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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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恩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1

TPEV-114-北補-573-202503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曾進財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小-2442-202503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沈群鈞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4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適用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10

SJEV-114-重補-143-202503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聰明(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紀聰明已於原告起訴之日(114年1月3日)前之民 國(下同)113年4月11日即已死亡,此有紀聰明之個人基本 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紀聰明並無當 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自應駁回。乃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於114年3月6日逕為訴 之變更,改列被告紀聰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若准許其為 訴之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有 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EV-114-板小-131-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逸揚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206-202503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會 員資格,嗣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12分起至同年月27日12 時10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尚未給付㈠租金新臺幣(下同)6,850元、㈡里程費(油 資)1,683元、㈢調度費3,000元、㈣3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7 ,500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扣之185元,被告尚需給付18,84 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申請會員之雙證件、簽名檔及自 拍照資料、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先前有申請會員,及系爭車 輛係以其名義承租、承租期間所生前開費用數額均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至被告辯稱此次系爭車輛實際上並非由其承租,是訴外人即 其友人蕭智元遊說其下載APP後,另行抄錄其於該APP之帳號 密碼,並以該帳號密碼承租系爭車輛等詞。然按,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代社 會生活許多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均 需綁定帳號密碼,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帳號密碼均須 負一定保管義務,且通常均由自己本人所使用,不得任由他 人私自使用,是被告既辯稱其帳號密碼係遭訴外人蕭智元盜 用,系爭車輛不是其所租,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而查,被告就上開抗辯遭訴外人蕭智元盜用之事實,雖提出 訴外人蕭智元於112年7月1日手寫之書面為證,然該書面除 有訴外人蕭智元雙證件影印外,其上係書寫「茲因臨時用車 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鄭國欽借用格上租車帳號,借用帳號 皆由我本人使用。」等情,該借用日期與租車對象為「格上 租車」均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不符,是上開事證實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申請原告公司會員而取得日 後租車時所用之帳號、密碼,自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 、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被告即有保管會員帳號 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將 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 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而被告既就前開其所抗辯 之事實,未再提出其餘事證,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於其承租期間所積欠租金、油資、 調度費、營業損失等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或賠償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3-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振佑 黃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振佑、黃拓璋起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 4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20條所規定,但此條文必須以共同被告間有同法第53 條第1、2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或「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者」之情形為前提,始能適用;否則,原告僅須將無 關之兩訴訟合併起訴,即可任意創造管轄,當非此規定之用 意。再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定,但此係就同一 被告有管轄競合之情形而言,就不同被告間有複數管轄法院 之情形則無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博文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違約交予被告李振佑使用, 而與被告黃拓璋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博文請求賠償,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振佑、黃拓璋連帶賠償其損害。其中關於李 博文部分,依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發 生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附卷可參。 惟關於李振佑、黃拓璋部分,依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李 振佑之住所位在臺南市玉井區,黃拓璋住所位在雲林縣水林 鄉;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則係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且此部分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 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 之共同訴訟要件,本院無從因原告與李博文間之合意管轄, 取得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權。從而,原告對李振佑、黃拓璋起 訴部分,應由二人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 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197-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8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曾國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小-3182-20250307-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904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6

TPEV-114-北補-556-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軒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8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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