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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 部分爭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⒈被害人蔡嫻臻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 ,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 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 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4條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且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而在偵查中則是因當時已經受 到嚴重創傷,所以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此部分是否 能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處理方式,亦即「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2 條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本院認為此一擴張適用仍應謹慎,尤其必須考量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修法目的,不宜由法官透過解釋過度放寬 並給予減刑優惠。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其已不復記 ,固然從其他共犯張佑偉、蕭嘉葰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提 供帳戶之人獲取的報酬為0.6%,但這僅僅為共犯間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時有強調後來平台無法開啟,所以都無法兌現, 況且未見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從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九、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多個帳戶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臺灣詐騙猖獗,更是洗錢防制上的破 口,法令與時俱進過於緩慢,導致金流追查上的不容易,但 更可惡的是明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需要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詐騙 款項得以實現,被告仍大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 不輕,惟被告在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被告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到詐騙 集團成員毆打致傷,相當長一段時間均在復健療養中,生活 起居甚至一度有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至被告雖然於本案 犯行高達數十次,每次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一, 但回到被告的行徑是提供帳戶,從行為態樣上本院認為量處 相同之刑即可,又被告目前仍復健治療、後悔參與詐騙集團 導致如此狼狽、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 ,以及將來倘若入監服刑後的社會復歸可能,就被告所有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為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 並感受警惕與悔意。 十、沒收部分: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參與的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 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 3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 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 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自己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尚屬可疑,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刑之宣告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附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刑之宣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10年9月1日16時0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938)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56),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增補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佑偉:  ⒈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93至101頁)  ⒉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103至105頁,無結文) ㈡證人蕭嘉葰: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07至   113頁) ㈢證人陳昱菖: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15至   12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蔡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26頁;警0283卷第60頁) ㈡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100頁;警4497T卷第21頁;警0290   卷第6頁;警0283卷第36頁) ㈢益發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警4497T卷第20頁) ㈣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0290卷第9頁;警0283卷第31頁) ㈤告訴人楊絹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14頁) ㈥告訴人張心慧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8至   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警2252卷第125頁) ㈦告訴人洪仲宣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37頁) ㈧告訴人吳學明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47至   1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董宥綺之相關書證: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58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60至   161頁) ㈩告訴人陳桂雲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75至   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78頁) 告訴人蔡嫻臻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497T卷第41頁   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4497T卷第42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4497T卷第44頁) 告訴人吳永琦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26頁) 告訴人邱柏瑞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90卷第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2頁及   反面) 告訴人蔡余姍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55頁)  *借其朋友蔡姝祁的帳戶匯出,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為蔡姝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8頁及   反面) 告訴人陳柏宏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6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62頁及   反面) 告訴人施晏潔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65頁及   反面) 告訴人王國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83卷第6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71至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76至77   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0283卷第78頁) 告訴人陳林麗雲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94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9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99頁) 告訴人桑澤瑄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12至1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14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117頁) 告訴人高若菱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28頁   及反面) 告訴人謝尚宸之相關書證: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31頁、第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32頁、第13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第2475號                         第2476號                         第5270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以益發企業社 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 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王國盛、 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心慧、謝 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吳永琦、 董宥綺、陳桂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 ,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 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蔡嫻臻、 王國盛、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 心慧、謝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 吳永琦、董宥綺、陳桂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國盛、桑澤 瑄、施晏潔、陳林麗雲、謝尚宸、高若菱、陳柏宏、邱柏瑞 、蔡余姍、吳永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仲宣 、張心慧、吳學明、楊絹、董宥綺、陳桂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初,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予他人,依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2,117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桑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晏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47萬1,721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尚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1萬2,27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6,16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7,88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3,865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嫻臻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國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桑澤瑄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晏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仲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心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尚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若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永琦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宥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桂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8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遭被告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嫻臻 110/08/20 16:26 5萬元 丙帳戶 110/10/01 16:0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15 16:39 2萬元 110/10/25 15:49 3萬8,000元 2 王國盛 110/08/23 15:20 1萬元 甲帳戶 110/09/01 10:30 2萬元 丙帳戶 110/09/06 15:40 1萬5,000元 乙帳戶 110/10/06 16:22 1萬元 甲帳戶 110/10/19 13:20 1萬元 丙帳戶 3 陳柏宏 110/09/07 10萬元 丙帳戶 110/09/07 3萬7,830元 丁帳戶 110/09/08 10萬元 甲帳戶 110/09/08 3萬4,287元 丁帳戶 4 桑澤瑄 110/09/08 10:42 1萬元 丙帳戶 110/10/05 14:22 1萬元 丁帳戶 5 施晏潔 110/09/11 12:01 1萬元 丁帳戶 110/10/18 21:35 5萬元 6 陳林麗雲 110/09/20 16:30 1萬元 甲帳戶 110/10/01 16:4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25 16:28 5萬元 甲帳戶 110/10/27 15:30 3萬元 丙帳戶 110/10/29 13:57 3萬元 丁帳戶 7 洪仲宣 110/09/22 09:06 21萬7,724元 乙帳戶 110/10/13 09:32 25萬3,997元 8 張心慧 110/09/28 10:58 100萬元 乙帳戶 110/10/01 10:35 100萬元 9 謝尚宸 110/10/01 13:32 2萬8,080元 丙帳戶 110/10/14 14:30 2萬8,160元 110/10/17 17:51 2萬8,090元 110/10/27 14:34 2萬7,940元 丁帳戶 10 高若菱 110/10/01 15:57 2萬8,080元 丁帳戶 110/10/15 14:59 2萬8,080元 11 邱柏瑞 110/10/05 11:01 1萬元 甲帳戶 12 吳學明 110/10/10 13:12 5萬元 乙帳戶 110/10/10 13:14 5萬元 13 楊絹 110/10/13 15:00 15萬元 乙帳戶 14 蔡余姍 110/10/21 15:51 5萬元 丁帳戶 5萬元 110/10/22 08:36 5萬元 15 吳永琦 110/11/03 13:24 2萬7,880元 丙帳戶 16 董宥綺 110/11/04 11:51 1萬3,865元 乙帳戶 17 陳桂雲 110/11/09 13:45 1萬元 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81號(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 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 ,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 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害,所有涉案情節均不復記憶云云。 ㈡ 被害人王宗德、葉淑玲、王泉盛 、洪政杰、李庭源、洪丞羲、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以自己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2475號、2476號、5270號) ,係一人犯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相牽連案件,而前 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本 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被害人帳號 交易金額 1 王宗德 2021/8/16 13:23:45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2 葉淑玲 2021/10/8 20:12:06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3 王泉盛 2021/8/26 15:26:53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4 洪政杰 2021/10/5 08:14:40 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5 李庭源 2021/10/13 19:15:11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10/15 15:11:21 20萬元 2021/10/20 08:30:16 15萬元 6 洪丞羲 2021/8/27 17:42:18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9/9 08:17:36 1萬元 2021/9/24 01:39:37 1萬元 2021/9/27 13:48:48 28萬元 7 郭美雲 2021/9/6 16:32:08 0000000000000000 11萬5950元 021/10/4 13:53:04 12萬6691元 2021/IO/4 15:44:35 1萬9970元 021/IO/13 17:22:32 22萬6960元

2024-11-05

ULDM-112-訴-481-20241105-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蔡明憲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因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 ,爰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9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2-訴-481-2024110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蔡明憲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因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 ,爰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9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2-訴-641-2024110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 6、7026、7386、7388、7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賓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3時11分 許 ,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徒手將詹 宜臻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 倒在地,致上開機車左側煞車把手、前輪擋泥板、後端置物 架、車身等多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宜臻。  ㈡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程序部分:   被告倪鴻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75、8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告訴代理人王文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388卷第13至1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7388卷第17至25 頁、第49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黃律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026卷第13至1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7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偵7026卷第23至31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害人陳詠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386卷第13至14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7386卷第15至23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害人黃家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594卷第21至2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7594卷第 13至19頁、第27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郭瑞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36卷第13至1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1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偵6836卷第17至27頁、第35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共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 ,復為本件毀損、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黃家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倪鴻賓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黃律強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置放便當1個、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麵包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倪鴻賓於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陳詠仁停放於上址之機車掛勾上置放美式咖啡6杯、小饅頭2包(價值共39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式咖啡陸杯、小饅頭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倪鴻賓於113年5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見被害人黃家蓁所有之自行車(價值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將該輛自行車騎走而得手。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倪鴻賓於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見郭瑞尹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置放塑膠袋1個(內含現金2,00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ULDM-113-易-805-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揚 輔 佐 人 吳秋燕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2號) ,業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因被 機車撞到行動不便,屆時不能到場,請准另定期日傳喚(庭後收 受該狀),應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審判程序 ,特此裁定。至原訂之宣判期日亦予取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ULDM-113-易-141-2024102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五編號2、5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 液晶螢幕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燕飛2次、崔詠智1次、 黃建賓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慶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5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7124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偵 訊筆錄勘驗內容詳附表六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2、165至1 67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黃燕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 7124卷第45至54、167至168頁)、證人即藥腳崔詠智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偵7124卷第59至67、189至191頁;偵5228 卷第141至144頁)、證人即藥腳黃建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偵7124卷第71至80、273至275頁;他卷第83至85頁)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燕飛間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55至58頁,內容詳附表二)、被 告與證人崔詠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 69至70頁,內容詳附表三)、被告與證人黃建賓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7124卷第81頁、第277至287頁,內容詳附表四 )、證人黃燕飛之母林麗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124卷第183至185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7124卷第307至33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機臺位置 查詢資料(偵7124卷第3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偵3859卷第51頁、第55至7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5號鑑驗書(本 院卷第12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表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利,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而言。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雖供稱:我兩次腦出血 ,所有的事情都忘記了等語(偵7124卷第303至304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庭期之偵訊錄音,可見被告在檢察 官訊問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明白表示:「他說 有就有,我也是可以,是要承認而已」、「(問:你到底是 有還是沒有?)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這樣而 已」、「我是說對方如果有講有,我只有承認」、「我事情 都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認而已」、「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 有,我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勘驗內容詳 附表六所示),對於證人即藥腳黃燕飛、崔詠智、黃建賓等 人所證述之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 明,應認其合乎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7至112、165至167頁),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 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 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關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被告供稱:我不確定實際上是跟誰交 易的,現在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無 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達5次,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不等,其為貪圖 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 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 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 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 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5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 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5次,販賣金額合計 逾1萬元,所為造成毒品漫延氾濫,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 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除藥腳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侵害外,國家及社會法 益之侵害亦不能免,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觀上開各情節,自難認被告合於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經考量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於量 刑時,本可依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危害程 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亦無可科處 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 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為5次,對象為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 甚鉅,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 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並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求 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 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後所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66頁),且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分別為5,000元(附 表一編號1)、5,000元(附表一編號2)、1,000元(附表一 編號3)、500元(附表一編號4)、液晶螢幕1臺(附表一編 號5),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均屬 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 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價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燕飛 王文慶與黃燕飛以imessage約妥交易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112年3月30日2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5,0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黃燕飛 王文慶與黃燕飛先以imessage聯繫,約定由黃燕飛支付3,500元,併同王文慶先前因腳傷向黃燕飛借款之1,500元,共5,000元作為該次交易毒品之對價,黃燕飛即於112年4月12日23時許,請其母林麗娟使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王文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燕飛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2日23時許 雲林縣○○鄉鎮○路00號馬鳴山鎮安宮第一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5,0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 崔詠智 王文慶與崔詠智以LINE聯繫後,約定由崔詠智以其另案竊取電線可分得之報酬1,000元為代價,向王文慶購買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崔詠智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20日22時至23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12年4月5日2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1,000元)/崔詠智以分得之報酬1,000元為代價交易毒品(起訴書漏載交易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建賓 王文慶與黃建賓以LINE約妥交易事宜後,黃建賓即於112年4月10日21時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店),使用ATM無摺存款存入500元至王文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建賓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0日21時10分後某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黃建賓 王文慶與黃建賓以LINE約妥交易事宜後,黃建賓即於右列時間、地點,以液晶螢幕1臺為代價,向王文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12年4月12日10時許 王文慶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黃建賓以液晶螢幕1臺為代價交易毒品 王文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王文慶與黃燕飛之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佐證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黃燕飛(下稱B)】 備 註 1 112年3月29日 A:兄弟一點的時候,幫我自存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19:30】 A:知道我誰嗎?【21:22】 A:兄弟一點的時候,幫我自存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21:22】 A:知道我誰嗎?【21:22】  B:我知道!理解OK沒問題。【21:22】 A:OK。【21:22】  A:確定一點沒問題嗎?要對帳。【22:32】 B:嗯嗯。正負半小時!OK?【22:32】  被告與證人黃燕飛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55至58頁) 2 112年3月30日 B:天九兄,突發狀況!臨時要趕回台中處理家裡一些事情,身上可能要帶點現金,是否能讓在親自送到府上!我現在已經回台中的路上,你看怎樣回覆我一下!【00:10】    A:不能啊,把你的錢都算進去了,不然不夠。【00:10】  B:【照片】。【00:10】   B:好,那我知道那時間讓我再拖一下。【00:10】   A:下去找個超商吧,真的按進去了。【00:10】 A:而且也跟人約一點左右。【00:10】  B:不是超商的問題啦!是我想說除非台中處理事情身上現金多帶一點啦。【00:10】  A:不能拖拉,要去處理東西。【00:10】 A:不然都沒了。【00:10】 A:跟人約時間了。【00:10】     B:我理解我理解,那我就像我說的一點+半個小時。【00:10】   A:嗯嗯。【00:10】 B:OK沒問題,不好意思。【00:10】 A:剛剛跟你確定就是在安排。【00:10】 B:我理解我理解,因為我也是剛才才收到要趕回台中的電話。【00:10】 A:嗯嗯,麻煩你了,一點左右幫忙存一下。【00:10】 B:天九兇,再等我一下!我正在回雲林的路上,待會我看到國泰世華我就幫你處理!【01:31】 A:人家在等了哦。【01:31】 A:盡快。【01:31】  B:還是我直接過去拿給你?【01:31】 A:多久到。【01:31】  3 112年4月12日 B:我這邊大概是05:30~06:00左右。【16:39】 A:你存3500…我這剛剛買吃的剩下1500。【16:39】 B:哦!理解。【16:39】 A:我的國泰000-000000000000。【16:39】   B:好。【16:39】 A:台新000-00000000000000。【16:39】 A:聽說又要漲了。【16:39】 B:11點之前會轉進去。【16:39】 A:還在雲林嗎。【16:39】 B:嗯。【16:39】 B:怎麼了。【16:39】 A:手機剛又噴出去。【16:39】 B:錢我轉好了。【16:39】 B:可能要明天才能拿手機給你了。【16:39】      A:嗯。【16:39】  A:收到了。【16:39】 B:不好意思!讓你難做人…。【16:39】 B:剛好今天都在忙。【16:39】  A:要欠不要找阿羊。【16:39】 A:他很硬。【16:39】 B:不會啦。我們又不是沒錢給他!【16:39】 B:只是剛好時間兜不上。【16:39】 B:如果他不能體諒的話!【16:39】 B:我不可能跟他有下一次的配合!【16:39】 A:他就是死人個性。【16:39】 B:沒關係。他如果有抱怨的話,下次就不要麻煩他!如果沒有說什麼是最好啦!【16:39】 B:我也很感謝他願意早上讓我們方便。【16:39】 A:他嘴臭而已。【16:39】 B:呵呵【貼圖】!不會啦。朋友鬥陣互相知道個性就可以了。【16:39】 附表三:王文慶與崔詠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附表 一編號3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崔詠智(下稱C)】 備 註 1 112年4月14日 C:【語音通話4:36】。 A:拿去賣吧。  C:嗯。 C:2.4kg不到5,我在找看看哪裡有。 A:什麼不到5。  C:一公斤他收180阿。 C:連半都不夠。 A:不是兩縫。 C:【語音通話5:54】。 C:【視訊通話5:10】。 C:【語音通話0:53】。 A:跑去美國買嗎。  C:【照片】。 C:家人在。 C:哥打字。 C:我出去要半夜。 A:我們要出勤了。 A:你明天一千不能有誤,不然我會死給你看。  C:太早了啦我沒辦法,晚一點啦。     C:好。 A:那你自己想辦法吧,我們要去了。   C:好,我12點在跟你聯絡。 A:那時候也沒辦法再加入。 A:這樣變太多人了。 A:你沒辦法我當然叫其他人。 A:今天你說要回去換機車。 C:回來就剛好遇到,剛回來我沒辦法出去。  C:沒關係,我半夜在出門,自己來,我知道哪裡還有。 A:現在呢。 A:趕快。    被告與證人崔詠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69至70頁) 2 112年4月15日 C:哥在給我延一天,禮拜一我可以臨櫃領6000了拜託了到時在請你打星城我不會消失。 C:昨天沒網路。 C:【圖片】。 A:什麼叫再延後一天。 A:我有沒有跟你說不能有誤。 A:你可以不要接不要接。        3 112年4月19日 C:吳宗娃娃機洗車這裡。 C:【語音通話2:58】。 A:現在在那。  C:一樣。 A:湯圓後面堤防那條。  C:好。 A:【取消】。 A;能不能斷啦。 A:【取消】。 A:【無回應】。  A:人呢? C:【照片】。 A:等等線的錢。 A:在那?來拿錢。 C:洗車場去那裡找你。 A:我等等到虎尾吃東西。 A:楊子。 A:多久到。 C:好。 A:等等。 A:我去跟朋友拿石頭,你去家裡等我就好了,還是你帳戶給我。 A:要石頭的話,家裡等我。 C:我到很久了。 C:沒看到ㄋ一-ㄇㄣ。 C:【語音通話0:21】。    C:拿錢好了我要去剪頭髮買菸。 A:你有帳戶嗎。 A:沒有的話要等我回去。 C:沒有。 A:我在處理東西。 C:大概多久我在過去好了。 A:我要回去再密你。 C:哥我不要錢了,沒東西欸系。 C:【未接來電】。 C:??。 A:有臨時工,你要做嗎。  A:冷氣安裝。 C:嗯。 A:來拿東西。  A:工作的事再談。 C:沒油了。 C:我剛有幫你們找點。  A:想辦法加油吧。 A:工具壞了,還在修。 A:先想辦法來拿吧。 A:不然等等要睡。    C:等我去幹風火輪。 C:【照片】。 C:公園那邊,包刮公園全也是。     C:哥你放後茶壺蓋我去找機車幹油還有抽也油要一下。 C:【語音通話0:36】。 A:嗯。    附表四:王文慶與黃建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附表 一編號4、5部分)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王文慶(下稱A)與黃建賓(下稱D)】 備 註 1 112年4月10日 A:人呢?【20:58】 D:嗯。【20:58】 A:你把錢存進去就好。【20:58】 D:恩。【20:58】 A:一樣5嗎。【20:58】 D:恩。【20:58】 A:好。【20:58】 D:帳給我。【20:58】 A:存好可以過來。【20:59】 A:000000000000。【20:59】 D:0K(貼圖)。【21:10】 A:前面。【21:10】 被告與證人黃建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124卷第81頁、第277至287頁) 2 112年4月11日 D:【語音通話0:16】。【11:36】 D:【未接來電】。【13:17】 A:安抓。【13:30】 A:等等到家。【13:31】 A:存。【13:31】 D:恩。【13:31】   A:到馬光了。【13:32】  D:帳。【13:42】   A:000000000000。【13:45】     3 112年4月12日 A:水雞賓。【07:58】  A:你那有螢幕嗎。【07:58】  A:液晶的嗎?【08:22】 D:【液晶螢幕照片】【08:23】 A:拿來換。【08:23】 A:要嘛。【08:28】 A:我用東西。【08:33】 A:等我一下。【08:33】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王文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4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4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25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25頁】)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3859卷第51頁、第55至7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234號、112年度保字第985號、113年度保字第11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2 磅秤 1 臺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活動扳手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滑輪 1 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5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電纜剪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飼料袋 6 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8 銅線 84公斤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六:勘驗筆錄內容(勘驗被告王文慶於113年6月17日之偵訊 錄音光碟,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光碟存放:偵7124卷卷底證物袋內 □光碟名稱:112偵7124 □檔案名稱:112偵_007124_0000000000000n □勘驗內容:(被告王文慶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錄音光碟) 【從播放時間00:04:48起至00:06:25】 檢察官:補充,有什麼想要講的?沒有要講,今天就結束了   (00:04:48)  王文慶:不過檢察官不是我這個意思…。(00:04:52)  檢察官:我知道因為你腦出血都忘記了,有什麼想要講的?   沒有要講今天就到此為止。(00:04:58)  王文慶:什麼時候再開?(00:05:04)  檢察官:不會再開了。(00:05:05)  王文慶:我忘記不知道怎麼說。(00:05:08)  檢察官:我知道,好。不過我跟你提醒喔,你在偵查中跟審   中,兩個都有自白才有辦法減刑,你在這邊沒有自   白,去審判中有自白,他就不會給你減刑。(00:0   5:05) 王文慶:他說有就有。因為我也忘記了。(00:05:28)  檢察官:好,沒關係。(00:05:30)  王文慶:他說有就有,我也是可以,是要承認而已。我也是   的忘記了。(00:05:32)  檢察官:你到底是有還是沒有?(00:05:39)  王文慶: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這樣而已。(0   0:05:41) 檢察官:你都忘記了。怎麼說你有承認。(00:05:47)  王文慶:我是說對方如果有講有,我只有承認。(00:05:5   2)  檢察官:你之前都沒承認阿。你之前在警察那邊都沒承認啊   (00:05:55) 王文慶:我事情都忘記了,反正我就是認而已。(00:06:0   4)  檢察官:你之前在警察那邊就都沒承認啊。你去年在警察那   也都沒承認啊。(00:06:10) 王文慶:我真的忘記了,他有說有,我就承認。(00:06:1   )  檢察官:沒關係。你去法院的時候再說。(00:06:19)  【勘驗結束】

2024-10-24

ULDM-113-訴-328-202410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謝昆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9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7

TYEV-113-桃小-1424-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明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荷苞村荷苞厝之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 鄉荷苞村149甲縣道山峰132K4932FB13電桿旁時,不慎自撞 路旁之蓄水池而肇事(除江明福外無人受傷),江明福發生 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自行聯絡其女友騎乘機車至事 故現場搭載其離開。嗣經警依江明福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江明福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4號卷第71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林金生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東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 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 13年5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4958號函暨被告江明福 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KAV079639號、第KAV079640號、第KAV079078號 、第KAV079079號、第KAV079080號)5份(見偵卷第29頁、第 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 、第55至61頁;本院4號卷第17至51頁;本院3號卷第1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刑 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3號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 自撞發生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其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 被告駕駛車輛之期間、路段等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自撞車 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肺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多處等傷 勢(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自陳離婚、小學肄業之學歷、 與母親及子女同住、育有2年幼子女、先前職業為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目前因本案車禍關係還在休養 無法工作、母親患有心臟病、膝蓋退化,不方便行走之生活 狀況、11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見本院4號卷第77 、87頁),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4 號卷第78、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 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1

ULDM-113-原交簡-3-202410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許仁宗 被 告 許秋利 許明昌 許明地 許仁耀 許祥麒 許俊雄 許雅婷 黎氏香 許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9,9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四、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提出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正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宵鎮通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69地號土地 2,150.46 3,200元 437/40,404 74,428元 2 769-1地號土地 1,316.4 3,200元 437/40,404 45,561元 合計 119,989元

2024-10-09

MLDV-113-補-1892-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具、延長線插座壹座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旻仕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16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0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下稱本案自助洗 車場),見該處無設置大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具,損壞本案自 助洗車場內鍾淑倫所有之兌幣機鎖頭、防護罩而著手竊盜(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有其他行人經過,林旻仕恐 遭查獲遂離去而未遂。 二、林旻仕又於同年月13日0時25分許,行經本案自助洗車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上開砂輪機1具,損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鍾淑倫所有 之兌幣機鎖頭、防護罩而著手竊盜,足生損害於鍾淑倫,惟 因有其他行人經過,林旻仕恐遭查獲遂離去而未遂。 三、嗣經鍾淑倫察覺有異並報警,經到場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林 旻仕,並扣得砂輪機1具、延長線插座1座,始悉上情。 四、案經鍾淑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旻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 5頁、第139頁、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淑倫 、證人林慶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 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12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87頁)各1份、現場照片含兌幣機之鎖頭及防護罩 毀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23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 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 實,被告行竊時,均使用扣案之砂輪機毀壞本案自助洗車場 內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9頁),又上開砂輪機得將兌幣機鎖頭與防 護罩破壞,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被告所為均屬「攜帶兇器」範疇。  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 為,持砂輪機毀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 導致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外形產生變化,均失上鎖與防護之 效用,自屬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 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 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犯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易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 告本案罪刑與前次執行罪刑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與辯 護人就此則表示:因為加重竊盜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 ,法定刑相當嚴苛,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特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2次犯罪情 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施 ,惟未能成功竊得財物,故其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止於 未遂,考量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 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 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商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 足,即其認知能力相當於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 解及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即便表面上知道 該行為會觸犯法律及遭到懲罰,但對觸法行為之意涵無法深 入瞭解,衝動時仍會做出觸法行為。被告成長於弱勢家庭, 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系統,易受不良朋友之誘導,其雖有物 權觀念,但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因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而一再犯下竊盜罪。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 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查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 期狀態,無回復可能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104年9月8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799號函在卷可認(見 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降低等情,屬長期無回 復可能,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先前被告行為時精神 狀態,得推論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件犯案 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之狀況,認為被告確於本案 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 科外(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判斷),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之素行,又貪圖一時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止於未遂、損壞兌幣機鎖頭、防護罩之價 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無結婚、無小孩、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尚有 其他案件,請先不要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又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未遂受宣告之罪刑,雖與刑 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另涉犯竊盜 等案件或已判決,或審理中,尚未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依前開說明,為維被告聽審 權、避免重複裁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陳稱:扣案之延長線插座與砂輪機都 是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4 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該延長線插座與砂輪機為供被 告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該延長 線插座1座與砂輪機1具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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