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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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怡欣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7,952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補-5-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涂雲傑 被 告 李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6元,及其中新臺幣8,5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17-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林修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 幣74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87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 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 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擔保,原告實際只拿到74萬元,顯見兩造間實際上僅存在74萬元之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於超過74萬元之部分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74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於審理中表示同意而為認諾。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各1紙為 憑,且經被告認諾(本院卷第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幣74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林修聖 113年4月2日 130萬元 113年4月2日 TH0000000

2024-12-26

SJEV-113-重簡-2026-2024122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伊捷網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11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目前為 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為2.8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伊捷網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捷網公司)於民 國110年8月2日邀被告黃淑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新臺幣集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利率部分自110年8 月27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 計息(現為1%),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按中 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 目前2%),嗣後利率隨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若被告伊捷網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授信契約第7條第1款),並應支 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詎被告伊捷網公司就上開債務,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 3年4月27日,經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現尚積欠本金24 萬0,11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局存證信函、華 南商業銀行通知書、催告函、企業戶(基本查詢)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至64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161-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奕澐 被 告 石中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請求金 額為11萬9,09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110年間合夥開小吃攤,約定原告提供設備, 被告提供食材。因被告無力支付食材費用,陸續向原告借貸 11萬9,090元,原告並將借款以現金陸續交付被告,被告亦 有簽發本票1紙(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10年4月5日、票 面金額:1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後屢次 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不承認有這12萬元借款,被告與原告合資經營小吃店,系爭 本票確實是我簽名用印,但系爭本票是原告不方便出面,要 求被告簽發向原告的蔡姓友人借款,原告表示兩造各借6萬 元,被告沒拿到錢,連店面的營收我都沒有拿到過。又若被 告沒有錢去拿食材,小吃店是怎麼經營的?簽收單是被告簽 名沒錯,但買餐具時原告有跟被告一起去,因為餐具還沒送 來,等餐具送來時原告先墊,這些錢有從營收扣回去,被告 都沒有拿到錢。被告會簽名是因為白天錢都是原告去收,結 束後才會清這些費用,清完後原告都沒有劃掉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簽收單數紙9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北簡字第3166號卷第13頁、本院卷 第39至43頁)。本院觀諸上開簽收單,分別記載日期(如: 110年3月17日等)、花費項目(如:川娃子餐廳分租租金、 買餐具、清潔費等)、金額(如:15,000元、8,000元等) ,並均有註明「澐代墊」,及由被告簽名並記載日期。又被 告不否認有發票系爭本票,及因兩造約定合資經營小吃店, 原告有先支出租金、餐具、清潔費、廣告單、零用金等費用 ,故被告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 原告就被告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之原因,則陳稱:這些錢是 小吃店還沒開始,被告就跟我拿錢,這些內容錢都是交給她 ,她說什麼我就記什麼,然後讓她簽名。錢都是我墊的,這 些費用都是她講的,錢是借她,名目也是她講的等語(本院 卷第48頁)。  ㈢綜觀上開證據,可知兩造確曾於110年間約定合資經營小吃店 ,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被告提供食材等,然因被告資力 不足,故以借貸名義向原告取得金錢,並於該簽收單上簽名 ,兩造就此部分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因兩造約定合 資經營小吃店而有別。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上開款項,其未 拿到小吃店營收、該款項已自營收中扣除云云,然若被告未 取得上開款項,何以特地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亦無於事後 另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借款之理?至被告所辯未取得小吃 店營收,上開借款應由營收中扣除一節,查兩造合資經營之 小吃店營收應如何分配,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已如前 述,況該小吃店之盈虧情形,應由兩造結算後始得知悉,被 告亦無提出該小吃店確實有營收及上開借款已於營收中扣除 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兩造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敘明其與被告所簽 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消 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13年9月9日(本院卷第21頁)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 日,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10日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 上開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09 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1074-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曾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麗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由訴外人 許世英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會車時未保持 行車距離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9,143元(鈑金:9,212元、烤漆:13,651元、零 件:36,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只是跟被告保戶撞到後照鏡而已,在現場時,對方說自己 修理自己的車就好,他說自己有保險。我當時是下坡,對方 是上坡,兩方都是行進中,那邊是山路,沒有劃方向限制線 ,我否認有過失。當時視線不好,加上是轉彎處,我也後照 鏡壞掉,我覺得兩方都有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僅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 卷為證,然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與許世英有於上開時、 地,因會車而發生擦撞,尚難證明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1份,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會車時雙方左後照鏡 擦撞受損等語;證人許世英證稱:對向一輛自小客車下坡與 我會車時,我的左後照鏡撞到他的左後照鏡受損等語,又參 諸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肇事責任。是本院綜觀上情,則本件車禍固係因雙方會車 距離太近而左後照鏡擦撞之情形,然依現存事證,實難判定 究係何者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生本件車禍,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原告所稱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可言。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9 ,14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392-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韓新梅 被 告 林皓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3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6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89-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撞擊受有損害,且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7,2 83元(其中零件費用20,898元、工資6,336元、塗裝10,049 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0,898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2,09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09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塗裝,共計1萬8,475元(計算式:2,090元+6,336元+10 ,049元=18,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6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33-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公里900公 尺外側車道處時,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葉彧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修,費用共計26萬6,000元(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 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1件在卷可證,至113年 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費用26萬6,000元 (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 萬4,679元(計算式:19,036元+75,643元=94,67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1918-20241226-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袁弘修 覃業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1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弘修、覃業勛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上開時、地,以住戶紀百書之兒子紀皓議欠有賭債,前來協商債務為由,多次前往並大聲叫囂若不處理即天天來,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紀百書於警詢之證言。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警詢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因紀皓議積欠賭債新臺幣1,280萬元,故前往「協商 」債務。又證人紀百書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陸陸續續來過我 們家很多次,113年11月29日也有來找過我們一次,昨天(1 1日)也有,總共來6次,他們每次來就會大聲叫囂說我兒子 欠他們錢,然後說我們不處理就要天天來,還有說不要讓他 們找到我兒子,因為他們都在騎樓大聲喧嘩,住戶都會聽到 ,會打擾到其他住戶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曾多次共同前往催 討賭債,於上址為上開叫囂、喧嘩行為,並揚言會天天來云 云,對於紀百書及鄰近住戶之居住安寧已生滋擾,揆諸前揭 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均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所謂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無疑。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賭債 糾紛即藉端滋擾紀百書及上址鄰近住戶,實有不該,然行為 後自承有為上開前往催討賭債之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 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5

SJEM-113-重秩-14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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