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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麗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 第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美麗與呂琇雅原為朋友關係,因其對呂琇雅之債權催討未 果,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呂琇雅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持大聲公喊話:「各位鄉親大家好, 你們知道鄰居有個『詐騙集團』嗎?名字叫呂琇雅,『專門騙 錢』、專門借錢,都沒有再還錢,我們跟乞丐一樣跟她要錢 要不到,這個人呂琇雅不用工作就有錢。」等語辱罵呂琇雅 ,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㈡於112年10月3日8時前之某時,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呂琇雅之國民身分證及 其簽發之本票(內容含有呂琇雅之姓名、地址)以電腦放大列 印後,均張貼在同一立牌上,並塗改上開身分證列印本上之 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後,在立牌上以簽字筆書寫「呂琇雅、『 詐騙集團』、借錢大王、『騙錢師傅』」等語,隨後於同日8時 許,將該立牌擺放在劉美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攤 位前方,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得以觀覽張貼含有呂琇雅之姓 名、地址、相片等得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之立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呂琇雅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琇雅之利益,並 以上開文字辱罵呂琇雅,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 二、案經呂琇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琇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大聲公錄音譯文 張(警卷第11頁)、112年10月3日現場照片(警卷第12-13 頁)、本票影本1張(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 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 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辱稱 :「詐騙集團」、「專門騙錢」;就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辱 稱:「詐騙集團」、「騙錢師傅」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屬誣指告訴人利用違法行徑取得錢財,而帶有鄙視、不齒 、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味,且依語意脈絡視之,乃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 件。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除該法第2條第1款 列舉之資料外,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雖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惟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地址,均未遮隱或塗改,致行經該立牌之不特定人 均得以上開資料間接辨識其為告訴人,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確屬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係為避 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 作用。而隱私權之概念為身為人應有「不想讓他人知悉」及 「不想讓他人干擾」之尊嚴,該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隱私權所涵攝之態樣有個人於公共領域之空間隱 私權、個人資訊不被任意公開之資訊隱私權、生活私領域之 隱私權或秘密通訊之隱私權等。姓名、職業及職銜等個人資 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 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此即為資訊隱私權。 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 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 、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 所許,再公開他人個資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 意圖,純屬行為人犯意有無之事實判斷,無所謂應依通常一 般人之合理期待始有被保護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有 為事實欄一㈡之客觀行為,惟其目的在催討債權,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應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縱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本應透過 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市場擺放含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立牌,不僅與被告蒐集告訴人個資之目的 間不具合理關聯,亦難認屬正當必要之手段,復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足見被告企 圖透過公眾關注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方法,達到討債之目的 ,而棄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不顧,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資訊隱私權至明,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管道處理糾 紛,一時輕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 損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其催討告訴人 積欠債務未果,且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在告訴人住家前之 小巷弄,被告以大聲公對建築物所為,非往來人潮眾多之地 點,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 字號,可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所造成影響或損害尚 非鉅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原簡卷第61、63頁),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復參其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訴卷第6 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及 有期徒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緩刑之宣告不以 和解為必要,且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得依循民事求償程 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 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 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 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起訴書誤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 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 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 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僅 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 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 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  ㈢依被告事實欄一㈠喊話之內容,雖有陳述告訴人欠債不還等內 容,乃稱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專門騙錢」,惟就告訴 人係如何詐騙被告或他人之具體細節均未特定陳述,而無從 依被告之語意脈絡辨識或檢驗該喊話整體內容所依附之事實 究竟為何;依事實欄一㈡立牌所載內容,亦僅記載「詐騙集 團」、「騙錢師傅」等詞,而未載明具體事實,是上開事實 均屬被告以空泛用語,單純使告訴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 識名譽受損之侮辱行為,尚難認已屬誹謗行為,是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CTDM-113-原訴-2-2024111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義成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美商爾奈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謝式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InnoAlign」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 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牙;牙鑽;人工 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齒矯正架; 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假牙用釘;牙鑽 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材料攪拌機   ;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皮筋」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21089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情形,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 異字第G011103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3年4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長期在牙科器材領域耕耘的知名業者,且獲我國政府 單位補助及合作之優秀廠商,憑藉自身豐沛的研發量能及多 年來深耕牙科器材的基礎,創立系爭商標品牌用以推廣自身 牙套、齒模等產品,絕無攀附他人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意圖。 (二)系爭商標為原告原創之標誌,具有極高識別力,與參加人據 以異議之商標(如附圖2之據爭商標1、附圖3之據爭商標2, 下合稱為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⒈系爭商標「InnoAlign」為原告所創,予人寓目印象明顯為「 Inno」及「Align」二不同外文字詞之組合,並非固有字詞 ,亦非日常用語,經結合而脫離原來個別文字意義,成為新 創詞彙,具備先天識別性無疑。  ⒉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 念及讀音,均無一處相似:   ⑴外觀上:系爭商標之文字設計大、小寫有別,據爭商標則 一律是大寫,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已有不同,雖兩者都以「 in」開頭,然此顯然不會將其成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 象徵,仍會以整體文字組合來為識讀。兩商標分別以「In 字首」+「n…」、「IN字首」+「V…」所組成,於「In/IN 」字首之後接著完全不同的字母,自足以使消費者區辨兩 者異同。又系爭商標依原告刻意設計大小寫文字編排結果 ,由「Inno」、「Align」組成,據爭商標則依文法可拆 解為「IN」、「VIS」、「ALIGN」或「INVIS」    、「ALIGN」,兩者即屬不同的文字組合拼湊而成的字串    ,明顯有差異,只有在「align」部分有重疊,雖「align    」具有「使…對齊」之意,惟從我國商標註冊現況,除兩 造外尚有眾多現存第三人註冊包含外文「align」商標於 相同或類似商品,顯見「align」文字於牙科器具及相關 服務領域之識別性極低,故採用此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識別性應來自組合後之整體。   ⑵讀音上:兩造商標均非既有詞彙,係各自由不同英文字串 組成,若要唱讀亦只能視其字串而分段發音,故系爭商標 發音為「Inno」、「Align」、據爭商標發音為「IN」、 「VIS」、「ALIGN」或者「INVIS」、「ALIGN」,顯然有 異。   ⑶觀念上:系爭商標之「Inno」無特定文義,與「Align」結 合後,整體形成嶄新標識,屬創意性文字組合,據爭商標 之「Invisalign」雖亦採用「align」結尾,惟該單字於 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已屬常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 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其中央「vis」則是「看見    」之字根,可衍生出vision(視力)、visit(拜訪)等 意,即與系爭商標不同,甚至可以直觀推論據爭商標起首 5字係取材自「invisible」而來,用以呼應參加人所有另 一中文品牌「隱適美」。   ⑷是以,兩造商標在識別性極低之外文「align」前分別綴以 「Inno」、「in」及「vis」,已截然迥異。實務上更不 乏有即便包含既存之外文字詞,然因結合後之整體有別    ,在各具識別性之情況下,經被告認定非屬近似商標之案 例,以及參加人過去亦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 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亦有同樣字首皆為「IN」    、字尾復為相同之「SHAPE」、「WAVE」,被告卻未認為 彼此為近似商標。綜上,兩造商標整體觀察,無論是整體 外觀、觀念或者讀音均無一處近似,且依實務上一貫審查 邏輯,即便兩造商標圖樣上包含雷同之外文,只要組合後 之整體已各自形成不同識別力,即應認商標各具識別性而 足供消費者正確辨識來源。 (三)參加人所提事證多數非據爭商標使用之適格證據,無法證明 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⒈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申證2、3、4、7、8、9 、13、18),均無從認定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遑論著名。至參加人訴訟階段所提參證3之銷售清單   ,僅最後11頁銷售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其餘資料無法 佐證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又其 最後11頁僅有在品名處標示「InvisalignSystem-Comprehen sive」,無從勾稽據爭商標使用證據,縱然可以其數量亦十 分有限,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⒉被告所舉另案中台異字第G010701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 INVISALIGN」屬於著名商標之處分書,作成日期距今已超過 5年,此期間於我國推廣情形不明。又參加人訴訟階段所提 參證2關於被告所作成之異議審定書中,多數作成日均在系 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其中第G01110336、G01110337號所對應 乃參加人之中文「隱適美」商標,均非本件適格證據。  ⒊再以系爭商標亦因原告行銷使用,確有受到消費大眾關注與 知悉,包括原告經營之「InnoAlign」Instagram社群平台、 Facebook社群平台,並有消費者在Dcard網路論壇中討論原 告之「InnoAlign」產品,顯見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具 有相當的認知度。此外,原告因辦理國產齒雕設備、植牙手 術導板委辦、隱形牙套委辦等收入,截至111年12月底已外 銷美國等21國,累積營收逾新臺幣(下同)5.2億元,可證 原告經營系爭商標相關事業確實已投注相當成本,並回收豐 碩之營收成果,相關消費者並非只熟悉據爭商標。  ⒋原告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同日另提出「怡若」、「」商標申 請案,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之商品,業經被告 准列為註冊第02210223、02210900號商標(原證5)   ,可知「怡若」與「InnoAlign」明顯為對應性之中、外文 標識,且中、外文皆非既存字彙,創意性極高,與原告此單 一主體之連結性極為強烈,不易導致消費者與其他主體互相 聯想,且因系爭商標本身已跳脫原本文字之概念而形成某種 「標誌性」,更應整體觀察之,不應極端割裂其上特定部分 而加以比對近似。 (四)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兩造商標所表彰之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務,僅能 由牙醫師或牙科專業醫師操作,銷售通路則係採個別牙醫診 所合作模式,故本件相關消費者為具備極高專業素養之牙醫 師,即便一般公眾得以自行由廠商購得矯正牙套,亦無法自 行操作,仍須至牙科專業診所安排療程,絕無廠商直接販售 予一般公眾之情形。此相關消費族群對所使用之牙齒矯正材 料,顯然具備專業鑑別力,並會建立品牌忠誠度,在選購相 關醫療器材及培訓課程時,自然會與特定廠商配合,若是已 受參加人認證之牙醫師,對據爭商標自相當熟悉,且雙方有 契約之約束,根本不可能在市面上隨意採購,絕無與系爭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⒉尤其,參加人提供之隱形牙齒矯正治療要價高達13萬至30萬 元不等,傳統牙齒矯正費用亦落在10萬至18萬元之間,金額 高昂,除了具備專業知識之牙醫師外,一般民眾同樣會施以 高度注意力,對兩造商標間之差異更易區辨,遑論矯正齒列 無論是使用傳統鋼線或者隱形牙套,均是長期醫療行為,治 療期間動輒以「年」為單位,期間回診的次數更是多不可數   ,因此醫病關係緊密,可見矯正器材及醫療服務並非一次性 消費,事前必須經過牙醫師精密診斷、評估、溝通後始能量 身打造合適的牙套,配戴牙套後,更需經過無數次回診,牙 醫、牙材商、接受治療消費者等根本不可能將不同品牌誤認 是來自於同一來源,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極為明確。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標準不符合消費者之觀察角度,違 反審查一致性原則:  ⒈兩造商標之整體設計手法差異甚大,一般消費者辨識上不會 細數商標字數或細微差異,且同時會撇除不具識別性的「   In/IN」文字,可輕易從各自銜接之「n」、「V」區辨兩者 區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兩造商標僅中間「no」、「VIS   」字母不同,顯然刻意將兩造商標並列後詳細比對之結果, 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背道而馳,更與消費者觀察角度不 符。又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斷強調其產品是「隱形牙套   」,故據爭商標「invisalign」起首之「invis」明顯即係 取材自「invisible(隱形)」,正是描述參加人之產品特 性,均與系爭商標「Inno」、「Align」不同。  ⒉另觀原告所提異議答證10、訴願申證8可知被告就商標圖樣上 包含的外文字母數、雷同的字母,而並存註冊者,所持判斷 標準並未同本案般採取機械式的判斷方法,極端認定兩造商 標構成近似,顯然被告就本件採取有別於其他案件的嚴苛標 準,違背自我拘束原則;且原證13、原證9等諸多字首或字 尾雷同外文之商標(包含參加人於他案所提異議案)在同一 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中並存,即被告肯認其他商標與據爭商標 具有區別性,唯獨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甚由原證9可知參 加人對註冊第01886326號「沃爾美WOWALIGN」、第01991380 號「SmileAlign」商標提出異議,顯欲藉由興訟以達壟斷市 場之目的。而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等亦均認有效且並 存之情況(原證14、15),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於本案作出 迥異於類似前案之處分,對本案採取異常嚴苛之判斷標準   ,自有違誤,且與國際審查潮流、基準脫鉤。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INVISALIGN」相較,二者分別由9或10 個外文字母之「InnoAlign」、「INVISALIGN」所組成,字 母數極為相近,且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 為結尾,均為「IN__ALIGN」之文字結構,即在全部9或10個 字母中,其起首及結尾字母皆相同,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   ,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為中等。  ⒉系爭商標指定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牙; 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 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假牙 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 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 皮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牙科器具,即塑膠製 牙齒矯正器」商品及「牙齒矯正」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及服 務之内容、性質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產製 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 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本件據爭商標係由不具固有字義之外文「INVISALIGN」所組 成,與指定使用於牙科及齒列矯正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直 接必然之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   ,應具相當之識別性。  ⒋觀諸參加人所檢附申證4、8、9、13、18號(參異議卷第49   、88至176、276至291、297至298頁)之全球名人明星使用 據爭商標產品相關文章、西元2017年至2020年8月我國新聞 媒體對據爭商標之報導文章、西元2010年至2021年3月我國 網友分享使用據爭商標產品或服務心得之網路文章、關於參 加人公司中文媒體報導、西元2022年隱形牙套五大品牌之網 路調查之報導等證據資料,可見參加人為醫療器具供應商, 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據爭商標於我國已有提供「INVISALI GN」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並曾經本局於另 案中台異字第G01070157、G01070158、G01080470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異議卷第345至356頁)認定其為著名商標,是據 爭商標表彰於牙科、牙套相關商品與服務之商譽,已廣為我 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 諸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僅於其「InnoAlig n」之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頁面、Dcard網路論 壇中討論原告「InnoAlign」產品頁面(原證10、11、12) 上,可見有「InnoAlign」等字樣之標示,然該等資料仍有 部分係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整體數量有限,尚難認系爭 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 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⒌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中等近似,且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復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固主張「ALIGN」係既有字彙,有「使成一條直線;對 準;校直」之意,非參加人所創,以外文「ALIGN」結合其 他文字或以「IN」作為起首外文字母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醫 療器材或牙科等商品或相關醫療服務者所在多有,是兩造商 標所傳達觀念區別顯然,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惟兩造商標之外文皆係以「IN」作為起首字母、「   ALIGN」作為結尾字母,其文字結構呈現「IN_ALIGN」,在 外觀及讀音上仍有其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 標。況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以「IN」為起首,「ALIGN」 為結尾之註冊商標,僅本案兩造當事人,而原告前述所舉併 存註冊之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不盡相 同,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 敘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據爭商標由文字「INVISALIGN」左右排列而成,其中「   align」雖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非國 人習知習見之外文字,加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 用已臻著名,具極強後天識別性。系爭商標由文字「Inno   Align」左右排列而成,二者分別由9或10個外文字母之「In noAlign」、「INVISALIGN」所組成,字母數極為相近,且 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為結尾字母,二者 外文均為「IN__ALIGN」之文字結構,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 及讀音上有相近之處;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 較,均為與牙齒矯正有關之醫療器具或相關服務,於性質、 用途、商品之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 等因素,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若其標上近似之標識,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另參酌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至9   、參證1至2,可知據爭商標註冊時間甚早,近來更多次經被 告認定「INVISALIGN」為著名商標,可見消費者較熟悉參加 人之據爭商標,應予據爭商標較大保護。原告身為同業於申 請系爭商標時,應知據爭商標至遲於106年已為著名商標, 故其申請顯非善意。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 註冊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為專業人士,故混淆誤認 可能性低。惟牙齒矯正已於我國消費者間十分流行,且多會 自行搜尋相關資訊(異議申證7至14、17至19,原證12)等   ,即現代消費者之消費行為不僅係被動地等待而係主動查找   ,比較優劣後作出選擇,原告所稱顯與市場實際情況不符。 況相關消費者在見到兩造商標時,有混淆誤認之虞即該當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並不以實際上已經產生混淆誤認 為必要。原告再以他國或其他商標並存案而指本件審查有誤 云云,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且基於國情文 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仍有差別,自無從以相同文字之商 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執為我國亦應為 相同認定之論據。至於其他商標並存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 兩造,且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亦不相同,所提證據資料亦有 差異,依個案審查原則,均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 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於110年9月23日申請註冊, 經被告於111年4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有無不得註冊之事 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 商標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明文規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 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 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 認之虞其主要因素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若商標近似 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 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亦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 (三)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分別由9個外文字母「Inno    Align」或10個外文字母「INVISALIGN」組成,兩者字母 數極為相近,雖「InnoAlign」文字設計為粗體且有大小 寫之分,惟仍可輕易辨識出係由英文「INNOALIGN」文字 組成,是兩造商標外觀上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    ALIGN」作為結尾字母,即為「IN_ALIGN」之文字結構, 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而在外觀、讀音上確有其相似之 處。   ⑵又「Align」固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並非一般人所熟悉或常用之單字,與其他文字結合後更不易判斷其詞意,故以整體觀察而言,兩造商標予以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應包含所有英文字母,即兩造商標予人識別應為整體「InnoAlign」、「INVISALIGN」所構成之英文單詞,並非如原告所稱應將其拆解為「Inno」、「    Align」;「IN」、「VIS」、「ALIGN」或「INVIS」、「ALIGN」等由不同字根所構成之文字加以比對。又無論「InnoAlign」或「INVISALIGN」均非固有之英文詞彙,並無特殊意義,消費者尚無從以該商標整體文字所代表之意義為區辨來源。而兩造商標圖樣既均有相同之「IN_    ALIGN」文字結構,僅中間2、3個字母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相似之情形下,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⑶原告雖稱「align」單字於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屬常 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不具識 別意義,雖與據爭商標之「align」部分有所重疊,然於 結合「Inno」後之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已具有識別性云云    ,惟觀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相同之「IN_ALIGN」文字結構,兩者在外觀及讀音上確有相仿彿之處,難謂不構成近似。至於原告雖舉參加人過去有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原證9)。然該原證9之異議審定書中被異議之商標為「SmileAlign    」,其起首文字及文字結構均與兩造商標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81頁),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⒉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 牙;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   ;牙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 假牙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 印模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 正橡皮筋」商品,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牙科器具,即 塑膠製牙齒矯正器」商品、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牙齒矯 正」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及服務之内容、性質相同或相近, 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亦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⑴據爭商標由外文「INVISALIGN」組成,與指定使用於牙科 及齒列矯正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消 費者仍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之識別 性。   ⑵雖原告主張據爭商標「invisalign」起首之「invis」顯取 材自「invisible(隱形)」,係描述參加人之產品特性 或將之直接連結至中文「隱適美」品牌,而不具識別性云 云。惟依前述說明,「INVISALIGN」乃視為一整體單詞, 縱可拆解為「IN」、「VIS」、「ALIGN」或「INVIS    」、「ALIGN」等字,仍不影響其識別性,故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⒋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⑴依參加人所提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列印之Marie    Claire美麗佳人風格時尚網頁之介紹文章(第1篇)、西 元2017年12月15日聯合新聞網之介紹文章(第6篇)、西 元2021年5月31日風傳媒之介紹文章(第24篇)(異議卷第8 8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及申 證9之西元2010年9月1日(第1篇)、西元2012年4月18日(第 2篇)、西元2015年10月8日(第4篇)、西元2016年3月14日(    第5篇)、西元2017年11月9日(第8篇)、西元2018年8月7日 (第10篇)、西元2019年2月23日(第11篇)、同年3月3日(第 12篇)、西元2020年2月24日(第14篇)、西元2021年3月11 日(第15篇)我國網友分享接受牙齒矯正產品或服務之心得 內容、產品圖片、就診時之文宣等(異議卷第130至133頁    、第136頁至第146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1頁 至第169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6頁),以及申證13之西 元2017年9月19日(第3篇)、同年月22日「工商時報」(第4 篇)、同年4月10日「健康」(第9篇)、2019年7月3日「時 報資訊」(第1篇)及「Genet觀點」(第7篇)、同年月15日 「DIGITIMES智慧應用」(第6篇)等關於參加人公司及牙套 品牌之中文媒體報導(異議卷第276頁正面、第277頁反面 至第279頁、第280頁反面至第288頁反面),均明確提到 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INVISALIGN」提供隱形牙齒矯正商 品及相關服務,可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11年4月 1日)前,已使用據爭商標於我國提供「INVISALIGN」隱 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又從異議卷申證8之 西元2020年8月ELLE、三立新聞網介紹文章(異議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9頁),可知參加人於西元2020年8月間更是 曾於台中、高雄、台南百貨公司前舉辦過快閃店行銷宣傳 「INVISALIGN」品牌活動。復佐以參加人所提申證5之西 元2017年官方網站提供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牙醫診所名 單(異議卷第50至78頁)以及申證6之西元2013年6月部落 格文章、西元2017年6月、西元2019年4月參加人Facebook 官網網頁貼文、西元2019年5月10日楊念珊醫師網路文章 等分享參加人舉辦之台灣論壇資訊及經驗(異議卷第81頁 至第87頁),足見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 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 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⑵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訴訟階段所提出「InnoA lign」之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頁面、廣告貼 文、Dcard網路論壇中討論產品頁面(原證10、11、12, 本院卷第195至223頁),雖可見有系爭商標「InnoAlign    」等字樣之標示,然該等資料之日期應係自111年1月至11 3年之期間(本院卷第195頁),雖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惟整體數量相當有限,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   ⑶至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所提申證8、9、13行銷資料中消費者 多以中文「隱適美」稱呼,即便有標示「INVISALIGN」也 一定會與「隱適美」併用,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我國消 費者所熟知云云。然觀上開行銷資料參加人於文宣、商品 上除使用 「INVISALIGN」、「invisalign」等文字外, 雖有併同使用中文「隱適美」(見異議卷第109頁反面、 第155頁),惟不影響其原有之識別性,不因同時使用中 文而喪失其單獨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辨識之標識。況上開 資料中仍有許多消費者或報導者會直接以「INVISALIGN」 指稱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⑷另原告雖爭執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西元2017年12 月15日文章中提到「invisalign」字樣,但僅係描述性使 用,以及申證13之西元2017年9月19日及2018年4月10日之 報導為「內容農場」所產出,該報導內容有所疑慮。惟觀 諸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文章內容「牙齒移動模式的 設計技術進步:像是東方人容易遇到須拔牙的案例。In    visalign(隱適美)對此更深入研究,使大多數的病患都 能使用隱形牙套矯正。」(異議卷第89頁反面)、西元20 17年12月15日文章內容「隱形牙套『Invisalign』成了今年 炙手可熱的產品之一,使得所屬公司Align Technology今 年至今股價飆漲…」(異議卷第95頁),均有明確提到參 加人使用「INVISALIGN」所打造之產品或服務品牌,難謂 僅係單純描述性使用。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6之報導(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指稱申證13相關報導可能為內容農場 所出云云,然並未指出該報導出處、報導、消息來源或內 容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 縱扣除申證13相關報導,依前述相關證據資料仍足以證明 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 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之事實,是其所述難謂可採。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應非惡意: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同時另有以「怡若」、「」分別指定使用 於第3類「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 體用清潔劑;化粧水;皮膚美白乳霜;清潔霜;防汗臭劑; 面膜;眼霜;防曬乳液;保濕液;卸粧品;洗髮精;沐浴乳 ;洗面乳;香料;精油。」,及第10類「醫療器具;醫療儀 器;假牙;全口假牙;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 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 機;牙齒漂白燈;假牙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 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 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皮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並經被告獲准註冊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原證5之商標註冊第0 2210223號、第02210900號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觀諸原告本件及上開申請商標圖樣 及指定商品種類,衡酌系爭商標乃原告以「怡若InnoAlign 及圖」此一商標申請組合之一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故意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商譽之惡 意,是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惡意,應可採信。  ⒍兩商標非無可能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以隱形牙齒矯正治療費用高昂,且為長期醫療行為,兩 造商標指定使用於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務,僅能 由牙醫師或牙科專業醫師等專業人士操作,銷售通路則係採 個別牙醫診所合作模式,主張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 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   ,兩造商標既均指定使用於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 務,即相關消費者並無不同,雖牙齒矯正治療係由牙科專業 醫師負責執行操作,然最終消費對象為一般接受治療之消費 者,自有比較選擇商品來源之需求及必要,參以兩造商標既 為近似且均指定於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尚難謂無可能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⒎其他因素:   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0年9月23日)前,即於91 年間經註冊公告,且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據 爭商標「INVISALIGN」於我國行銷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 關服務,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⒏綜合判斷: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 別性,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惡意,惟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或經其 使用已達相關消費者可區辨二商標來源之程度,而據爭商標 既註冊在前,且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經參加人大量於我國使 用行銷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且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而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 予註冊在前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等情,綜合相關因素足以認定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前揭商品之註冊,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⒐至原告另舉其他有以相同英文字字首、字尾卻仍併存之我國商標註冊檢索結果、異議或評定核駁結果等資料(如異議答證2之併存註冊於牙齒清潔、填牙材料、牙科醫療器具及相關零售批發、醫療服務之「ALIGN」商標檢索列表、答證3之註冊第01453838、01656617、02118266號商標檢索列表、答證6之獲准註冊之「in-」起首商標檢索列表、答證7之在醫療器材、服務等類似商品或服務領域,並存註冊之「in-」起首商標檢索列表、答證10之中台異字第G01080240號異議審定書、答證11之註冊第01372120、01427047、00970874、01902835號商標檢索資料、訴願申證4之中台異字第G01110071號、第G01100488號、第G01110122號、第G01100542號、第H01020208號、第G01100635號、第G01090776號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申證8之字首為「in」註冊於第1003類之商標檢索結果、原證7之第00644403號等商標檢索資料共18份、原證9之中台異字第G01080470號、第G01070157號、第G01070158號、第G01100488號等異議審定書、原證13之註冊第01106417號等商標並存資料)等,主張被告違反審查一致性原則云云。惟他案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商標有別,基於個案審查原則,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被告違背自我拘束原則或審查一致性之認定。另外,原告所提原證14、15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登記註冊及異議結果(本院卷第227至244頁),主張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均認有效且並存之情況,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且基於國情文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仍有差別,自無從以相同文字之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執為我國亦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故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14

IPCA-113-行商訴-31-20241114-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0月0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凱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歆宜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寬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經法字第1121730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KUAN GALLE RY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 2 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觀 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044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 附圖1)。嗣參加人寬庭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1110247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 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 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由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英文護照名稱為「K UAN HSUN-YI」,因此伊早於94年4月20日即以系爭商標文 字「KUAN GALLERY」作為公司英文名稱「KUAN GA LLERY C O., LTD.」特取部分,更以「KUAN GALLERY」(即「關氏坊 」)作為品牌識別標識,自成立以來即以提供室內設計及裝 潢等服務為主要經營項目,與多家行銷公司、建設公司及企 業廠商簽訂室內設計、空間配置工程等服務之合約書,每份 合約書影本之封面及報價單均有標註外文「KU AN GALLERY 」標識,相關同業及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為伊專屬之標識已 有清楚認識,系爭商標使用迄今並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情事,可知系爭商標可直接指示單一服務來源為伊,且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況外文「K UAN」並非參加 人獨創之文字,在涵義上更同時包含二種不同之中文字「關 」或「寬」,顯然其識別性較弱,自應考量二商標圖樣上其 他元素加以判斷是否構成近似,而非僅機械或文字比對,忽 略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之差異及文字元素之不同。茲比較二商 標,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91264號「寬庭 KUAN’S LIVING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附表附圖3)有字體較大且占 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之中文「寬庭」二字,為白底黑字之未經 設計之文字,予人單調且毫無創意之印象,其中「寬庭」二 字顯然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之主要部分;反觀系爭商標則係 在墨色方塊上置有經設計之白色字體,上排「KUAN」字較大 ,下排之「GALLERY」較小,以營造出縱深之空間美感,予 人專業且極富現代美學之視覺感受,是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併存註冊 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其撤銷系爭商標顯有違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至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1之三封郵件寄件日 期均在異議申請日之後,乃臨訟製作之文書,不得作為系爭 商標違反商標法規定之證據。另參加人使用「KUAN’S LIV ING」於相關刊物及廣告文宣上之時間明顯較晚,且多與中 文「寬庭」一起搭配使用,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會以中文「寬 庭」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文字,而其餘資料中部分未顯 示日期,部分日期落在西元2019年至2020年間,均晚於伊使 用系爭商標時間,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大之「KUAN」與字體較小之 「GALLERY」上下排列結合黑色底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 標相較,兩者皆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UAN」,且均係以「KU AN」字作為起首,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 圖;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等服務,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 室內設計;工業產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相較,皆屬 建築、結構、空間相關設計服務,或為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 相關設計、圖像藝術設計之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服務。另系爭商標並無中文,「KUAN」非當然代表姓氏「 關」之意涵,與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關 聯,是二商標分別以「KUAN’S」、「KUA N」作為商標一部 分並結合其他文字,應各具相當識別性。原告於異議階段固 提出公司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係提供空間規 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燈飾搭配 、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戶簽訂合 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而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資料可知其自 1991年即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或門 市,提供室內裝飾配置、空間規劃、家具家飾陳設搭配等服 務,經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及報導介紹,堪認據以 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確實得以區辨二商標之來源差異。 再依檢索可知參加人獲准多件「KUAN」系列商標之註冊,依 參加人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寬庭美學Kuan’s Living網 頁資料、民眾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及使用事證等資料,可 知悉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寬庭KUAN’S LIVING」子品牌「 寬庭囍事」,提供婚禮規劃、新婚用品採購等服務,於2019 年更跨足旅遊產業,成立「跟著寬庭去旅行」品牌,提供旅 遊行程安排及規劃服務,2018年底創設「about KUAN 寬庭 」電商購物平台「好物平台」上線,蒐羅國內外精品好物販 售予消費者,2019年在高雄大立百貨設立「寬庭 KUAN’S L IVING &CAFE」餐飲複合概念店,提供輕食飲品、寢具搭配 諮詢、軟裝陳設規畫等服務,堪認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至原告另案取得併存同意之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係 單純橫書外文「KUAN GALLERY」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與 系爭商標二者構圖及排列不同,且註冊第1555415號商標註 冊日為101年12月16日,與系爭商標註冊時點亦不同,在此 期間內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 度等均有變化,自與本件案情不同,各參酌因素之強弱亦可 能會有所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商標曾取得他案之併存註冊同 意書即謂其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5年間即曾使 用「Kuan’s Gallery」名稱或類似標語,於104年、107年 出版之專刊中亦均可見前開名稱,原告身為同業且為伊之設 計師會員,當無不知前開名稱之理。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均係以相同之「KUAN」為起首字,再分別結合不具識別 性之「GALLERY」或「LIVING」,二者不論外觀、觀念或讀 音均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寬庭」二字,並無 礙於二商標均包含相同之「KUAN」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舞台設計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 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服務,二者皆屬建築物即室內空間 相關領域之服務項目,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系爭商標 之主要識別部分「KUAN」並無字典上意義,其音譯之中文字 亦有許多,並無必然會與原告所提之姓氏「關」產生聯想。 而參加人以公司創辦人「陳靜寬」名字中之「寬」字結合家 庭之「庭」字,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自具有識 別性。伊於國內有近30家專賣店,年營收近新臺幣7億元, 並經媒體、雜誌多次報導,並長期發行季刊及拓展餐飲事業 ,已多角化經營,較之系爭商標顯然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原告既身處相關領域,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惡 意攀附之意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構成高度近似,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構成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應予撤銷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黑色方框內部鑲嵌外文「KUAN」及「   GALLERY」所組成,其中黑色方框為裝飾性圖案,無法供消 費者於交易時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一中文「寬庭」 及下方外文「KUAN’S LIVING」所構成。茲比較二商標,二 者外文部分皆有相同置於字首而於交易時較易予消費者寓目 印象深刻並優先唱呼之外文「KUAN」,僅有無另結合中文「 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 Y」之差異, 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雖稱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尚有其他文字元素差異,應 不構成近似云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以整體圖 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可能係其中較為顯 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 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係以商標給予消費者 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部分作為審酌範圍。本件二商標固有中 文「寬庭」、外文「’S」、「LIVING」及「GALLERY」等差 異,惟二商標之外文「KUAN」乃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 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觀察該主要部分,二商標近似程 度並不低,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理 由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機關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認二商 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 則,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 第   42類之「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結構製圖;工業產品外 觀造型設計;舞台設計」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建築物之設計;土木建築工程之設計;室內設計;工業產 品設計;圖像藝術設計」服務,與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4204「建築設計;室 內設計;舞台設計」組群及第4224「產品外觀設計;圖像藝 術設計」組群服務均屬相同之第42類,二者皆屬建築、結構 、室內設計或工業產品及其外觀等相關設計之服務,於性質 、內容、提供者與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服務。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KUAN」並 無固有字義,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 任何其指定服務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應認為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原告固提出其創立於94年之簡介,用以證明該公司為客戶提 供空間規劃及佈置、公設陳列、飯店布置規劃、壁飾藝術、   燈飾搭配、藝品陳列、家具/窗簾規劃等服務,且與多家客 戶簽訂合約書承攬室內外空間設計布置之事實(異議答證1至 13及訴願附件3至13),惟上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 爭商標,雖有部分系爭商標註冊日前資料顯示系爭商標用於 室內裝潢設計、建築設計等服務,惟數量有限,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媒體報導、廣告資料等以供參酌,是上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從據以得知相關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反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 知其創立於1991年,從事寢具設計與生產、居家布置及軟裝 家飾等服務,另由「KUAN’S attitude」刊物、寬庭大事紀 及新聞媒體、雜誌文宣(異議申證12、13)報導介紹可知,參 加人自2004年起於全台各地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門市,自20 05年起透過多家媒體及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寬庭 KUAN’S LIVING」商標為廣告行銷,並分別於2000年開設士林官邸寬 庭生活館,跨足家飾與布置服務、2014年替台北文華東方酒 店布置新婚寢飾及家飾陳列展示區、2020年於北投總公司打 造「寬庭倉庫」提供空間規劃到產品選購服務,堪認據以異 議商標服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111年2月16日)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知悉。是依現有事證,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另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布林檢索資料(申證1),可知其早於 91年起即以外文「KUAN」搭配其他中外文作為商標圖樣在國 內陸續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此外,依參 加人所檢送之Facebook、居家王網頁截圖(申證4、5)及新聞 媒體、雜誌文宣(申證12、13)可知,參加人於2013年創設「 寬庭囍事」,提供婚宴規劃服務,於2018年跨足電商,搜羅 國內外精選限量稀有商品販售予相關消費者,於2019年跨足 旅遊產業,並於高雄大立百貨創設全台首家「寬庭餐飲複合 概念 Kuan's Living & Café」櫃位,提供特色輕食飲品商 品及寢室搭配諮詢、軟裝陳設規劃服務,堪認參加人有將據 以異議商標註冊及實際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取自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其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係出自善意,且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使用至今並 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是 否出於善意、消費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係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 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 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 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 定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前已核准多件包含相同拼音外文之商標   併存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諸案例,並舉其另案經 核准之商標為例(即附表附圖2),主張系爭商標亦應准許註 冊,否則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商標註冊合 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 當,被告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 系爭商標不同,或另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 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涵及予人寓目印象即有差異 ,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 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 與本件亦未必相同,判斷結果自有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 同之外文「KUAN」字,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較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機 關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 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屬允洽。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 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13

IPCA-113-行商訴-17-20241113-2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書嫚(下 省略稱謂)為清算人,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45、249至255頁),依前揭說明,鴻宇 管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 力。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就其附帶上訴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變更為112年7月25日(卷一第293至294頁、第484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註冊第 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2,統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公司合稱「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陳書嫚則統稱「上訴人」)、鴻 宇管理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下省略原審判決)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共 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亦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分別與上訴人公司連帶 負責,又上訴人就此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請求曾麗雪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在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 「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包含系爭商標,統稱誠品商標) ,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 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明知誠品商標為著名商 標,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至111年3月24 日更名前,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至111年8 月9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即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管理公司)〕,均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其中編號3至1 1照片所示拒馬上使用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 品」2字,且一併使用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 圖示;編號13服務報價單及確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 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聞;編號14至16為配戴在保全 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不 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亦非以行銷為目的,附表三照片 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且僅與鴻宇保全公司有關,上訴人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團體,營業項目不同,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三所 示與鴻宇管理公司有關,不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誠品商標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經營 之保全、大樓管理等營業項目有關,被上訴人以誠品商標在 其主要經營之藝文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固有相當知名度, 但被上訴人並未設立或經營過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誠品商標均未為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事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難謂已達著名程度。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 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86間,營業項目多元且有早於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者,足證誠品商標之排他使用程度低微,縱 上訴人公司曾使用「誠品」二字,其識別性幾乎不可能遭受 損害,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有何關聯。況經濟部允許讓經營 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字如「誠品」、「王品」 、「鴻海」等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本件不得逕 以上訴人公司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為由,認有減損誠 品商標識別性,自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公司 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 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與陳書嫚 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㈥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㈦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19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 時所用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 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 4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 日更名前,以誠品管理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書嫚就上 訴人公司前述第項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 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 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爭點一部分):  ㈠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 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限閱卷第211至345 頁),其中鴻宇管理公司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 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上訴 人公司,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 ,實際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 員、保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 有「誠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上訴人公司分 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 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 業務接洽人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 全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物業管理 服務契約書(卷一第181至221頁),可知受僱於鴻宇保全公 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除維護社區安全,亦包含代管社區管 理費、零用金等,屬鴻宇管理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卷一第 182、213頁),上訴人公司有混用公司人員共同提供服務之 情形。參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 441頁),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 品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上訴人公司同屬 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 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 務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 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 一部,顯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 是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 關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 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 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 全公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 片、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 於臉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1至453頁、第45 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至505 頁、原審卷三第49頁、第211至214頁、原審限閱卷第213至2 14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上訴人雖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 「誠品」文字云云。惟查證人李昱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 業,擔任法務。伊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點23分休假期間, 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青社區正門口有誠 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 認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 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76頁),可徵上訴人公司於鴻宇保全 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 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掩、刪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行為:  ⒈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 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 )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 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 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僅由中文「誠品 」二字組成,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場所 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馬、清潔 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有標示「 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等文字(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整體觀之, 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供服務種類 ,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二字,顯係以之作 為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與系爭商標相較,應屬相同商標。 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 、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 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 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 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 出租」服務相較,在服務性質、內容及滿足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而系爭商標之「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與所指定使用之 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 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上訴人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標識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 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拒馬上使用 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品」2字,且一併使用 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圖示;服務報價單及確 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 聞;配戴在保全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不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並非以行銷為目 的,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誠品保全」或「誠品」字樣並非上訴人 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其上標示「誠品」二字作為識別 上訴人公司服務來源之標識,應為商標之使用。又附表三編 號3至11所示拒馬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 文字,惟就整體拒馬觀之,「誠品保全」占外觀主要三分之 二範圍較引人注意,而其主要識別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 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將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誤認 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可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之服務 來源,業如前述,況縱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 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 同使用,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 」圖形分別標示於拒馬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 未變更「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 得以認知「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向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附表6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詢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以後保全、管理事務招標時,參 與投標繳交之文件中,有無任何與鴻宇保全公司相關聯之說 明或敘述,於簡報說明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與被上訴人有關 等情,欲證明上訴人公司所為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卷一第473頁)。然上訴人公司所為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詢問對象特定,並 非相關消費者整體,無法據為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的論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 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爭點二、三部分):  ㈠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以「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 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 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而觀之上 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部分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上訴人公司係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 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 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 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 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 起迄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 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 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 、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 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 文表演活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被 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68頁、第87至88頁、第19 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 訴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136至182頁),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 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為著 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 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 、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自82年間起迭經行政 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考之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 870638、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審卷一第91至105 頁),其上所載「查『誠品』二字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並於78年間陸續申請註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 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 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 等各項服務,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46 、39、38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為『文化、 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藝 文空間、家俱飾品、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人文 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並因提供 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相當獨特,經評鑑為 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頗為深刻……是其 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中文『誠品』係被上訴人於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供 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等服務 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 、72、42、18、91等20餘件服務標章專用權,被上訴人為滿 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 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 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 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5年7月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 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查被 上訴人創設於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 營之公司,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 分店,自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ampio n』、『誠品及圖CHERNG PIIN』等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多類 商品及服務,取得附表二編號81、48、43、42、72、18等多 件標章專用權。又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 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 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 因被上訴人之經營型態及形象而加以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檢 送之商標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 傳單、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工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 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 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 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標章之程度」等文,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公司 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其 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 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 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被上訴人戮力行銷、推廣 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  ⒉被上訴人主張:「誠品」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不限於特定某 一註冊號之商標,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云云, 然依前述,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僅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 、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 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 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 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及提供該等商 品相關服務之信譽,業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而其餘指定使用類 別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之誠品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並 無提出任何證明其以該等商標(包含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 於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據,且均無從證明該等商標 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僅憑部分誠品商標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為著 名商標,即認其餘商標同屬著名,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 非可採。  ㈢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查中文「誠品」二 字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 並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 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 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 而與前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相同。雖上訴人 公司所營事業即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被上訴人 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難認有相當關聯性 ,惟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即商標之淡化,並不以 侵權人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 要,正因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聯,才會使得原本單 一指向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因侵權人之使用 行為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 及吸引力,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 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 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被上訴人 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而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服務據點遍及全台,且該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極廣,被上訴人並有跨領域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設立公司時,當已明知前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 仍以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誠品」二字作為表彰上 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將使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 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上 訴人公司以「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削弱 上述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 甚明,亦有減損此部分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 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 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 86間,經濟部允許讓經營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 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 誠品」對誠品商標識別性不可能有損害,故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名商標,非僅 限於系爭商標,尚包含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如前所述於10 4年間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 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 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 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 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又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 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 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 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對該著名商標與其 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 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 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既部分經認 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以「誠品」二字作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減損該等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縱系 爭商標非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從事保全或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業,公司登記名稱並無限制使用「誠品」二字 之情,對於上訴人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 為侵害商標權均無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 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 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名稱,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1 、2早於8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分別已註冊公告,並指定 使用於保全、大樓管理等服務類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迄今,各以保全業、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 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該等 商標中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 、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 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徵上訴人公司於10 4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上訴人公司營業 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均以「誠 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105年1月起 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 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侵權態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及上開著名商標所示「誠品」二字相同,上訴人公司自 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述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其等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期間,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有 理。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數額為其損害。(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 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 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 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 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 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公司爭點一行為主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算損害,爭點二、三行為主張先依同條項第1或4款計算損 害(卷二第70、75頁),然審酌上訴人公司所為均係同時期 使用「誠品」二字行為致生被上訴人前述商標權損害,得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款擇一計算損害,徵以卷附證據 資料得為被上訴人擇定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1 、4款規定之賠償計算依據,本件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經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105年至11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限閱卷第27至109頁、第127至 209頁),雖有「01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兩造並於原審同 意以105年至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保全服務之毛利率計算 成本與費用(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然考量上訴人陳稱 該同業利潤之計算基礎有參酌一般以設備為保全工作之公司 ,例如中興保全、新光保全,上訴人公司均以人力服務為主 ,利潤上不能與設備為主的保全業相比(卷一第437頁), 審酌前開計算表揭露上訴人公司營業情況,其上列有扣除銷 貨退回、銷貨折讓之「04營業收入淨額」以及「07毛利率」 欄位,本院認以該二欄位資料作為計算基礎,較原審判決計 算依據符合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當屬公允可採,則鴻宇保 全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為4,901萬8,3 68元〔計算式:(23,779,548×0.1673)+(50,416,242×0.10 74)+(82,068,863×0.1099)+(108,427,367×0.084)+(1 54,747,040×0.067)+(178,080,431×0.0625)=49,018,368 ,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鴻宇管理公司自105年至11 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4,710萬8,992元〔計算式:(25,0 91,687×0.0826)+(41,378,734×0.0993)+(75,340,522×0 .1041)+(107,847,067×0.0929)+(113,949,693×0.1309 )+(106,530,121×0.0765)=47,108,992〕。另被上訴人主 張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每月 金額,用以計算111年1月至4月期間營業收入云云,然公司 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影響因素甚多,或為因應政府政策、或 突發事故或疫情、或公司內部營運狀態改變或調整等等,均 有造成公司營業狀況及收益高低之情事,實無從以公司先前 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用以計算未來營業額度,況被上訴人並 無說明上訴人公司自111年1月至4月間營業狀況,或與先前 營業收入之關聯性,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侵 害商標權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實無關於上訴 人公司此期間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期間利益自屬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公司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經 營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依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 (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6億元、實 收資本額7億5,826萬元,鴻宇保全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各為4,000萬元,鴻宇管理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 為1,000萬元,是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再衡以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擇對於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之業者,尚繫於提供服務具體內容、人力配置、保全與清潔 服務規劃及流程,甚或考量服務報酬、簽約期間、有無額外 提供服務項目等因素,非僅考量業者之公司名稱或所使用表 彰服務內容之商標文字,倘將上訴人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 所得利益,均評價為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 利益,顯非合理,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始屬公允適當,是本院綜合前情,認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 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400萬元;鴻宇 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 、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 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名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各應酌減為50萬元、5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企業淨銷售額5%至10%為普遍商標權利金比例, 本件賠償金額不應低於該比例計算之數額,並舉相關判決及 論文為據(卷二第72頁)。而經核算前揭上訴人公司105年 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總和之5%為480餘萬元〔計算式: (49,018,368+47,108,992)×5%=4,806,368〕,而本院前述 酌定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計算式:400+50+50),當無被 上訴人所稱數額過低之疑慮,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 勝訴判決(卷二第19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書嫚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 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之行為,核屬上訴人公司業務內容,自為陳書嫚執行公司業 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書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就上訴人公司上開應賠償400萬元部分,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開連帶依據不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 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 付責任。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該債務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1年7月6日 (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金額尚未 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賠償額,並非前述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7月25日之範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 0萬元本息;鴻宇保全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 鴻宇管理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且上開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各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IPCV-112-民商上-16-20241113-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長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媁婷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炘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媁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附表一「MAGICOM及圖」之商標圖樣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購明系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之商 品類別(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商品類別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本案商標),購明系雲公司為生產含量比例為35%之標 示「MAGICOM 35% Amino Acid」胺基酸洗面乳(下稱舊版洗 面乳),委託莎莉公司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莎莉公司) 製造生產,莎莉公司再委由生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生華 隆公司)填充洗面乳之內容物。購明系雲公司於民國109年2 月間因莎莉公司告知為符合法規規定洗面乳之胺基酸含量比 例不得逾35%之限制,故於斯時起停產舊版洗面乳,改為生 產胺基酸含量比例為34%之標示「MAGICOM 34% Amino Acid 」洗面乳(下稱新版洗面乳,上開舊版新版洗面乳對照圖, 詳如附表二)。陳炘長於110年2月間,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500號建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每條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買230條標示「MAGICOM 35% Amino Acid」之仿冒本案商標洗面乳(下稱本案洗面 乳,如附表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本 案商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隨後以每條140元至150元、10 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案洗面乳予白婭希 、陳媁婷(白婭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1年 度審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共獲利27,000元。 二、陳媁婷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圖片(下稱本案圖片),均為購明 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購明系雲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購明系 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 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購明系雲公司官方網站,將附表二所示 圖片予以重製後,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刊登 販賣其向陳炘長購入之本案洗面乳,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 銷售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購明系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並以每條洗面乳140元價格售出130條,共獲利18,200元。嗣 經購明系雲公司代表人陳達垠喬裝顧客購得本案洗面乳後報 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購明系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陳炘長被訴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陳媁婷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原審審理後為被告陳炘長 無罪諭知;被告陳媁婷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陳,均係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95頁、本院 卷二第1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一第95 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炘長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 140元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 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等情,惟辯稱本案 洗面乳標示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商標, 又伊並不知悉本案洗面乳是仿冒商標商品,伊之所以要求同 案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係因本案洗面乳無中文標示, 如在網路販售會被處以行政罰鍰,另本案洗面乳與本案商標 差異甚大,二者並不近似,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況且伊於 案發後網路上購得之洗面乳,告訴人也認為是真品,並非舊 版洗面乳必然是仿冒商標商品,伊雖然是生華隆公司顧問, 並非專攻洗面乳包裝,無法辨別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 商品云云;被告陳媁婷固坦認有重製、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 之圖片,惟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圖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拍攝, 亦無創作過程,況上開圖片僅係實物拍攝,未達著作權法之 最低創作高度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 用於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商品。又被告陳炘長於如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 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140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 各100條、130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予證人即另案 被告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 長購入本案洗面乳130條後,為販賣本案洗面乳,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官方網站,重製並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 圖片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各節,此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述及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第37 至39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卷二第29至57頁、本院卷 一第95至116、第503至511頁、卷二第13至6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斯鴻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指述 及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調偵卷第33頁、併辦他卷第12 3至124頁、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 原審卷二第29至57頁)、證人白婭希於另案偵訊之證述(併 辦他卷第155至157頁)、證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30至41頁)、被告陳媁婷帳號明細及轉入帳號、 結餘(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 OOOOOO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8頁)、 「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與仿冒品比對圖(偵卷第 49頁、本院卷一第231、235頁)、OPQ拍賣網站上架「MAGIC OM34%胺基酸洗面乳—無外盒」仿冒品網頁(偵卷第113至131 頁)、105年1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35頁、原 審卷一第79頁、請上卷第41頁)、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 )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 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號函(偵卷第143至145頁、原審 卷一第81頁、請上卷第51至55頁)、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317至328頁)、白婭希與被告陳炘長LI 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17至29頁)、證人陳斯鴻與白 婭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31至39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取證人白婭希另案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宗,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 1、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客觀上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 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 記而言,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 ,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 ⑵、次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 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 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 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 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如標示於相 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 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 ,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 ,此時消費者較易因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二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 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 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0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商標係由「MAGICOM」及女子長髮頭像圖組成,而 本案洗面乳軟管上則為有間隔雙菱形圖案及外文字「MAGICO M」組成,二者除「MAGICOM」結合圖形互異外,均有「MAGI COM」外文文字,而「MAGICOM」為告訴人自行創造虛構之英 文字母組合,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洗面乳類別商品無關聯 ,「MAGICOM」係以英文字母刻意設計而成之外文,非固有 之英文單字,其識別性甚強,自為予人所關注或為事後予人 整體印象中最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是本案商標與本案洗面乳 之主要部分應為「MAGICOM」外文部分,應可認定。次查, 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雖均以「MAGICOM」外文結合不同圖 形,惟主要識別部分既為「MAGICOM」之外文,則文字為消 費者作為唱呼商標之依據,且為消費者辨識商標來源之依據 ,故「MAGICOM」外文部分,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 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AGICOM」外文字,又 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洗面乳之商品類別,與本案洗面乳為 同一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 ⑴、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被告主觀上「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則須依據 行為人前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推論。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 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 除須客觀上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 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 「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炘長持有生華隆公司製發之名片,為其所不爭 執,且於販賣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時有交付白婭希收執 ,用以取信白婭希,業經告訴人於另案中提出證人白婭希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案審智易卷第71頁),被告陳炘長 亦不否認持有生華隆公司之名片,並供稱該公司有問題會請 教伊,伊在外面接到訂單也會介紹給生華隆公司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 。次查,證人即莎莉公司負責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有在生華隆公司看到被告陳炘長,約2、3次,因為不常 去生華隆公司,偶爾會見面,不清楚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 司的關係,本案洗面乳由35%改成34%,是因為工廠告訴伊當 年7月政府說最高不能35%,所以軟管改字,軟管用完時才開 始改用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39頁),故本案洗面乳改 版既係由生華隆公司先通知莎莉公司,復由莎莉公司通知告 訴人,是生華隆公司為最早知悉因法規規定而需改版之人。 又本案洗面乳已由告訴人在網路上行銷多年,並無實體店面 ,且網路上單條洗面乳售價為480元,買二送一則為999元, 買四送三則為1,980元,均遠高於被告以每條80元之價格買 進本案洗面乳,且銷售網頁上已明白標示為34%胺基酸潔顏 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111 頁),告訴人顯然無實體店面,亦無販賣35%胺基酸洗面乳 。再者,被告陳炘長自承生華隆公司有問題會問伊,伊還有 很多家生技公司名片,在校教授保健食品課程等語(本院卷 一第330、332頁),是依被告陳炘長之學識與社會經歷,顯 然熟知與洗面乳相關之生技產業,應可認定。是以,被告陳 炘長以每條80元價格買入本案洗面乳,數量高達230條,且 僅有軟管而無外包裝,與真品在網路上銷售之價格,軟管外 上有紙盒包裝之情形差異甚大,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陳炘長 當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甚明。況證人白婭希向被 告陳炘長購買本案洗面乳時,曾就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詢問被告陳炘長,被告陳炘長為取信證人白婭希因而 交付印有其姓名之本案洗面乳生產工廠即生華隆公司名片等 情,業經證人陳斯鴻即告訴人業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原審卷一第359頁),又證人白婭希案發後向被告陳炘長反 應有其他賣家在網路上表示其賣場洗面乳為假貨乙事,被告 陳炘長不僅未回應證人白婭希本案洗面乳非仿冒商標商品, 反而以通訊軟體回稱:「有空打給我,這我們前幾天就知道 了」等語(另案審智易卷第67頁),益徵被告陳炘長除知悉 本案洗面乳有改版之情事外,其主觀上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明確。是以,依據前述被告陳炘長之智識 、社會經驗及行為時之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足認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應堪認定。 ⑶、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本案案發後於西元2022年10月7日在奇摩賣 場所購得之洗面乳其上標示35%,且經證人陳斯鴻於原審確 認為真品,故市場上仍有流通標示35%之洗面乳,被告陳炘 長非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云云,惟證人薛 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告訴人整合產品,告訴人下單 ,伊整合生華隆公司做內容物、白紗公司做紙盒、一大公司 做軟管,告訴人下單給伊,伊準備備材,送到生華隆公司生 產,生華隆公司生產並填充包裝之後直接出貨給告訴人,伊 直接跟告訴人申請貨款,再付款給上述這三家協力廠商,伊 沒有權利授權製造商可以自行銷售本案洗面乳,伊是接單後 下單收款,也沒積欠生華隆公司款項,告訴人一次下單是5 千支,伊再下單給生華隆公司,本案洗面乳從舊的35%改版 成34%是軟管改字,所以軟管用完的時候才開始用新的軟管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至35、38、40頁),佐以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版前35%洗面乳在倉庫的 貨全部賣完了,都不會有庫存,有可能二手賣家買了之後, 然後在網路上C2C拍賣,我們公司舊版35%成分洗面乳在改版 新的標示之後,已經銷售完畢,無法排除有購買者將舊版35 %胺基酸成分洗面乳繼續在市場上流通販賣,但是也不會像 被告陳炘長這麼大量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參以被 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知悉本案洗面乳改版之情 事,被告陳炘長販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本案洗 面乳數量達230條之多,並非單一或少數,顯然非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證述之前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陳炘長於本案發 生後在拍賣網站上購得標示為35%之舊版洗面乳並提出於原 審法院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炘長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陳炘長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附表四所示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屬 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象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 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 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⑵、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就拍攝商品照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   ,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以完整呈現商品 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 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物商品照片或有 增添背景圖案、或有美工設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資訊 、特性、成分等內容,及搭配文字說明標註「第一支專洗毛 孔粉刺の洗面乳」、「讓毛孔填滿水份」、「阻止皮脂增生 」、「CP值最高的洗御品牌」、「妳的第一支!與髒毛孔分 手的倒數計時器」、「挑戰這麼溫和、又能這麼快孔淨孔」 等字樣,始完成附表四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編 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 ,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表四所示 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 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 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是被告陳媁婷辯稱其認為附表四 所示圖片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作高度云云,洵不足採。     2、告訴人為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 ⑴、查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四所示圖片是公司設計人 員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三位設計主管負責,設計團隊有一 個人調視覺,有個人調文字,有個人調整體概念,伊負責驗 收最後結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且於原審提 出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簽署之同意書,其中第2條關於智 慧財產權部分,約定甲方(即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於乙 方(即告訴人)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或利用乙方設備所研發 之軟、硬體技術、研究成果、發明及著作等,其所有權、智 慧財產權(含專利權、著作權等,產出相關之著作應以乙方 為著作人)均歸乙方所有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317、319、 321頁),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使用之網域所有 品牌商品全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公司,亦將附表四所示圖片 一併移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圖片之網址右下角均有購 金車有限公司之名稱,有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證本案發生時附表四所示 圖片之著作權人確為告訴人,始有權將前開網域移轉予購金 車有限公司,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媁婷就其有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僅辯稱伊要販賣本案洗面乳本來就可以就附 表四所示圖片進行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惟告訴人 為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著作權人,且該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 開傳輸至前開拍賣網站,即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炘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媁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陳炘長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炘長於110年2月 間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 另被告陳媁婷於同年3、4月間,多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 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 為係接續一行為。又被告陳媁婷重製附表四所示之圖片隨即 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其重製、公開傳輸係基於 同一銷售之目的,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段公開傳輸 所吸收,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陳炘長、陳媁婷分別被訴上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就被 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分 別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媁婷其餘 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定被告陳媁婷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予以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 入大量資金於廣告行銷,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效果,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明知本案 洗面乳已改版,卻貪圖私利,販賣品質低劣之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非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達230件;另被告陳媁婷無視於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 圖片所耗費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並將之用於其向同案被告 陳炘長所購買本案洗面乳上之銷售使用,已損害告訴人之商 業利益,又被告等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炘長先後販售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 被告陳媁婷,經證人白婭希於另案供稱向被告陳炘長以每條 140至150元價格購買100條本案洗面乳,有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968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至38 8頁),以最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方式計算,則為每條140元 ;被告陳媁婷則供稱以每條100元之價格購買130條本案洗面 乳(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是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而實際獲取27,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0×100)+(13 0×100)=27,000);被告陳媁婷則因前開重製並公開傳輸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圖片而以每條140元價格售出本案洗面 乳130條,業據被告陳媁婷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是被 告陳媁婷因侵害他人著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200元(計 算式:140×130=18,200),上開各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媁婷明知本案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 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 欄,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被告陳 媁婷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同年3月間 之某時,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入120至130條仿冒商標商品之 本案洗面乳,嗣於同年3、4月間,將其購入之本案洗面乳, 在OPQ網站上架,向不特定消費者公開販售,以方便不特定 消費者在前開拍賣網站上下單,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喬裝 顧客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報警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陳媁婷此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媁婷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媁婷   、同案被告陳炘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於偵查中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 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OOOOOO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洗面乳正品與仿品比對圖、被告陳 媁婷在OPQ網站上架本案洗面乳之下單界面、告訴人變更登 記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105年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 約書、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 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 號函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本案洗面乳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購買後固然發現為 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有證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 可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雖被告陳媁婷有至告訴 人官網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以被告陳媁婷自 承於網路上販賣商品都是二手商品或嬰幼兒產品等語(本院 卷二第57頁),並非熟悉化妝品類別之消費者,本難透過網 路圖片以肉眼方式辨識或確認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商 品,況被告陳媁婷亦非告訴人或其委託生產之莎莉公司、生 華隆公司之相關人員,是以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 買本案洗面乳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 之商品,已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予 被告陳媁婷時,雖有告知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等語,惟 被告陳媁婷供稱因本案洗面乳無包裝及外盒標示,故同案被 告陳炘長告知不能公開販售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中指稱伊朋友看到有賣家 販賣伊公司無外盒包裝的洗面乳乙節相符(偵卷第34頁), 足見被告陳媁婷前開所辨,應屬有據而堪採信,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陳媁婷之認定。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實難認被 告陳媁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媁婷有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可認 定。   ㈣、綜上,被告陳媁婷上開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 確信被告陳媁婷涉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媁婷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MAGICOM及圖 購金車有限公 01481161 120/10/31 第003類 洗面乳等 備註:110年7月16日由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 公司 附表二 舊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5%) 新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4%)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448頁) 背面 (本院卷一第448頁) 附表三 MAGICOM 34% 洗面乳正品 MAGICOM 34% 洗面乳仿品 偵卷第49頁 偵卷第49頁 附表四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性質 卷證出處 1 美術著作 偵卷第113、121、131頁 2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3頁 3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5頁 4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7頁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5-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58號 原 告 丁鳳珠 被 告 李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 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得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京華大廈」社區有意施作防水工程, 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個人及其獨資設立之丁潔企業社 名義偽刻印章,持以開立報價單後,向京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提出報價並訂定工程契約,致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誤認該契約 係由原告訂定,並於該工程發生瑕疵後通知原告修繕。以此 方式混淆原告姓名之識別性,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 亦使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受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 慰撫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偽刻原告名義之印章,向京華大廈管委 會開立報價單,但管委會於通知原告修繕工程瑕疵時,即已 發現此事,不至於因此認定原告於經濟活動上有不可靠、履 約能力不足之問題。是原告姓名權縱有遭侵害,情節仍非重 大,其信用權亦未受有貶損。況依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 害者並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 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 人之同一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不受 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 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屬於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如盜 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或對他人的姓名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 對於姓名權的侵害。此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請求回復原狀或財產上損害賠償外, 解釋上應認姓名權同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 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此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不盡一致,自非 當然互斥之關係。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事由,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個人及其 獨資設立之丁潔企業社名義偽刻印章,持以開立報價單後, 向京華大廈管委會提出報價並訂定工程契約;嗣該社區住戶 因工程糾紛通知原告處理,始查知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 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北檢卷第83頁),此等事實先堪認 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冒用原告之姓名製作文書及訂定契約 ,侵害原告姓名與其個人之同一性連結,即屬侵害姓名權之 行為。且因其行為,致原告一度遭京華大廈管委會及社區住 戶誤認為契約當事人,須額外耗費勞力時間予以澄清、除去 侵害,足認其侵害程度已達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賠償相 當之慰撫金,應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應予 准許。 (三)惟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 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或以 其他方法,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 評價而言。且依前揭規定,須以故意或過失為之,始能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冒用其名義訂約後,因施作工程發生瑕疵,致原告之履 約能力受有負面評價;然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指 出該址住戶因工程糾紛通知原告處理等語,就該等情事能否 評價為工作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則無著墨,原 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故意或過失不 履約之方式,致原告之信用受不利評價;並非僅因冒名訂約 之行為,即當然致原告之信用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就信 用權之侵害請求慰撫金一節,應非可採。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冒 名行為之嚴重程度、所生影響之擴散範圍,另參考兩造之所 得、財產、就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 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 能准許。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3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07

TPEV-113-北簡-6558-2024110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丸美築藝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元 輔 佐 人 柯立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大陸商廣東丸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懷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當事人聲請,准由到場之原告及 被告辯論後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丸美」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 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化粧品;保養品;乳液; 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去角質霜;卸粧液   ;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萃取精華液;潤膚凝 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油」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2195171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二)參加人於111年1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11及12款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有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8月30日中台 異字第G011100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13年1月15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62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 示)之主體為「MARUBI」,就目前國人英文能力普遍程度已 達一般讀寫及辨識各字母組成差異,且據爭商標圖樣之中英 文字比例差距懸殊,若未特別放大讀取,據爭商標內之「丸 美」文字更難以辨識。整體觀察之,消費者主要關注部分為 英文「MARUBI」,而非中文「丸美」,原處分認據爭商標主 要識別部分為「丸美」而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不 可採。又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護膚藥劑」商品與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類商品相較,並非所有商品皆與皮 膚之保養修復、美容相關,且「護膚藥劑」商品必須在有藥 劑師的藥粧店或藥局才能販售,受到更嚴格管理,化粧品與 藥劑更是無法使用同一名稱,依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並不會 將「護膚藥劑」與「化粧品」等商品混為一談,而是會區分 兩者是否具有治療效果之差異,故兩者於性質、原料、用途   、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綜合考量下,應構 成類似程度低之商品。退言之,即使上開商品具有關聯性, 惟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項目中仍有「護唇膏;按摩霜;眼霜   ;卸妝液;香皂;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油」等與護膚 無關商品項目,不應予撤銷。另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相 關產品上,應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等 語。況且,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商品部分,因有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5日為 廢止處分確定,原處分已無撤銷系爭商標之依據。 (二)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由單純橫書中文之「丸美」構成,與據爭商標相較 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丸美」,僅據爭商標另結合外文 「MARUBI」之差異,然該中文「丸美」均為二者主要識別部 分,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高, 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   ;保養品;乳液;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 去角質霜;卸粧液;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萃 取精華液;潤膚凝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 油」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護膚藥劑」部 分商品相較,前者為使用於人體皮膚之化粧、保養、清潔或 可作為添加芬芳之香料等用品,後者則為皮膚防護用藥劑, 二者商品均與皮膚之保養、修護、美容等有關,在性質、功 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雷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似關係之商品,且類似程度不低   。又據爭商標之「丸美」與所指定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消 費者會將之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 別性。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經其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惟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以與據爭商標 相區辨。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 品構成類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 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據爭商標申請廢止一節,經查該據爭商標之申請廢止日 為113年3月12日,其時間已晚於原處分時(112年8月30日) 達數月之久,尚非原處分所得審究,自難謂據此執為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應適用之法規: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 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為109年5月26日,參加人 係於111年1月20日提起異議,故本件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 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原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 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明定。而判斷二商 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 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經查:⑴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左側之英文「MARUBI」及 右側中文「丸美」設計字,其中「丸美」文字與系爭商標相 同,兩者近似程度高;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護膚藥 劑」部分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保 養品;乳液;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   ;去角質霜;卸粧液;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 萃取精華液;潤膚凝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 精油」,均屬於與皮膚之保養、修護、美容有關,在性質、 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雷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構成類似之商品   ,且類似程度不低;⑶據爭商標之「丸美」與其所指定商品 並無直接關聯,具有相當之識別性;⑷參加人雖未提出兩商 標已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據,惟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本於 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⑸綜合審酌相關因素,應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情事,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以系爭商標有前揭不得註冊情形而撤銷其註冊,固非無見   。 (三)據爭商標因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業經廢止註冊,而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理由即無所據   ,應予撤銷: ⒈按「撤銷審定處分後,於行政救濟中,其據以異議之事由, 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者,如依異議審定時(舊)商標法第37條 第11款異議成立,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據以異議之法人名 稱不應繼續使用者,原處分即屬無依憑,自應予撤銷,是就 商標異議之事實狀態判斷基準時,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終結 前之時點為準,始合乎程序經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60條規定: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 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 立之評定」,參照該條於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說明:「原 條文但書係情況決定之規定,著重於公私利益之平衡,主要 在於考量商標註冊時之違法情形,於評定時,因既存之客觀 事實促使構成違法事由不存在者,得為不成立之評決。至註 冊商標經評定撤銷註冊之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生評 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例如引據商標另案遭撤銷註冊確 定在案,或引據商標已移轉予系爭商標權人等事實變更,商 標主管機關或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變更原法律效果之處分或 判決,則屬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又原 條文中『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之用語,實指商標專責 機關所考量者,應為斟酌公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衡平,為臻明 確,爰予修正」,足見商標評定案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如有 發生評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法院得依當事人申請,變 更原法律效果之處分或判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 此時事實狀態審酌之時點為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本件雖為 商標異議案件,惟其與商標評定同係商標法規定第三人對於 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得表明不服,以輔助商 標審查不足之制度,本院就關於商標評定之上開法理自得參 酌。  ⒉經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於101年10月29日申請註冊後,於10 2年9月1日准予註冊公告在案,惟其因無正當理由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3年,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權人即參加人逾期未為答辯,業經被 告於113年8月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130128號廢止確定,並於 同年11月1日公告在案,此有上開廢止處分書及商標註冊簿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22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上卷第210、211頁),堪認屬實。是以,據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既已為廢止註冊確定,系爭商 標經撤銷之審定處分後,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據 以撤銷之事由,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亦即依異議審定時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異議成立之事由,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因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部分商品業經廢止註冊而不存 在。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之情事,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註冊應予撤 銷之審定即無依憑,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末按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乃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 原處分本身做為審查之對象。本件參加人提出異議時主張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不得註冊事 由,惟被告僅就其中第10款規定為判斷,就同條項第11、12 款之事由並未予以審酌。因行政法院之審查對象僅是原處分 本身,原處分既未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12款規定事由」部分進行審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雖原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惟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業經被 告廢止在案,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事由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   ,此為原處分不及審酌,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原處分做成後之113年3月12日始向被告提起 據爭商標指定部分商品廢止之申請,嗣於本院分案後,據爭 商標之廢止案始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2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07

IPCA-113-行商訴-14-202411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輔 佐 人 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甲女)與兒童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民國000年生,下稱乙童)為 姨甥關係、與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丙男)為 父女關係,其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同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下 稱上址)。而甲女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 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呈現顯精神病症狀,致 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女知悉人體頭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主司 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 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 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胸部內亦 含有動脈及重要臟器,可預見倘持利刃朝人之頭部、胸部攻 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 死亡結果之發生。詎基於殺害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 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持菜刀由上往下對乙童胸 面部揮砍,乙童將身軀躲進棉被裡並以雙手抱住棉被阻擋, 惟仍不堪甲女大力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頭、右眉毛 、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左上臂、 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右手背擦傷 、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 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右側額部、 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部、左側腕 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骨折、左側 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幸因乙童 之母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丁女)於隔壁房間 聽到乙童哭喊聲,隨即呼叫上址1樓房間之丙男報警,甲女 遂下樓探查並持刀劈砍丙男房門,在甲女又上樓前,丁女趁 此期間將乙女抱至其他房間內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㈡甲女上樓未見乙女、丁女後,遂又下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破門進入阻止,當場 扣得菜刀1把、監視器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丙男、丁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乙童之姓名、親屬之姓名(即甲女 、丙男、丁女)、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砍人、打人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孩子的(後改稱:對方不是我的家人,我 覺得我在砍丁女的朋友,他們私入民宅);我不知道我打的 是丙男,我沒有拿木棍打對方,我想要對方出去不要進來我 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 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乙童胸面部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 頭、右眉毛、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 、左上臂、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 右手背擦傷、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 腦膜外出血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 右側額部、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 部、左側腕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 骨折、左側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 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76頁至 第283頁),核與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 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 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 59頁、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5頁、 第157頁;偵卷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3頁至第16 7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殺害乙童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持菜刀揮砍之對象為 未成年人: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㈡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天我本來在我的房間 睡覺,突然被告就走進來朝我的頭部、全身猛砍,我一直喊 「阿姨」,但被告還是一直砍我,並揚言要殺了我跟丁女; 被告砍到一半被告還把我的棉被掀開來,我又掀回去等語( 見他卷第88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是以,被告持刀揮砍 乙童時,乙童確有出聲提醒被告其與被告間具有符合稱謂「 阿姨」之年齡差距。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砍 人的時候,當時有人尖叫,是小孩子、女生的尖叫聲,那個 人是比成人小、可以躲在棉被裡的體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頁至第282頁),益徵被告為持刀揮砍行為時,確可知悉該 對象無論在體型上、聲音上均非成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更曾陳稱:我有拿菜刀砍乙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其辯護人供稱:被告以為她殺害的 是鄰居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衡情,一般社會生 活中,於稱謂他人「小孩」時,當係表彰對方尚未成年,年 齡較小之情,故可徵被告持刀揮砍時,其主觀上當知悉對象 並非成年人,而係可稱為「小孩」之未成年人,則被告辯稱 其持刀揮砍之對象為丁女之朋友,並非可採。   三、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主觀上不知悉其徒手攻擊之對象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  ㈠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其主觀上不知悉對象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  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沒有在家,我在山上等語(見偵 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姐姐把我賣到這邊, 我爸爸、媽媽往生了,我覺得家裡的人很恐怖,因為那不是 我家裡的人,那不是我爸爸等語(見他卷第101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那個人不是我父親,是陌生人,我 當時誤以為是附近的鄰居要謀殺我父親,我想要他出去不要 進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 顯示被告無論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偵訊時,及距離案發時 間有一段間隔之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不認為傷害的對象為 其父親,而係外人,可見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毆打對象並 非丙男。又觀被告手寫記事本載有:姐姐,你要相信我,外 婆說家裡不能讓陌生人進來會乩掉,臭黃玉米才是要謀殺我 們蔡家姑姑的女兒,凶手臭老闆和附近鄰居講我們蔡家8掛 ,臭老闆送的死人包包二手臭衣服化學很重的洗澡等內容( 見他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顯示出對鄰居、外人 之不滿,其確實認為外人會進入上址,則被告於行為時,將 丙男誤認為外人,予以驅趕毆打,並非毫無可能。  ⒊再者,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 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時有依醫囑吃藥,有時沒有等語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憂鬱 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7頁) 。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定, 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有一天沒一天的服藥,有時吃,有時 不吃,十幾年前患有精神病開始,雖有尋求醫院醫療,但成 效不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有按時服藥控制,且精神狀況顯露異常之情形;且被 告於案發當日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3頁 至第75頁),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未按時服藥,致其 精神狀況無法有效控制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認知丙男為 其父親當屬有疑。  ⒋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其毆打之對象穿著丙男平常穿 用之衣物,且身高、體型與丙男差不多等情,惟衡酌丙男之 身高、體重、衣物並非異於常人或具有特別識別性之處,此 有丙男外觀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則丙男之整 體外觀既無特殊之處,即難憑此推斷被告可認知其毆打之對 象為丙男。故被告本意原僅止於毆打鄰居,於行為時主觀上 係誤認出現在上址1樓者為鄰居,而誤傷丙男,核屬客體錯 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徒手毆打之對象係丙男 乙節確有認識,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惟 被告既能清楚認知徒手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則 對於毆打客體之認識錯誤,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 ,均使丙男受有傷害,故就傷害部分之法律上評價並無不同 ,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傷害罪 名之成立。  ㈡至於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遭被告持木棍傷害等 語,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接獲丙男報案,同日 上午5時許至同時10分許,偕同丙男在場,在上址執行扣押 證物時,並未發現丙男所稱被告持用傷害丙男之木棍,惟僅 扣得被告用以殺害乙童之菜刀等情,有警員廖育祥113年3月 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3頁)。顯見 員警於接獲本案報案後之密接時間即至上址蒐證,卻未發現 丙男所稱被告所用為傷害行為之木棍。復佐以被告於員警獲 報到場後,經現場管束後即護送強制就醫之情,有苗栗縣政 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 送強制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 於案發後既經強制就醫,其顯無時間為藏匿或湮滅木棍之行 為,況若被告確有時間,豈會未併同藏匿、湮滅其所用供犯 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扣案菜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 均稱:我只是徒手推他,我沒有拿木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足見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使用木棍攻擊丙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係徒手傷害丙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童、丙男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為殺人未遂行為、對丙男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另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加害者與被害者間之親密關係,而對加害者有若干特殊約束,涉及家庭暴力罪時,該法對加害者就刑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僅在羈押原因、保安處分方面,給予被害者普通刑事法所無之保護,故縱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亦非代表被告當然觸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詳後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對乙童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被告對丙男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被告對毆打之客體,有主觀 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該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 要件,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亦就此部分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傷害部分 本即在諭知範圍內),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大,人際疏離,有被害 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 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 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 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 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 穩定,有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 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等語(見他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6頁),足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家暴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 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凌晨時分,在一般人均熟睡時, 持菜刀多次揮砍未成年人乙童,致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 未發育成熟之乙童,在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 、嚴重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 ,傷口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 ,手段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 想像乙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 男,造成丙男受有上開傷勢及其程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麵包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 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0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未按時服用 藥物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他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審酌本案被告為持刀殺人之 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自身病識感及按時 服藥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在 上址拿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5頁),是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拖鞋1雙、衣物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 物,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警棍1支,為員警破門進入上址所用,依卷內事證難 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5

MLDM-113-訴-152-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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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4月起合作組成瑞智智財團 隊,提供國內外客戶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服 務,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更名且使用新網域名稱(sigmaipr .com),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關係,相對人不得再 使用聲請人所有如附表1至4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然 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仍使用與系爭商標及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網 域名稱「richip.com」在網路上為如原證16所示之廣告行銷 ,並使用「@richip.com」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與客戶接洽 ,並以「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名義寄發文件,如原證15所 示,是相對人之前開行為,以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 0條第2款,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相對人若知悉聲請人提 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 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隱匿其 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難以透過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相關 電子郵件,以知悉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範圍,亦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對外發文使用與系 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之 證據,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若非相對人之發文對象,外 部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 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有必要確認相對人內部文件資 料有無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名稱、圖樣或網 域名稱,因相關證據資料偏在相對人處,聲請人難以其他方 式或管道取得,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 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後隱匿或刪除前開資料, 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OO 號O樓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將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電腦 、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使用「@richip.com」網 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證據保全時止接收 與發送之全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以拍照、影印、複製 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㈡被 告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及文書,自11 0年8月12日起至為保全證據時止,有使用與原證1至4商標相 同或近似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之文書資料,以拍照 、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加以保全,並交付本 院保存。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包含:㈠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 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 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 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 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謂證據 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 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 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 年度臺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 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 ,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證據是 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 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 證據保全。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 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原證16,主張相對人於終止合作後仍以系爭商標 在網路上行銷,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云云。然觀之原證1 6中之臺灣黃頁網頁截圖(本院民補字卷第190頁)無日期之 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站頁面;而原證16中之智慧財產 局商標主題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1頁)、1111人力銀行網 頁截圖(本院卷第192頁)、yes123求職網網頁截圖(本院 卷第194頁),均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於原證16之111 1商搜網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3頁)雖有出現系爭商標4, 然該網頁並無日期之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頁資料,是 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richip.com」為電子郵件接洽客戶、 以「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名稱寄發文書與客戶等行為違 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云云,並提出原證13-1至13-4、14、15為證。按明知為 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 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著名之註冊 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為證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為瑞智智財團隊、洪瑞章之學經 歷資料、相關著作網頁簡介資料,原證6-1為洪瑞章擔任智 慧財產領域專利課程講座、審查(諮詢)委員與智慧財產期 刊、論文或專書之審查(稿)委員或作者之聘書、開會通知 、書籍封面等資料,原證6-2為由洪瑞章擔任總編輯之「全 世界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申請制度專業手冊大全--臺灣篇 章」一書之首頁及末頁,原證7-1為97年10月份國際智財權 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封面及有關瑞智智財 團隊之內容,分別係聲請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智公司)成員介紹或聲請人洪瑞章個人經歷介紹、所為 著作介紹,均非系爭商標使用、廣告或行銷之資料。原證7- 2為國際智財權評鑑機構於99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 地區最佳智財法律事務所(Best Ip Law Firm-Taiwan)之 網頁列印資料,原證7-3為國際智財權雜誌Asia IP於100、1 05、107、108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 事務所(Leading Patent Firm)或得獎之最佳專利事務所 (Asia IP Awards)之雜誌封面及有關內容,原證7-4為國 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100年評 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之雜誌封面 及內文,原證7-5為國際專利評鑑機構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IAM)於103年度《IAM Patent 1000:The Word 's Leading Patent Practitioners》(IAM Patent 1000:世 界領先的專利從業者)推薦「Rusell Horng」(洪瑞章)與 「Rich IP&Co.」(瑞智公司)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6 瑞智智財團隊獲國際智財權評鑑機構及國際智財雜誌頒發之 各式獎盃、獎牌照片,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 之事證。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系爭商標已 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是聲請人尚未釋明系爭商標 已達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  ㈢聲請人亦未釋明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若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 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 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 告之資料,隱匿其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 ,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前開主張, 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已難認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㈣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 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而對外發文之證據或電子郵件,均屬 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聲請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 ,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亦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若有以侵害 系爭商標之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自可向發文之平 台或郵件往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式留 存證據,且上開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之,若相對人 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 請人實未釋明上開資料之有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 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 臆測即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 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203280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203281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203282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4 註冊號:01206016 註冊公告日期:95/4/16 專用期限:115/4/15 商標權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RICH IP&CO.) 申請日期:94/04/01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學、指導與舉辦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路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賃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2024-11-04

IPCV-113-民聲-55-2024110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民國113年0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經法字第1121730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 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公告 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 觀工程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 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 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 ;建造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2057250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 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以112 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據以評定註冊第18387號商標(附表附圖3,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僅由「麗晶」二字構成,系爭商標則係 由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 」所組成,二者外觀、讀音完全不同,尤以中文「麗晶花園 」與「麗晶」字數多寡顯然有別,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 同,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式 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經營等服務相較,其性質、功能、 用途明顯有別,服務提供者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二者非屬 類似之服務。參加人實際上主要從事餐廳、旅館之經營及管 理,僅能證明其於餐廳、旅館服務具知名度,而未及於其他 商品或服務,且參加人未有跨領域從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 務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再者,依商標檢索註冊資料可知,以 「麗晶」作為商標之一部而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在市場 長期存在包含諸多「麗晶」商標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應能 區辨二商標之不同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中文「麗晶」 二字,僅有不具識別性之中、外文「花園廣場」、「landm ark plaza taoyuan」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 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而依參加人檢送 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1040241、1040245、1040242、104 02 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 手創立,遞次移轉由參加人於西元2018年間受讓取得,除於 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亦於北京、柏林等地設有旅館 ;並早於74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多件以「麗晶」為商標之註 冊,且授權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經營旅館、飯店,旗下 旅館並獲得西元 2013年今周刊排行榜評選為連鎖飯店第2名 、瑞士數位豪華集團之最受消費者者歡迎之豪華飯店品牌前 20名等獎項,旗下餐廳亦獲得米其林評鑑二星殊榮,相關新 聞復經國內多家媒體報導,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103年間於 餐廳、旅館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又參加人檢送之聯合新聞網、經濟日報、中時新聞網等報 導日期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惟據以評定商標既於103年 間表彰於餐廳、旅館而臻著名,且參加人仍有持續以據以評 定商標與其他酒店業者合作、開發新據點構想、提高麗晶酒 店市占率之情事,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8月29日)前 ,據以評定商標經持續廣告行銷,所表彰使用於餐廳、旅館 等相關服務之信譽及品質,仍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㈡茲審酌原告檢送之110年4月至111年3月間刊登於經濟日報、 自由時報等建案廣告,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Google網路 查詢資料、簡訊廣告及Facebook廣告、原告官網、591房屋 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部分或無日期可稽,部分或晚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 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按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並無特殊涵義,非使用於 餐廳、旅館等服務之相關說明,且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其商標識別性強,且 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復參諸原告於工商時報、自由時 報刊登之廣告及廣告短片,可見原告在販售其建物時,其相 關文宣上多會使用使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飯店、餐 廳服務產生聯想之文案,可知原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 服務,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具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援 引被告答辯內容等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 定。又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明定。至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則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未 經設計之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所組成,其中外 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 中文「花園」、「廣場」則為表示服務場所之說明,消費者 均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又中文為國人所熟悉之語言,較易為 我國消費者所關注,是以系爭商標之起首中文「麗晶」應為 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辨識唱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 部分。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二字 所構成,比較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中文「麗晶」 二字,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似之處,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 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㈢而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至6即被告機關中台異 字第1040241號、第1040245號、第1040242號及第1040244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卷乙證1第33頁至第47頁)所載,據以 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手創立,除於74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 准註冊第18261號(附表附圖2)及第18387號(附表附圖3,即 據以評定商標)「麗晶」等商標外,參加人於79年起即持續 使用據以評定「麗晶」商標於所經營之旅館,且於2011年至 20 13年間其旗下旅館、餐廳獲各大報章雜誌頒發多項獎項 ,並為我國多家媒體所報導,於103年間已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另依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2018年3月14日「晶華聯手 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新聞、「麗 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日「【重慶 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下最美江景 房!」部落格文章等,可知參加人於2018年3月14日與洲際 酒店集團合資成立麗晶酒店及度假村(Regent Hotels & Res ort s),負責經營開發麗晶酒店於我國以外之全球性業務, 其以「麗晶」作為連鎖酒店品牌之營業據點分布於亞洲、歐 洲等地,包括「柏林麗晶酒店」、「蒙特內哥羅港麗晶酒店 」、「北京麗晶酒店」、「重慶麗晶酒店」等,且網路上亦 有我國消費者分享住宿心得。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 年8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持續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㈣查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 臻著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 74年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 我國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 中註冊第1558637號商標(附表附圖4)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 產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 拍賣服務」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酒店及度 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 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 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粉刷施工;建造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 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 修繕、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㈤承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成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之使 用情形,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送評定答證1、6、9、11至16 之刊登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鏡週刊、工商時報之行銷廣 告、房屋建案之廣告看板照片、宣傳單及網站介紹、YouTu be宣傳影片、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以「麗晶花園廣場」為關 鍵字之Google搜尋網頁、簡訊廣告、臉書廣告、原告官方網 站、591房屋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其中部分資料或無日 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評定 答證2、5、8另案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答證3、18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評定答證19(評定卷乙證1第69頁至第209頁背面)參 加人官網,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 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至於識別性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 均非一般常用之字詞,且與其實際使用之餐廳、旅館或建築 、庭園景觀等服務並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惟如前所述, 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是據 以評定商標自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㈦本院衡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並具相當強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兩造商標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㈧原告雖提出另案註冊第611901號「麗晶」商標及第1111558號 「麗晶板」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 ,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按商標註 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 與妥當,應由被告機關依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所舉前開案例之商標 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 異,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商品 或服務關聯性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 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案情各異,要難比 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 營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兩造商標 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 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01

IPCA-113-行商訴-1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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