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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602、27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10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恒綺」及證據清單 編號2所載「林綺」均應更正為「林桓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104號移送 併辦意旨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 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 翌日(23日)下午16時許始送達本院,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收 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吳志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時19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雙如、饒宛亭、林恒綺、陳育穎、 黃孟誠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吳雙如、饒宛亭、林恒綺、陳育穎、黃孟誠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志誠之供述 被告供承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雙如、饒宛亭、林綺、陳育穎、黃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吳雙如 113年7月9日11時1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9日11時19分許 30,000 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32頁) 2 113年7月9日11時21分許 30,000 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32頁) 3 饒宛亭 113年7月12日9時30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APP、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經營電商獲利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2日9時30分許 16,000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1頁) 4 林恒綺 113年7月13日12時44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10,000 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警卷第115頁) 5 113年7月13日12時45分許 10,000 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警卷第115頁) 6 113年7月13日12時45分許 4,000 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警卷第117頁) 7 陳育穎 113年7月14日11時54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4日11時54分許 20,000 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影本 8 黃孟誠 113年7月13日10時53分前某時 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買賣shopee幣賺錢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3日10時53分許 32,548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13年度營偵字第2748號卷宗)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97-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瑩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心瑩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1至1 43頁)、被告黃心瑩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25至27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寶媽佩婷」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 卷第71至7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lthea」之LI 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之郵局保單質借證 明(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黃心瑩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 第63、93、105至108頁)」。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 ,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 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 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規 定),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黃心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 依此規定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金融 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   被   告 黃心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瑩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臺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下總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娟、姚語瑄、朱哲宏、廖姿美、雙美綸、余定益、 伍倍宏、朱伶、廖宜新、黃沁柔、劉樹業、葉欣怡、張予程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心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是應徵包裝員工作,但對方說現在沒有包裝員工作,要幫我改成投資,我就向對方借款投資,結果沒錢且積欠對方債務,對方就跟我要帳戶說可以美化,我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云云。惟查,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詳,亦未加以查證,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就可協助其培養信用之說詞,即輕率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蕙娟、姚語瑄、朱哲宏、廖姿美、雙美綸、余定益、伍倍宏、朱伶、廖宜新、黃沁柔、劉樹業、葉欣怡、張予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蕙娟、姚語瑄、朱哲宏、廖姿美、雙美綸、余定益、伍倍宏、朱伶、廖宜新、黃沁柔、劉樹業、葉欣怡、張予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黃蕙娟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姚語瑄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朱哲宏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姿美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雙美綸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 告訴人余定益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伍倍宏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朱伶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宜新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沁柔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樹業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葉欣怡、張予程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之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1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臺南市○○區○○里○○0000號」更正 為「臺南市○○區○○0號之00」。  ㈡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9 日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8號   被   告 黃耀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賭博網站賭博,並以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與該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進行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新臺幣與網站點數比為1:1,可 相互匯款兌換)。黃耀輝以網站內電子遊戲之「魔龍傳奇」 進行賭博,玩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於畫面內1 5格(橫向5格、直向3格)進行拉霸,拉到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 符號即獲勝,贏則獲得下注金額1倍至10倍不等之賭金,反 之,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黃耀輝即以此方式與「THA 」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網站APP( 網址:thaapp.tw),調閱相關帳戶得知黃耀輝於113年2月12 日10時58分許入金1482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黃耀輝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網頁截 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 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本件被告賭博之時間雖自103年3月某日起,然上開條 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03年3月某日 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 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鴻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42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凱 詹小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詹小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思凱、詹小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7月 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 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之一罪。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①被告王思凱不思以正途取財,承租本案場地開設賭場 ,並招募賭客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為賭場經 營者之角色、開設賭場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數額、 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詹小情為共同被 告王思凱之女友,受雇擔任負責賭場發牌、抽頭之荷官,雖 非居於賭場經營者之角色,然亦藉由聚眾賭博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兼衡其擔任賭場荷官所獲利益數額、坦承之犯後態度、無 前科之素行及偵訊中表示現因懷孕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思凱所有,且供其開設賭 場聚眾賭博所用,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8頁、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王思凱於偵訊中供承「7、8月到現在(即開設 賭場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見偵卷第8 頁反面);被告詹小情則於偵訊中供承「薪水(即擔任賭場 荷官)為一個小時250元,到目前為止只有拿到幾百元」( 見偵卷第8頁反面),遍查全卷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確實犯罪所得之數額,按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被告王思凱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詹小情之犯罪所得 為25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籌碼(5000面額) 40個 2 籌碼(1000面額) 239個 3 籌碼(500面額) 40個 4 籌碼(100面額) 791個 5 籌碼(10面額) 94個 6 積分卡(10000面額) 50張 7 積分卡(10面額) 74張 8 撲克牌 2副 9 Realm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10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11 借款憑證書 1張 12 德州撲克牌桌 1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5號   被   告 王思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小情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凱、詹小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王思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承租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 責人,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薪資僱用詹小情擔任發 牌員(俗稱荷官),負責發牌、抽頭,賭場以「德州撲克」 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 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於中 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 賭注,並由荷官自每局贏取賭金之賭客抽取5%之籌碼作為抽 頭金,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嗣為 警於113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泳橙、吳哲賢 及洪豪逸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並 扣得撲克牌2副、積分卡面額10元74張、積分卡面額10000元 50張、籌碼面額10元94個、籌碼面額100元791個、籌碼面額 1000元239個、籌碼面額500元40個、籌碼面額5000元40個、 realm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 00000000)、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 EI碼000000000000000)、借款憑證書1張及德州撲克桌張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思凱、詹小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 賭客即證人李泳橙、吳哲賢及洪豪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臉書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賭桌座位表及上揭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 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思凱、詹小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上揭扣案物,均為被告王思凱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王思凱獲利抽頭金共2、3萬元,被告詹小情自承任 職期間已領薪資數百元,分別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481-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4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3頁)」、「被告提出其與本案告訴人 陳詠喬、劉景騰簽立之和解書(見金訴卷第65、67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陳詠喬、劉景騰將受騙 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僅因相信 社群網站臉書上稱提供個人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求職訊息而 未加謹慎思考,竟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意被 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月 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全額賠償完畢,已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被告提出 其與本案告訴人陳詠喬、劉景騰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金訴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黃冠瑋雖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5 、6萬元報酬,惟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18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4號   被   告 黃冠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0時 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放置於於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前左方馴鹿裝置 藝術銅像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冠瑋玉山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喬、劉景騰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並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喬、劉景騰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詠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2分前某許起,向陳詠喬佯稱:其賣貨便賣家帳戶沒有認證,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陳詠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2分、54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2 劉景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起,向劉景騰佯稱:其賣貨便賣家帳戶無法下標,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景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6分 4萬3156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52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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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7至8行原載稱:「...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吳佩芬上開車 輛前方,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更正為:「...沿該路段 同向行駛在吳佩芬上開車輛前方,待吳佩芬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駛回原車道時,雙方發生碰撞,」等語。  2.犯罪事實一最末補充:「吳佩芬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 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超越雙黃線超車,再駛回原車 道時撞擊前方車輛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張名忻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又本案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但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民國113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警卷第7頁),除記載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外,醫師囑言尚記載:「宜專 人看護三個月、因神經功能未恢復,再休養三個月」等語, 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偵卷第8頁反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0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6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以超車,適張名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吳佩芬上開車 輛前方,雙方發生碰撞,致張名忻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骨折 併橈神經損傷、左第三手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肘傷口手術 縫合、左踝關節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名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名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影像翻印照片7張、現場監視 影像光碟1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1紙。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交簡-2157-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 0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桂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坤益、馬澄 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坤益、馬澄瑛 之報案資料】;另增列【告訴人張坤益、馬澄瑛所提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貸款契約書 】、【被告黃桂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7號調解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資金需求為尋求貸款,抱持僥倖心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整體而言,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 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 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 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 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2項: ⒈被告及黃雅惠均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張坤益新臺幣11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萬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及黃雅惠均願再連帶給付聲請人張坤益新臺幣26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張坤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及黃雅惠均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馬澄瑛新臺幣6萬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及黃雅惠均願再連帶給付聲請人馬澄瑛新臺幣15萬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馬澄瑛、金融機構:高雄大順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7號 被   告 黃桂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寄 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某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聯絡張坤益 、馬澄瑛,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 二、案經張坤益、馬澄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桂娟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均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等帳戶及MAX虛擬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且供承之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坤益、馬澄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 3 ⑴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張坤益 113年5月22日15時16分許 假冒家人,並佯以欲急需金錢週轉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 380000 存簿影本 2 馬澄瑛 113年5月21日19時許 假冒家人,並佯以欲急需金錢週轉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23日15時1分許 22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024-10-25

TNDM-113-金簡-50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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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艷珠 林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均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6號   被   告 宋艷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軒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艷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 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而逆向行駛斜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車道欲至對向車道,適有林軒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宋艷珠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軒豪則受有右側鎖骨再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宋艷珠、林軒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艷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宋艷珠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起駛欲跨越車道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告林軒豪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林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軒豪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與被告宋艷珠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宋艷珠騎乘上開機車, 於上開地點起駛後,逆向行駛斜穿車道,適有被告林軒豪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艷珠、林軒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NDM-113-交易-1066-20241023-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昱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63、68、71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 ,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罪(見偵緝卷第41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71至72頁),暨其曾有轉讓 毒品、販賣毒品、幫助詐欺、酒後駕車等犯罪判刑紀錄,並 於106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9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吳昱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廷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台南市某處郵局臨櫃申辦其所 有之台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 及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隨即將上開郵局帳號及網路交易密 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3月30日16時許,佯為賴宣如之堂哥互加為Line好友, 於同年月31日10時46分許,撥打Line電話向賴宣如佯稱:要 借款支付貨款云云,致賴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 8分許匯款9萬元、1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11時29分許匯款 3萬元、12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台南安南郵局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宣如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昱廷於偵查中坦承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惟否認涉 有幫助洗錢罪責。惟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賴宣如於警詢證 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台南安南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紀錄、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 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詐財之用。查被告曾因販賣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集 團使用,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有該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又被告自承曾於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之犯行遭緝獲,而 於大陸地區判決確定並執行刑期,甫於000年0月間出監返臺 ,是其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用 ,仍為本件犯行,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 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 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 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 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 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 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因誤信詐 騙訊息,始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南安南郵局帳戶,屬詐欺取財 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 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掩飾詐騙集 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2024-10-22

TNDM-113-金訴緝-4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 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 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 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 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 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 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 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 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 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 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 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簡-344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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