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2號
原 告 林呈西
訴訟代理人 林元富
被 告 劉增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複 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2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30
巷往溪崑一街47巷方向行駛,行經溪崑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往溪北路方
向直行至該處巷口,被告一時閃避不及,其前車頭不慎撞擊
原告之機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雙手部挫傷
及右側第2至6節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9元。
⒉看護費用158,400元:
原告於案發時年紀為72歲,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胸部挫傷、右手紂挫傷、雙膝部挫傷、傷手部挫傷、及
身體右側第二至六節肋骨折」,由於年紀關係,恢復較慢,
因為本件車禍必須休養六個月時間,期間配偶是以(非專業)
之方法進行全日照護,應依勞動部所公佈之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平均薪資26,400元整計算較為適妥,為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看護費用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系爭傷害非老年人所能承受之痛苦範圍,尤以病情每下愈況
,至今仍必需透過家人持續照護,對於生活已經造成極大影
響,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失2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僅需2 週,精神慰
撫金請求金額太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9元,業據提出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取。
⒉看護費用158,4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有上揭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其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於112
年01月01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05月02日至112年05月19日
於本院門診治療與接受復健,骨折復原及復健期共需六個月
,受傷后需專人照顧貳周。」等語,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需專人照顧之時間僅2週,應有由其家人進行照護之
必要,故依原告主張以配偶(非專業)之方法進行全日照護而
以112年每人每月最低平均薪資26,400元計算,即每日880元
計算,合計12,320元(14日×880元=12,32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215,339元(計算式:3,
019元+12,320元+200,000元=215,33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215,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323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