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換車道不當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孫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8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駕駛即被害人余芳明因此下車察看後, 遭訴外人陳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死 亡(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本件車禍的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 依照該判決主文之內容,被告與陳鴻祥應該連帶給付余芳明 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519,437元(此為本金,尚未加計利 息、訴訟費用),而判決理由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與陳鴻祥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45%、35%,而原告係承保 陳鴻祥車險之保險公司,已經依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在保 險契約約定之範圍內給付2,000,000元予余芳明之繼承人, 今依照民法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 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 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 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 ,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40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第三人余芳 明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陳鴻祥及被告給付余芳 明繼承人共計2,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書, 理算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經查,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所示,被告、訴外人 陳鴻祥應各連帶給付1,237,520元、1,519,437元,共2,756, 957元,而被告、訴外人陳鴻祥之過失比例各為45%、35%( 即等同9:7),故訴外人陳鴻祥應負擔之金額為1,206,169 元(2,756,957元×7/1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代訴外人陳鴻祥、被告給付余芳明繼承人共計2,000, 000元,是依前開判決見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93,831元( 2,000,000元-1,206,169元=793,831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2

PCEV-113-板簡-2462-2024112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志 選任辯護人 戴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07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9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建文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5 頁),故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   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調解等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不慎擦撞   騎乘機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   惡性重大,被害人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己過,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   暨同意原諒(見交訴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5-   27頁調解筆錄、第35頁陳述意見狀),綜上情節和被害家屬   傷痛,暨被告年紀尚輕在學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   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00,000 元 黃銘德 黃淑梅 黃誠旻 黃仕恩 黃鉯璇 黃玉堂 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給付500,000 元。 【參交訴卷第25-27 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CYDM-113-朴交簡-392-202411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蔡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尺 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訴外人陳順源駕駛 、原告蔡惠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毀損,維修費用估價為新 臺幣(下同)206,300元(含工資32,100元、烤漆20,000元 及零件154,200元),後考量被告無車體保險改使用二手零 件維修,費用共130,000元,經原告保險公司賠付100,000元 ,剩餘30,000元鈑金烤漆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本件車輛發生車 禍,然過程實為原告從後方撞擊被告方自小客車,原告應舉 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原告應說明請求賠償 30,000元之細項為何,並應依本件車輛使用年數扣除零件費 用之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順源駕駛其所有之本件車輛,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以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憑,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初步分析研 判表非得作為過失認定之完全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前於 警詢時自承:「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輔助車道,當時我見 前方車輛突然急剎,我也跟著剎車,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 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就遭行駛外車道72 85-M7車撞擊我車左前車身,致我車輛轉向」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而本件車輛事故時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順源警詢 時所陳:「事故前行駛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下突然看到ABF- 2533車從輔助車道失控向左打橫至外側車道,我當下踩剎車 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本件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碰撞後二車相對位置、車輛撞 擊部位,可見本件事故肇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 輔助車道,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從而亦採取剎車之措施,然 車輛失控向左前方打滑進入外側車道,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突入外側車道卻未採取適當措施等 過失甚明,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 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維修費用30,000 元,均為鈑金烤漆之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0頁),鈑金烤漆毋庸扣除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金 額即為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3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 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943-20241119-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由北往南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 經246公里500公尺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時,欲自外側車 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外側車道往 左側偏行,欲切入中線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吳治緯駕駛原告 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行駛於該處路段 之中線車道,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業已支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58元(零件費用95,146元 、板金拆裝費用30,240元、塗裝費用13,272元),是原告已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 ,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 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 故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又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地點,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上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此乃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 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38,658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1至33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原 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95,146元、板金拆裝費用30 ,240元、塗裝費用13,272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 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4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0,806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拆裝費用30,240元、塗裝費用 13,272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94,318元(計算式:50,806+30,240+13,272=94,318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 費用。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治緯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訴外人吳治緯係經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同意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 說明,對於訴外人吳治緯就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有過 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系爭車輛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治緯則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6,023元(計算 式:94,318×70%=66,023【四捨五入至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6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146×0.369=35,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146-35,109=60,037 第2年折舊值    60,037×0.369×(5/12)=9,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037-9,231=50,806

2024-11-18

TLEV-113-六簡-311-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鐘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大同區忠孝西路與塔城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昱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33915元(其中工資費用:29403元,零件 費用:10451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服務維 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133915元(其中工資費用:29403元,零件費 用:104512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 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12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04512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 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1月31日止,已 使用3月,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487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9403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4274元(即94871+29403=12 4274)。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33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 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 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512×0.369×(3/12)=9,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512-9,641=94,871

2024-11-18

SLEV-113-士簡-1411-202411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張秝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 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 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依員 警所畫現場圖,可見被告有偏向之動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因訴 外人范振睿與被告陳述不一,雙方行車紀錄器亦未能拍攝到 肇事碰撞之情形,跡證不足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復經 本院將卷證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亦經新竹區 監理所函覆稱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雖可知兩車均有往車 道線偏移之行為,但肇事時刻究竟係何車跨越(壓)車道線 不明,以及兩車有無碰觸亦有不詳,因跡證資料不足,難以 釐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雖員警製作之現場圖上顯示被告 有偏移車道之情形,然本件既難以透過行車紀錄器影像判斷 究係何車跨越(壓)車道線,該現場圖僅係憑被告、范振睿 之供述所製作,並非基於何客觀證據,且其上亦記載現場圖 並不能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等語,可見員警製作 之現場圖,並不能如實還原肇事當時之實際碰撞過程。是依 卷內事證,本院認難以遽認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之事實。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 屬無據,爰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251-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5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后 里區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161公里2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碰撞同向行 駛外側車道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榆璋駕駛訴外人李淑芬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12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21 ,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訴外人李淑芬,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912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1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雖然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被告無法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淑芬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李淑芬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陳榆璋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淑芬157,9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榆璋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頁面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 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陳 榆璋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局泰安分隊陳報單等資料,足認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既因前述 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李淑芬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8月22日已使用11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157,912元乃包括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 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乙節,此觀卷附德冠賓士 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後,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21,953元(70,350+21,814+29,78 9=121,953)。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7,91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21,953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21,95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1,953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95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309×0.369×(11/12)=35,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309-35,959=70,350

2024-11-15

SDEV-113-沙簡-307-202411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政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志隆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客、貨兩用),行駛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附近時,因於路邊起駛不慎以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壓 迫系爭車輛,致林志隆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駛而擦撞訴外人 陳概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交予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25 ,700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 00元、零件費用14,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13元(包含鈑金 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2, 2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維修照片、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中村有 限公司寄存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建忠汽車修 配廠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與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400 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3,513 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 、零件費用2,21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林志隆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 原因,陳概鶴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則林志隆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 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林志隆、陳概鶴過失之輕重,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林志隆應負擔3 0%過失責任比例,陳概鶴則無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9,459元【計算式:13,513元×70%=9,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459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09-202411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7號 原 告 王文聖 被 告 陳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 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項61公里800公 尺次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適由原告駕 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致本件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 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第12頁至第21 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過失,惟原告於交通狀況車 多時,駕駛本件車輛與被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未 與被告相互禮讓,復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此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報告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3,077元(其中鈑金2,275元、塗 裝11,250元、零件19,552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2年8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 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車禍發生之112年8月20日止,已使 用11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955元(計算式:19,552×0.1=1,955.2,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2,275元、塗裝11,25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5,480元(計算式:1,955+2,275+ 11,250=15,4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 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雖無受傷, 但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假赴臺南與被告討論和解事宜,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923元等語,惟按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應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縱認原告有因請假處理本件事故和解 事宜而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然此被侵害者僅為財產權,原 告復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15,480元,又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40元(計算式 :15,480×50%=7,74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857-202411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立信 被 告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立信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67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核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8.3公里中線車 道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 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 60,000元之交易價值,原告另為此支出10,000元鑑定費用、 31,767元租用代步車費用,並因修車、調解請假3日,受有5 ,70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 彌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之心理困擾和影響。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無意見,然就其 請求細項,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桃園汽車公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且折損後剩餘價值之金額也與零 件維修之維修費用報價不同,而鑑定費用是原告舉證應自行 負擔之必要費用,請求均不合理;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應租 用與本件車輛同級之車輛;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在本件事故中未受傷,請求並無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車門毀損,維修時經車廠告 知更換車體門鈑將使本件車輛被認定為事故車,影響日後交 易價值,原告為知悉本件車輛車價而先支付鑑定費用10,000 元,鑑定後認本件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9月份行情 ,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依序為1,050,000元、990,000元等情 ,此有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第59頁至第80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70,000元(計算式:60,000+1 0,000=70,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質疑鑑定報告之專業及公信,卻未 具體說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具專業、公信之處,復未能提出 更合理、可信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本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與維修費用之請求及金額係屬二事,而鑑 定費用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用於取得鑑 定報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以為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均非可採。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112年10月30 日至112年11月3日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1,767元,並提出汽車 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原告主張前揭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經核與本件車輛 事故維修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車輛既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本件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 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 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 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請求租車 費用31,767元,應屬合理。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應租用同級車款為代步車,請求之租金不合 理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2日向公 司請假3日處理本件車輛維修及調解事宜,損失5,700元薪資 損失,業據其提出請假單、112年10月份薪資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請假事由, 前2日為修車、最後1日為車禍調解,其因調解請假損失之薪 資,依前開說明,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 被告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 及其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112年12月8日請假修 車部分,既本件車輛業於112年11月3日完成維修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說明及提出本件車輛2次進廠維修之證明,尚難認 該次請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 112年10月23日1日即1,900元(計算式:5,700×1/3=1,9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者,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被告之侵權行為僅損 害本件車輛,原告並未因此受傷,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雖原告亦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情緒上壓力 ,影響工作效率及睡眠品質,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既原告遭侵害權利僅為本件車輛 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則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67元 (計算式:70,000+31,767+1,900=103,6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 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660-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