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蔡尚蓉
蔡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泰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
市價相當。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
㈠查系爭房屋為72年1月建築完成,位於5層公寓建築1樓,有系
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105頁)。經查詢與系爭
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最近一次於112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93,468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106頁)
,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67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000
分之978,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103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787,686元(計算式:5
4,000×677.×978/20000≒1,787,6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
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4,6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99、100頁)。是系
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972,286元(計
算式:1,787,686+184,600=1,972,286),並可推論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9.36%(計算式:184,600
÷1,972,286≒9.3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7.32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3,468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9.36%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63,9
28元(計算式:93,468×87.32×9.36%×≒763,928),即為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3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02,928元(計算式:763,928+39,000=802,928),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4,300元,尚應
補繳4,510元。至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簡-238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