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履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履傑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後,因於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物均屬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列之物經
鑑定均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及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丁履傑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後,因於一百十三年十月
一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
散彈槍),為日本K.F.C.廠ME型,槍托與護木分別具71653
及74450等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經鑑定研
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見
該局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刑理字第1120098515號鑑定書即
明,當認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列之物皆屬違禁物無誤。至
扣案附表編號三、五、六所列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物,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霰彈槍 一支 二 霰彈 二十三顆(已試射八顆) 三 霰彈彈丸 一包 四 霰彈殼 一個 五 金屬彈珠(霰彈丸) 一瓶(一顆,聲請書誤繕為五顆) 六 其他槍械零件(霰彈零件) 一個
ILDM-114-單禁沒-1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