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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111027(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接獲通報,未成年子女N-111027 遭相對人N-000000A獨留租屋處,經社工員訪視了解,相對 人N-000000A因夜間工作將未成年子女N-111027託由房東照 顧,但時常逾時未歸,致房東不願意協助代為照顧,另表述 因有拖欠房租致房東不願意再出租而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 女N-111027,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 ;另相對人N-000000A未婚,於111年5月初自苗栗搬遷彰化 居住,缺乏照顧支持系統,為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身 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凌晨啟 動緊急安置,並迭送延長安置迄今。 (二)延長安置期間,因相對人N-000000A持續無法妥適配合親子 會面等相關處遇,致社工員無法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N-1110 27的照顧計畫及返家計畫,且曾一度失聯,經持續訪查,其 目前居住臺中,並另育有一名出生甫2個月之幼兒,且再度 有疏忽照顧之兒少保護通報,顯見相對人N-000000A無照顧 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意願,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也無法提 供未成年子女N-111027穩定生活,實已不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N-111027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 (三)相對人N-000000B於未成年子女N-111027初安置期間於嘉義 看守所服刑,112年初出獄後與社工聯繫表述有將未成年子 女N-111027接回照顧之意願,但因生活尚未穩定,其於穩定 後會配合相關處遇,後於112年9月方進行照顧計畫討論及第 一次探視,後表述因工作不穩定及其他相關因素致未積極配 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聲請人於113年5月函請新竹市政府協助 訪視相對人N-000000B及其配偶,以確認親職能力及照顧意 願,新竹市政府回覆內容為評估2人均非合適照顧者,並建 議聲請人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相對人N-000000B於113年7月 一度致電表述後續會積極配合處遇以再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 N-111027的機會,然迄今仍無實際作為。 (四)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最佳利益,故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明:1.請求宣告相 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2.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 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N-000000A答辯略以:伊聯繫不到彰化那邊,伊現在 還有一個小孩,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對於未 成年子女N-111027由何人監護及法院停止伊的親權沒有意見 ,只要未成年子女N-111027平安就好等語。  (二)相對人N-000000B答辯略以:  1.伊那時候有在新竹社會局說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轉回新 竹,因為伊在上班,沒有辦法兩邊跑,新竹那邊跟伊說主導 權在彰化社會局這邊,彰化這邊卻又跟伊說要問新竹。伊曾 經有跟社工說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接回伊這邊,伊要顧 未成年子女N-111027,伊現在在做服務業,在通訊行,是跟 朋友合開的,未成年子女N-111027帶回來之後伊太太會照顧 ,房子是伊夫妻自己的,伊太太現在在做文書。未成年子女 N-111027出生的時候伊知道有遲緩,伊那時候一直想說能不 能轉到新竹,看小孩比較方便。伊有在家裡畫伊跟未成年子 女N-111027的合照,跟一些字彙辨別的東西,伊還有送去給 社會局。希望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轉回來新竹社會局這邊 ,至少離伊比較近,伊可以去看小孩,彰化的社工把伊寫得 很難聽,但不是伊不去看未成年子女N-111027,而是伊禮拜 六日要看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時候社會局也沒有上班,社 工有來伊家,跟伊說如果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帶回來, 就要固定去探視未成年子女N-111027,才比較有機會,但伊 現在禮拜六日才休息,但社會局沒有上班。  2.就未成年子女N-111027需要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部分,伊之 前有詢問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社工,遲緩的話就要送一個 地方可以治療,之前社工有跟伊講資訊,就是去醫院輔導處 理。遲緩的部分伊有先瞭解,但社工跟伊說要先拿回監護權 ,才能轉去新竹,但新竹的社工又跟伊說要問彰化這邊,伊 一個人要跑這麼多地方,工作又在忙。伊太太可以帶未成年 子女N-111027去做早療,早療的時間也可以安排,伊還沒有 入監前有問過,那時候伊知道這個資訊。伊剛出獄連錢都沒 有,等伊生活安定之後就有能力了。伊希望可以照顧未成年 子女N-111027,不同意改定監護權,伊要自己擔任監護人, 請求法院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 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機構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 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究者 ,係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N-111027是否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 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64號、第215號、112年度護 字第33號、第108號、第197號、第260號、113年度護字第41 號、第134號、第236號裁定影本、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 對資訊系統查詢作業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N-000000A對聲請人主張並無爭執,相對人N-000000B 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前開法庭報告書及 延長安置裁定內容,認相對人2人皆親職功能不彰,亦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N-111027安置後之生活規劃,僅稱重視未成年 子女N-111027,卻無法配合聲請人社工擬定妥適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照顧認知及準備均不 足以提供適切及良好之生活環境,顯見相對人2人均無法單 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責,堪認相對人2人未善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N-11 1027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N-000000A、相對人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  2.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全部親 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 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審酌前 開法庭報告書,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屬均無協助照顧意 願,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均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 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未成年子女N-111027長期由聲請人協 助安置,聲請人熟悉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受照顧情況,是 為提供未成年子女N-111027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 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項及其等 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 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03

CHDV-113-家親聲-26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0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509M及前繼父甲509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將受安置人獨 留並反鎖於房間後外出,詎甲509F返家發現房間衣櫃倒臥在 床,受安置人口鼻出血、意識不清,經緊急送醫發現受安置 人受有硬腦膜上方出血、左側顏面瘀傷、嚴重腦傷等傷害。 而受安置人繼弟前即因甲509F、甲509M照顧疏忽而骨折,現 亦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且甲509F、甲509M平日慣性獨留受 安置人在家並反鎖房間,甲509M亦知悉甲509F為不適當之照 顧者,但因上班因素,多次將受安置人交予甲509F照顧,本 次又因此致受安置人腦部受傷,甲509M、甲509F未顧及受安 置人之安全權益,有嚴重疏忽之情事。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迄今。現甲509M保護兒少知能不足,親職功能待輔導提升 ,家庭功能尚須社會福利資源挹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 能力不足,如不啟動保護安置機制,實不足提供受安置人必 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56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509M現仍情緒不 穩,有自殘行為及憂鬱病症,且其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未 能以受安置人照顧為首要考量,育兒觀念及知識單薄,親職 意識低落,經濟狀況不穩,家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受安置 人復因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3

TCDV-114-護-113-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 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 、5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責 任通報,主責社工至兒童A、B就讀學校(九如鄉○○幼兒園) 訪視,查知兒童B雙臉頰、左眼眶及左手臂有明顯瘀挫傷, 經向兒童A、B確認後,均稱為案父C持木棍揮打致傷,向幼 兒園園長證實上週確實有遭案父C過度管教情形,故社工評 估案父C過去有多次不當管教紀錄,且經查案家無其他親屬 照顧資源,爰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 經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日在案。據寄養報告顯 示,兒童A學習基礎與動力較差,課後安排安親班予以學業 加強,人際互動上狀況穩定,可穩定配合家庭群體規範;兒 童B學習反應力佳,但因確診注意力不集中,針對群體生活 上規範較容易無法遵守,經指導後可以反省自己的行為問題 ,已安排兒童A、B返家過夜團聚,觀察兒童A、B返家期間受 照顧狀況良好,建議持續安排親子互動及團聚,以利後續返 家進行。案父C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偶會從事臨時工作或 廢五金回收工作,多次與其溝通經濟及工作狀況,案父C皆 表示已有規劃,然經調查案家健保費有多筆欠費記錄及申請 分期付款,明顯證實案家經濟狀況不佳;另針對案父C親職 功能部分,其對於計畫執行效率差,過往多次提醒其家中物 品需整理規劃,然家中堆放雜物至今仍未改善,雖已完成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然案父C親職功能皆未提升,故遲無法擬 定後續返家計畫。綜上,案父C工作狀況及收入不穩定,無 法平衡家中日常開銷所需,後續將持續追蹤案父C就業及收 入狀況,並持續安排親子維繫工作,提升案父C親職能力,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將兒童A 、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 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父C雖有意願接兒童A、B返家照顧,已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惟案父C經濟及工作狀況仍不穩定,無法平衡 家中日常開銷,經社政單位多次提醒其整理家中環境及堆積 之雜物,至今皆未改善,足認案父C目前尚無法提供兒童A、 B妥適之成長環境,考量案家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替 代照顧,案父C對於兒童A、B延長安置亦表示無意見,是為 確保兒童A、B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3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

2025-03-03

PTDV-114-護-53-202503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 年3 月3 日起至民國114 年6 月2 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 年2 月29日社工前往家訪時發 現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獨自居住、身上無生活費用且不知相對 人乙行蹤,社工多次聯繫乙,乙因處於酒醉狀態無法聚焦對 談及無意願返回租屋處,評估乙未能妥善提供乙穩定之基本 生活,聲請人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獲貴院裁定延長安 置至114 年3 月2 日。乙原安置於寄養家庭,因不適應生活 模式而於113 年10月18日離家未歸,目前轉換機構安置,仍 須時間建構生活作息及就學穩定性,乙因多次遭前同居人施 以暴力,目前租屋自住,然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另社會局 裁罰乙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然乙未積極配合,僅完 成12小時。綜上,評估乙現階段尚無法照顧乙,加上親屬資 源薄弱亦難以提供協助,為保障乙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即自 114 年3 月3 日至114 年6 月2 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 受安置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19 號裁定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 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 養護乙之情事,顯然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前 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乙表示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 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7

KSYV-114-護-157-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 年4 月7 日起至民國114 年7 月6 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將受安置人 即兒童丙獨自留在家中,且餐食不穩定、清潔度不佳、菸味 嚴重,未受適當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 ,於同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 年4 月6 日止。於丙安置期間,相對人丙、乙皆未主 動討論照顧計畫,未執行親職教育,亦未親子會面,且未能 提出相關照顧計畫。丙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丙之弟,意圖 逕自離開醫院,為社會局報警查獲丙、乙,乙因而入監執行 前案件,於113 年12月27日出監。另丙、乙住居所不明,未 能接受查訪及處遇,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丙照顧及 保護,為保障丙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即 自114 年4 月7 日起至114 年7 月6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照顧 計畫約定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9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至於丙、乙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丙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丙、乙對丙疏於照顧,親職功 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丙之情事,於丙安置期間皆未 探視且丙、乙行蹤經常不明,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 適保護丙,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7

KSYV-114-護-16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112年8月31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遭其母同居人不當虐待,受安置人之母在旁無保護行為 ,致受安置人恐懼,已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評估 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家人無人可保護受安置人,於11 2年9月1日11時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至114年 3月3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 關協助,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六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26號裁定等件為證,觀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六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報告書略以:本次安置期間, 安排113年11月27日、12月29日及114年1月20日共三次監督 探視,受安置人之母本次探視期間暫無違反情形。處遇計畫 :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之處遇,以穩定受安置人支生活照顧 及身心適應,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以及提供身心評 估和醫療協助。後續將視受安置人身心穩定狀況和意願,以 及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安排親子探視,藉由親子互動 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及保護功能,並維繫親情。 親職評估及輔導: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身管教觀念表現固著 ,無法配合受安置人狀況作出調整,態度消極,其整體親職 功能仍須評估及調整,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 親職教育評估其親職能力及調整管教觀念,綜上所述,考量 相關處遇仍待執行,建請准予同意繼續延長安置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4-護-19-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林進錄 陳加郡 林炎祥 鄭金蘭 關 係 人 林欣琴 侯吟穎社工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其未成年子女林欣琴(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林欣琴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進錄、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林進錄、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林欣琴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法定順序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均不適任關係人之 監護人,而提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3及19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林進錄、乙○○於109年6月19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生育關係人林欣琴,嗣二人於111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對於林欣琴之權利義務。惟乙○○精神狀況不穩定,患有幻覺和非邏輯性思考,曾經住院,出院後精神狀態未見好轉,甚至惡化,難以聚焦且無法應對生活中之基本需求,導致居無定所,無法保持穩定之居住環境,經濟困難,無法穩定就業,生活自理能力低,無法承擔照顧林欣琴之責任。社工多次建議進行住院治療,惟其拒絕配合,顯示缺乏對病情之理解和治療之意願,進一步影響親職教養功能,無法提供穩定、正向之親子互動環境,難以滿足林欣琴之情感需求和安全感。林進錄前因飲酒及健康問題,於113年4月間因酒駕入監服刑,無法維持穩定之生活和工作,缺乏經濟和情感上之支持,也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亦無法承擔起照顧林欣琴之責任。家庭處遇期間,由於林進錄、乙○○之精神健康及生活能力無法達到基本之親職教養要求,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必要之情感支持及安全之成長環境,亦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處遇,也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能力,故林欣琴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另林欣琴之外祖母即相對人丙○○現年69歲,年邁體衰,目前是長照服務使用者,需居服員協助才能應付自身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缺乏長期照顧林欣琴之意願及能力提供妥適照顧環境;林欣琴之祖父即相對人甲○○現年74歲,年邁身體狀況差,尚需處理林進錄生活及經濟資助,無能力與意願長期照顧林欣琴及提 供妥適照顧環境,經評估均不適任監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欣琴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2年度第5次兒少保護案件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暨提報個案決議情形一覽表、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出院病歷 摘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及APP00 00000)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卷附證物袋),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欣琴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查詢(二親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為 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林 欣琴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林進錄、丙○○均表示無意 願照顧林欣琴;相對人乙○○之身心及工作狀況等,均不穩定 ,查無適任且有能力及意願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另經實地訪 視林欣琴,目前由臺東縣政府安排寄養家庭安置後,受照顧 狀況良好,評估林欣琴由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較不違反其 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準此,林進錄、乙○○雖為林欣 琴之父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林欣琴,對於林欣琴之 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古宇宸、古悅錡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爰審酌相對人林進錄、乙○○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關係人林欣 琴之親權,而林欣琴尚屬稚齡,相對人甲○○、丙○○復無意願 且無能力協助照顧;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類社會福利事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兒童 及少年保護業務,且林欣琴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與受照顧情 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林欣琴確已獲有妥善及 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欣琴之監護人,應符合林 欣琴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工員, 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林欣琴之事務處理知之甚稔 ,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 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二人與 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林進 錄、乙○○於調解期間,就其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 林進錄、乙○○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 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27

TTDV-114-家調裁-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其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為擬評估討論後續處遇計畫,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42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現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康 復之家迄今,受安置人自理能力差,會由機構內能力較好之 住民協助完成洗澡等衛生習慣,並利用獎勵制度提升受安置 人的完成度;於假日會提供相關職能課程。受安置人現就讀 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協助上下課,另因113年12 月間體力狀況下降,睡眠時間長,經由機構專業人員評估後 回診調整藥物,協助穩定受安置人的精神及情緒狀況,老師 表示經由調整受安置人藥物後,受安置人與以往有不同表現 ,往好的方向發展,學校將持續提供特教資源,並給予相關 規定讓受安置人遵守,針對其癲癇病況則每三個月回診林口 長庚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未曾發作。受安置人安置前, 家防中心便與受安置人生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其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受安置 人生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然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 耽誤皆未出席,評估受安置人生父的積極度不高,故透過鼓 勵受安置人生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親子 情誼。另評估受安置人之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 照顧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 合宜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受安置人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 之教育及應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其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 協助安排受安置人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 置期間協助受安置人與其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 繫受安置人祖孫情誼等情,有前揭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 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 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4-護-116-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 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乙、其母 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父,丙為甲之母,乙、丙有使用毒 品情形,且明知丙有孕在身仍持續使用毒品,甲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後立即檢驗尿液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強陽性 反應,乙、丙罔顧甲基本生活照顧及權益,為確保甲之人身 安全,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113 年12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83號 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乙、丙親職功能不彰,無法 提供甲最低限度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且乙之父母及丙之母 均已死亡,丙之父為身障者,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 乙、丙雖配合簽署家庭處遇計畫,並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 114年1月8日裁處乙、丙各13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 職能力,然乙、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及戒癮治療,無法 評估其等親職能力是否改善,甲年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甲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 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甫出生未久,需他 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丙無法確保 甲之安全與照護,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甲,以 及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4-護-147-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父母,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母,丙為甲之父,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乙生產前坦承於同年月19日使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經調查乙於生產前3週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 驗結果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乙、丙均因毒品案件 遭通緝,且無意願入監執行,召開親屬會議仍無法取得安全 計畫共識,顯見乙、丙無力保護甲免遭毒品危害,且親職功 能不彰,另長期因毒品及通緝議題未獲處理,乙自知懷孕期 間施用毒品會影響胎兒,卻仍未積極戒除毒癮,連帶影響甲 身心健康及安全,實不適任親職,聲請人之社會局乃於112 年6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04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6日止,甲安置後迄今,乙、丙消 極配合處遇輔導,遲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仍有持續 吸毒,拒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可見其等難以改善陋習,缺 乏戒治動機,消極濫用親權而顯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又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替代照顧,目前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 ,然因訴訟尚須時日,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甲延長安置如主文 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年幼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 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消極未配合處 遇,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生活狀況亦不穩定,無法確保 甲之安全與照護,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甲,親 屬替代照顧資源薄弱,以及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 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4-護-1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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