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張華珊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蔡秀敏
訴訟代理人 莊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07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大里往霧峰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載運貨物應捆紮結實,亦應注意停車時,
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詎其竟疏未注意
於出發前將貨物捆紮結實,嗣其途經大里橋上左側【快】車
道,騎經橋樑伸縮縫時,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
落路面,被告見狀欲停車撿拾,依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
於快車道中,下車站立於車旁,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後
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乘之牌照號碼965-MPB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緩緩煞車
閃避,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併排,雙腳已踩地,而原告
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牌照號碼NMY-88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
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原告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
胸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
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36,213元。
⒉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
⒊交通費用:38,1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
⒌護理用品費用:12,933元。
⒍全日看護費用:394,705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1,640,351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55%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45%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道路橋墩有很大的縫隙而造成顛簸,才會導致被
告車上的東西掉落,且被告東西掉落是在車道旁邊,跟原告
的車道完全沒有關係,況在被告後面的機車(指林文輝)都可
以停下來,當時原告在後方的距離還很遠,原告完全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減速也沒有停車,才會撞
到停在被告慢車左側的機車,且被告沒有碰撞到原告,被告
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
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落路面,被告見狀停車欲
撿拾,下車站立於車旁。適後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車行駛至
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
併排,原告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其
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
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
明、高鐵票證明、機車維修單、停車證明、發票、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5-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6號起訴書)處拘役20日
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被告有過失之行為,業經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②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③臺中地方檢察署④本院刑事庭四重認定,
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承認犯
罪,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
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
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
支出醫療費用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得請求住院
看護費用51,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看護費用證明附卷可稽(見卷第15-37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護理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護理用品費用
:12,933元,雖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卷第47-57頁)。經核
:其中購買尿布之費用共計733元、經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
用。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共900元,然原告既已
請求住院看護費用,以填補其無法從事日常生活如飲食、沐
浴、如廁等活動之損害,自不得另再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
。另其餘發票部分,因其購買明細不明,無從證明所購用品
為何,是否係原告所受傷勢需要使用、復健,難認為必要之
醫療費用。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系
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乙節,業據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卷第43頁),惟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為陳盈筑,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見偵字卷第
9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應為陳盈筑,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盈筑將前開債權讓
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6,65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停車費、高鐵費
用單據(見卷第39-41、45頁)為憑,惟前揭單據均非往返
醫院就診之車資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事故支出
車資38,10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38,100元之請求,
實屬無據。
⒌全日看護費用:
⑴原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右側第
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胸第一肋骨骨折、右
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等語
(見卷第19頁),無腦部受傷之狀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曾於111年3月14日起因神經系統退化疾病、歸類於他處其
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妄想症、持續性憂鬱
症、抗精神病藥導致之帕金森症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自不
可排除原告所述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係因原告患有其他疾病所
導致。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器質性精神病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又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內容所示「
三、總結與建議:綜合本次行為觀察、會談資料及測驗結果
顯示,考慮個案年齡及受教育年數,個案目前認知功能表現
低於預期水準(CASI=70.6、MMSE=23),其中其於短期記憶、
注意力等能力已達顯著困難,思考彈性亦有所退步;而於日
常生活中,記憶力問題已影響生活,問題解決和社區活動等
表現顯著減退,盥洗、如需要他人從旁提醒、協助及照看,
且根據家屬報告,個案目前具幻覺之症狀。整體而言,推測
個案目前為輕度失智(CDR=1)。個案自從111年發生車禍後,
其整體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快速下降,故須考慮器質性因素
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之可能性。此外,個案目前具憂鬱情緒,
由於迄今已無法繼續工作,許多事情多需仰賴他人,自覺失
去自我價值,感到無望,具自殺意念但不會真的執行,臨床
上須持續關注其情緒表現,以利給予適當處置。後續建議:
1.建議一年內再安排心理衡鑑追蹤個案認知功能狀況。2.建
議提供家屬失智症衛教,以協助家屬了解失智症常見症狀、
預後與處遇方式,亦可使家屬能夠持續觀察個案之認知、情
緒狀態改變,並適時主動與醫師討論。3.建議家屬視個案能
力,提供機會讓個案從事安全、其有能力完成之家務,有助
於避免個案生活適應能力減退並延緩認知功能退步。4.視個
案體能、能力及興趣,陪伴個案探索並建立新的動態/靜態
嗜好活動,盡可能為個案增進生活豐富度,有助於認知功能
與正向情緒的維持。」等語(見卷第129頁),並未提及上述
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難認其病症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應認為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家管;被告初中畢業,無業等情,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2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4
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8,696元(即醫療費用
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護
理用品費用73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88,69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慢車),所載物品未捆扎實致掉落車道,影響後車通行衍生
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前行因故煞停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9-10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76,
609元(計算式:588,696元×30%=176,6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
1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331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