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劉再昭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
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
訴訟成立(合法)要件,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之義務。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搭蓋於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章鐵皮牆
(占用約3.63坪,即12平方公尺)拆除,並清除建築廢棄物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00元(計算
式:民國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700元x12平方公尺=140
,400元);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7,588元(原告誤載為23,232元,本院逕更正之),為起
訴前可得確定之金額,應併算之;第三項聲明係請求自114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2元,
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月18日)之數額,亦應併算,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1元(計算式:1,452元/月×18天
/30天=8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計168,859元(計算式:140,400元+27,588元+871元=168,8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劉○○之姓名,原告應具狀查報補正
,並提出被告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4-補-73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