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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蕭麗菁 相 對 人 和旺風閣社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 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玆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3

PCDV-114-聲-1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蕭麗菁 被 告 和旺風閣社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所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違法決議與管委會決議無效。是原告聲明請 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 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後,應再補繳19,3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3

PCDV-114-訴-14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9號 原 告 陳祥昱 被 告 湯皓詠 劉家豪 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5,46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3-訴-368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鍾枝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0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749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8712-3 1 1,000 0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8713-5 1 1,000 0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8714-7 1 1,000 0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8715-9 1 1,000 0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8716-0 1 1,000 0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8717-2 1 1,000 0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5105-3 1 666

2025-01-09

PCDV-113-除-749-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正梁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佩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正梁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39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進行更 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提 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 總清償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惟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 日函請聲請人說明工作收入之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及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6日具狀重新提 出更生方案,惟該方案並未記載清償總金額、清償期間、清 償方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同年6月4日、7月4日以函 文、電話通知其補正,仍未見聲請人補正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8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函請債 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本件無進行清算 程序之必要,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明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或無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儒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狀。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審究債務 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 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查,聲請人於主 張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支出 為37,999元(計算式: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即車貸16,00 0元+扶養費11,000元+手機費999元=37,999元),就每月收 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與聲請更生程序時不同亦未提出 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就支出車貸16,000元部分,因非屬於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不予 列入必要生活支出計算,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1 號剔除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日函請聲請人說 明工作收入之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重新提出更生 方案,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6日具狀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然 該方案並未記載清償總金額、清償期間、清償方法,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4日、7月4日以函文、電話通知其補 正,仍未見其補正。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收入不 明確、支出浮報之情形,亦未就司法事務官所諭知事項調整 更生方案或附理由說明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原因,故自難謂 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 力清償」之標準。從而,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 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 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 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 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 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 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 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 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3-消債清-21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被 告 上豐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1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339,7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黃孟婕」惟未提出委任 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4-補-4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 :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 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 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被 告有何財產位於本院之轄區,且被告公司現已為解散登記, 亦恐已無財產,自難認本院於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分 行遍及全國各地,認本件應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位於台北市 中山區)方便應訴為優先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4-訴-7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祥昱 相 對 人 湯皓詠 劉家豪 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積蓄全數用於賠償因損害賠 償案件所造成之損失,且持續償還因該案所生之債務,目前 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其起訴內容證據齊全,顯有勝訴 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689號),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聲請人固提出貸款金額與償還明細、玉山銀行綜 合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其所提出貸款金額與償還 明細未記載當事人姓名,無從判斷貸款者為何人。縱使貸款 者為聲請人,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 需繳納房租及貸款,惟聲請人是否另有其他存款、投資或其 他財產,並無從因此得知,顯未能反應聲請人全部資力,尚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 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為此函請聲 請人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惟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3-救-26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廖小慧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9月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 6日10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詐騙其100萬元一節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 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 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3-訴-328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家禾 被 告 柯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 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日至3日登報道歉3日(見本院卷 第67頁、第75頁),雖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者係不同事實, 惟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爭議,尚無 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為使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且原告前開 追加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原告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四肢等處,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瘀傷、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右側足部挫 傷瘀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左側臉部挫傷及 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長期飽受精神、言 語、身體施暴,致身心受創、寢食難安,無法如正常人般上 下班,2名女兒出入亦須格外注意,害怕再遭毒手,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砸壞門 的賠償共200萬元及因破壞原告家中物品造成原告陰影,應 向原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日至3日 登報道歉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在刑事庭會承認是因為不想在 跑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原告住處,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四肢等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業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至89頁、第93頁至101頁),復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在案,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並 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應堪認定為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否認有傷害原告 ,在刑事庭會承認是因為不想在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其故意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醫療費、慰撫金、砸壞門的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 之責。惟查,原告於本院及刑事程序中均未提出醫療費用之 單據,亦未提出有關被告有砸壞其家門或破壞家中物品之證 明,是其所為此部分請求及主張因被告破壞家中物品造成心 理陰影而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 日至3日登報道歉3日之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 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第12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造成之影 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查(見審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08

PCDV-113-訴-153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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