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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佩吟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6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8 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甲○○聯繫,佯裝臉書 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 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 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 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12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人於海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佩吟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3年5月18日前幾 天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卡套都放在皮包裡,我因為記憶力不佳,所以 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同放在卡套中,金融卡密碼 是我生日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5月18 日脫離其本人掌控;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告訴人 甲○○聯繫,佯裝臉書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告訴人使用 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 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 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 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於海外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除被告供述外,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 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甲○○提出手機畫面匯款紀錄 照片(偵卷第48至5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 卷第75至76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本案被告為40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故縱使被告記憶力再差, 也無遺忘密碼之可能,更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與卡片 放置一起之必要。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0年8月25 日掛失過,掛失原因被告自稱是遺失等語,故被告如提款卡 曾經遺失過,更應知悉密碼絕對不能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 更何況被告提款卡之密碼根本無遺忘之可能性。準此,若非 被告自願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 如何知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本案被告自稱發現帳戶有不詳 金流,於113年5月18日20時36分許將金融卡掛失,並於其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致其郵局帳戶也被凍結時,被告於113年5 月21日方報警稱於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發現金融卡遺失 等語(偵卷第38頁)。然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 113年5月6日時,存入2,000元後,隨即將2,000元轉出,帳 戶內便僅剩餘額140元,直至113年5月18日告訴人匯款,此 期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過該帳戶。而本案帳戶不但恰好在帳戶 內僅剩140元時遺失,被告也恰好將其不可能遺忘之生日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一同放在卡片套內,又恰好於遺失提款卡時 卡套及密碼一同遺失,且恰好遺失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撿取, 又恰好被詐騙集團成員攜帶或寄送到海外,而被告就本案帳 戶又恰好有申請跨國交易功能,如此不合理之巧合,令人費 解。故本案帳戶實不可能是因為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堪 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 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 就為違法行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故提供帳戶給 予他人使用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 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 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 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 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認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 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8月2日生效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現行新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應認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 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 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 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 害人遭詐騙之原因、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身體 罹患眾多疾病)、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於家中幫忙賣 麵)、家庭狀況(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丈夫 、兩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金訴-580-2025011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登訓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 豐澤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道路與埔打 路2巷大園橋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梅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打路2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 肢多處挫擦傷7x3cm,5x1cm,2x2cm,2x2cm、右腕挫傷、腫痛 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1-09

CHDM-113-交易-734-20250109-1

他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他調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成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輔 佐 人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林佑成因疾病不能到庭,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裁定停止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惟被告於104年4月27日起 於醫療院所治療精神疾病至今,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視 訊訊問確認被告陳述能力,被告雖有整體反應較慢、思考連 結略微鬆散之狀況,但仍可理解法官的問題,並能獨立陳述 自己意見之能力,且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能得藉助家人的 陪伴出庭,而有到庭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原據以停止訴訟 程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續行本案審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1-06

CHDM-109-他調-2-20250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雅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3,933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票-47-20250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建興曾於民國99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國道三號,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2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 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0號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某處田地飲用五加皮酒、啤酒,至同日15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CHDM-113-交簡-1908-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   被   告 王錦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50分許,在黃瓊瑤所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進德店,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味丹洽洽香瓜子1包,得手後,藏放在所著長褲左方口袋,未經櫃台結帳,即逕自離去。嗣黃瓊瑤發覺遭竊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瓊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錦國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瓊瑤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113年8月14日16時7分許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味丹洽洽香瓜子1包,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黃瓊瑤價金新臺幣59元,有上開全聯福利中心113年8月14日16時7分許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1-03

CHDM-113-簡-2558-202501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錫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 駕駛電動自行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卻 於刑罰執行完畢1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 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 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 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謝錫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2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愛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4時1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CHDM-113-交簡-1905-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雅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雅涵於民國111年06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13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30日止累計241,282元正未給付,其中235,445元為本 金;5,352元為利息;48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1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445元 許雅涵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1-03

TCDV-114-司促-41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陳昱瑋 被 告 陳秉頡 李懿庭 林喨筠 林語嫻 林筠逽 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繫屬本院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 來。但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僅屬間接 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 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金-91-2024123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楹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446年度金訴字第5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楹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楹捷審理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犯罪,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 刑適用。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舊法其(類 )處斷刑之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行為時為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2名 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及被告幫助 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共計受到80幾萬元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交付帳戶之動機、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黃楹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楹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18分許起,先後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詹志強」、「小惠」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 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其為取得提供帳戶每月即有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及每日2000元至5000元(每10天結算)等代 價,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 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先後提供其gool e帳戶peggy7900000000il.com(含密碼,下稱goole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銀密碼,下稱 連線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含網銀密碼,下稱郵局帳戶)予「小惠」,並依 對方指示至郵局將對方所提供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 黃楹捷於同日22時6分許,取得不法所得3,000元(對方匯至 其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陳桃、周惠英等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楹 捷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嗣陳桃、周惠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桃、周惠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楹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3萬5,000元,且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⑵被告辯稱,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註冊虛擬貨幣APP,然後提供GOOGLE信箱、郵局網路銀行帳戶,月薪3萬5,000元,當下沒有想到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伊過幾天才想到,伊就不太理對方等語,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其為賺取代價而交付金融工具與身分不詳之人時,明知提供帳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惠英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詹志強」、「小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3萬5,000元及每日2000至5000元(每10天結算)之報酬而提供郵局帳戶及goole帳戶,予「小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在網路郵局官網將對方提供凱基銀行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取得3000元不法所有,足顯其明知徵求帳戶者來路不明,且不用付出勞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係不合常理,顯有預見其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背本意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帳以網路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桃、周惠英報案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匯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 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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