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林釗群
被 告 黃堯山
訴訟代理人 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並於99年10月5日以其名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編號1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被告後於100年間復向伊借款
90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並於100年3月1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編號2抵押權)予
伊作為擔保。後於101年8月間,被告再向伊借款265,000元
(下稱第3筆借款),至此累計積欠伊1,665,000元(第1至3
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貸)。惟被告迄今僅清償系爭借貸之利
息,而未清償本金,伊已就第1、2筆借款聲請拍賣抵押物,
爰就未有抵押權擔保之第3筆借款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上僅交付共665,000元借款;且伊就系
爭借貸已陸續清償超過1,600,000元,其中有支票、匯款單
可佐之部分即有816,000元(如附表2所示),應已將系爭借
貸債務清償完畢;縱僅計算有證據可佐之部分,亦僅餘684,
0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暨背面,酌為文字修
正):
㈠兩造曾於101年8月23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作成101年度板院民公宗
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
㈡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3至27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編號3至27
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第3筆借款,被告迄今未清償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
間就第3筆借款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
交付被告第3筆借款26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伊就系爭借貸已如數交付1,665
,000元云云。惟觀系爭協議書記載:「因乙方(即被告)於
100年間,積欠甲方(即原告)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在99
年10月5日及100年3月1日,乙方持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設
定抵押權陸拾萬元整及玖拾萬元整給甲方作為債務返還之擔
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未記載被告確已收訖全部
借款;又原告主張第3筆借款係於101年8月間交付,惟系爭
協議書卻記載被告於100年間即已積欠1,665,000元,與原告
前開主張不符,是系爭協議書記載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
參以原告自陳編號1抵押權雖設定債權額度為600,000元,惟
實際上第1筆借款僅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足見兩造間書面文件所載債權金額,確有高於實際交付金
額之情事。是以實難僅憑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認原告確已
將第3筆借款交付被告。
㈢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第3筆借款,則其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抵押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債務人 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3 黃堯山 林釗群 ⑴登記日期:99年10月5日 ⑵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9年10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⑷清償日期:101年10月3日 ⑸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⑹設定義務人:黃堯山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3 黃堯山 林釗群 ⑴登記日期:100年3月1日 ⑵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元 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0年2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⑷清償日期:103年2月23日 ⑸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⑹設定義務人:黃堯山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99年10月30日 200,000 2 100年4月8日 100,000 3 106年11月24日 12,000 4 106年12月21日 14,000 5 107年2月7日 14,000 6 107年4月11日 42,000 7 107年5月2日 13,000 8 107年8月30日 12,000 9 107年10月11日 24,000 10 107年12月7日 24,000 11 108年2月21日 24,000 12 108年4月24日 24,000 13 108年8月6日 24,000 14 108年8月27日 21,000 15 108年10月16日 24,000 16 108年12月26日 20,000 17 109年3月5日 24,000 18 109年4月17日 20,000 19 109年6月7日 20,000 20 109年8月28日 20,000 21 109年10月19日 20,000 22 109年12月7日 20,000 23 110年2月17日 20,000 24 110年4月22日 20,000 25 110年6月16日 20,000 26 110年8月19日 20,000 27 110年11月15日 20,000
TYEV-113-桃簡-60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