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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50號 原 告 尤育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併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臺中市○○區○○ 段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補-4250-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7號 原 告 張瓊尹 被 告 慶福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呂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599元向被告開設名為「魚中魚寵物水族館」購買兔子1隻( 下稱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 症狀,經立即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治療後仍於113 年7月23日死亡,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系爭兔子價金5 99元、飼料費1,104元、醫療費用2,440元。而原告因系爭兔 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460元及精神 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599元購買系爭兔子,被 告當時即提供被告製作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給原告簽 認,告知寵物售出後,概不退換,以及被告不負擔買方自行 送醫之相關醫療費用。另原告有過來門市,要求退兔子費用 ,當時原告沒有提出購買兔子的發票,被告就先退還原告購 買飼料費用1,104元,該飼料費用已高於購買兔子的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 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購 買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症狀 ,經立即帶往獸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醫院醫師 告知感染球蟲病症無法治癒,故系爭兔子經治療後仍於113 年7月23日死亡等情,顯然系爭兔子已於113年7月17日被告 出售交付予原告時即已感染,其應具備之健康品質已有欠缺 ,自屬瑕疵,且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自應 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甚明,縱被告提出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交原告簽認 ,該約定表亦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規定,原告 簽認之約定表,亦無法卸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次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兔子既有前揭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先前給付之買賣價金599元(與退還原告購買飼料錢係屬 二事)。  ㈢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 資參照。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治療系爭兔子 疾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4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達爾文 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足認原告因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 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至於系爭兔子之飼料費用1,104元, 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予原告(見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兔子飼料費用1,104元,並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 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 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 「物」。動物雖為生命體,且常與飼主間發展近似家人之陪 伴關係,然於民法修正前,寵物於法律體系中,性質上仍屬 「物」而非權利主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支付金錢向被告「 購買」寵物所生之契約紛爭,並非原告所飼養寵物遭受他人 不法攻擊之單純侵權行為事件,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95條規 定時,自應視事物性質為不同之斟酌考量。原告主張因其系 爭兔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 。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 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則原告縱有情感上受損害,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傷心過度而前往身心科就診,致原告支 出精神科診所醫療費460元云云,固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計460元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失調症等病症,然原告未能證明 上開病症及相關醫療費用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99元及賠償醫療費用2,0 40元,總計3,039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復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07-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錦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旻萱 被 告 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怡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六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潘怡碩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嗣 於審理期間原告具狀追加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為被告(原 被告潘怡碩僅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5頁),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被告應合一而追加應為被告之人,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6日因兩造債務履行地 不明,被告否認原告營業地為債務履行地,分別聲請將本件 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而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既有管轄權,則不得將本件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安全帽袋(含背   帶,下稱系爭產品)300件之工作(實際完工袋子293件、背帶 300件),每件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元,由被告出料 原告出工之方式生產,被告送交原告之原料運輸費用1,705 元亦由原告代墊,兩造並約定於同年8月10日(原告已完工)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交貨及付款,惟兩造並未 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 任務,於交貨付款當日,被告不但不出現收貨,甚至通過通 訊軟體向原告揚言交貨及賠償,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履行收貨 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對原告提出多 起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原告無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約 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收受原告 已完成加工之安全帽袋(含背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元 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訂立乙事及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墊   付運費1,705元等事並不爭執。惟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交貨 方式、交貨地點並未合意,自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 兩造對於付款方式(原告:先付款再交貨,被告:先支付2萬 元,驗貨後再付清尾款)、交貨方式、驗貨程序均有爭執, 原告因為收到承攬報酬,遂對系爭產品行駛留置權,延誤被 告對於客戶交貨之期日,因而受有損失。  ㈡原告生產產品數量僅有293件,且兩造復因上開原因原告拒   絕交貨,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以line催告原告,如為於同年 月15日交貨,即解除承攬契約,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另覓廠 商製作,已交貨予其客戶,原告拒絕交付之貨物對被告已無 實益,被告拒絕受領。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代墊被   告送料運費收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交貨地點約定訊息內容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73頁)。亦據被告提出li 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事證整理等件在卷可按,並以上情置 辯。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 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 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足參)。只要是承 攬契約,承攬人依據民法之規定,對於承攬工作不能完成有 特別之原因(例如:拒絕修補瑕疵、承攬任務為建築物或土 地上工作物瑕疵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 ,延遲工作,顯可預見不能依期日完工者等),定作人方得 解除契約,究其立法目的,除非承攬人施作有上開事由,否 則承攬任務已完成,而由定作人隨意解除契約,不但回復原 狀耗時費力,且回復原狀之費用恐比承攬報酬更形鉅大,故 定作人除非有符合民法承攬一節法律上之理由,否則通常僅 能終止契約而非能解除契約,先予說明。  ㈢本件爭點係在於:㈠原告已完成承攬任務而未取得承攬報酬   ,究竟可歸責於何人?㈡被告應否應受領原告承攬之產品? 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給付多少?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應先確定者厥為:⑴原告委託台灣順豐公司運送材料至   原告處,本應由被告負擔運費,而其運費1,705元由原告代 墊(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 原告代墊之上開運費,應無何疑義。⑵被告提供原告製作300 件袋子的料,最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完成293件袋子,原 告主張係被告所送之料量不足及材料有損壞以製作300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86頁)。本院認原告上開所述,被 告提供之原料中有損壞的,均經原告留存,況被告並未對其 提供料之數量或無損壞乙事舉證證明,則應認袋子與背帶合 為一組,原告共計製作293組,每組單價約定150元,本件承 攬報酬應為43,950元(293組×150元=43,950元)。  ⒉兩造僅就承攬契約內之基本約定(數量、單價)達成合意,對   於其他履行契約條件均未約定,故兩造始終各執一詞,但是 並不代表其中任何一造未經對方同意前提下,得隨意變更或 再附加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本院就兩造之過失分別認定如下 :  ⑴被告依一般商業習慣,對於原告完成產品,先付一部份價金   ,待驗過貨後,方給付被告剩餘價金,而原告因第一次接原 告之訂單,在彼此無信賴基礎前提下,當然害怕被告拿了貨 而不給付貨款或拖延給付期間,堅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原則履行契約;兩造皆有各自立場,惟既然原告係第 一次承攬被告之訂單,且訂單數量及金額均不大,被告自不 應以其與熟悉廠商平時交易習慣適用於本件承攬契約,意即 仍應回歸契約履行義務本旨,會同原告當場驗貨後,給付全 部承攬報酬。而被告又堅持依其交易習慣,請物流業者lala move把貨先拉回被告處,先給原告20,000元,嗣被告驗貨或 先給客戶驗貨沒問題後,收貨後1個月再將尾款給付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對原告過 苛,且擅以其與其他廠商交易給付價金模式適用本件承攬契 約(未經原告同意),則本院認受領遲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 擔。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承攬系爭產品,完工後經拉扯袋子就裂開   ,為原告製作產生之瑕疵,經請求修補,原告拒絕修補;又   不交貨,被告只好委託其他廠商完成產品,原告製作完成之   產品對被告已無實益,不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經查:原告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攜帶多個製作完成袋子與 背帶到場,本院會同兩造當場勘驗,勘驗結果因原告將背帶 用車縫方式縫在袋子表面,而被告所提供之面料乃相當薄類 似PU塑膠之不織布(見證物袋),只要將車縫處大力扯拉,則 會自車縫處裂開(無防裂功能),本院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 論,任何一般智識之第三人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即不織布 ,均會認為太薄,且如果已車縫縫上背帶,只要安全帽稍重 ,的確經過短時間承裝,會自車縫處裂開,而此種瑕疵完全 係因材料欠缺承重拉扯力所致,即使原告再用縫紉機反覆縫 製,反而因車縫線處過粗,更易扯裂,所以該產品之瑕疵經 本院認定係因被告所提供材料材質過於薄弱無法承重及承受 拉扯所致,非原告車縫之原因,且原告對於上開情形,實已 無法修補。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被告依民法第496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之規定,並 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亦無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  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 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 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 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 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 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 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之過失在於:其主張被告多次 對於交貨之地點為原告營業處所無異議(原告所提line對話 僅於112年5月12日將原告營業處所通知被告,亦無法證明兩 造即約定交貨地點,見本院卷第73頁),故係原告違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87頁)。但是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會請物流拉貨 回被告處,可是原告卻將付款條件變更為先給2萬元,待其 或客戶驗貨後,再付25,000元尾款(見本院卷第257頁)乙情 ,被原告拒絕,堅持要全款(此亦為被告不出現之原因),而 被告不同意全款給付,兩造形成僵局,各不退讓,亦不再繼 續履行,均有過失且均應負擔遲延給付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僅以其自己的想法認為既然已經完成承攬任務(產品),則對 於被告立即產生價金債權且債權已屆期,可行使留置權云云 。惟兩造在承攬契約內對於價金給付方式並未約定,價金債 權是否屆期尚不得知,原告行使留置權已非合法,損人而不 利己,兼之原告對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民法均有規定,如無 約定該如何請求承攬價金,亦有種種救濟方式,原告不諳法 律,僅以自己臆測方式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尚非適當。 本院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為60%。  ㈣小結: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對於本件承攬契約履行之過失為4   0%,被告對於本件履行過失為60%,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承攬報酬應為28,075元(計算式:〈43,950元×60%〉+1,705元〈 代墊運費〉=28,075元)。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受領原告完工之安全帽(含背帶)乙情。被   告已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辯稱:其已找其他廠商完成安全帽 袋並交付客戶,拒絕原告之給付,縱原告給付,對於被告已 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亦無權強制被告必須 受領原告製作完成之產品;另一方面,本院上開所為認事用 法,僅依法律認定本件承攬契約兩造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 何?至於該批產品,被告已明確表示不予受領,則原告自行 處理即可。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礙難憑辦。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並未約定112年8月15日為契 約債權確定期日(先驗貨、付款條件亦不同),是原告不得以 上開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 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5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8,075元(含代墊之運費1,705元)及自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 費用,其中6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1777-20241220-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采柔 被 告 王詩語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與前為其表弟工作助手之「周政良」,以供「周政 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系爭帳戶。嗣「周政良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自稱「張新飛 」「Oakley飛」「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 以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之 通訊軟體向原告誆稱:至上開博弈網站向客服申請預約儲值 ,並依「張新飛」指導下注,即可獲取極高報酬率之利益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 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轉 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弟弟來找我說比特幣投資很賺錢,所以我就將 帳戶給他,我也是被騙的,要等我出監之後才能跟原告商量 如何償還這筆錢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 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 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查提供帳戶與他人運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罪金錢流向為眾 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亦係遭騙云云自不 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146,000元,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原簡-70-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張春池即瀧賀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08元(計算式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4,496元) 1 利息 9萬4,496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3日 (89/365) 2.9% 668.2元 2 違約金 9萬4,496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9月23日 (58/365) 0.29% 43.55元 小計 711.75元 合計 9萬5,208元

2024-12-20

TCEV-113-中補-4295-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5號 原 告 沈永承(原名:沈羽碒、沈沐璇)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6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金暉商務大飯店,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交 付給「黃承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在介紹之網站上儲值、操作,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欲 解鎖系統需繳納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 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74,8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再利 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逐層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金訴字第7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94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21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5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9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9 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9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2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74,8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74,800元被提領 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74,800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45-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77號 原 告 李勇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品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補-4277-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張華珊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蔡秀敏 訴訟代理人 莊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07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大里往霧峰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載運貨物應捆紮結實,亦應注意停車時, 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詎其竟疏未注意 於出發前將貨物捆紮結實,嗣其途經大里橋上左側【快】車 道,騎經橋樑伸縮縫時,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 落路面,被告見狀欲停車撿拾,依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 於快車道中,下車站立於車旁,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後 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乘之牌照號碼965-MPB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緩緩煞車 閃避,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併排,雙腳已踩地,而原告 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牌照號碼NMY-88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 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原告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 胸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 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36,213元。  ⒉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  ⒊交通費用:38,1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  ⒌護理用品費用:12,933元。  ⒍全日看護費用:394,705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1,640,351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55%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45%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道路橋墩有很大的縫隙而造成顛簸,才會導致被 告車上的東西掉落,且被告東西掉落是在車道旁邊,跟原告 的車道完全沒有關係,況在被告後面的機車(指林文輝)都可 以停下來,當時原告在後方的距離還很遠,原告完全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減速也沒有停車,才會撞 到停在被告慢車左側的機車,且被告沒有碰撞到原告,被告 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 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落路面,被告見狀停車欲 撿拾,下車站立於車旁。適後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車行駛至 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 併排,原告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其 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 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 明、高鐵票證明、機車維修單、停車證明、發票、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5-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6號起訴書)處拘役20日 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被告有過失之行為,業經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②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③臺中地方檢察署④本院刑事庭四重認定, 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承認犯 罪,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 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 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 支出醫療費用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得請求住院 看護費用51,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看護費用證明附卷可稽(見卷第15-37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護理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護理用品費用 :12,933元,雖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卷第47-57頁)。經核 :其中購買尿布之費用共計733元、經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 用。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共900元,然原告既已 請求住院看護費用,以填補其無法從事日常生活如飲食、沐 浴、如廁等活動之損害,自不得另再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 。另其餘發票部分,因其購買明細不明,無從證明所購用品 為何,是否係原告所受傷勢需要使用、復健,難認為必要之 醫療費用。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系 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乙節,業據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卷第43頁),惟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為陳盈筑,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見偵字卷第 9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應為陳盈筑,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盈筑將前開債權讓 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6,65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停車費、高鐵費 用單據(見卷第39-41、45頁)為憑,惟前揭單據均非往返 醫院就診之車資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事故支出 車資38,10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38,100元之請求, 實屬無據。  ⒌全日看護費用:  ⑴原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右側第 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胸第一肋骨骨折、右 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等語 (見卷第19頁),無腦部受傷之狀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曾於111年3月14日起因神經系統退化疾病、歸類於他處其 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妄想症、持續性憂鬱 症、抗精神病藥導致之帕金森症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自不 可排除原告所述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係因原告患有其他疾病所 導致。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器質性精神病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又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內容所示「 三、總結與建議:綜合本次行為觀察、會談資料及測驗結果 顯示,考慮個案年齡及受教育年數,個案目前認知功能表現 低於預期水準(CASI=70.6、MMSE=23),其中其於短期記憶、 注意力等能力已達顯著困難,思考彈性亦有所退步;而於日 常生活中,記憶力問題已影響生活,問題解決和社區活動等 表現顯著減退,盥洗、如需要他人從旁提醒、協助及照看, 且根據家屬報告,個案目前具幻覺之症狀。整體而言,推測 個案目前為輕度失智(CDR=1)。個案自從111年發生車禍後, 其整體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快速下降,故須考慮器質性因素 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之可能性。此外,個案目前具憂鬱情緒, 由於迄今已無法繼續工作,許多事情多需仰賴他人,自覺失 去自我價值,感到無望,具自殺意念但不會真的執行,臨床 上須持續關注其情緒表現,以利給予適當處置。後續建議: 1.建議一年內再安排心理衡鑑追蹤個案認知功能狀況。2.建 議提供家屬失智症衛教,以協助家屬了解失智症常見症狀、 預後與處遇方式,亦可使家屬能夠持續觀察個案之認知、情 緒狀態改變,並適時主動與醫師討論。3.建議家屬視個案能 力,提供機會讓個案從事安全、其有能力完成之家務,有助 於避免個案生活適應能力減退並延緩認知功能退步。4.視個 案體能、能力及興趣,陪伴個案探索並建立新的動態/靜態 嗜好活動,盡可能為個案增進生活豐富度,有助於認知功能 與正向情緒的維持。」等語(見卷第129頁),並未提及上述 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難認其病症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應認為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家管;被告初中畢業,無業等情,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2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4 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8,696元(即醫療費用 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護 理用品費用73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88,69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慢車),所載物品未捆扎實致掉落車道,影響後車通行衍生 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前行因故煞停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9-10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76, 609元(計算式:588,696元×30%=176,6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 1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15-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84號 原 告 名盧吉祥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麗菁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補-4284-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07號 原 告 吳哲豪 被 告 楊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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