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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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強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飛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 南向207公里處(臺中市烏日區所轄)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注意 後方來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由告訴人陳民宗所 駕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 避驟然變換車道之被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再彈回內側 車撞擊分隔護欄,使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 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訴-407-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嘉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嘉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2年不詳時日,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先透過臉 書發送投資廣告,吸引鄒厚華瀏覽後加入廣告所附通訊軟體 LINE好友及群組,再對鄒厚華佯稱:可在「永恆APP」交易平 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鄒厚華因而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本 案門號與鄒厚華聯繫確認時間、地點,再由陳彥羽(由檢察 官另行通緝)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向鄒厚華收 取15萬元,同時將「現金付款單據」文件交付鄒厚華。 二、案經鄒厚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嘉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厚華於警詢時所述之 情形相符(見偵卷第94─99頁、第101─10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71—7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113頁)、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165—167頁)、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67—17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7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7—199頁)、⑶112年11月1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 卷第175頁)、⑷本案門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81—18 3頁)、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83—19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我拿門號的有一位,是男 生,他的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 輕原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出售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 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金 額達15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且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 提供人頭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正犯有別;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有取得200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324頁、本院卷第4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74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21 號、第4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國利知悉申辦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並無資格限制,除儲 值通話費外亦無額外費用,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不自行 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使用,卻花更高價格向他人購買僅能 使用1個月之人頭預付卡,該人極有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然為賺取買賣價金,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網路上購入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 間6時39分許,以其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蘋果手機)插入該SIM卡並發送簡訊,測試本 案預付卡可供通訊使用,再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前 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出售予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同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上開 門號致電劉美琦,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向劉美琦借款云云 ,致劉美琦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臨 櫃匯款46萬元至呂子敬開立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劉美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竹圍分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國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騙,我有買賣預付卡,但我沒有提供自己的預付卡給 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本案預 付卡門號致電告訴人劉美琦,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向告 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上午 11時9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至呂子敬開立之玉山銀行桃 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821號偵卷第98—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821號偵卷 第103頁)、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第44821號偵 卷第101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4821號偵卷第100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4821號偵卷 第100—101頁)、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 查詢結果(第44821號偵卷第179—188頁)在卷足憑,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有販售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   1、依本案預付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查 詢結果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81頁),有人曾於113 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 ,而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門號 相互一致(見第44821號偵卷第9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之電話,進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   2、再依卷附本案蘋果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最 末碼為檢驗碼,通聯調閱結果上通常顯示為0)之通聯記 錄查詢結果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73頁),有人曾於 113年5月21日晚間6時39分,以本案蘋果手機發送簡訊測 試本案預付卡門號可否正常使用,而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13頁),警方於113年8月27 日執行搜索時,係在被告身上扣得本案蘋果手機。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3年3、4月開始賣手機門號,是賣 臺灣電信公司的門號卡和網卡,門號是跟人家收購的,我 是在臉書社團販售,各個電信公司都有,都是預付卡,我 收購償格是每張1,000元至1,500元,賣2,000元至2,500元 ,我不知道買家的名字,我不會記錄,買家是臉書或是微 信的帳號,我大部分都是面交收款並交付SIM卡,有些是 用空軍一號寄件後,我再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進 來等語(見第44821號偵卷第260頁)。   3、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有持本案蘋果手機,先於113年5月21 日晚間6時39分發送簡訊測試本案預付卡門號可否正常使 用,再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預 付卡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其持以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在我國,申辦 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並無資格限制,除儲值通話費外亦 無額外費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應 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使 用,卻花更高價格向他人購買僅能使用1個月之人頭預付 卡,該人極有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我沒有辦法確保這些人不會拿去做違法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2、然被告為賺取每張2,000元至2,500元之買賣價金,猶仍不 顧上述風險及疑慮,任意將本案預付卡出售予「大同客服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門號,致電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此以觀,被告出售本案預付卡時, 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 告猶仍容任該詐欺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之主觀心態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係提供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類似,是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⑵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 錄所示,「大同客服」雖有提到「現在插卡會跑去我人員 那」(見第44821號偵卷第13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實 行詐欺之正犯有2人,無法證明有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 輕原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多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所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自109年8月2日起入監服刑後,於 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出售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 金額高達46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 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門號 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正犯有別;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出售預付卡之價格為每張2,000元 至2,500元(見第44821號偵卷第260頁),爰採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將其出售本案預付卡收取之價金估算為2,000 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73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CHUN WAI(伍峻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CHUN WAI(伍峻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 CHUN WAI(中文名伍峻葦,下稱伍峻葦)、石明鏘(由 本院另行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羊」、「Loki 」、「Mi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伍峻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工作,由石明鏘擔任監控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自 113年7月初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向張金秀 佯稱:可下載「東益投資平台」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張金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2日至同年10 月16日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後張金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配合警方執行誘捕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交付現金118萬元,並由員警在場埋 伏,伍峻葦旋依「Loki」、「Ming」指示,先在偽造之東益 投資存款憑證單上蓋用「張瑋」印文,再持東益投資存款憑 證單、工作證向張金秀出示,以表彰其為「東益投資」員工 「張瑋」,並表明其已向張金秀收取款項,嗣員警見張金秀 將118萬元交付伍峻葦時,當場將伍峻葦、石明鏘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伍峻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金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峻葦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21、1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秀於警詢時、共同被告石明鏘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7—9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7—181頁、第187頁) :⑴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9分、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87頁)、⑵113年10月18日晚間7時6 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11分、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77—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 告伍峻葦;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9時11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偵卷第119—129頁)⑵受執行人: 共同被告石明鏘;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9時13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圓環西路口(偵卷第237—24 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3頁)、被告伍峻葦IPHO NE 7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57頁):⑴被告伍峻葦 Telegram暱稱為「NgMarvin」、微信暱稱為「Marvin」畫面 截圖(偵卷第137頁)、⑵Telegram群組「P01交流群」成員 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⑶Telegram暱稱「羊羊」首頁畫 面截圖(偵卷第141頁)、⑷被告伍峻葦與Telegram暱稱「Lo ki」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3頁)、⑸被告伍峻葦與Te legram暱稱「Ming」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5頁)、⑹ 被告伍峻葦與「Loki」、「Ming」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 第149頁)、⑺113年10月18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照片(偵 卷第151頁)、⑻被告伍峻瑋113年10月18日穿著照片(偵卷 第153頁)、查獲被告伍峻葦現場及其穿著照片(偵卷第181 —183、213頁)、共同被告石明鏘三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223—227頁):⑴共同被告石明鏘Telegram暱稱為「Jo mm」畫面截圖(偵卷第223頁)、⑵Telegram暱稱「羊羊」首 頁及語音通話畫面截圖(偵卷第223—225頁)、⑶Telegram群 組「8888」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紀錄已於19時5分清空》(偵 卷第225—22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5頁《被告伍峻葦》 、第227—229頁《共同被告石明鏘》)、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3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341—343頁)、⑶電信網路詐欺案件益見陳述書( 偵卷第345—347頁)、⑷LINE暱稱「東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59—167頁,同卷第323—325頁)、⑸「113年10月18 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張瑋」工作證之照片(偵卷第169頁,同卷第325頁)、 ⑹告訴人手機投資平台DYTZ應用程式首頁及登入畫面截圖( 偵卷第171—175頁,同卷第323、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伍峻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118萬 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論處。   2、核被告伍峻葦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伍峻葦與共同被告石明鏘、「羊羊」、「Loki」、「 M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伍峻葦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伍峻葦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伍峻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伍峻葦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伍峻葦於偵查(見聲羈卷第40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伍峻葦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 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 惟念及被告伍峻葦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 下游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 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 ;又被告伍峻葦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伍峻葦 在本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伍峻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0所示之物,均為供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另依卷 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35─157頁),被告 伍峻葦係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以上扣案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伍峻葦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伍峻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 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見本院卷第134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伍峻葦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伍峻葦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從113年9月26日來到臺 灣,是朋友介紹我來代表公司收款,但朋友沒有說什麼公司 ,報酬是所收款項的1%,我已經實際收過幾次款項,但幾次 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我來臺灣已經20幾天,期間經過颱風 ,次數差不多約5次,原本預計來臺灣30天,都住在新北市 同一間旅館,旅館、車資都是這個集團的人員安排的,只有 機票是我自己支出的,前面幾次雖然已經收到款項,但都沒 有收到報酬,包含本次因沒有拿到款項,所以也沒有拿到報 酬,集團跟我聯繫的人是暱稱「羊羊」之人,是以Telegram 群組來聯繫,群組裡面有幾個人,有些人從來沒有說話,但 其中「Loki」、「Ming」有跟我對話過,「羊羊」是安排工 作的,「Loki」、「Ming」都是算我報酬的人,我收款後都 需要跟「Loki」、「Ming」回報等語(見聲羈第40─41頁) 。由此觀之,被告伍峻葦來臺並無久居之打算,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難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被告伍峻葦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 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 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正利時投資) 1張   2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4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1張   5 空白存款憑證單 東益、紘綺各1張、通順2張   6 IPHONE 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三星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現金 2,500元   9 餌鈔 118萬元 已發還 10 印章(姓名:張瑋) 1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169-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對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刑及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14、9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刑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 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 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 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 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 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凱烽係香港地區人民等情,業據被 告陳述明確,且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既非外國人,依前述之說明,被告是否強制 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然原 判決未察,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諭知被告應驅逐出境部分,尚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等語,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部分撤銷,不再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2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3行關於「t」之記載,應予刪除、② 第14行關於「交予其他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中 市○○區○○路000000號前全數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郁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認罪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①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被 告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詐欺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②第13至14行關於「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更正為「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相關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舊法規定得科處之刑度則為2月以上7年以 下」。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四、①第1行關於「係犯係犯」,應更 正為「係犯」、②第7行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並補充「 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爰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之取款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吳政昇無端受害,損 失慘重,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 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 ,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合於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 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 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詳見偵卷第63至67頁)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 具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上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四)又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全數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4279-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媃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5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8行關於「6月12前」,應更正為「6 月12日」、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0時28分許」, 應更正為「10時27分許」。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琬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①編號1至4關 於「被告知郵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之郵局」、② 編號3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刪 除。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更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與被告自白機會,被告業於本院 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實際上並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復同具有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 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量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②並補充「 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對方說要預支薪資,也沒有 轉帳給我等語(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金簡-1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依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依容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 索社區住戶,其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 上開社區大樓1樓大廳,因門禁問題與告訴人即值班保全員 高俊羽發生口角爭執,本應注意若拍打櫃臺上之「訪客請登 記」立牌,可能砸到正在值班櫃檯旁之告訴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情緒激動,疏未注意,而徒 手拍打置放在櫃檯之上開立牌,致該立牌砸向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面擦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3497-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孟婕於民國113年2月13日6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 弘街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2段與惠弘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楊裕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路2段往黎明路方向駛 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易-233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德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4417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豐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 移由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承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14時20分許,以手機拍攝帳號再傳送帳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王志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王志強」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提款等洗錢之用。嗣「王志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詐欺陳品妤等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林承德又提升其犯意至與「王志強」共同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王志強」指示,以上開遭詐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王志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由「王志強」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林承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偵 卷第244 頁、本院金訴卷第45、130 頁)。  ⒉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01 至102 頁)。  ⒊告訴人張筱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7至56頁)。  ⒋被害人王薰玄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5頁)  ⒌被害人陳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7 至119 頁)。  ⒍告訴人洪巧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⒎被害人徐玉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5 至138 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彰化銀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陳品妤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9 9、103 至111 頁)。  ⒊【告訴人張筱翎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匯款紀錄擷圖、⑸與「王志強」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6、57至89頁)。  ⒋【被害人王薰玄之遭詐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3頁)。  ⒌【被害人陳宣儒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⑶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⑷匯款 紀錄擷圖(偵卷第113 至115 、121 至129 頁)。  ⒍【告訴人洪巧薰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王志 強」之LINE詐騙群組、連結網址、對話紀錄、詐騙帳戶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5至36、39至44 頁)。     ⒎【被害人徐玉眉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1 至133 、139 頁)。      ⒏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 至147 頁)。  ⒐被告與「王志強」及其另一身分即LINE暱稱「Ubike 」、「G OD 督導員可馨」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 至159 、161 至179 、181 至223 頁)。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增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 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 項宣告刑範圍於本案之限制應係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 圍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6 罪)。  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志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與「王 志強」共同詐騙陳品妤等6 人,所犯6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 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 取遭詐款項之收款帳戶,並依「王志強」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陳品妤等6 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 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 ⒉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⒊其素行(除本案外,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陳品妤等6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因本 案未取得報酬、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⒋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8 頁),及其身 心狀況、程度(相關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 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陳品妤等6 人達成調解,其等亦於調解成立時同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金訴卷第86、146 、152 、158 頁),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陳品妤等6 人諒解,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⒊另為兼顧保障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內,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  ⒋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整個過程沒有賺到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4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實際 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被告雖另供稱因應徵工作,依指示操 作賽馬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有此債務存在或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免除6 萬元之債務 ),自無對其諭知沒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而匯出之財物即洗錢標的(核其性質亦屬廣義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之方式轉交予「王志強」,未據扣案,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之款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即使解為犯罪所得,如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亦將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騙匯款時間/ 金額 詐欺方式 主文 1 陳品妤(提出告訴) 112 年8 月11日19時46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品妤聯繫,佯稱可合資存本金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陳品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筱翎(提出告訴) ①112 年8 月11日19時53分許/ 2 萬9985元 ②112 年8 月11日19時55分許/3 萬15 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8 月11 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筱翎聯繫,佯以可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張筱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薰玄 112 年8 月11日21時47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王薰玄聯繫,佯稱可投入點數一起投資等語,使被害人王薰玄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宣儒 112 年8 月11日22時10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緹娜」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陳宣儒聯繫,佯稱可透過賽馬賺錢等語,使被害人陳宣儒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巧薰(提出告訴) 112 年8 月11日22時45分許 /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7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巧薰聯繫,佯以可投資賽馬彩票等語,使告訴人洪巧薰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玉眉 112 年8 月11日23時27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於112 年8 月初某日,透過FACEBOOK之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徐玉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徐玉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告訴人陳品妤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陳品妤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張筱翎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張筱翎3 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害人王薰玄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王薰玄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害人陳宣儒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陳宣儒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告訴人洪巧薰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洪巧薰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害人徐玉眉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徐玉眉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CDM-113-金訴-22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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