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許玉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除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
6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得向原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外,
其異議即非適法。
二、異議人前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3年3月28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
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49,11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聲
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土地
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逾740,863
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異議人不
服,就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就異議人於土地銀行北港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
令。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在原法院之異議(下稱系爭裁定)。查本事件之
標的為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749,113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
定自不得抗告,且系爭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
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及第486條第2項但書所定得向原法院
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
異議,聲明求予廢棄系爭裁定,並撤銷相對人之98年度司執
字第2654號債權憑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TNHV-113-抗-160-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