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立功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崇倫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姚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核定之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應依擔保債權額及擔保標的物價值中 較低者定之,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1,440萬元、擔 保標的物價值為8,977,723元(詳見附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8,977,7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477,72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1 90地號 55 166,000元 2200分之39 161,850元 2 90-1地號 645 165,740元 同上 1,895,086元 3 90-2地號 479 166,000元 同上 1,409,566元 4 91地號 823 89,421元 同上 1,304,612元 5 91-4地號 289 92,400元 同上 473,382元 6 91-5地號 1925 82,415元 同上 2,812,412元 7 92地號 701 74,099元 同上 920,815元 總計 8,977,723元

2024-11-18

TYDV-113-補-1096-2024111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威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宗祐陞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陳世弘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下稱被5 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5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2-原訴-47-20241118-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李婉甄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李剛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離婚。詎   被告與兩造共同友人(下稱系爭友人)之LINE語音通話內容   (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中,傳述「你沒看我現在一派輕鬆,   老子要跟他(指原告)索討100萬元」、「我是一句話,吃   剩飯等他(指原告),不是嗎」等語,令原告感到生命、身   體之安全受到威脅,使原告自由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並   講述「我就跟你講了,那家子的人(指原告一家人)很會說   謊,你就不相信我講的就對了。」、「反正他這個禮拜再不   讓我看到孩子,我就是帶警察去,要把事情搞到大家都很難   看的時候,是你家丟臉,不是我家丟臉,是你女兒討客兄,   不是我…」等語,足使系爭友人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   生負面評價,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所言「我跟你講,那個男的,他(指原告之現任男友)   到底是誰,我也知道是誰,人家只是不處理他而已,你知道   嗎?」、「人家不處理他(指原告之現任男友)而已,睡人   家的老婆,做兄弟敢睡人家老婆,人家不處理他而已,他家   住哪裡,他的誰誰誰全部都找到了,只是不動他而已。」等   語,雖係針對原告現任男友即訴外人鄧力誌之恐嚇話語,然   原告與鄧力誌係基於長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交往,福禍相依   ,休戚與共,已然形成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而被告上開言論   ,無非在暗示其已掌握鄧力誌及其包括原告在內之家人之動   向,並有相當權勢得將加害之計畫付諸實現,致原告飽受驚   嚇,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系爭友人於民國110年5月 17日閒聊時遭系爭友人竊錄之內容,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 系爭友人私自閒聊,被告從未同意系爭友人公開或傳述他人 ,縱有言談誇大之處,亦非出於對原告施以恐嚇之故意,自 不符「將加惡害之通知」,即不具備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 為之內涵;再者,系爭對話內容係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被告僅表達將尋求正當法律途徑維 護被告之權益並表達自己對原告之評價,且認自己面對鄧力 誌,於情於理均站得住腳,並非原告所稱之恐嚇、毀損名譽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登記結婚,於110年1月7日離婚   ;被告前以原告與鄧力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原告、鄧力誌應連帶 給付被告2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111至131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110年5月17日所為,然原告 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戳 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期間,被告辯稱本件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 採。   ㈣況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恐嚇之部分:  ⑴按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 (刑法第305條規定參照)。所謂惡害,亦需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屬相當。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曾向系爭友人表示「要跟他(即原告) 索討100萬」、「我是一句話,吃剩飯等他(指原告),不 是嗎」、「我跟你講,那個男的,他(指鄧力誌)到底是誰 ,我也知道是誰,人家只是不處理他而已,你知道嗎?」、 「人家不處理他(鄧力誌)而已,睡人家的老婆,做兄弟敢 睡人家老婆,人家不處理他而已,他家住哪裡,他的誰誰誰 全部都找到了,只是不動他而已。」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指示系爭友人傳達上開內容予原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對話譯文,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亦曾表示「你要是敢來犯我, 沒關係,我們就法律上見,臺灣還算是個有法律的國家。」 等語(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被告已有以加害原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知。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言論可區 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 ,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曾向系爭友人表示「我就跟你講了,那 家子的人(指原告一家人)很會說謊,你就不相信我講的就 對了。」、「反正他這個禮拜再不讓我看到孩子,我就是帶 警察去,要把事情搞到大家都很難看的時候,是你家丟臉, 不是我家丟臉,是你女兒討客兄,不是我…」等語,然查, 兩造曾因原告有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一事,提起訴訟, 已如前述,縱被告以「討客兄」較為粗鄙之用詞,然衡以其 所指意涵,尚非屬子虛烏有之事實,且綜觀系爭對話全文( 本院卷第23至44頁),被告稱「原告一家人很會說謊」等語 部分,應可認為被告僅係在陳述其個人之過往經驗及主觀感 受,又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酌被告 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認其主 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V-113-豐簡-57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贈與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博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江宜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00股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將所持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石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日更名,下 稱勤碩公司)股權之其中1300股(下稱系爭股權)贈與被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7日在兩造共同住處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審理中。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以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 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股權返還上訴人 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股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為勤 碩公司負責人,因勤碩公司名下土地未妥善利用,上訴人乃 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危老及道路容積移轉等事宜,約定以系爭 股權作為報酬。上訴人就系爭股權申報贈與稅僅是稅務規劃 ,訴外人謝○華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申報事宜,所附贈與契 約書上之用印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又被上訴人並未傷害上訴 人,上訴人自稱其以右手阻擋被上訴人揮來之高爾夫球桿, 應無可能造成上訴人左膝挫傷,至於上訴人右臂挫傷為上訴 人先前之舊傷,非被上訴人所致。縱認上訴人之傷勢係被上 訴人所致,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侵害所致,核 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 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現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傷害 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408號審理中。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對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轉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贈與稅申報 書所附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明載系爭股權為上 訴人(原名蔡錫淵)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契約書之受贈者 乙欄並有被上訴人之用印,贈與稅申報書另有檢附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證人即受上 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股權贈與稅申報事宜之謝○華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此贈與契約書是否由你填載?)文件是我繕打 ,交給上訴人,讓雙方用印再送件。(證人有無與兩造確認 是否同意贈與?)印象中在贈與前,兩造有來事務所開會, 主要討論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變更及股權移轉,當時 贈與人即上訴人請我們辦理股權贈與事宜,被上訴人對這件 事情知情。(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同意辦理贈與?)印象中我 承辦贈與是按照雙方的意願,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反對,贈與 後還有再開會議,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異議。(當時兩造有 無討論辦理贈與契約的稅捐問題?)大家都知道夫妻間贈與 免稅,我們有提到要先申報贈與,拿到完稅證明才可以做股 權變動。(當時有無問到贈與是否出於節稅考量?)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本院審酌證人具有會計 師資格,並親自見聞兩造委託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足知上訴人確係出於贈與之原因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係因贈與而受讓系爭股權亦有所 悉,兩造並配合證人謝○華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之贈與稅申報 事宜,堪認兩造就系爭股權有贈與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被 上訴人辯稱其未曾見過上開贈與契約書,未在該贈與契約書 上親自用印,俱與實情不符,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繼又抗辯系爭股權為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土地容積率 移轉事宜之報酬,贈與稅申報書僅是兩造間就移轉系爭股權 所做之稅務規劃等語,固提出其與建築師、不明成員間及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45-157、177- 185、229-247頁)。但細繹該對話紀錄之文字,至多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溝通協調土地容積率移轉之事,尚無 法證明上訴人承諾以系爭股權作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之 報酬。其餘被上訴人所提危老重建處理進度及狀況表(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不動產經紀人上課證明(見本院卷第1 05頁)、估價單、測量圖、門牌證明書、建造執照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59-175頁),或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 或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報名不動產經紀人之相關課程及持有 上開文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容積率 移轉事宜,並承諾以系爭股權作為報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下同) 中自承其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上訴人因為搶奪高爾夫球 桿發生肢體衝突乙情(見刑事案件卷第50-51頁);佐以上 訴人之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8 3頁),明顯可見事發現場花盆破裂、高爾夫球桿斷裂,上 訴人於事發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紅腫流血部分係屬新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上訴人指述其於111年12月27日因遭受暴力,致受有右 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尚非無稽 ;復衡以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警方 詢問時一再指述其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攻擊,其以右手 阻擋致破皮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8、72頁),與其受傷部 位互核一致;且以兩造當時近距離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上 訴人因受爭執拉扯致左側膝部挫傷,衡情應係被上訴人在兩 造衝突過程中手持高爾夫球桿碰撞上訴人所致,是認上訴人 指稱其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攻擊時,同時受有左膝挫傷 ,均可以採信。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手持高爾 夫球桿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右前臂及左側膝部均受有傷害 乙節,即堪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甚 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傷害上訴人,縱有傷害,亦非出於故 意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㈣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11年1 2月27日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此侵害行為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處罰之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 訴人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於 法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現已不 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返還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其已將系爭股權出售予第三人等語,然系爭股權既 尚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自承其通知上訴人配合辦 理系爭股權轉讓登記,遭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226頁) ,被上訴人自無不能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 要不妨礙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341-20241113-1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律師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幣359,8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定有如下共三份醫療保險契約:(1)保單編號:0500 第22CH1PH27271號、保險期間: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至 112年8月24日、承保內容: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H011傷 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H01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 院治療、H016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生活、P017個人 住院安心療養給付(下稱系爭保約1)。(2)保單編號:005 0第22CC1PS69052號、保險期間:111年8月7日至112年8月7 日、承保內容:C025家事代勞費用甲式、C135地址內意外損 失綜合-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C138地址內意外損失綜合-住 院安心療養保險金(下稱系爭保約2)。(3)保單編號:005 0第22CH1PS00066號、保險期間: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 4日、承保內容:P045傷害醫療實支實付、P060傷害醫療給 付日額型-住院保險金、P04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慰問 金、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P017個人傷害住院安心療養給 付(下稱系爭保約3)。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在住所樓梯轉角跌倒,左肩撞擊門框 ,導致左肩劇烈疼痛,數日仍未能康復,遂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患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 ,故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對此原告於112年3月 20日備妥文件向被告申請上述契約保險理賠,惟被告以原告 左肩撞擊受傷非意外事故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為 此,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及到庭答辯略以:本件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而原告所受旋轉肌袖破裂通常為多重因素所致, 可能是由自身疾病所引起,尚難肇因於一次碰撞導致之結果 ;依原告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左肩已疼痛一年,且最近二個月特別痛,並無述及外傷之跡 證,亦無外傷診斷,故難認係保單承保範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上揭三份醫療保險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該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61頁);且原 告主張上揭三份醫療保險契約均係「意外傷害保險」,亦為 兩造所不爭。故本件應以原告發生意外傷害作為被告理賠之 前提;而「原告所受旋轉肌袖破裂,是否係因遭受意外傷害 所致?」一節,為兩造所爭執,此為本件之爭點。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 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 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 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 ,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 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 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 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 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 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 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 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 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 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曾於111年11月22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患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故於112 年1月11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並自112年1月1 0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住院共5天,又於112年2月、3月間 持續至醫療院所回診、復健,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 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3-195頁)。經兩造合意將原告病歷資料送由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以判斷原告之傷勢是否係因意外傷害所致; 該院鑑定結果係「貴庭所詢旋轉肌袖破裂傷勢,以學理上來 說旋轉肌袖破裂以外力為主,也有部分因年紀較為年長,而 演變出退化情形。……,病人陳○蓉之檢查結果顯示為外傷性 旋轉肌袖破裂,屬完全旋轉肌袖破裂。根據學理建議以手術 縫補為主,若無執行修補手術,使其自行癒合,其完全癒合 之機率極低。」有該院113年7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55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可知經該院鑑定後認為 ,原告旋轉肌袖破裂之發生原因係以外力為主,而檢查原告 所受旋轉肌袖破裂係「外傷性」,故應非如被告所述是由原 告自身疾病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旋轉肌袖破裂,係 於111年11月16日在住所樓梯轉角跌倒左肩撞擊門框所導致 ,非不能信,其主張已屬系爭契約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理賠 範圍,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傷勢是自身疾病所致,核非 本件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理賠範圍,則不能採取。 (四)遞查,原告復陳明,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其應給付 原告之保險金如下: 1、系爭保約1:(1)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2,000元×5日=10,00 0元。(2)H011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型):164,852元。(3 )H01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治療:2,000元×5日=10, 000元。(4)H016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生活:5,000 元。(5)P017個人住院安心療養給付:1,000元×5日=5,000 元。故共計194,852元。 2、系爭保約2:(1)C025家事代勞費用甲式:3,000元×5日=15,00 0元。(2)C135地址內意外損失綜合-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3 ,000元×5日=15,000元。(3)C138地址內意外損失綜合-住 院安心療養保險金:5,000元。故共計35,000元。 3、系爭保約3:(1)P045傷害醫療實支實付:100,000元。(2)P06 0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保險金:2,000元×5日=10,000元 。(3)P044傷害醫療給付日額型-住院慰問金:5,000元。(4) P066傷害保險看護費用:2,000元×5日=10,000元。(5)P017 個人傷害住院安心療養給付:1,000元×5日=5,000元。故共 計130,000元。 4、以上1、2、3金額合計共359,852元;此金額之計算,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359,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0日備妥文件向被告申 請理賠,被告於同日受理原告之申請,為被告所不爭;則本 件原告依保險法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應為112年4月5日(即112年3月20日起算15日後之翌日)。 (六)因此,本件原告依保險法34條第1項規定、兩造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共359,852元之保險金;併依保險法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即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因意外跌倒左肩撞擊門框,致 患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傷,並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 術,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59,852元,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就原告髖關節、膝關節活動 度進行鑑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3

SDEV-113-沙保險簡-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徐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趙家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及權利對 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98號本 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 即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利息,共計為 2,196,98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6,9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10年8月19日 185萬元 未載 110年9月19日 6% CH683763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5萬元) 1 利息 185萬元 110年9月19日 113年11月3日 (3+46/365) 6% 34萬6,989.04元 小計 34萬6,989.04元 合計 219萬6,989元

2024-11-11

TCDV-113-補-2598-20241111-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鎂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   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   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執行開始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   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執行法   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後,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民事法院聲請為停   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執本票記載之金額非經抗告人同意而填寫,而係相 對人私自偽填,核屬無效。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准予停止 執行,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內載發票日:112年5月11日、 面額新臺幣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碼:CH460166號 )之本票,取得本院於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 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復於11 3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之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 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即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為由,向 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之訴,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相對人只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 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 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之必要。相對人既無庸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為停止執行程序, 而仍向本院簡易庭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予以 准許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8

CHEV-113-彰簡聲-19-20241108-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霜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 沒收。未扣案之劉玉霜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捌仟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玉霜、張聖傑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劉俊」、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 wwe440000000oud.com」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玉霜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 負責收取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張聖傑擔任該集團之照水 (又稱監控手,即負責巡視車手周遭有無可疑情形,若有則 立即回報之人)。 二、劉玉霜、張聖傑、「劉俊」、「wwe440000000oud.co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 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頁面對公眾散布 虛偽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劉玉霜、張聖傑知悉或預見此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誘使侯森元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操作之LINE暱稱「何欣穎」、「李蜀 芳」、「林朝輝」、「BL客服專員」加為LINE好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下載App「BIG MIN」,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佯裝客服人員要求侯森元儲值,致侯森元陷於 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無證據證明劉玉霜、張 聖傑知悉或預見該等取款犯行)。 三、嗣侯森元發覺有異而報警,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持續 要求侯森元儲值,侯森元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於113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一路98巷7弄50號之中港白宮社區內會客室,面交歸還認購 股票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玉霜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侯森元出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BIG MIN BancLogix公 司(下稱BL公司)外務部員工「劉美晴」,並在如附表三所 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代表人」欄位內,偽簽「劉美晴」 之署名,向侯森元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該存款憑證予侯 森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美晴、BL公司;張聖傑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同時在上址附近巡視,確認有無 重複徘徊之汽、機車。嗣劉玉霜向侯森元收取現金20萬元餌 鈔後,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餌鈔業經警方領回 ),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張聖傑亦 同時於上址旁經警察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四、案經侯森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劉玉霜、張聖傑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 具結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各 該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霜於本院行羈押訊問(不含參 與犯罪組織)、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被告張聖傑 於本院行移審訊問、準備(僅含普通詐欺、洗錢)、審理程 序時分別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聲羈字第327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18、19頁,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原金訴卷] 第35、40、108、202頁),核與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 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森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下稱偵卷]第59、60、63、64頁) ,復有如附表乙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本案共 同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2人所為,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之。被告劉玉霜於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 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之刑。被告張聖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2人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劉玉霜前述刑之減輕,應遞減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劉玉霜辯護稱:被告劉玉霜係於沒有工作之 狀態下,擔心自己成為兒子之負擔而涉犯刑典,被告劉玉 霜已愈65歲,健康狀況不佳,需長期復建,被告劉玉霜經 歷羈押程序,已經深刻反省,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辯護人為被告張聖傑辯護稱:被告張聖傑素行良好,無前 科,國中畢業,案發時僅19歲、甫成年,學經歷尚淺,為 本案犯行即遭查獲,無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所 生危害非重,母親及外婆均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而無法工 作,需其扶養,應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⑷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 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 上開未遂犯或兼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 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 玉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本應 依被告劉玉霜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聖傑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2人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未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⑶惟因該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2 人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劉玉霜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張聖傑犯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 陳如附表甲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及斟酌被告張聖傑洗錢未遂及被告劉玉霜洗錢未遂 及對於洗錢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 承犯行,惟被告2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又均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2人於羈押訊問中供述無訛(見聲羈卷第19、38、3 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劉玉霜 與「劉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 92頁)。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 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劉玉霜先前另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車手犯行,而實際 上先後獲有報酬2555元、5515元,合計8070元,業據被告 劉玉霜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且有被告劉 玉霜與「劉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88、90頁),屬被告劉玉霜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警詢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33、4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未用於本案犯 行,已據被告劉玉霜於羈押訊問中供述明確(見聲羈卷第 19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 、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 1 113年4月11日12時許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50號之中港白宮社區內會客室 25萬元 2 113年4月22日13時許 (同上) 50萬元 3 113年4月29日12時許 (同上)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劉玉霜 2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劉玉霜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張聖傑 附表三: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收訖蓋章」欄 「BIG MIN BancLogix」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第95頁 「代表人」欄 「劉美晴」署名1枚 附表甲(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劉玉霜 高中畢業,無業,無固定收入,靠之前存款維生,與1名成年兒子及其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張聖傑 國中畢業,受僱於建築工地綁鋼筋,月收入4 萬多元,與母親、外婆同住,未婚,母親及外婆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乙(均屬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 一、第六分局113年5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3頁) 二、警察職務報告(第29頁) 三、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7至43、51至57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5頁) 五、告訴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78頁)   2.告訴人與暱稱「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第79至82頁 ) 六、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第81、82、93頁) 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張聖傑與「wwe440000 000oud.com」間通話紀錄、備忘錄中載有面交地點地址之擷 圖(第83、84頁) 八、被告張聖傑身上之車票照片(第84頁) 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劉玉霜與「劉俊」間L INE對話翻拍照片(第85至92頁) 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第95頁)

2024-11-08

TCDM-113-原金訴-87-2024110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及補正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 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7

CHEV-113-彰簡-69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王柏淋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林宜瑾 林荏榆 廖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參考 本件標的物附近同街239號12樓之5房屋於民國113年4月6日交易 之實價登錄為41.9萬元/坪,本件標的物之價額顯然高於原告之 債權額,故應以其債權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7

TCDV-113-補-2526-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