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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9號 原 告 范綱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1日 16時58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時速為98公里(第80頁),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14日逕行舉發(第83-84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97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裁 決書贅載第99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5、8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7、90 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 處分,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但經原告事後查驗原告車上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依該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之車速最高為87 公里僅維持1秒鐘,後即快速10秒內遞減至72公里,並非如 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車速為98公里,兩者相差11公里,且該最 高時速僅維持1秒鐘,於10秒內原告之車速已遞減至72公里 ,實與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超速顯相差過多,並未如舉發機關 所稱超過40公里。本件違規原告願繳交超速之罰單,但原告 之車輛顯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超過時速40公里 而吊扣原告汽車牌照6個月,此部分原告實難心服。  ⒉按GARMIN市售之行車紀錄器均經全數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 證,此部分有GARMIN公司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及符合性聲明書,故該行車紀錄器確有商品檢驗 局所認證之準確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前揭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 爭車輛行駛車速達9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48公里,當 場以雷射測速照相機照相舉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員 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II,器號:TC01091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 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 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舉發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 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5.5公尺(告示牌與測 速儀距離310公尺-儀器測距114.5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⒊再參照採證照片內容,雷射測速儀的十字標示鎖定於系爭車 輛,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 應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而原告 稱確實有超速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最高時速為87公里並非舉 發機關測的98公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 需定期經過精密檢驗測定,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並無 須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之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且該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 準確性自可採信。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8/11/20 24、時間:16:58:43、車速:98km/h、速限:50km/h、器 號:TC010912、證號:J0GB0000000、地點: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車牌 「000-0000」(第80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 01091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 4月23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78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 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 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第79、117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行車速度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則系 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 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45.06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 、「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113-117頁 ),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 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之市售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證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車速最高為87公里,並未如舉發 機關所稱超過40公里云云,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 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商 品檢驗之目的,在於透過檢驗商品是否符合安全、衛生、環 保或其他技術等相關標準,而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市場經 濟發展,其規範觀點著重於商品是否合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 安全衛生等標準。又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 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 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 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 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 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 定期檢測,以確保其量測之準確,自能昭得公信。查原告主 張之行車紀錄器縱經商品報驗義務人報請檢驗合格,僅為符 合得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安全衛生等技術標準,而可於市場上 販售流通,然商品檢驗之目的並不在於「確保量測之準確」 ,亦即商品成為市場交易物之初,本即不精確要求量測之準 確性,遑論消費者購入商品使用後,更無定期將商品送請檢 驗確保量測準確之義務,是僅通過商品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 呈現之行車速度本無量測準確性之保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係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並依度量衡法之相關 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且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 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據此,本件 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 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縱與原告主張之行車紀 錄器不同,仍無礙其作為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具 有量測準確性保證之可信度與公信力,自仍應以本件雷達測 速儀之量測結果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2025-03-24

TPTA-113-交-3269-20250324-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香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香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第5至6行「五 權街與光華一路口」更正為「光華一路21號前」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香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柳香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香妮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酒 畢,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與光華 一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香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24

KSDM-114-原交簡-10-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書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何書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何書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某處農地內,飲用150毫升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0時30分許許 ,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 10時39分許時,行經臺南市○○區○OO○○○○段時,因騎乘機車 抽菸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4分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 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交簡-638-202503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證據方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 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 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 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年餘之短期 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錦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9日 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商店(詳細地址不明)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3-24

CTDM-114-交簡-206-202503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楊子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浩迭於民國114年2月16日7時許、同(16)日16至18時 許間,均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併搭載友人葉宏偉上路。嗣於114年2月17日0時39 分許,楊子浩駛經臺東縣○○鄉○○街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7) 日1時3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子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 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 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第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000元確定,先於109年2月20、24日徒刑期滿、罰金繳清執 行完畢;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 09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TTDM-114-東原交簡-89-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曾仲浩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鄭雅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裁 字第82-A00TPD659號、113年3月15日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37分、11月 14日5時3分許由原告曾仲浩駕駛,在臺北市○○街○段○○○○路○ ○○道0號南向198.85公里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A00TPD659號、國道警交字第ZCB454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A00TPD659號 裁決書、113年3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曾仲浩「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鄭雅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當時路口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所以原告曾仲浩在號 誌轉綠燈時就趕緊右轉,警方提供的密錄器畫面僅證實當時 有行人但該位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 斑馬線,何謂原告未禮讓行人呢?  ㈡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測速設 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原告對警方測量到的時速 有異議,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示意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 規時、地被測時速係175km/h,而該路段限速110km/h,確實 超速65公里,而該路段之設置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 (位置:國道1號南向198.050公里處),並於該「警52」標誌 告示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國道1號南 向198.85公里處),並於測速儀器之後方40~50公尺處測得原 告車輛車速175公里,超速65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 牌(正常固定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並未有遮蔽物遮蓋警52 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110」告 示牌均可清楚辨識、且告示牌與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符合交 通法規之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 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 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 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 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 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足以使用路人知悉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8月21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13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 所訴,排除違規事實;原告又主張:沒有看到執法人員,難 道躲起來偷拍嗎?連警車燈都沒有等云云,然查,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107年1月1日 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本件既已於測速照相儀器地點前800公尺處設置該 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無論員警 是否在場,均可以儀器取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12號判決旨意參照),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示意圖、警52 告示牌及速限標誌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 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查本案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車輛於路口綠燈右轉時行人已 走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而原告曾仲浩確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另原告曾仲浩當 下雖拒絕簽收紅單,惟員警業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等內容,故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擬制送達」,故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 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原告雖認行人未走上行人穿越道,惟經比對原告申訴時及起 訴狀中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可知原告曾仲浩駕 駛自小客車於行駛接近貴陽街二段與西寧南路口的行人穿越 道時即可目視到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停等,駕駛人依法 應暫停讓行人或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故本案確實係原 告曾仲浩駕駛車輛因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而未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被員警攔停舉發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 更,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 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本件原告曾仲浩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2)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1123069425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959號、1 13年6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7763號函、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127頁),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斑 馬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 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 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2023_0829_153956_590、2023_0829_154259_591、2023_0 829_154537_592、2023_0829_154839_593(有聲音);勘驗時 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29 15:38:26至15:50:13 ;勘驗內容:15:39:54-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路口處 右轉,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 ( 黃色方框處) 開始穿越道路,原告車輛與行人間距離,似 乎相當接近,惟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而是繼續右轉。15:39 :55-原告車輛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因錄影拍攝角度因 素,此時無法看見行人。15:39:5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 穿越道,員警見狀遂左轉上前,準備攔停原告車輛。15:40 :23-員警車輛左轉後隨即將原告車輛(BNK-7890)攔停於路 邊。」(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通過,然原告曾仲浩未禮讓 行人先行,反而搶先於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經檢視 勘驗筆錄之擷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可見系 爭車輛右轉後前方為二線道之道路,系爭車輛係沿其右側靠 近行人一側之車道右轉,故可推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原告復主張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 測速設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 期:2023/11/14、時間:05:03:00、速限:110km/h、車 速:175km/h(車尾)、主機:ATS005、證號:M0GA0000000A 」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 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 號:AT-S1、器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2 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南向198.05公里 處(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其 製作之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測速照相設 備係設置於198.85公里處,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設備距離50 公尺(測速照相設備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 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 離約為850公尺(即198.85公里-198.05公里+50公尺=850公 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道路旁,其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自已 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 六、綜上所陳,原告曾仲浩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1

KSTA-113-交-544-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   被   告 許凱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雄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對面工地食用含米酒之食物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 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合併訂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相同之罪,甫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完全不 思警惕自省,明知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 仍再為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 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故被 告雖前經追訴處罰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而被告行徑猶如 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已不宜再對 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 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1

KSDM-114-交簡-2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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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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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酒精代謝 消退,即駕駛具高速性,且因危險程度較高故需求更高操控 能力、注意程度之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非但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雖尚未大幅逾越 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惟駕駛之車種為小貨車,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有4次 因相同罪質之犯行,各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5)日5時30分 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居處內飲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5)日1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5) 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21

PCDM-114-交簡-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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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貢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貢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並對在場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 18時5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 素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楊貢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貢葆自民國114年1月21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北寧路一帶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加維大力1杯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與三龍街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謝 旭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楊貢葆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向前撞到由王永志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謝旭忠、王永志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在場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楊貢葆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貢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旭忠、王永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1

PCDM-114-交簡-14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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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 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竊盜案件,與 本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 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 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竊盜、槍砲等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退休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謝昌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宏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餐廳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 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 存根聯)影本、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21

PCDM-114-交簡-19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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