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簡上-197-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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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志展 被 上 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富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並停駛,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右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右肋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12元;㈡交通費:73,610元;㈢看護費用:3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08,787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55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349,104元;㈦精神慰撫金:560,000元。以上共計2,195,163元等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上訴所為之爭執,均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醫療機構之鑑定等,且經原審審酌判決,足認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及111年8月25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應為系爭事故時即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又系爭機車維修皆以新品更換,應將該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9月15日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訴右下肢疼痛會軟腳,然此部分並未為安南醫院之病歷所記載,安南醫院111年3月22日之病歷資料,係記載被上訴人左腳會軟腳,並未提及右腳之傷勢,加上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亦有明確說明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並無法完全證實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為被上訴人本身既有之舊傷,故上訴人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17日之回函中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以前詞爭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12%之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率斷;再次爭執現場指揮之警察亦應負責,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請求送逢甲大學或成功大學為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 ,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外,上訴人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4號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除爭執前揭傷害外,另就損害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51,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口因停電故號誌未運作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此時即應依照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有警察在實施路口指揮,其前方有台機車見警察指揮棒手勢突然緊急剎車停駛下來,其見狀也跟著緊急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上前方機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緊急剎車,並非無故剎車,而上訴人行經停電暫無號誌可資遵守之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車動向,避免追撞前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為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肇責,該會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3年4月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在場指揮之警察指揮不當亦有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全責,請求再鑑定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亦屬連帶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本可向上訴人為全部請求,至在場指揮之警察有無責任係屬其與上訴人內部分攤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依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惟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經查,就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部分,依陽光復健科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卷一第75頁),被上訴人已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腕扭挫傷之傷勢,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在安南醫院就診時,亦表示右肩膀跟手肘也是很痛、右手腕也很痛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0頁),堪認就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另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上開傷勢是否可排除與系爭事故有關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節為鑑定,據覆稱:依安南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於111年3月3日就診時,主訴右肩、右胸口疼痛;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訴右下肢疼痛會軟腳、右腕疼痛。另依本院111年4月8日門診病歷記載,病人亦提及111年3月3日車禍後,111年3月6日即出現下肢無力之症狀。據前述症狀描述與後續診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相符,故無法排除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依病人110年至111年3月3日車禍前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病人因雙手腕疼痛於該診所治療已久,並於109年9月4日經超音波檢查診斷三角纖維軟骨有異常,但該診所之病歷中並未提及與右肩相關及下肢無力之症狀。是故,「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應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然「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並無法「完全」證實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可能為本身即有之舊傷,後續因車禍而加重,有該院112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9-26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與系爭事故有關相符,而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部分,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始有陣發性雙下肢無力之症狀,且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在系爭事故前之病歷中亦未有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可見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之症狀應可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另關於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縱然屬被上訴人之舊傷,但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則被上訴人自仍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之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應屬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112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之生活上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因前往醫院及診所回診、復健所生之 交通費7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57-169頁),而被上訴人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然其於111年3月5日回診時,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宜專人照護2週,休養4週,於同年4月13日就診,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右手休養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67頁),則應認於醫師建議休養期間,被上訴人始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1年3月3日至同年5月13日止之交通費用。依此,安南醫院部分為3次、成大醫院為3次、陽光復健科診所為34次、活水神經內科診所為2次、東仁診所為2次(被上訴人主張之次數詳原審卷一第35-45頁所載),則依上開試算資料(安南醫院單程225元、成大醫院單程為2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單程為105元、活水神經內科診所單程為375元、東仁診所單程為37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安南醫院為1,350元、成大醫院為1,6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為7,140元、活水神經內科診所為1,500元、東仁診所為1,500元,合計為13,1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其係由親屬看 護,依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3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住院就診須知為證(原審卷一第144頁),並有安南醫院所函覆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7、33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1日以2,500元計算,未逾看護行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需休養至同年 5月13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78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之計算式係以被上訴人確實在家休養未上班為基礎,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並非均在家休養,仍領有薪資,僅係自行請特休假或病假,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薪資、請假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1-295頁),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薪資換算特休假之損失及病假遭扣薪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為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623元【計算式:(50,387+40,388+42,454+48,151+55,116+43,239)÷6=46,6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73頁),而觀諸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每天工作時數為10小時,故依此計算,平均時薪為155元(計算式:46,623元÷30日÷10小時=155元),而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至111年5月13日期間,使用特休假時數共計48.5小時,故特休假之工作損失為7,518元(計算式:155元×48.5小時=7,518元);又依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有請病假,並對照上開薪資明細,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遭扣款1,676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9,194元(計算式:7,518+1,676=9,194),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7, 550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費用22,3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上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3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30元(計算式:22,300×1/10=2,230),是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7,480元(計算式:5,250+2,230=7,480)。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 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故請求14%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5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說明鑑定之過程,經其覆以:「病患甲○○於111年3月交通事故後,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右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肋骨扭挫傷』等診斷,112年3月3日、112年6月2日曾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5章『呼吸系統障礙』、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障礙』、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第15章『上肢障礙』、第16章『下肢障礙』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礙』。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2%至16%。」,有該院113年1月17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7-300頁),本院並參酌被上訴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勢係原本之舊傷,因系爭事故加重,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僅能請求12%較為合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平均薪資46,623元、自111年5月1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月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6,454元【計算方式為:67,137×16.00000000+(67,137×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156,45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6/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任職群創光電、大學畢業、月收入4、5萬元,上訴人則任職於零件製造廠擔任作業員、南英商工高職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0元,尚屬合理。  ⒏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822,410元(計算式:41,1 12+13,170+35,000+9,194+7,480+1,156,454+560,000=1,822,410)。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0,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751,680元(計算式:1,822,410-70,730=1,751,6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7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開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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