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未經其公
司前員工楊健煇同意,便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某處,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2張,並在」之記載,更正為「未經其公司前員工楊健煇同
意或授權,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至某不詳之刻印店偽刻『
楊健煇』之印章1個,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之某時許填寫『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後,在該等」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楊健煇」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
僅一,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利用其靠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怡君遂行本案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
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楊健煇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7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
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1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7頁)後,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楊健煇」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固屬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由林怡君提供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違規記點及裁罰作業,已非被告所有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印文、署押既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楊健煇」印章1個 2 偽造之「楊健煇」印文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FB289054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4頁反面) 3 偽造之「楊健煇」署押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FB289054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4頁反面) 4 偽造之「楊健煇」印文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BC351988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5頁正面) 5 偽造之「楊健煇」署押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BC351988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5頁正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
被 告 賴阿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阿元為避免其所雇用之司機因多次交通違規而遭吊扣駕
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公司前員工楊健
煇同意,便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在彰化縣某處,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並在
申報書上駕駛人簽章之欄位上,偽造楊健煇之署名各1枚、
偽造楊健煇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楊健煇係同年8月25日、
31日之違規駕駛人,林怡君再於同年10月25日持該2張申報
書,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站彰化監理站,申報楊健煇於同年8月25日、31日違規駕駛
車輛而行使之,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對楊健煇予
以裁罰,足生損害於楊健煇及裁罰機關對於道路違規裁罰之
正確性。
二、案經楊健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阿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健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人林怡君於警詢
時證述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
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提供違規
駕駛人申報書」2張上之告訴人楊健煇之署名、印文共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CHDM-113-簡-194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