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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方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茹心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114年度偵 字第470號、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茹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1 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7月28日17時5 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5時28分許」,應更 正為「14時19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53分許」,應更 正為「9時55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9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381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 卷第133-134、219-220、237-2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林雅珍等10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20位被害人受騙、其等所受之財產損 害總計已逾90萬餘元,難謂輕微,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林雅 珍等10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 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臉書上結識之網友收取 借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20-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雅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 雅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珍、陳星宏、邱偵益、紀建仲、蘇保源、張紹瑀、 廖美香、張世賢、陳輝雄、姚亞孜、李坤祐、戴家揚、黎岳 俊、賴信宏、莊雅貴、吳志國、王俊菘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茹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上結識一個自稱叫「聶建華」的大陸男子,他說他現在在台灣的公司上班,並說他的公司需要匯款資金進來,且當時他朋友有欠他錢,他需要臺灣的帳戶來匯這些錢,所以才跟我要上開4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當時被他的愛情話術所騙,才會相信他,我並不知道他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欠他錢的朋友叫甚麼名字,我單純相信他,又我跟他的對話紀錄,因為我們有吵過架,我有刪掉,現在只剩下幾張我截圖的內容等語。 2 告訴人林雅珍、陳星宏、邱偵益、紀建仲、蘇保源、張紹瑀、廖美香、張世賢、陳輝雄、姚亞孜、李坤祐、戴家揚、黎岳俊、賴信宏、莊雅貴、吳志國、王俊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雅珍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雅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珍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星宏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星宏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偵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邱偵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紀建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蘇保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保源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紹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紹瑀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廖美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香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世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世賢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輝雄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輝雄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姚亞孜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姚亞孜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坤祐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坤祐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戴家揚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戴家揚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黎岳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岳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信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信宏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雅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貴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志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志國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俊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俊菘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被告與臉書暱稱「Man」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自稱「聶建華」、臉書暱稱「Man」之人(下稱「聶建華」)聯繫之經過,惟此對話紀錄並不完整,無足確認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是本案尚難僅以該對話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1 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雅珍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鄭茹心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 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 ,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 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有從事作業員、 銷售員等工作經驗,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自難認其對上情 諉為不知。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聶建華」於113年7 月17日在臉書上認識,「聶建華」說他是大陸人,來臺灣工 作,並說他的本名叫「聶建華」,但他沒有出示過證件給我 看,其與「聶建華」未曾實際見過面,僅有在臉書上視訊過 ,「聶建華」沒有告知其在台灣的公司名稱,只有說公司在 臺北市,也沒有說欠他錢的朋友是誰、住哪裡、欠多少錢等 語,足見被告於113年7月21日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聶 建華」使用時,被告與「聶建華」僅於網路上結識5日,且 被告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聶建華」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聶建華」完全未曾見過面,而均係 透過臉書與「聶建華」聯繫,被告與「聶建華」間實無產生 密切情誼及信賴之可能,對方亦無提出更多有利之證據供被 告信賴其所述公司需要匯款及朋友欠款需要帳戶還款云云, 被告自無信任其上開所述之理。然被告卻在未經妥善查證下 ,恣意將其名下帳戶資料提供「聶建華」其使用,足認被告 對於「聶建華」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不甚 在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茹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雅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林雅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IKTOK MALL經營電商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雅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萬1,033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星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星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GIM FIN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星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7時5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邱偵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LINE與告訴人邱偵益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金油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邱偵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紀建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紀建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暐達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紀建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5 蘇保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蘇保源友人,於113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蘇保源,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蘇保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 2萬3,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張紹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紹瑀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開勝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紹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7 廖美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廖美香結識後,向其佯稱:欲與之結婚,惟須先支付公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廖美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張世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世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滲透網路數據庫,得知投資大戶之操作內容,以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世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9分許 3,000元 9 陳輝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輝雄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豪成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輝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 姚亞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姚亞孜母親結識後,向其母親佯稱:申辦網路商城帳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嗣經其母親轉述後,致告訴人姚亞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 李坤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坤祐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瓷器的方式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坤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2 戴家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戴家揚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酒莊商場網站投資酒品買賣云云,致告訴人戴家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5時6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3 黎岳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黎岳俊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購入酒品賺取價差籌錢買房子云云,致告訴人黎岳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4 賴信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賴信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金沙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賴信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5 莊雅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莊雅貴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研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莊雅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12時3分許 1萬3,900元 16 吳志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志國結識後,向其佯稱:其為銀行金融部門行員,可介紹一網站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志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7 王俊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王俊菘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某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王俊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                   114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許筱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許筱玫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筱玫、告訴人謝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許筱玫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 (四)告訴人謝宇哲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茹心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 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筱玫(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許筱玫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美金,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許筱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4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謝宇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謝宇哲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宇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 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 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林見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林見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見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見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 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茹心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 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見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見炫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PROGMAT」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4時許 2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簡-18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林瑋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瑋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偏 差,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本案犯行之手 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數額非鉅,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竊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詳如前述),從 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 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4號   被   告 林瑋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脩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林瑋 脩於113年2月3日8時35分許,因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路邊,為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警到場盤查後,林瑋脩 表示其意識清楚,無需就醫而自行離去。詎林瑋脩旋即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8時50分侵入陳美珠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臺中市○○區○○街000號「龍觀天下」社 區大樓1樓更衣室,林瑋脩進入更衣室後發現社區清潔人員 沈可妍放置之包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離去。經沈可妍及陳美珠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可妍及陳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瑋脩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龍觀天下」社區大樓1樓更衣室。 ⑵惟辯稱,其於案發前一晚參加該社區招待所舉辦之尾牙後喝到不醒人事,不記得進入更衣室後有做哪些事,後續的事都忘記了,但有意願返還1,000元給告訴人沈可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可妍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證稱其於113年2月3日上午8時左右抵達龍觀天下社區,於同日9時整至9時10分之間發現包包內現金遭竊。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稱其為龍觀天下社區管委會之機電委員,亦為區分所有權人。 4 113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警用小電腦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於113年2月3日8時35分盤查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8時50分侵入龍觀天下社區更衣室,於8時57分離開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865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前往「龍觀天下」社區係因為案發前一晚參加該社區招待所舉辦之尾牙,惟該社區總幹事稱社區並無招待所,案發前一天亦無舉辦尾牙,顯見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及竊盜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簡-456-20250314-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松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松澤於民國 112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使用,並 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以YOUTUBE廣告吸引詹尤娜,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王靜雯Ada」向詹尤娜佯 稱:下載「精誠」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尤娜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1 時16分許、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大村郵局、彰化 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新臺幣30萬 元、85萬元至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於112年6月9日12時3分許、22分許, 分別轉匯179萬128元(不含手續費)、170萬9872元(不含 手續費)至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9日12時31分許、42分許,分別轉匯116萬48 52元(不含手續費)、83萬5148元(不含手續費)至陳松澤 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第三層詐騙帳戶),旋由陳松澤依指 示轉帳匯出,以此輾轉利用本件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 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尤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尤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16頁),並有臨櫃匯款單、詐騙APP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 報回函、好佳果鋪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龍馨 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件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方製作之資金流向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19 -30、36-37、43-60、66-95、97-102頁、偵卷第13-15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 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否認犯行,偵查 中則未經訊問,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並轉帳匯出贓款繳回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詐欺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 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 蹤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復衡 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件帳戶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予 「阿哲」使用,取得20萬元作為報酬,等於一個帳戶獲取10 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固堪認被告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利益為10萬元,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帳匯出繳回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CYDM-114-金訴-6-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恩(原名陳慶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87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予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17日9時28分」應 更正為「112年1月17日9時51分」。 (二)附件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19日」應補充為 「112年1月19日14時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朝和、劉曙 輝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0萬2,56 7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   被   告 陳予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予恩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予恩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朝和、劉曙輝施用 詐術,致林朝和、劉曙輝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林朝和、劉曙輝察覺遭 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和、劉曙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予恩於偵訊中之供述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1名經由網路認識且從未見過面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和、劉曙輝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朝和 於112年1月7日18時2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芸」等名義與林朝和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並操作全億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9時28分 56萬2,567元 2 劉曙輝 於111年10月11日起,以「怡欣」之名義與劉曙輝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並操作全億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9日 254萬元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175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何書榕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劉興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下僅稱路線名)由大 溪往巴稜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台七線34. 5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靠右行 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 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何書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台 七線往大溪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何書榕受有腹部 挫傷、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何書榕委任許錦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和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許錦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何書榕、劉興和)。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  ㈥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93-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薪盛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黑桃」、「chen_8787」、「王老吉」、「梅 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下稱「黑桃」等 人)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蔡崑財(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龔韋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加入 ,合組工作小組,陳薪盛負責交付偽造之證件、文件及監控 ,蔡崑財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龔韋誌則負責 將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游。陳薪盛、蔡崑財及龔韋 誌與暱稱「黑桃」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 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財金宜投資廣告」 ,陳欽龍於112年2月間某日點擊後,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夢菲」之人與陳欽龍聯繫,邀陳 欽龍加入「邱沁宜的群組」,佯稱,跟著老師操作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陳欽龍因此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住處,交付儲值金50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配戴陳 薪盛所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威旺公司人 員,向陳欽龍收取投資款項,致陳欽龍陷於錯誤,交付500, 000元予蔡崑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簽名蓋印後交予陳欽龍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公 司、陳欽龍。隨後由龔韋誌將款項交付給不詳姓名之人。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俐玲」之人自112年 1月間某日起,與林佳勳聯繫,佯稱,可至柏瑞證券投資 信 託網站(網址: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 s?id=yesbairui.brtx)註冊 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佳勳因此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 交付儲值金41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配戴陳薪盛所交付偽 造之柏瑞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柏瑞公司人員,向林佳勳 收取投資款項,致林佳勳陷於錯誤,交付410,000元予蔡崑 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名蓋印 後交予林佳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瑞公司、林佳勳。 隨後由龔韋誌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㈢112年1月30日10時30分,以LINE暱稱「葉俐伶」向李忠信佯 稱使用「BR-BULK」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忠 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李忠信 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配合員警偵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假意要儲值投資款現金124萬元,蔡崑財與龔韋誌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一同抵達桃 園市八德區,由蔡崑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八德玉元門市向李忠信取收前開款項,待蔡崑財接過李 忠信所交付內裝假鈔之牛皮紙袋,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員警隨即在同市○○區○○路000號旁逮捕龔韋誌,並自 蔡崑財身上扣得現金57000元、印章2個、工作證、偽造工作 證各2張、空白收據3張、柏瑞證券收據1張、黑色文件夾及 印台各1個、iphone11手機及iphone8手機各1支,在龔韋誌 身上扣得現金50萬元(另案向被害人黃炳憲收取)、iphone8 、iphone12 pro手機各1支。 二、案經李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薪盛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欽龍、林佳勳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信證述、證人 即共同正犯蔡崑財及龔韋誌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 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欽龍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忠信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客觀事實,惟稱是遭人拘禁不得 不為,難認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不能適 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蔡崑財、龔韋誌、暱稱「黑桃」、「chen_8787」、 「王老吉」、「梅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各以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中事實欄一 ㈠㈡,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 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 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也是拘禁不得不為等語,否認主 觀犯意,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方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崑財等人向告訴人 、被害人行騙之情節、出示之文件等情,因而分別使被害人 陳欽龍損失50萬元、被害人林佳勳損失41萬元,暨因而使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 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告個人係負責交付蔡崑財偽造之文件、 監控、把風等個人參與之情節。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犯後態 度良好,並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 多件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偵審中,難認素行良好,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超商大 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查共犯蔡崑財向被害人陳欽龍、林佳勳所行使之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工作證各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 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署名。又上開未扣案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工作證及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一張等物不 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但被告 於112年4月14日本非必僅有違犯本案,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因本案拿到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 認定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報酬,上開2,000元固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金額高達20萬元,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扣案物,並未扣於本案,且業據已確定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4

TNDM-113-金訴-290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柒雙、彼得兔鑽石方 巾參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壹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壹 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陳惠如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49頁),則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甫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周宗民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 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7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 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大里成功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周宗民所管領之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 、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 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 塊(總售價新臺幣2176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之牌卡、 標籤拆除後塞入貨架底部,並將上揭商品藏於隨身背包內, 僅結帳口罩及棉花棒,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揚長而離去。嗣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周宗民清點 時發覺上揭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惠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瑪榭足袋屋二趾船襪7雙、彼得兔鑽石方巾3條、 簡單工房抗菌蜂巢方巾1條、PlayBoy閃爍星空方巾1條、義 大利Florinda薰衣草舒眠香氛植皂4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3-13

TCDM-114-簡-460-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0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3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凱迅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育旻」之指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持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告訴人之款項,並 將款項轉交予「蔡育旻」,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 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育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前科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   被   告 陳凱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迅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育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凱迅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蔡育旻」。再由「蔡育旻」所 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之方 式,詐騙黃沛晴,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 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陳凱迅所申設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再由陳凱迅提領後交予「蔡育旻」,以此方式 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沛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蔡育旻」,並提款4123元交予「蔡育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蔡育旻」向伊借用帳戶讓他的朋友匯款,伊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蔡育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沛晴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函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蔡育旻」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13

TCDM-113-金簡-61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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