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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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6月15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許芳瑞律師(住址: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 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 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5

KSYV-113-司家催-222-20241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4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 (下同)26萬1,365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萬3,21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5

KSEV-113-雄補-2622-20241115-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翠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梁翠甜(女、民國38年8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梁翠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梁翠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翠甜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42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家催-56-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8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務 人 許芳瑞律師即胡雅惠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雅惠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及已核計未受償之利息新台幣壹仟零參拾伍元、 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促-20881-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村 被 告 林李錦月 被 告 林李桂女 被 告 林俊成 被 告 林聖蒨 被 告 林芬儀 被 告 林東祿 被 告 林東壽 被 告 林錦裡 被 告 林錦蓉 被 告 林錦絨 被 告 林錦好 被 告 林錦緞 被 告 林黃金瑞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被 告 林東榮 被 告 林紀華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美華 被 告 李劉幸 被 告 林富華 被 告 林富美 被 告 黃碩文 被 告 黃惠文 被 告 黃立文 被 告 鄭黃愛玲Cheng Huang AI-Ling 被 告 林黃愛瑩 被 告 陳美蓉 被 告 藍榮修 被 告 蘇淑美 被 告 藍天祥 被 告 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藍麗英 被 告 吳永智 被 告 吳永健 被 告 吳聖蕙 被 告 謝瑛珊 被 告 李榮紋 被 告 林李銀娟 被 告 李銀容 被 告 李榮浩 被 告 李榮財 被 告 李榮恭 被 告 李銀悅 被 告 李銀粉 被 告 李榮桔 被 告 李銀茸 被 告 李銀真 被 告 李銀桂 被 告 李銀勉 被 告 林恭正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柯惠美 被 告 唐錦慧 兼 上 之 訴訟代理人 董麗貞 被 告 郭士傑 被 告 藍佩君 被 告 陳德崙 被 告 陳德仁 被 告 洪陳秀娥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秀麗 被 告 張芳欣 被 告 張芳惠 被 告 董延洋 被 告 董麗淑 被 告 董麗惠 被 告 林金選 被 告 林戴水月 被 告 駱戴春月 被 告 張榮祥 被 告 藍明玲 被 告 蘇榮祥 被 告 蘇榮裕 被 告 許蘇美智 被 告 汪蘇美珍 被 告 蘇美卿 被 告 李宜霖 被 告 李亭萱 被 告 林大偉 被 告 林大誠 被 告 林君兒 被 告 林佳兒 被 告 林雅惠 被 告 林雅欣 被 告 李威霆 被 告 黃彥超 被 告 黃仲民 被 告 戴浩志 被 告 戴浩平 被 告 戴佳信 被 告 戴寧 被 告 戴主安 被 告 戴仲仁 被 告 戴才詠 被 告 戴秀真 被 告 李怡樺 被 告 藍悅綺 被 告 藍儀屏 被 告 張釗爗 被 告 張嘉嘉 被 告 邱宏昌 被 告 邱宏俊 被 告 藍葉秀麗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新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絹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祥賓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阮妙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林東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藍麗蓉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 00號、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記載,應更正改列為「被告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 人)、住○○市○○區○○路00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 號十一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 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號二十二樓、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 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 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被告李藍麗蓉於原判決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 後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李子杰已先於其死亡,由 子女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繼承,有李正克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無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可考。又原 判決業於112年9月1日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因李藍麗 蓉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故前開更正裁定應逕列其繼承人即 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為被告卻仍列李藍麗蓉為 被告,爰此更正如主文。但容不影響原判決效力,即原判決 分割由李藍麗蓉取得者,效力本及於李藍麗蓉之前列繼承人 ,至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屬判決後新生之行為, 已非本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僅須更 正原裁定當事人欄之顯然錯誤即可,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09-家繼訴-4-20241111-5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羅寶琛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寶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 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於102年12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442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 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2 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11

KSYV-113-司家催-223-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47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七樓即高雄○○○○○○○○鹽埕辦公處)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嗣聲請 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准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 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股份數額、車籍資料、編製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收受存證信函…等,聲請 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郵資新臺幣(下同)30元、36元 、32元、8元、8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15元、閱卷規 費27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 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律 師事務所函、監理站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50號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陳報 債權金額函、聲請閱卷狀、登記完畢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申請書、交易憑證、戶政 規費收據、臨時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99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 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業經其他共 有人出賣而提存價金72,729元;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 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股票、股利、提存款、剩 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 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 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 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6747-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李○○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1年1月16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號十一樓之8)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共有土地,因李○死亡,其 繼承人李○爵亦死亡,本件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李○爵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 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通知(稿)、民事起訴狀、土地登 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9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聲請人主張與李鵝共有土地,而被繼承人為李鵝之 子李萬爵之繼承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芳瑞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5053-20241111-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順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順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順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順德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31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07

TNDV-113-司家催-141-2024110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劉玉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劉玉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劉玉是於民國(下同)102年9 月10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03號裁定 ,選任為陳劉玉是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對陳劉玉是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03號裁定影本為證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劉玉是於102年9月10日死亡,並經選 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0 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6

TNDV-113-司家催-14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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