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良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慶良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
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下稱台
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以不詳方式向客服人員林鈺庭佯
稱林慶良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並提供內容虛假之
「Foodpanda」APP截圖(無證據證明係由林慶良偽造),及
由林慶良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
,上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
附件,表明欲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業
客戶手機門號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而可免預繳13至
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新臺幣(下同)0元購得當時最熱
門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承辦
人員林鈺庭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慶良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身分,乃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元)及SIM卡1張、
「IPHONE 13 Pro 128G」金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林慶良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
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現金31,015元(其中15,500元為林慶
良就本案犯行分得之報酬)。後因林慶良未繳納任何月租費
,台哥大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慶良(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
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黃凱晟一同至台哥大木
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因經濟狀況不佳,
致遭黃凱晟欺瞞利用,誤信「辦手機可以換現金」,乃依黃
凱晟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但無詐欺取財、得
利之犯意;我沒有申請是「Foodpanda 」的外送員身分,我
不清楚為何他們會這樣記載,是黃凱晟幫我辦的,我後來手
機賣給他;我聽說壹支手機4萬元,結果我去辦理的時候,
他說沒有,要另外再申辦壹支才有3萬多元,我說這樣不對
阿,我拿到31,015元整,我也是被騙才去辦手機,他叫我辦
2支手機給我3多萬元,覺得怪怪的不合理,我在半個小時之
內辦了兩次手機,本件是後辦的云云。辯護人辯稱:依原審
筆錄可知被告認為不正常的地方,是黃凱晟沒有按照承諾的
條件來履行,被告因為缺錢不敢向黃凱晟表達不滿,只好收
取31,015元;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
及於一般人,何況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已經兩天沒有吃
東西,而黃凱晟長年經營通訊行,對於3C商品有高於常人的
專業知識,因此被告在原審承認以手機一個門號換取現金4
萬元扣除手續費還可以,黃凱晟說手機可以賣錢,被告確實
是相信辦手機換現金是正常的交易行為,且被告確實有與「
777 換現金」及黃凱晟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事後還有對
黃凱晟提出刑事告訴的客觀事實,堪認被告相信黃凱晟,進
而配合黃凱晟申辦手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
晟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由被告提供
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上傳至台哥大
公司列為附件,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即可免預繳13
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0元購得當時最熱門之「IPHON
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於錯
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同意
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
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
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
現金31,0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55至
56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
指證、證人林鈺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本案門號申辦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黃凱晟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案件
(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有在GOOGLE網站上刊登
「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被告因缺錢,故與我
聯繫,嗣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門號
,並由我向門市客服人員告知欲申辦之門號方案,因為如
果方案辦錯,就不會有優惠價格;被告總共申辦2個門號
,包含1個續約門號、1個新辦門號,且將申辦門號所取得
之2支IPHONE手機均交予我,我則支付扣除違約金等費用
後之對價即現金31,015元予被告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
至11、103至104頁);嗣於原審證稱:偵26194卷第13至2
9、61至63頁係我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我暱稱
為「【777】換現金」,且於111年5月24日委由我女友許巧
瑩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由我開車載同被告前往台哥大
木柵門市,並於被告辦妥門號後,向被告以現金31,015元
收購2支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
),且參以證人許巧瑩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1年5月24
日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予男友黃凱晟使用;黃凱晟係從
事帶客人至電信門市續約,再向客人收購手機之工作等語
(見偵26194卷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許巧瑩於111年5
月24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黃凱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見偵
26194卷第13至29、33、37至47、51至55、61至63頁),
再佐以證人林鈺庭於原審證稱:客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時
,需在櫃檯當場操作手機、提供「Foodpanda」APP截圖,
以表明申辦人為「Foodpanda」之外送員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70至171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在辦理本案手機門
號時黃凱晟有幫其繳納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
約6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因缺錢
,適在網路上看到黃凱晟所刊登之「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
金」廣告,故與黃凱晟聯繫,並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
,由黃凱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
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向客服人員林鈺庭表明被
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以不詳方式向林鈺庭佯稱被告
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及提供內容虛假之「Foodp
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無證據證明該不實之「Foodpan
da」APP截圖係由被告偽造),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
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
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
599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
產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由黃
凱晟代為繳納其先前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解約違約金後,
獲取包括申辦另一手機之報酬共31,015元。
(三)觀諸證人黃凱晟於原審中雖否認有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
柵門市,且代被告向客服人員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
而證稱其只是在車上等待被告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80頁
),惟此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明顯不符(見偵26194卷第10至11、103至104頁),
況黃凱晟涉嫌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故其是否為脫免罪
責而為前開避重就輕之證述,實非無疑,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有陪同被
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並由我向客服人員講明被告欲申
辦之優惠方案為何;在門市內,因為有錄音,所以我用手
機打字「是4年不是2年」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至11頁
),復佐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綁約期間為48個月
,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偵3325
1卷第83頁),益見本案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申
辦本案優惠方案之人應係黃凱晟。
(四)本案雖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向台哥大木柵門市客服人員林
鈺庭訛稱自己為「Foodpanda」之外送員,且提出內容虛
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惟觀諸被告於原審
供稱:當天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時,
黃凱晟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4頁),則被告
於黃凱晟向林鈺庭表明被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且提供
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時,被告既
係坐在黃凱晟旁邊,其對於黃凱晟向林鈺庭陳述申辦方案
之內容、提供「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行為,豈
有不知之理。又衡酌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
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
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
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
生活常識。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知道辦手機門號可以
賺錢是不正常的事情,但當時因缺錢、無路可走,所以這
樣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3頁),復於本院亦自承:我
聽說壹支手機4萬元,結果我去辦理的時候,他說沒有,
要另外再申辦壹支才有3萬多元,我說這樣不對阿,我拿
到31,015元整;其辦了手機後沒有繳錢是因為當初是以手
機換現金,但後來通知我要繳費,我覺得不正常,在辦手
機的時候黃凱晟有幫我繳了積欠的電信費及提前違約金6,
000多元,因為他要賺錢,我覺得很奇怪,第一次是我用
自己的門號去辦,黃凱晟辦完之後我詢問他錢呢,他說還
沒有,還要再辦一支,開車載我去木柵再辦本案的這一支
手機,黃凱晟賺了5萬多元,他分給我3萬多元,兩支手機
要8萬多元,本案這支賺了1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9、101頁),則被告既不符合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辦資格,
即被告不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且未支付任
何購買手機之價款,其於申辦手機時亦未有繼續支付後續
電信費用之意,僅在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請書上簽名,
即獲取本案手機1支,且享有可免預繳本案門號月租費之
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至為明灼。至被告辯稱其係被黃凱晟騙及恐嚇云云,惟
其對黃凱晟提起詐欺、恐嚇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不起訴處分,認黃凱晟向告
訴人稱「不要講話、不要亂說話」等語,及以腳踢告訴人
一下,並未表示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黃凱晟未足額
給付4萬元亦屬民事上之糾葛,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詐
欺犯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臨訟推諉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唯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黃凱晟以外之人共同犯案,公訴人
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
),以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依法審理。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與黃凱晟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施用詐術,獲取本案手機1支及免預繳本案
門號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參以
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
況,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見偵33251卷
第3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獲得本案手機1支,惟被告供稱:我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
交予黃凱晟,黃凱晟就我申辦本案門號及另一門號,共支付
現金31,015元與我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2頁),是被告坦承
就本案犯行係分得未扣案之現金15,500元,屬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黃凱
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雖獲得可免預繳本案門號
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可「暫免預納」月
租費之期限利益,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被告
仍負有依約支付月租費之債務,是原審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認為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價值非鉅,倘若予以沒收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
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告發部分:
黃凱晟(年籍詳卷,見原審訴卷第75至76、205頁)涉嫌與
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67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