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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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振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於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 ,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 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 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 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移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 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 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3,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依上開調 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 裁定人即原告於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3

TCDV-113-司他-580-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佑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至緯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3,915元,應繳裁判費33,373元 ,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2,8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補-29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1號 原 告 陳惟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育沅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8,0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3

TCDV-113-補-2981-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9號 原 告 蔣湘怡 被 告 張瓏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0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1號 原 告 方文祥 張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楨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2,4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931-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6號 原 告 石家華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87元(含工資 33,828元、資遣費13,959元、預告工資10,000元及特休未休 工資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6-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周晶玲 相 對 人 周醇懿 周映彤 兼 法定代理人 周韻雙 法定代理人 葉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 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 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相對人周醇懿、周映彤、周韻 雙(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 37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經定期命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逾期 未繳納為由,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系爭事件已告確定在案。另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 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見第一審卷 第45、55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本件相對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65,000元,相對人雖辯稱該鑑定費用 係由臺中高分院諭令伊繳納,惟伊並無意願繳納,詎聲請 人竟擅作主張、逕為伊繳納,是該筆費用與本件聲請無涉 ,應予剔除云云,惟觀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0月26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已明確載明受命法官諭令該鑑定費用應由聲 請人代墊(見第二審卷第183頁),且亦經聲請人預納在 案(見第二審卷第185、207、295頁),是該鑑定費用依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裁定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 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甚明,況經本院遍覽第二審卷 宗,查知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過程,針對系爭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多有爭執,經相對人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重行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並諭令相 對人補繳,詎相對人明知系爭事件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早已 開庭多次,且聲請人亦預納前開鑑定費用,相對人卻仍未 依前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致系爭事件因此駁回相對 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舉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令聲請 人平白花費前開鑑定費用,倘本院任由相對人以未補繳裁 判費為名,行斲傷聲請人利益之事,不啻於坐視前開法律 漏洞之發生,殊非事理之平,是相對人前開抗辯實屬無稽 。從而,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裁定關於第二 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鑑定費用65,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 分擔該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該鑑定費用65,000 元即21,667元【計算式:65,000元/3=21,667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 【計算式:35,155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計算式: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21,667元】 1 周醇懿 600000分之136234 7,982元 29,649元 2 周韻雙 600000分之232998 13,652元 35,319元 3 周映彤 600000分之130768 7,662元 29,329元

2024-12-23

TCDV-113-司聲-1608-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大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競民 被 告 陳邱灘 陳裕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0

SLDV-113-補-136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4號 原 告 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瀞文、張高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0

TCDV-113-補-311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王榮昌 余依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26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應給付原告 王榮昌新臺幣(下同)118萬3930元,給付原告余依玲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宋唐 伸、林隆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榮昌118萬3930元,給付原告 余依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 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218萬3 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補-281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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