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8號                    113年度救字第105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 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 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 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故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新臺幣(下同)1元及0.1包海苔口味的王子麵並作 成『處分』」,就作成處分部分,因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 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稱「處分」內容為 「針對案內系爭CCRPD申訴依法作成審理並作成決議」等語 ,經本院命被告就原告是否曾另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乙節為陳 報,被告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提出陳報狀主張 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又於113年6月21日以 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 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併經被告以113年6月28日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語。綜上堪認原告係提起請求被 告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核屬因 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原告主張因被告 不作為而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元及王子麵,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合併 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前就本件是否應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乙節,依法發函徵詢兩造意見, 兩造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訴 訟既應移送於該法院,則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 併同移送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1

TPDV-113-國-28-20241231-2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 9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 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已於同年12月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 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1

KSBA-113-救再-10-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 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 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 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 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 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 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304號及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 內財稅證明代釋明,再呈具拘束力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4條準則、聯合國關於在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 則和準則及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等語,並檢附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 (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以釋明 其無資力。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及他案曾 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 覆單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 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 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是 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又聲請人未檢 附狀內所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高等法院10 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之案內財稅證明,亦未釋明其 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 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衛生福利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 每年均公告以一年為期,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業務。然該委託之事項包括:接受民眾 申請、資格及案情審查、指派律師、律師酬金審定及給付等 等。就資格及案情審查業務而言,並非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 身分者,即可獲得扶助,關於訴訟救助,仍應循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救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 助。是以,仍須經由法律扶助機構為案情審查,而准予扶助 者。始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方可較為寬鬆之准許。聲 請人就本案訴訟部分,未經法律扶助機構之審查程序,直接 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者,主張即可獲得訴訟救助,是不 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所稱自 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31

TPBA-113-救-73-2024123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9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所犯有關侮辱、誹謗案件,原確定判決 所依據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已經由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 ,另本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 障患者」,依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其餘均詳如附件 「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訴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 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 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本院 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附 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送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復經函轉前 來本院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立法院制定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既存法律,其規範效力之變 動或喪失,常例係經立法院修正或廢止並經總統公布而生效 ,在特例之情況下,則依憲法判決(前為大法官解釋)意旨 定之,倘經憲法法庭宣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罰法律違 憲,性質上應解釋為原本法律效力產生變動,除憲法判決本 身對於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例外具有溯及效力外,當自憲法 判決公布當日起變動其效力。因此,憲法法庭於113年5月24 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該憲法法庭判決),對於 非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106年7月19 日裁判當時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而為裁判,除有原確定 裁判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所依據處罰之法律經宣告違憲失 效而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致應依刑法第2 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外,實無從逕 予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況聲請 人所為係犯侮辱公務員罪,而非經該憲法法庭判決違憲,並 自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之侮辱職務罪。是以 ,此部分聲請意旨執以主張該憲法法庭判決為「新事實、新 證據」乙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不 符,是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原確定判決並未由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乙節,應屬本案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再審 程序救濟,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自應 一併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 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 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 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 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 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 為裁定。查,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 再審事由不符,或有上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

2024-12-31

TYDM-113-聲再-22-20241231-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桃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 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 號見解同此)。 二、經查,抗告人固附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院 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審查決定准予 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法務部○○○ ○○○○保管金分戶卡(手寫倒欠一堆醫藥費),提起本件抗告。 惟綜上證據,並非准許本案訴訟救助之證明文件,本院仍無 以知悉抗告人財產狀況全貌,無從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自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人所提出證據既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法院自應將其請求駁回。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0

TYDV-113-簡抗-42-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裁定提起抗告,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12月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 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0

KSBA-113-抗-29-20241230-2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 裁定聲請再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月19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救再-15-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 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 法院。九、年、月、日。」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7條第9項規定「第1 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是以,聲請事件, 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其書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 各款事項,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經本院 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正確適格之書狀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5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補正書狀程 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7

KSBA-113-救-60-2024122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為「證人曾承 韜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113年3月13日東監 戒字第113080023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 書、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監視 器畫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移送偵辦寄禁 受刑人謝清彥113年2月13日妨害公務案影像畫面譯文、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35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侮辱證 人曾承韜,併予施強暴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 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侮辱、施暴行為各俱有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前開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如前,則所犯二 罪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較重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多次因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欠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 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更已影響公務員法定職 務之遂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 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 人、個人基本資料(參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個人戶籍 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案借提至法 務部○○○○○○○○○○○○○○)。謝清彥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1時21 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 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曾承韜科員、辱罵:「我幹你娘雞掰 林天兵,噴啊!」、「幹你娘雞掰林天兵」、「曾承韜幹你 娘老雞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踢 擊臺東監獄科員曾承韜之手部數下(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曾承韜當場侮辱 並施以強暴。 二、案經案經臺東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曾承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明確, 且有法務部○○○○○○○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影像譯文、畫面翻 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謝清彥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者,始足當之。其中,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 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這是因為, 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 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 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 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 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 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 行制止,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多次經勸阻不從而以敲 打舍房並大聲謾罵之方式為侮辱公務員曾承韜之犯行,亦造 成無法順利依法控管、維持台東監獄孝一舍內囚情秩序之公 務職行,已達到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依上所述 ,被告侮辱公務員犯嫌堪予認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並施以強暴之犯 行,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 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TDM-113-東簡-299-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救再字第5號 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 審判長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 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 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7

KSBA-113-救-59-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