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