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由北往南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
經246公里500公尺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時,欲自外側車
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外側車道往
左側偏行,欲切入中線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吳治緯駕駛原告
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行駛於該處路段
之中線車道,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業已支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58元(零件費用95,146元
、板金拆裝費用30,240元、塗裝費用13,272元),是原告已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
,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
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
故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又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地點,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上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此乃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
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38,658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1至33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原
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95,146元、板金拆裝費用30
,240元、塗裝費用13,272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
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4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0,806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拆裝費用30,240元、塗裝費用
13,272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94,318元(計算式:50,806+30,240+13,272=94,318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
費用。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治緯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訴外人吳治緯係經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同意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
說明,對於訴外人吳治緯就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有過
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系爭車輛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治緯則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6,023元(計算
式:94,318×70%=66,023【四捨五入至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6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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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146×0.369=35,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146-35,109=60,037
第2年折舊值 60,037×0.369×(5/12)=9,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037-9,231=50,806
TLEV-113-六簡-31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