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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德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德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市○○區○○○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 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盧澤元、巫東海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邱文德之農會 帳戶後,其中盧澤元之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及巫東海 之第1筆匯款3萬元,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經盧澤元、巫東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並因上開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禁止交易,使巫 東海之第2筆匯款2萬6千元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已匯還 原匯出帳戶)。 二、案經盧澤元、巫東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文德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03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農會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外租屋整理東西 時,一時忘記有個舊皮包內擺放著我的農會帳戶提款卡,其 上貼有密碼,我隨手將該舊皮包丟掉,直到接到臺南市西港 區農會來電詢問,才知道有款項轉入該帳戶等語。  (二)查告訴人盧澤元、巫東海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農會帳戶後,其中告訴人盧澤元 之匯款1萬4千元及告訴人巫東海之第1筆匯款3萬元,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至於告訴人巫東海之第2筆匯款2萬6 千元,則因警方將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禁止交易,而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已匯還原匯出帳戶等情,分據告 訴人盧澤元、巫東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至8、9至 11頁),並有被告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西 港區農會113年10月23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760號函及所附 存款對帳單、西港區農會113年11月18日西農信字第1130004 115號函(見警卷第17至19頁;金訴卷第25、59至62、73頁) ,暨如附表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足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3年1月16日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其生 日設定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可見其設定密碼之方式是以 其容易記憶之密碼為主,當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有關其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已難令人採信;況 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 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 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 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 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 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依 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 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 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 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農會 帳戶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之農會帳戶於111 年12月21日因利息收入1元,使存款餘額增加為86元後,接 著長達1年多未有交易紀錄,之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 款項測試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即於113年1月16日轉 入3萬元,足見詐欺集團確信該帳戶仍可正常交易而不會遭 掛失,否則不會在未經測試之情況下,即讓高達3萬元之金 額匯入該帳戶。是以,本案實難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竊盜 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自行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   (四)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曾從事餐飲業(見金訴卷第112頁) ,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 性及能力,詎其仍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 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 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2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 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 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2人 匯款合計7萬元至上開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4萬4千 元,其餘2萬6千元則因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禁止交易 ,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金錢損 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金訴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 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 人巫東海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第2筆匯款2萬6千元,業 已匯還原匯出帳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障 礙類別及程度、罹患疾病之病情、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金訴卷第41 、49、110、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其中4萬4千元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出,其餘2萬6千元已匯還原匯出帳戶,是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盧澤元 113年1月16日 19時5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澤元,假冒其員工向其借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月16日 20時12分許 1萬4千元 告訴人盧澤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31至35頁) 2 巫東海 113年1月16日20時1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巫東海,假冒其友人向其借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請友人張佳甄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月16日 20時3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巫東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警卷第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37至41頁) 113年1月16日 20時49分許 2萬6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NDM-113-金訴-1497-202412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因罹患創傷性腦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腎衰竭合 併凝血功能異常,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 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 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黃員(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 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結果,本院認為黃員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末期之失 智程度,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 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 能力。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黃員之臨床診 斷:失智症」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2日北 市醫忠字第11330725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 41-4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已歿、未婚無配偶及子女,至其母親及弟弟即聲 請人為其最近親屬,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1 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弟、母親,而 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471-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甲○○為戊○○之子女 ,聲請人丙○○為戊○○之配偶,戊○○因罹患腦中風併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乙○○及其配偶己○○為戊○○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己 ○○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同意書。     ⒋印鑑證明。     ⒌戊○○之診斷證明書。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戊○○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戊○○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乙○○、己○○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70-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陳百嘉 被上訴人 王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8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8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桂圓公司)辦公室內制止上訴人影印文件,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及拉扯,被上訴人在徒手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    文件過程中,造成上訴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    右手背扭傷、右手擦傷(下稱系爭A傷害),及右手尺骨韌    帶扭挫傷、右手腕尺側肌腱炎併右側手腕扭挫傷、腹部鈍    挫傷、右手鈍挫傷、右掌尺側感覺異常、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上訴人上述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犯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不爭執,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僅為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如此認定;兩造原係桂圓公司同 事,從事印刷業,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嗣上訴人 在112年6月底離職自營印刷業,並以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上 訴人本件主張112年7至9月聘用的搬運臨時工,是幫該印刷 公司工作,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上訴人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治療憂鬱症已半年,依此推算,上訴人在111年10月左 右即開始治療憂鬱症,故其罹患憂鬱症與112年2月9日發生 之系爭事故無關;對上訴人所提洪外科醫院(下稱洪外科)11 2年2月9日就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不爭執,其餘均否 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含醫藥費用250元 、精神慰撫金6,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原 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A傷害,並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已確定);至於系爭B傷害部分,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然上訴人除受傷當日到洪外科就 診外,受傷後陸續到承德中醫診所、佳暘骨科、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診,並經臺南醫院轉診到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右手 腕不能使力,寫書法、甩手運動都會痛,且因受傷造成睡覺 不能右躺,嚴重影響睡眠,加劇憂鬱症。故原審僅判准6,25 0元,顯然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874元( 即醫藥費用17,374元、養傷病2個月增加之生活開支80,000 元、雇請臨時工司機34,500元、精神賠償44,000元)。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具狀陳稱: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僅有系爭A傷害,其他傷害及憂鬱 症均屬舊疾,且上訴人自桂圓公司離職後另與其配偶開設加 賀印刷社,無論其本身生活費或雇請臨時工替其工作之工資 多寡,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事發時分別係桂圓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  ⒉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桂圓公司辦公室內 影印文件時遭被上訴人制止,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及拉扯,被 上訴人徒手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文件時,上訴人因而跌 倒,致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除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A傷害外 ,另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部分,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  ⒉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75,87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除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A傷害外,另系爭 B傷害及憂鬱症部分,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  ⒈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9日在桂圓公司辦公室內,因發生爭執 及拉扯,被上訴人徒手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文件時,上 訴人因而跌倒,致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A傷害部分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 故另受有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 就此固提出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惟查,上揭承德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尺骨韌帶扭挫傷…舊傷復發持續 治療中」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右手尺 骨韌帶扭挫傷之舊疾,其前往承德中醫診所就診,是因右手 尺骨韌帶扭挫傷之舊傷復發前往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而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7日、同年8月24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9日已有相當時日,客觀上 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7 日持上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 訴,告訴意旨略以:遭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在桂圓 公司毆打等語,指述遭被上訴人傷害日期,並非系爭事故發 生日(112年2月9日),是上訴人所提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之「腹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右掌尺側感覺異常」,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上訴人因憂鬱症持續在該院治療,其中112年4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載明上訴人「近半年持續就診」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憂鬱症長期在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故其 罹患憂鬱症,亦顯與系爭事故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 系爭B傷害及憂鬱症,均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元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75,874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上訴人雖提出醫療費支出17,624元,然其中僅112年2月9日 前赴洪外科就診之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芳山復 建科、承德中醫診所、臺南醫院、佳暘骨科、奇美醫院、成 大醫院之醫療費支出,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上 訴人於原審自陳:只有去洪外科就診1次,費用應該是250元 等語(見簡字卷第32頁),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A傷 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又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養傷病2個月增加之生 活開支80,000元、雇請臨時工司機34,500元云云。惟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A傷害(即右手背扭傷、右手擦傷), 當日赴洪外科門診治療後隨即離去,足見受傷情況輕微,難 認因系爭A傷害而有休息養病長達2個月之必要。另上訴人所 提證明書內容為其所自行書寫,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上載 其聘用臨時工之時間為112年7至9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9日相隔甚久,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聘用臨時工與系 爭事故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審於審酌 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6,000元,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 審判准之6,250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75,874元,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6,250元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5

TNDV-113-簡上-204-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志展 被 上 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富街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 在同向前方並停駛,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 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右 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右肋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物,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1,112元;㈡交通費:73,610元;㈢看護 費用:3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08,787元;㈤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27,55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349,104元;㈦ 精神慰撫金:560,000元。以上共計2,195,163元等語。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上 訴人上訴所為之爭執,均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醫療機 構之鑑定等,且經原審審酌判決,足認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之 傷害及111年8月25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應為系爭事故時 即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又系爭機車維修皆以新 品更換,應將該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搭乘計程車之收據,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另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9月15日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訴 右下肢疼痛會軟腳,然此部分並未為安南醫院之病歷所記載 ,安南醫院111年3月22日之病歷資料,係記載被上訴人左腳 會軟腳,並未提及右腳之傷勢,加上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亦有明確說明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並無法完全證 實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為被上訴人本身既有之舊傷,故上 訴人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1月17日之回函中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並以前詞爭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12%之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率斷;再次爭執現場指揮之 警察亦應負責,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請求送逢甲大學或 成功大學為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 ,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陣發性雙下肢無 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外 ,上訴人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484號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 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除爭執前揭傷害外,另就 損害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⒈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751,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該路口因停電故號誌未運作等情,業據兩造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參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此時即應依照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行駛,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有警察在實施路 口指揮,其前方有台機車見警察指揮棒手勢突然緊急剎車停 駛下來,其見狀也跟著緊急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上前方 機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緊急剎 車,並非無故剎車,而上訴人行經停電暫無號誌可資遵守之 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車動向,避免追撞前車,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為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系爭事故肇責,該會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13年4月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系爭事 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在場 指揮之警察指揮不當亦有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全責,請求 再鑑定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亦屬連帶賠償義務 人,被上訴人本可向上訴人為全部請求,至在場指揮之警察 有無責任係屬其與上訴人內部分攤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依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惟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 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等傷害。經查,就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 併發肩關節沾黏、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部分,依 陽光復健科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已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腕扭挫傷之傷勢 ,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在安南醫院就診時,亦表示右 肩膀跟手肘也是很痛、右手腕也很痛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80頁),堪認就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另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上開傷勢是否可排 除與系爭事故有關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節為鑑定,據覆 稱:依安南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於111年3月3日 就診時,主訴右肩、右胸口疼痛;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 訴右下肢疼痛會軟腳、右腕疼痛。另依本院111年4月8日門 診病歷記載,病人亦提及111年3月3日車禍後,111年3月6日 即出現下肢無力之症狀。據前述症狀描述與後續診斷「右手 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 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相符,故無法排 除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依病人110年至111年3月3 日車禍前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病人因雙手腕 疼痛於該診所治療已久,並於109年9月4日經超音波檢查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有異常,但該診所之病歷中並未提及與右肩 相關及下肢無力之症狀。是故,「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 、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應為 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然「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並無法「完全」證實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可能 為本身即有之舊傷,後續因車禍而加重,有該院112年11月1 4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9- 26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 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與系爭事故有關相符,而陣發性雙下 肢無力感部分,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始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之症狀,且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在系爭事故前之病歷中亦 未有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可見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之症狀 應可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另關於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縱然屬被上訴人之舊傷,但 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則被上訴人自仍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 分之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 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應屬可採 。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112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 之生活上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因前往醫院及診所回診、復健所生之 交通費7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原審卷 一第157-169頁),而被上訴人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然其 於111年3月5日回診時,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宜專人照護2週 ,休養4週,於同年4月13日就診,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右手 休養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65、67頁),則應認於醫師建議休養期間,被上訴人始 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1年3月3日 至同年5月13日止之交通費用。依此,安南醫院部分為3次、 成大醫院為3次、陽光復健科診所為34次、活水神經內科診 所為2次、東仁診所為2次(被上訴人主張之次數詳原審卷一 第35-45頁所載),則依上開試算資料(安南醫院單程225元 、成大醫院單程為2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單程為105元、活 水神經內科診所單程為375元、東仁診所單程為375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安南醫院為1,350元、成大醫院 為1,6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為7,140元、活水神經內科診所 為1,500元、東仁診所為1,500元,合計為13,17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其係由親屬看 護,依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3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臺大醫院住院就診須知為證(原審卷一第144頁), 並有安南醫院所函覆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7、33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1日以2,500元計算,未逾看護行 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需休養至同年 5月13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78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上訴人之計算式係以被上訴人確實在家休養未上 班為基礎,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並非均在家休 養,仍領有薪資,僅係自行請特休假或病假,有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薪資 、請假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1-295頁),故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薪資換算特休假之損失及 病假遭扣薪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為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以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623元【計算式:(50,387+40,388+42 ,454+48,151+55,116+43,239)÷6=46,62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而觀諸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每天工作時數為10 小時,故依此計算,平均時薪為155元(計算式:46,623元÷ 30日÷10小時=155元),而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至111年5月1 3日期間,使用特休假時數共計48.5小時,故特休假之工作 損失為7,518元(計算式:155元×48.5小時=7,518元);又 依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有請病假,並對照 上開薪資明細,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遭扣款1,676元,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9,194元(計算式:7,5 18+1,676=9,194),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7, 550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費用22,3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 上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3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30元(計算式:22,300×1/10=2,2 30),是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7,480元( 計算式:5,250+2,230=7,480)。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 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故請求14%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一第175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說明鑑定 之過程,經其覆以:「病患甲○○於111年3月交通事故後,有 『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 ;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 右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肋骨扭挫傷』等診斷,112年3 月3日、112年6月2日曾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之評估。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 實務應用』、第5章『呼吸系統障礙』、第11章『耳、鼻、喉及 相關構造障礙』、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第15 章『上肢障礙』、第16章『下肢障礙』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 礙』。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 臨床表現,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2%至16%。」,有該院113年1月 17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7-300頁),本院並參酌被 上訴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勢係原本之舊傷, 因系爭事故加重,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僅能請求12%較 為合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參,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平均薪資46,623元、自111年5月 1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月4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56,454元【計算方式為:67,137×16.00000 000+(67,137×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 156,45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 6/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依據。  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任職群創光電、大學 畢業、月收入4、5萬元,上訴人則任職於零件製造廠擔任作 業員、南英商工高職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產、所得,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 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 0元,尚屬合理。  ⒏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822,410元(計算式:41,1 12+13,170+35,000+9,194+7,480+1,156,454+560,000=1,822 ,410)。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0,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應自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751,680元(計算式:1 ,822,410-70,730=1,751,6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7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 開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197-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三子,乙○○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74-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女,乙○○因車禍致呼 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 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85-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梗塞等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 意書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 一位重度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 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之1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5

TNDV-113-監宣-809-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上 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被上訴人並以徒 手揮拳及雙手環抱伊之方式,致伊受有右側橈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41,270元,並於113年5月22日前無法工作, 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84,580元,另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 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1,025,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25,85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425,8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 ,原屬有疑,其於原審認定之休養期間外,再請求賠償6個 月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無據。又系爭衝突肇因於上訴人先 對伊為吐口水之挑釁行為,復對伊作勢攻擊,則原審認定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已屬相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123元,及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8,400元, 及其中298,877元部分自112年9月21日起,其餘359,523元自 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經兩造聲明不服部分, 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 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刑案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即屏東 縣○○鄉○○村○○路00號)門口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 揮拳及雙手環抱上訴人之方式,上訴人則以右手朝被上訴人 頭部揮拳、腳踢之方式互毆(即系爭衝突),致上訴人受有 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即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 傷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旋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處對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碧峯辱罵「俗仔(台語)」、「肖查某 (台語)」等語。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41,020元。  ㈣兩造於㈠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 兩造均犯傷害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有期徒 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已告確定。  ㈤上訴人於㈡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嗣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上開判決 撤銷,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應 依上開規定賠償其醫療費用41,020元、勞動能力損失160,10 3元、慰撫金100,000元一節,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表示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58年次,於受傷時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 06至112年間多以運輸公司或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為勞保投 保單位,並以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等情,有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則上訴人 於系爭傷害發生時為有勞動能力之人,並以駕駛汽車為主 要職業技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不問上訴人於系爭 衝突發生時是否在職或有無工作收入,仍得按法律保障勞 動者基本生活之基本工資,就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為評 價。   ⑵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下同)3月30日就醫,翌日 住院進行手術復位(骨釘骨板固定),4月1日出院,嗣於 4月6、20日,5月18、24日,7月6日,8月31日,10月18日 ,11月30日及113年2月22日複診,於113年2月22日醫囑為 宜休養3個月,骨折尚未癒合,右腕韌帶發炎,不宜粗重 工作,待骨折癒合後,可能再次住院手術拔釘,需門診追 蹤復健,於113年5月8日回診時因骨折未癒合,仍不宜粗 重工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13年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113年7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3602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1、227頁),堪認上訴人右手橈骨骨 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迄113年5月8日仍未痊癒,且自1 13年2月22日起宜再休養3個月,亦即上訴人自112年3月30 日至113年5月22日期間(共13月又22日),均因系爭傷害 ,而難以從事手腕部位需經常重複性動作之駕駛工作。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3月又2日, 應堪認定,且上訴人主張以112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6, 40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可採,則上訴人於原判 決認定之6月又2日以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個月之勞 動能力損失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洵屬有據。  ㈡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受傷,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而上訴人為58年次,高中畢業,無業,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106,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40 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 ,169元(營利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 額為26,562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3 9頁),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頁、原審限閱卷 第9、15、21、27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 人之加害情節、系爭衝突發生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相當,則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 償500,000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加計原判 決認定之301,123元後,共459,523元(計算式:158,400+30 1,123=459,523)。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45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58,400元本息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25

KSHV-113-上易-30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澎昇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歐陽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欣嵐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61萬3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簽訂「買賣暨委 託住宅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興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編號A5棟 ),總價為530萬元。嗣上訴人交付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澎湖 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伊陸續發現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經通知上 訴人修補未果,伊為此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萬8000元,又修復系爭瑕疵及 修復過程將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一至三樓室內各層樓牆面 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總計需費60萬2262元,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該減少部分報酬或價金。又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系 爭瑕疵而受侵害,產生失眠、不適症狀,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26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催告伊修補瑕疵,然附表編 號1、5部分,前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伊未施作即無被上訴 人所稱之瑕疵可言;編號2、3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瑕疵 及所需修復費用不爭執;編號4部分,否認有漏水情事,應 係被上訴人試水方式錯誤所致;編號6部分,並非系爭房屋 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係伊所致。至鑑定報告所列零星 整修、清潔、稅捐及管理費部分,亦無所據。又本件並無證 據滅失而急需鑑定之情,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並不合理 。另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況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證,難認與系 爭房屋之瑕疵有關,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26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陸續發現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之瑕 疵(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不爭執 編號2、3部分,其餘有爭執),並曾催告上訴人修補(本院 卷第83頁)。  ㈣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經澎湖縣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協商不 成。  ㈤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0萬2262元 。  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為9萬80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瑕疵,上訴 人已無爭執(本院卷三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瑕 疵,上訴人則否認之,惟查:   ⒉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大門口未做階梯之事實,雖辯稱此項業 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另由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南側圍牆 ,未施作非屬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合意毋 庸施作,且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一樓平面圖設有二階階梯,現勘室內外高 差30公分無設置階梯,有111年11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 第495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0、83頁),上 述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蘇成基並到庭證述:此項判斷是因 被上訴人提供的裝修平面圖、竣工圖均有標示門口的階 梯,竣工圖並有標示高度,但現場並未施作階梯,是臨 時用空心磚墊著當階梯使用。竣工圖是申請使用執照時 ,承造人要自己畫或委託建築師畫,根據建築物完成現 況去繪製而成,要取得使用執照要有竣工圖,但畫竣工 圖先決條件,要與申請建造執照圖說一樣,小地方可以 附註說明跟原始申請建造圖說不符之處,但大面積的不 同就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37、139、140頁),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之施工,依照建築師之 設計圖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圖說辦理...前項完成再 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8頁),可 見兩造間室內裝修平面圖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均有 標示門口階梯,且無其他附註,上訴人稱兩造已有合意 變更情事云云,與裝修平面圖及竣工圖均不相符。    ⑵上訴人雖稱本件為預售屋,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應施作 而未施作的工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交屋,且給付尾 款,可見應該是有合意變更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林國寶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係110年12月8日交屋, 當天上午匯款,下午到呂林浩惠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 事宜,直到111年1月間入住,入住時發現入口處沒有階 梯,兩造並未合意毋庸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09 頁),可見被上訴人乃先給付尾款後辦理交屋,並於入 住時始發現大門口未做階梯情事。上訴人雖否認林國寶 之證述,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合意無庸施作之情,應 負舉證之責,且依證人蘇成基證述,入口階梯若以空心 磚或臨時的石板鋪上就會跟竣工圖看起來接近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難認此部分乃被上訴人於交屋時一望 即知,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知該部分與圖說 不符仍受領之,徒以前詞為辯,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⑶上訴人又稱兩造曾有合意變更其他工項而未以書面約定 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原始設計圖、竣工平面圖為憑(本 院卷第247至255頁)。然此部分係變更或增設,與取消 施作門口階梯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本件系爭房屋門口階 梯高低差有30公分,影響出入行走之安全,若合意無庸 施作情事,至少會有替代階梯之物件或規劃,方合常理 ,上訴人所稱改施作南側圍牆,與階梯功能性顯然無涉 ,自難以前述上訴人所稱合意變更未以書面約定之情況 ,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編號4部分:證人林國寶於原審證述,111年3月間發現一至 三樓廁所有漏水情形,二樓情況最為嚴重,全部走道都是 水,天花板也有漏水痕跡,被上訴人有告知陳傳聰,陳傳 聰有針對浴廁部分塗防水、進行檢測及修繕,還打除其中 4間浴廁,但還是沒有修好,於111年9月13日協商會議之 後就沒有再來施工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3頁),而陳 傳聰為上訴人工地主任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1頁)。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國寶、陳傳聰LINE群 組對話內容,陳傳聰表示「...我約新的防水師父進去看 」、「我遵照公司防水包商的專業指示施工,公司也會保 證做到不漏水」、「...公司一定會做到不漏水」等語( 原審卷一第347至351頁),核與林國寶前開證述發現滲漏 水告知陳傳聰並進行後續修繕等情相符,其前開證述應非 空言。又蘇成基證述:因為申請人說有滲漏水,所以請建 商來修漏水,建商先把外表已經做好的磁磚打除,打除後 ,重新施作防水,再貼磁磚。勘查時的現場確實已經有打 除了,從報告書第28頁照片編號8 ,牆壁已經把部分磁磚 打除,可以看到牆壁磚頭。照片旁邊也有說明勘查時狀況 ,照片編號8是一樓;照片編號11、12是二樓的前面的廁 所,牆壁、地面都已經敲除了;照片13、14是二樓後側浴 廁,牆面、地板磁磚均敲除;照片15、16是三樓後面,牆 壁、地面磁磚都已經敲除了。我是依據申請人敘述及現場 看到情形,判斷有滲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審諸系爭房屋於交付後發現滲漏水情形,經告知上訴人工 地主任後,若非被上訴人所反應之滲漏水情形,確與防水 施工品質有關,斷無可能由陳傳聰將已完工交屋之浴廁打 除之理,鑑定人勘查時的現況,應係為修復滲漏水而打除 之狀態,鑑定結果據以認為有編號4之滲漏水情形,應為 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應係被上訴人試水方式錯誤所致云 云,然陳傳聰既以將已完工交屋之浴廁打除,應係已排除 滲漏水係試水方式錯誤所致,上訴人復無其他適切反證,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⒋編號5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未施作頂樓女兒牆之事實,雖 辯稱業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另由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南側 圍牆,此部分應非屬瑕疵云云。然蘇成基證稱:裝修平面 圖在報告書第13頁,屋頂平面圖有一個標示是H=60CM,表 示這裡有一個女兒牆,通常做女兒牆就是屋頂上面會放水 塔或其他設施,要上去維修,如果沒有女兒牆會危險,這 是他們兩造有簽名的圖說,申請人提出圖說要做女兒牆, 但對造沒有做,我們依照要求計算施做女兒牆費用。竣工 圖沒有女兒牆標示,因為現場沒有做,竣工圖就不能畫, 女兒牆有高度,有做沒做差別很明顯,入口階梯可能弄個 空心磚或臨時的石板鋪上去,就會跟竣工圖看起來接近等 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兩造於裝修平面圖已約定施 作女兒牆,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合意毋庸施作之事證, 徒以本件為預售屋,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應施作而未施作 的工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交屋,且給付尾款,可見應 該是有合意變更云云為辯,同前所述,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瑕 疵,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系爭契約首段雖約定被上訴人將住宅興建工程交 由上訴人承包,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甲 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乙方應於繳款日七天前預為書面通 知甲方,甲方應於通知之繳款日起7天内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繳付」;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施工,依照建築師 之設計圖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圖說辦理,並預定自政府 核准建築執照後720個工作天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前項完成再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 執照,且以向主管機關呈報開工及完工之日為準。如提前 完工,雙方同意提前交屋並繳清所有款項,繳款日期另定 ...」(原審卷一第27、28頁),顯然兩造間系爭契約主 要為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給付,性質應屬買賣,即上 訴人所稱之預售屋買賣,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援引 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再論。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請求修補費用,業據其提出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知 識技術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蘇成基建築師至現場勘查 ,及比對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平面圖、工程竣工圖後,就 各該瑕疵估算所需修復費用,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之處,自足採取。上訴人雖謂編號4部分,依系爭合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增建衛浴每套總費用為10萬元(含施 工、磁磚及設備等),鑑定報告估算修復需費6至8萬元, 顯不合比例云云,然證人蘇成基證述:浴廁滲漏水的修復 費用係估算抹砂漿、做防水、貼磁磚的金額,是我自己估 算,這些都是小東西,都是施工部分,沒有正式訪價。我 們估價有準則,依照營建物價雜誌,固定每月會把市場價 格列出來,我們會參考;也會參考地點,例如澎湖單價會 比本島高大約二至三成,因為有些材料從本島運過去,工 人也比較難找,所以澎湖單價會高於本島;另外建築師公 會也出一個修復單價,例如油漆大面積建設公司施作會比 較便宜,但如果是小面積,單價就會比較高,所以修補單 價往往較貴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可見,修補瑕 疵之施工費用,與第一次施作之工程費用,本有所不同,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增建費用,自不得作為本件 修補費用之參考依據。又建築師公會經考量修補瑕疵之性 質,及施工地點,參考營建物價之估算,並無疏漏或不當 ,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另觀建築師公會估價單 項次一至八均係系爭瑕疵之工、料費用,項次十「零星整 修、清潔及其他」、項次十一「稅捐及管理費」,應係工 程施作之通常附隨費用,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毫無所據,並 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編號6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過程將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一至三 樓室內各層樓牆面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然上訴人否認此情,被上 訴人就此稱依一般客觀情形,施工時本即容易造成汙損云云 ,純屬推論,並無證據證明有此具體損害,且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反應瑕疵後再次進場所致,況建築師公會已併估算「 零星整修、清潔及其他」即各項瑕疵修復過程相關必要費用 ,自不得再另行請求此部分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費 用9萬8000元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 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上 訴人雖於本院另稱本件並無證據滅失而急需鑑定之情云云, 然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修復未果,被上訴人欲請求金 錢賠償,若不先以自己費用進行鑑定,將需保留現狀直至訴 訟中鑑定完畢,始能自行為後續修復,顯然不合常理,故此 情況下先行鑑定應有其必要,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亦 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 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同時 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依據民 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必須債 權人之人格權所受侵害係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同一事由 所導致者,始足當之。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主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則所侵害者僅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並不及於其受領後就房屋使用之權 益,亦無妨及其人格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即系爭瑕疵)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前 述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剔除編號6部分(估價單項次九),經扣除後之工程費用 為46萬8636元,項次十一「稅捐及管理費10%」,應為4萬48 64元,總計本件瑕疵修復費用為51萬5500元,加計鑑定費用 9萬8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總計61萬3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於61萬3500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位置及瑕疵狀況 1 室外進入室內大門口高差30公分未施作階梯 2 一樓大門入口之柱表面粉刷層膨鼓 3 一樓客廳西南側窗角滲水 4 一至三樓浴室廁所滲漏水(上訴人嗣將地面、牆面磁磚局部或全部打除,PVC天花板全部拆除,衛浴設備拆除移至臥室而均未修復) 5 三樓屋頂未施作60公分高女兒牆 6 一至三樓室內各層樓牆面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

2024-12-25

KSHV-113-上易-2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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