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會
員資格,嗣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12分起至同年月27日12
時10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尚未給付㈠租金新臺幣(下同)6,850元、㈡里程費(油
資)1,683元、㈢調度費3,000元、㈣3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7
,500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扣之185元,被告尚需給付18,84
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申請會員之雙證件、簽名檔及自
拍照資料、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先前有申請會員,及系爭車
輛係以其名義承租、承租期間所生前開費用數額均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至被告辯稱此次系爭車輛實際上並非由其承租,是訴外人即
其友人蕭智元遊說其下載APP後,另行抄錄其於該APP之帳號
密碼,並以該帳號密碼承租系爭車輛等詞。然按,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代社
會生活許多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均
需綁定帳號密碼,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帳號密碼均須
負一定保管義務,且通常均由自己本人所使用,不得任由他
人私自使用,是被告既辯稱其帳號密碼係遭訴外人蕭智元盜
用,系爭車輛不是其所租,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而查,被告就上開抗辯遭訴外人蕭智元盜用之事實,雖提出
訴外人蕭智元於112年7月1日手寫之書面為證,然該書面除
有訴外人蕭智元雙證件影印外,其上係書寫「茲因臨時用車
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鄭國欽借用格上租車帳號,借用帳號
皆由我本人使用。」等情,該借用日期與租車對象為「格上
租車」均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不符,是上開事證實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申請原告公司會員而取得日
後租車時所用之帳號、密碼,自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
、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被告即有保管會員帳號
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將
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
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而被告既就前開其所抗辯
之事實,未再提出其餘事證,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於其承租期間所積欠租金、油資、
調度費、營業損失等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或賠償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4-板小-1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