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凱莉
相 對 人 江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
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112年度婚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
就其提起反聲請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
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反聲請離婚部分經兩造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和解成立,其餘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續行審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9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
甲○○負擔且確定在案,是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反聲請程序
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及程序
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調卷查明後
,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
判費3,0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故僅徵收1,000元,因兩造
未約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4條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應由聲請人負擔
其反聲請離婚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就反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應徵收反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依上開裁定意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給付子女扶養
費部分係屬反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
請求,故不另徵收費用。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NTDV-113-司家聲-2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