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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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13號 聲 明 人 林選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協農於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時籍設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 卷可查,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913-202411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0號 聲 明 人 滿承澍 滿信甫 聲 明 人 滿奕言 滿奕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滿信甫 林素妃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滿文蒼(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滿承澍、滿信甫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 滿奕言、滿奕廷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滿原典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 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 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60-202411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陳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森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路000號)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森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森波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88-202411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4號 聲 明 人 賴石清 賴素貞 賴建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正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賴石清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明人 賴素貞、賴建龍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子輩繼承人賴汶莉及孫輩繼承人均未喪失或拋棄其 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 ,則前順位之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明人為後順 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14-202411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07號 聲 明 人 謝騏卉 謝棋安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燿暉 石景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國楨(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謝騏卉、謝棋安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石建輝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 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29

NTDV-113-司繼-807-20241029-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凱莉 相 對 人 江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 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112年度婚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 就其提起反聲請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 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反聲請離婚部分經兩造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和解成立,其餘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續行審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9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 甲○○負擔且確定在案,是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反聲請程序 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及程序 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調卷查明後 ,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 判費3,0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故僅徵收1,000元,因兩造 未約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4條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應由聲請人負擔 其反聲請離婚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就反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應徵收反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依上開裁定意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給付子女扶養 費部分係屬反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 請求,故不另徵收費用。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8

NTDV-113-司家聲-28-202410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簡妙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 1 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 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 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洪慶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9號裁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20,000元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陳報遺產管理人再為 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事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 通知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8

NTDV-113-司繼-686-202410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陳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子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5,000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子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00號6樓之2,下稱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確定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債 權人聲請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拍定。惟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 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 以拍定之系爭土地價額之總值1.5﹪酌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 字第1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113年9月3日北執信106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461 4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 財管字第1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7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除本件經拍賣之不 動產外,尚有4筆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債權,聲請人管理遺 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然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 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復 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曾進行其他例行性職務,諸如辦理公示 催告、陳報遺產清冊與收受文書等職務外,另斟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 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7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8

NTDV-113-司繼-813-20241008-1

司財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辭任財產管理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文虎律師 關 係 人 邱奕賢律師即被繼承人許紹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及酌定財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許紹仁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人任失蹤人許紹仁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25,000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許紹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 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 、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 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末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 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許紹仁(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 ,原設籍南投郡名間庄下247番地)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 人許紹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0 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業已確定。則失蹤人許紹 仁名下財產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為後續之管理,聲請人無繼續 管理其財產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鈞院解任財產管理人並考量 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之事務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財管字第9號、109年度亡字第1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408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失蹤人許紹仁既已死 亡,且死亡後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此外 ,聲請人於任財產管理人期間,進行聲請公示催告、聲請死 亡宣告、閱卷、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進行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364號(到庭開庭1次)、107年度訴字第415號(收受訴訟 文書)之訴訟程序、收受109年度司執字第28176強制執行事 件之文書、領取案款等,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訛。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簡繁程度、所需時間之久 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新臺幣12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8

NTDV-113-司財管-3-202410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3號 聲 明 人 鄭均恩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茗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蔡昭雅(下稱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孫,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 28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明人於 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且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千元,亦未提出聲明人 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聲請費用、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 明文件及印鑑證明,該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住 所地所在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聲明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8

NTDV-113-司繼-6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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