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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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博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博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日)前所犯,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 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2罪,1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為傷害罪,犯罪手法及 侵害法益均不同,又上開2罪犯罪時間橫跨在111年10月至11 2年2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 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3年1月3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113年5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113年7月9日

2024-11-07

KSDM-113-聲-187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 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 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並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15,000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人上開2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又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橫跨1 11年12月至112年3月,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執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112年7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112年8月16日 0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113年8月24日

2024-11-07

KSDM-113-聲-199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裕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裕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裕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所犯,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2罪,1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1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 均不同,又上開2罪犯罪時間橫跨在112年1月至113年3月間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113年5月16日 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113年9月4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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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瑞宏(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與林宏龍係同事關係。2人因故於民國112年1月6 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辦公室內發生爭執,詎 簡瑞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宏龍恫稱:「要去 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林宏龍,使林宏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宏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簡瑞宏主張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41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龍、證人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就相同事項, 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 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 等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林宏龍、楊欣穎 、許維珊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 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 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 113年6月28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71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 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傳喚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被告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 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林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林 宏龍、楊欣穎、許維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無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審易卷第4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我跟告訴人的糾紛起因於公事,公事還不至於構成 私人糾紛,到需要請人動手的程度,而且公司的申訴流程還 在進行,我沒有動機去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3號卷【下稱易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2人因故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辦公室內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宏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2頁、易卷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許維珊 、楊欣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4 頁、易卷第52至54、58至59、62至6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65頁、易卷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台灣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 工作人員申訴案件申請書(見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宏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跟另一個同事聊公事, 因為我是工會代表,被告也在場,我跟被告是同一個單位, 但不同工廠,被告覺得我不應該到他們工廠,就衝上來推我 ,導致我受傷,我問他為何要對我動手,他就說要找人打我 ,找外面的人處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其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工會代表,會員找我去了解公司的狀況,我 在講的時候,被告突然衝上來說「你來這邊幹什麼」,我說 「我是會員代表,大家有什麼事情好好說」,被告就動手推 我,我就說「公司可以這樣動手喔」,被告回我說「我不只 動手喔,我還要叫人打你」、「工會代表有什麼了不起,我 一定會叫人處理你、打妳」等語(見易卷第62頁),告訴人 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 告有對其恫稱:「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甚詳。  ㈢佐以證人許維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月6日 下午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就在旁邊,我看 到被告推告訴人,也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叫囂說要去外面找人 來處理他,還有罵「你工會算什麼小」,告訴人很震驚說對 方怎麼可以動手,其是以工會的身份來了解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64至65頁、易卷第52至54頁);證人楊欣穎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月6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時我全程在場,我沒有看到動手的過程,但是我有 聽到動手後的騷動,我聽到告訴人驚訝說對方居然在公司動 手,告訴人說他是代表工會來處理公司上的事情,被告就說 工會有什麼了不起,並說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64頁、易卷第58至59頁),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 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有對其恫稱 「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前 揭證述之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 ,自難採信。  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對告訴人 口出「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在客觀上係屬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事,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恫稱「 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情狀 ,已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62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 去外面找人來處理你」等語,自社會通念之角度,實已令一 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為明灼。而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對他人口出「要去外面找人來處理 你」等語,足使他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要去外面找 人來處理你」等語,在客觀上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一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許維珊、楊欣穎與告訴人工作是同班,下班常常會一起去吃吃喝喝,我的工作跟他們是對立的,我不曉得是否平常他們對我心生不滿,我認為他們的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許維珊、楊欣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沒有恩怨,工作上也沒有上下隸屬關係等語(見易卷第56至57、60至6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許維珊、楊欣穎沒有過節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許維珊、楊欣穎間並無何怨隙,又證人許維珊、楊欣穎之證言係經具結後為之,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彼等所證述被告恫嚇告訴人之經過及內容互核相符,彼等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而觀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被告辯稱:我不曉得平常他們是否對我心生不滿,我認為他們的證詞不可採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前 述言詞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且 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影響;兼橫被 告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DM-113-易-48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78號、第23828號、第25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世宇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1月13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05

KSDM-113-易-446-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吳昱德 陳甯芸 吳瑜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30

KSDM-113-附民-481-2024103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重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或前行車二 輛以上超車,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注意與相鄰車輛保持行車 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徐瑄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前行車二輛( 含)以上,被告駕駛之甲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 駛至上開地點,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 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3號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30

KSDM-113-交易-63-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瑋 輔 佐 人 張雅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招募 臨時工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臉書暱稱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洽詢繼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後, 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每次領 取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且得知領取 包裹後,需將包裹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不 詳之人前往領取。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應已預見該包裹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倘依前開不詳之人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 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前開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匯款轉帳予網路博奕會員為由 要求廖芷漩(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提供金融帳戶,廖芷漩遂於 113年1月23日16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編號65號置物櫃內,甲○○ 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 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丙○○ 佯稱: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提供帳戶匯入獎金云云,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對丙○○佯稱:需使用帳戶 匯出款項進行測試,以利後續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丙○○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8時11分許、18時14分許、18 時16分許及18時39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2萬元、2萬443 2元、5萬5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甲○○並藉此獲取報 酬300元。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家樂福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977號卷第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家樂福置物櫃拿   取包裹後,將之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找工作,我是被人家騙的,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 東西,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招募臨時工廣告, 與臉書暱稱不詳之人洽詢繼而以Telegram聯絡後,知悉其工 作內容係代為領取包裹,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300元之報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匯款轉帳予網路博奕會員為由要 求廖芷漩提供金融帳戶,廖芷漩遂於113年1月23日16時9分 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前揭家樂福五甲 店編號65號置物櫃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 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並 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Instagram對告訴人丙○○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585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 至12頁)、證人廖芷漩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7至28、30至31 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並 有廖芷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38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 43頁)、告訴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1頁)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上址家樂福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8 至39、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其不知情,欠缺犯罪故意置辯。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另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 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 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 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 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 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請帳戶提供者將 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或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另一方面 又再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必 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 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 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6歲之成年人,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44頁),又 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招募臨時工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 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招募臨時工廣告,與對方聯繫後 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物品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 地點。衡情,苟委託人係為求節省包裹在路途上之時間,理 應是自行將物品攜至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而非先將物品置於 大賣場之置物櫃內,再另行給付報酬委請被告前往家樂福置 物櫃拿取後,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至指定地點,被告依其生活 經驗可知悉,本件代收代送包裹之目的,顯然不是要節省委 託人前往收取包裹在路途上時間及勞力之耗費,而係委託人 不願出面收取包裹,欲以其他人頭出面收取包裹;再者,被 告所應徵者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寄包裹,顯然 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 ,然被告每次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相較 於被告自陳當時為物流理貨人員,月薪約3萬元(見警卷第1 頁、金訴卷第45頁),顯非合理相當;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忘記是寄送到臺中還是臺南,對方叫我隨便寫一個名 字,我就隨便寫王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2頁),倘若被告所 寄送之物是合法物品,對方應當不致不敢以自己真實姓名收 取包裹;而其報酬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 式提領(見警卷第4頁),亦與一般工作經驗不合,被告理 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 性明顯有疑,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復觀本院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可見被告至家樂福五甲店打開置物櫃,拿取置物 櫃內之包裹後,迅速將該包裹收進衣服口袋內,隨即快步離 去等情(見金訴卷第38至39、57至58頁),顯有掩飾其所收 取之包裹之情,益徵被告對於上揭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亦有 認識。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 超商店到店、貨運寄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佐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因而淪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經高雄地檢署認定其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 嗣於113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 訴卷第59至70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 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 ,亦至為明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取較高額 之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 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我去置物櫃收取的物品外面 有用袋子裝起來,我看不到內容物,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 西云云,顯不可採。  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跟被告一起在臉書 上看到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之求才內容,因為我有做粗工,有 過1、2次沒領到錢的經驗,所以我建議被告將廣告拍下來, 如果沒有領到錢可以當作證據,我用我的手機幫被告把對話 紀錄拍下來,然後傳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應徵上 ,被告後來也沒有跟我說該份工作的內容等語(見金訴卷第 31至37頁),然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應徵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之過程,其對於被告事後實際從事之 工作內容並不知情,又證人丁○○雖當庭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為證(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惟證人丁○○證稱:我手機 目前已無該對話紀錄之原始檔案,我庭呈之對話紀錄是被告 今天開庭前在門口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且觀 之該對話紀錄,對方表示「簡單來說 就是去711我會傳代碼 給妳就可以領了」,與本案被告係至家樂福置物櫃拿取包裹 之情形有別,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應徵本案收取包 裹工作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非無疑,是以,證人丁○○上 開證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 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 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 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 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 訴卷第2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本 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係詐欺 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而得來之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仍為詐欺集團收送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 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所用,隱匿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犯罪 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 固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收取包裹,我領到薪資300元等語(見金訴 卷第63頁),是本件被告收取包裹所獲得報酬為3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金訴-721-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鍾明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鍾明達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記載「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顯然贅載,不影響原裁 定之本旨,為此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22

KSDM-113-聲-1104-202410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 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 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 年5月3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 刑之最多額(即罰金5,000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各罪之總和(即罰金18,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10,000元 ,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0,000元+ 5,000元=15,000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上開4罪,其中3罪為竊盜罪,另1罪為一般洗錢罪,被害人 不同,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均不同,犯罪時間橫跨110年1月 至000年00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時間,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 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有期 徒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5月31日 2 竊盜未遂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1日 本院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5月31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 本院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2年5月31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3年6月25日 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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