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8號
113年度救字第105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
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
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
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故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新臺幣(下同)1元及0.1包海苔口味的王子麵並作
成『處分』」,就作成處分部分,因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
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稱「處分」內容為
「針對案內系爭CCRPD申訴依法作成審理並作成決議」等語
,經本院命被告就原告是否曾另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乙節為陳
報,被告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提出陳報狀主張
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又於113年6月21日以
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併經被告以113年6月28日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語。綜上堪認原告係提起請求被
告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核屬因
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原告主張因被告
不作為而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元及王子麵,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合併
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前就本件是否應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乙節,依法發函徵詢兩造意見,
兩造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訴
訟既應移送於該法院,則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
併同移送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