如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⑵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語,語意明顯不雅,可能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為①「你很機八」、②「他媽的王八 蛋」、③「王八蛋」、④「幹你娘機八」。而被告所稱「還查 ,查你媽」,係其對於告訴人要求查水電繳款帳目之作法表 達不必要、不認同或不屑之意,雖用語粗俗,然尚未達侮辱 言語之程度,檢察官亦未認定該語亦為本件之侮辱言語,故 毋庸納入起訴審查範圍。  ⑶依被告與告訴人就水電費繳納、房屋搬遷發生爭執之事件過 程、脈絡,可認被告於發怒情況下,脫口而出上開①至④言語 ,而屬雙方言語衝突後,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口出穢言 。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音量不大,③之語尤為小聲,④髒話則 非對告訴人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③之語音量尚小,④髒話則面向 店內為之,依錄影畫面所得見之情形,僅有1人在對向道路 ,則③、④之語極可能無法被第三人聽聞,從而不至於過度侵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準此,基於無罪推定、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③、④言詞主要較係被告就其所以 為房東幫忙繳納房客未繳之水電費,房客拒不搬離等事件( 按:水電費繳納實情為何,尚非本件所應深究),為宣洩一 時之情緒,自然發出責罵言語,而非蓄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進行攻擊。被告較明確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僅 有①、②之語,該等言語甚為簡短,且非連續說出,則客觀上 不存在反覆、持續之恣意辱罵的情形,是其所為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的程度非輕,致確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足以使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致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均存在不 小疑問。  ⑷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存在階級地位之結構 尚差距一節,被告與告訴人雖生理性別不同,然尚不能在無 證據佐證情況下,逕認被告利用生理男性之優勢地位壓迫為 生理女性之告訴人。蓋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之性別為題材辱罵 ,且我國常見的髒話,即所謂的三字經、五字經,表面文意 本就涉及性器或性行為,詞彙創設之初可能有貶抑女性或對 女性不敬之意,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該等言詞非僅限 於男性使用,女性使用該類髒話者亦所在多有,且是罵人對 象可能是男對男、女對男或女對女,是此用此等髒話不必然 有利用性別的優勢,亦不見得有以對方性別作文章,予以貶 抑之意思。如認為被告口出該類言語,一概屬利用性別優勢 逼迫不同性別之人,毋寧可能是基於男性較身強體壯,會欺 負女性之性別刻板印象。果爾,非無帶有對男性之性別歧視 ,而違反追求性別實質平等之價值(參性別平等法第1條第1 項);況且,本院認與性有關之③髒話,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用 來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固為告訴人之房東,惟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一般係立於平等之地位,雙方同受法律之保 障,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租賃契約係不利 告訴人之不平等契約,且本件穢語之內容與渠等間之租賃契 約似無重要關聯,被告口出不雅言語也非利用其房東之身分 而為,或貶抑為承租人之告訴人,故檢察官以該2人房東與 房客之關係作為被告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實無憑據 ,乃屬牽強。總此,檢察官之②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就本院補正裁定提出補充理由書回應, 然並未依裁定意旨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 ,從而本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進行起訴審查,仍認被告於 本件顯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檢察官雖有補正之形式,然並 未予以實質補正,致無法達到起訴法定原則所要求之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應認不生補正之效果。其逾期未補正 ,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檢 察官許莉涵提出補充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2025-03-21

HLHM-113-抗-8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賴政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賴政霖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政霖(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節相近、罪質相 同,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 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 35年1月,原裁定定刑4年,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 當之原則,且觀諸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之案 例(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69號等裁判),上開案例合併定刑時均大幅減低,而原裁 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3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4罪)、編號2(26罪)、編號3(3罪)所示各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 、1年2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 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有2罪係各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 財罪外,其餘31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上開所犯33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且上開犯罪其中有31罪為受刑人明知並無商品可供交易, 卻在臉書虛偽刊登出售電腦主機、電腦顯卡、遊戲主機、機 車及機車配件等不實訊息詐騙受害人,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 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被害 人共計31人(各受騙金額在1,600元至182,070元間不等),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及裁量 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認已充分考量 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則而為適當之裁 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 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受 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1年5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 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 月、1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㈡所述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同、犯 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 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及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 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抗告狀內 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4次) 詐欺得利(1次) 詐欺取財(1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 日期 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7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28、 162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65、21159、21740、21744、149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19、720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1、7102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9、5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2.5.16 112.6.13 113.3.29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7.31 112.7.12 113.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2025-03-21

HLHM-114-抗-31-20250321-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74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0號、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74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074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 係代號BQ000-A112074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二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 之配偶(B男與D女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B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23時許,自A女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單獨搭載A女外出 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建興路 全家超商)購物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後方空地,令A女以面 朝上之姿勢仰躺在地,強行褪去A女之咖啡色長褲及內褲後 ,蹲坐在A女前方地面,先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左手中 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插數下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B男並向A女恫稱若A女告訴其母的話,就要讓A女不能每 天回家,並且會拿刀殺死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 抗,其後B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嗣B男於11 2年4月7日某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D女返回A女住處時,因A 女之舉止有異,經代號BQ000-A112074A號即A女母親(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B男、告訴人A女、A母、證人代號BQ000-A112074C號即A女 大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案外人D女之姓名 、A女住處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53、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知悉A女未滿14歲,及其有於112年3月29日 夜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物等情( 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是D女叫我帶A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 建興路全家超商,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 冰淇淋,所以我就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 淇淋,然後就有買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1-19、21-23、27-35頁;本院卷第205-22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4月20日枋警偵字第 11330585600號函暨所附GoogleMap路線圖、建興路全家超商 門口、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 勘驗建興路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結果、擷 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6790卷第159-167頁、本院卷第9 9-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經歷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證詞:   ⑴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23時許,D女叫我跟被告一起出 門,被告騎乘他的白色機車從我的居住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買菸,之後便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在一個廟宇 後方的小空地,他叫我躺在空地的地板上,把我的長褲、內 褲脫掉,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有使用手指侵 入我身體裡面,我當下不敢動,也沒有說話,被告說如果我 回家告訴媽媽,他會讓我每天不能回家,會拿刀殺死我,之 後就載我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13-1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二姊在我家裡問我會不會餓,我說會,二姊 就叫他男朋友帶我去買東西,我出門時晚上快11點,被告騎 機車載我去全家買東西之後,在我家附近的廟那邊,他用左 手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好幾下,他是手指伸出來再伸進去很 多次,他有幫我脫掉我當時穿的咖啡色長褲還有我的内褲, 再用手指摸我,當時我是背朝下、臉朝上躺在地上,他是坐 在我前面的地上,他左手中指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裡面,當 時我覺得很害怕,他有威脅我,如果我跟媽媽講的話就讓我 不能每天回家,他還說如果我跟媽媽講的話,就要拿刀殺死 我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9日晚上,被告有騎摩托車載 我去全家買菸,去完全家以後就去廟,被告有脫我的衣服、 褲子,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先叫我坐著,然後再叫我躺 下去,我的臉是朝天空,之後他就脫我的長褲跟裡面的褲子 ,他脫我褲子的時候,我沒有反應,因為我害怕,當下不知 道怎麼反應,那天很暗,四周都沒有人,接下來他就用手戳 我尿尿的地方,他用左手戳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說如果妳 跟媽媽講的話我就要殺死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213 、219頁)。  ④觀諸前揭A女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 車搭載A女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買香菸後,即騎車搭載A女 至「太源社區發展協會」附近空地,脫掉A女之長褲及內褲 後,先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手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有以口頭恫嚇稱若A女告知A母,其會拿 刀殺死A女,而A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為思慮純真、智識尚 淺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 之可能,又衡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跟我二 姐是男女朋友,這件事發生之前,我跟被告沒有不愉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跟A女出去沒有吵 架,她也沒有對我生氣,我跟A女之間也沒有交集、往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證人A女應無刻意誣指或編造 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 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⒉A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7日被告跟D女回來拿東西, 我看到A女躲到房間不敢出來,我才去問發生什麼事情,她 跟我說被姐姐的男朋友脫褲子,用手指戳尿尿的地方等語( 見他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我二女兒的男朋友 (即被告)有載我二女兒(即D女)回家拿東西,A女看到後 就跑去躲到另一個房間,後來我二女兒跟他男朋友、他小孩 出去買東西,A女就跑出來了,我就問說為什麼二姊的男朋 友來你會害怕,A女說我怕他帶我出去,我問A女說二姊的男 朋友那天有對你怎樣嗎,趕快跟媽媽說,她就哭了要說不說 的,因為她不敢講,我就打給他大姊(即C女)請他大姊問 他發生什麼事,後來A女跟大姊講,我開擴音在A女旁邊聽, A女跟大姊說姊姊的男朋友想要抱他起來、用手抽他的逼逼 ,她很痛,A女講這件事的時候很害怕一直大哭,A女跟我說 被告有威脅她說要拿刀殺她、不讓她回家,A女在說的時候 也是一樣有哭且很害怕,不太敢講等語(見他卷第32-33頁 ),足見A女並非主動指訴被告犯行,而係因A母察覺A女於 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乃主動加以關心,A女在A母詢問 下始脫口本案案情,且A女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呈現哭泣、 害怕之情緒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 徬徨恐懼、流淚哭泣等情緒反應無異,亦可佐證A女確有遭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強制性交之情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會帶A女出去,是因為A母跟D 女說A女肚子餓,叫我去幫忙買她們的晚餐,帶A女去買的用 意是A女很挑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其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因為D女叫我去幫她買香菸、飲料,是D女叫我帶A 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建興路246號的全家, 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冰淇淋,所以我就 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淇淋,然後就有買 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則被告關於帶同A女出門究係要購買晚餐、香菸、飲料或冰 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因建興路全家超 商並無小美冰淇淋可得購買,故其再騎車搭載A女前往另一 家超商,然依建興路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A 女進入該間超商後,即站在櫃台區前等候,待被告指示店員 拿取其要購買之香菸並完成結帳後,2人即步出該超商騎車 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結果、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117頁),過程中未見被告或A女有到食品貨架 區或冰櫃選購商品,而倘若被告帶同A女出門確係為讓A女自 行挑選想吃之食物,被告或A女進入超商後應會前往食物區 加以選購,然被告與A女進入超商後,均僅站在櫃台前,待 被告購買香菸並完成結帳後2人即離去,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  ⒉又建興路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與A女同行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其於 偵訊時除了謊稱該人不是自己之外,更進一步直指該人乃係 C女之男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6790卷第127頁), 而被告就其為何謊稱該人不是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偵訊時我說全家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因為我不知道我做 錯什麼事情,我就緊張說錯話,我緊張就說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去檢察官那邊 問的時候,警察有先打給我說我涉嫌妨害性自主的事情,然 後叫我去做筆錄,我那時跟警察說我在上班而且我完全沒有 做這件事情,為什麼要做這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其監視器影像之人為何人時,對於 所涉案情內容是否知悉一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倘若被告 未曾對A女為何性交行為,其僅需將案發當天之過程忠實還 原,使偵查機關掌握方向以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何須杜撰 情節以圖脫免卸責,被告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在在顯 示其意圖掩飾犯行,迴避檢警追查之心態,顯係畏罪心虛之 表現。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A女陰部並無撕裂傷,處女膜也完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0頁),然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 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 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 圖傷害A女,自非必然因而造成A女陰道或處女膜受傷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配偶D女,欲證明案發當晚被告搭載 A女出門之經過情形及返家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9頁),然D 女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事後A女亦未告知D女發生何事,業 據A女證稱:被告載我出去回來以後,他們有問我怎麼買東 西買這麼久,我不敢講所以沒有回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09-210、221頁),則傳喚D女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 顯然並無助益,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 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102年3月間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他字第1140號密封卷第11頁),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A 女沒有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  ㈡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1)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確定,嗣前揭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 定撤銷確定,(2)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 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前揭(1)至(3)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妨害性自 主的前科,對前案紀錄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 害性自主前案均為與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本案竟變本加厲犯罪質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 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餘,即無視法律 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 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胞姊之男友 ,不思妥善照護A女,為逞一己私慾,竟悖逆倫常,對年幼 之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 女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A女、A母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參酌告訴人A女、A 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 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卷 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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