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69
號、113年度偵字第5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楊宗龍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石見草莓園」,持其在現場
拾得之有殺傷力而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並以剪刀剪斷電纜
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5公尺及白扁線25公尺,同時徒手竊
取電源延長線2條及冰箱內之冰棒1盒【電纜線、白扁線及電
源延長線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竊得之冰棒供己
食用,並將上開電纜線15公尺、白扁線25公尺及電源延長線
2條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190元,供己花用。經
楊宗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立圖書館北區分館」前,徒手竊取楊琮閔所有停放在
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車上裝設有手電
筒及小包包),供己代步之用。經楊琮閔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說明,始
悉上情,並扣得曾建銘主動提出之該輛腳踏車、手電筒及小
包包(已發還楊琮閔)。
二、案經楊宗龍、楊琮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建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龍、楊琮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5196
9卷第51至53頁,偵53657卷第51至59頁),復有113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贓物領保管單、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台中市立圖
書館北區分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及贓物比對照
片、被告騎乘竊得腳踏車至診所看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診
所提供看診資料等附卷可稽(參偵51969卷第45、69至75頁
,偵53657卷第43、61至81、8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4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被告一再涉犯
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已返還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⑶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剪刀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
之價值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
院卷第6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用之剪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電纜線15公尺、白扁線25
公尺及電源延長線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與告訴
人楊宗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皆
已返還予告訴人楊琮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5365
7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建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公尺、白扁線貳拾伍公尺及電源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453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