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玹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岑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岑玹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受僱於
林志鴻所營之波士頓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負
責業務推銷及收取貨款等事務,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波
士頓洋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利用擔任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各該客戶所收取之
貨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岑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員工資料卡、出險情形概述、波士頓洋行銷貨
單及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查被告應於收受貨款之當日或翌日,將貨款繳回波士頓洋行
乙節,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於不同日期侵占不同客
戶所交付貨款之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應
認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基於個別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
,故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4次之侵占犯行,各具獨
立性,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各次侵占之金
額、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有業
務侵占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
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
隔1月,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次所侵占之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詳見附表),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承龍洋酒 113年5月28日 12萬2,58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銀盤菸酒-高雄武廟殿(毓展商行) 113年5月31日 3萬5,64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揚昇洋酒專賣店 113年5月30日 20萬9,133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偉芳 113年6月28日 4萬2,00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4-審易-10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