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叁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未經審理)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
為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
,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
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洗
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
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偵查中自白犯罪(未經審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
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
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對方跟我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給我2,000至3
,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或
追徵。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
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
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
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
被 告 朱叁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叁龍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每金融帳戶2000元之代
價(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後,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該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25日20時3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 APP與黃慧鈺聯
繫,向其以假貸款方式詐騙,致黃慧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6分,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慧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慧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叁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慧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65報案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
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
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TCDM-114-中金簡-1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