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貨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鄭雲庭 訴訟代理人 鄭耀州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 原告所有之車輛在民國112年9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損 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 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112年9月21 日晚上11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合 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 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 丙車),乙車車頭即因撞擊丙車所附掛半拖車而嚴重潰縮, 後方冷藏廂、尾門升降機亦因碰撞而破裂變形、損壞,預估 修繕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5,720元、1,309,000元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因乙車預估修繕 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原告遂未修繕並將該 車報廢,且因乙車乃原告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 ,致使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 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供載運花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全損之市值1,600,000元及8個月之租車 費用800,000元,又扣除殘值出售150,000元後,被告仍應賠 償2,2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對於車損扣除殘 體出售金額共1,450,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另請求丁車8個 月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未在起訴時提出租車費用收據,係 經法院通知補正後才提出,是否有承租事實,自應提出匯款 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承租之丁車並無冷凍設備,與乙 車之車廂裝設有冷凍設施不符,原告是否承租丁車供載運花 卉,亦屬有疑;況且,原告既主張乙車無法修復,則其欲繼 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亦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乙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 31頁、第201至205頁、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乙車既因 黃志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乙車全損費用扣除殘體出售之損害1,450,0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②、查原告所有乙車在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 預估修繕金額為2,025,720元、1,309,000元,共3,334,72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修繕單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乙車經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該車在未發生事故且正常使用 之情況下,市值為1,600,000元一節,有鑑定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顯低於該車預估修繕費用甚多;加以車 輛預估修繕費用,僅係車廠依照受損部位進行概略估價,實 際進行拆裝維修時,倘有外觀無法查悉之受損部位存在,修 繕金額將因此堆疊,並常出現實際修復金額高於預估修繕金 額之情況,當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乙車應確實有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遠超於事發當時之市值,致使回復原狀存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存在,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乙車有民法第21 5條所規定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 ,並請求賠償乙車受損時之市值1,600,000元,應屬有憑; 又扣除原告因乙車之車體回收可得獲取之利益150,000元後 (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91頁),原告尚可請求賠償乙車全 損之損害為1,450,000元,堪以認定。 ⑵、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 ,承租丁車之租金80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乃其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受 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之800,000元 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車輛照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頁、第221至2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否認丁車租賃費用之真正,但原告在起訴時,或 因疏忽遺漏、或因不諳法律、或因證據蒐集未完全,致在起 訴時未一併提出證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無從以證據經法院 通知後補正,即否認證據之憑信性;參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 丁車8個月之租金,除上開資料外,尚包含其於112年9月25 日起,藉由丁車從臺灣省高屏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高屏花 卉合作社)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之高屏花卉合作社出具之 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上開不同證明文件, 既分別係由不同權屬機關開立,並可相互映證、佐實,自當 採為本院裁判認定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後,有 承租丁車以供載運花卉並因此支出租金800,000元,堪以採 信;被告無視於此,猶予否認,尚無足取。 ③、承前,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 月25日,均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 但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前開租金賠償之責,已據被告以乙車既 無法修復,原告欲繼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與系爭事故欠 缺因果關係等詞否認。而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更係諸多事業之營運所必要,如 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 中之便利性或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遂 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 用),本同屬於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 法院計算賠償金額時,業應以受害人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 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怠於送修或 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加害人負擔 。是以,原告所有之乙車,原係供載運花卉使用,且原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確實有藉由承租丁車從高屏花卉合作社 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等情況,既如前述,則原告為維持其 原先使用乙車以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而支出適當之對應費 用即丁車之租賃費用,徵諸前開說明,自堪認同屬黃志輝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可請求賠償無誤,被告以二者無因 果關係等詞否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尚無足取。惟因原告 請求者,乃其租賃丁車8個月期間所支出之800,000元租金, 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倘正常購置車輛並改裝營運,約 需3個月期間即可藉由新車營業,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318頁),是本院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租金賠償金額時 ,自應以原告於正常情況下,未能使用車輛載運營業,即前 開所載之3個月期間所生之不利益為準,超出部分,難認有 理。故原告請求賠償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不能使用 車輛營業,而有承租丁車以替代營運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之 300,000元租金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基上各節,原告因乙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750,000元(計算式:乙車全損之損失1,450,000元、租賃 費用3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志輝請求1,750,000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 運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復 東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7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441-20250306-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仕偉於民國112年3月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張洺浩」向顏 梅宜承接水泥工程事宜,完工後顏梅宜再向張仕偉詢問可否為其 處理貨櫃屋購買事宜,張仕偉允諾,並向貨櫃屋廠商黃振威詢價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黃振威向張仕偉報價新臺幣(下同)12 萬8500元,張仕偉加計其自身抽成,向顏梅宜報價15萬元,顏梅 宜遂於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支付7萬5000元訂 金與張仕偉,張仕偉再將其中4萬元交付黃振威。嗣貨櫃屋完成 並交貨後,顏梅宜於112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給 付尾款7萬5000元(及另外之工程款1萬3500元)予張仕偉。張仕 偉本應將所收取款項中之8萬8500元(即總價12萬8500元扣除已 給付之4萬元)交付黃振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拒不支付給黃振威,且避不見面,而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嗣黃振威向顏梅宜表示未收到尾款,欲取回貨櫃屋,顏 梅宜為保有該貨櫃屋所有權,遂再給付8萬8500元予黃振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仕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33、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梅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97 至99頁,易緝卷第110至116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振威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7至99、129、130頁)相符,並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39頁)、貨櫃屋裝修施工單(偵 卷第41頁)、「張洺浩」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43至79頁)、照片(偵卷第81頁)、顏梅宜手機通訊錄擷圖 (偵卷第101頁)、黃振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 37至3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已1 0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固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之主 張與證明,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據公訴人為具體之 主張與證明。復審酌上開前案被告係對女友詐欺取財,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且該案行為時間為108年1、 2月間,本案行為時間則為112年3、4月間,相距時間逾4年 ,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 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顏梅宜與黃振威購買貨櫃屋之中間人,竟在 收取顏梅宜給付黃振威之尾款後,將此等業務上持有之財物 侵占入己,最終導致顏梅宜須再次給付黃振威款項,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顏梅宜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曾有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室內外工程,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8萬8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與顏梅宜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視被告履行情 形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顏梅宜表示可代向貨櫃屋廠商接洽,致顏梅宜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支 付7萬5000元訂金與被告,惟被告僅交付4萬元訂金給貨櫃屋 廠商黃振威,後顏梅宜欲修改貨櫃屋樣式,被告復承續上開 犯意而佯稱尾款部分由其收取云云,顏梅宜不疑有他因而於 112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尾款8萬8500 元與被告,詎被告將8萬8500元尾款侵占入己,藉詞拒不支 付給黃振威,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顏梅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找貨櫃屋,我 是只對被告,被告貨櫃屋是跟黃振威進的,他們之間怎麼講 那個金額我不知道,但被告是負責我的部分,他說多少,我 就是直接給現金,被告有完成貨櫃工程等語(易緝卷第111 至113頁)。且由前引「張洺浩」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黃振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確實有為顏梅宜 向黃振威接洽,且黃振威事後亦有提供貨櫃屋與顏梅宜,是 被告所述並非虛妄。此外,顏梅宜所有貨櫃屋購買事宜均係 透過被告所為,在顏梅宜認知上本即應將款項交付被告,是 顏梅宜交付款項之行為亦非出於被告行使詐術所致。此外, 被告作為中間人從中抽成,亦難謂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 被告向顏梅宜報價時,加上自己之抽成而報價15萬元,而非 黃振威向被告報價之12萬8500元,亦難認屬詐術。是本案無 從認定被告有對顏梅宜行使詐術之行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 ㈣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CDM-113-易緝-30-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秀坪 王癸枝 王自林 王自在 王寬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博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72.37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 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16、1/16、1/16、9/16、4/16之比 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博營取得;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 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下稱王 秀坪等5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在 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王博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王秀坪等 5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西側遭王秀坪等5人回填廢棄物,其 等雖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上開 計畫書核定及清除過程耗時甚鉅,亦無從確保回復原狀後仍 得耕種,是西側應分歸王秀坪等5人,或以南北向分割較公 平;另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僅需保留系爭房屋中伊父分歸伊之 西北側廂房部分,餘則無須保留,是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較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其 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均 不服,提起上訴,王秀坪等5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為分割,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 在所有,王博營就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博營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秀坪等5人就 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672.37平方公尺,下均以地號土地分稱之 ),屬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坐落系爭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均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103至105頁)。系爭土地屬袋地,僅 得通行000地號土地至公路(見本院卷第132、134、153頁) 。  ㈡兩造就原審勘驗筆錄、朴子地政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均不爭執。依原審111年8月15日現場勘驗 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 鄰,僅南側可藉由鄰地000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往東對外聯 絡,另東北側坐落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西側約有1.5公尺 之高低落差,系爭房屋於50幾年間由兩造祖先王再添建造, 輾轉由兩造繼承,目前供作六三王府使用,其周圍之貨櫃屋 、簡易廁所及鐵皮棚架等物,供信徒休憩之用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47至149、173頁)。  ㈢六三王府於112年5月19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臺灣義竹六三 王府弘揚協會(見原審卷一第243、301頁)。  ㈣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棚架、C之廟埕水泥地、D之貨櫃屋   、E之廁所、F之活動棚架、G之柏油鋪面,均係王自在所建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105頁)。  ㈤依朴子地政111年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所載,系 爭土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6筆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 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 ,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 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 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利益平衡,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 最大之效益。   ㈡本件王秀坪等5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9頁),並為王博 營所不爭執,是王秀坪等5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上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雖對原物分割方案存有重大之歧異,然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此有朴子地政111年 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附卷可憑(見不爭執事 項㈤),依首揭說明,自應優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兩 造亦均主張原物分割,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⒉查王秀坪等5人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可。   ⒊又除王博營外,餘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⒋且依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並對外留有6公尺寬之 通行道路,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系爭房屋外,均為王自在所設置,如依附圖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該些地上物均得以保留,亦符合損害最小之 分割方法。   ⒌如依王博營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則除將分配予 王秀坪等5人土地部分分成二筆土地,有細分土地,不利 土地整體利用之弊外,且該分割方法亦使分割土地較不方 正,所留供通行使用之土地較長,且僅寬2.5公尺,亦不 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⒍再系爭房屋位於分配予王秀坪等5人之範圍內,目前為王自 在供六三王府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如將系爭房屋分 歸王自在取得,得使系爭房屋保有目前之使用,符合最小 變動原則,且將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所有,除王博營外之 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王博營雖 主張:伊要保留系爭房屋最西側之房間云云。然系爭房屋 為木石磚造,課稅現值僅13,100元,價值非高,此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49頁),與無法與土地價值相較,當無因為保留王博營 就系爭房屋1/5之應有部分,影響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取得, 亦為妥適。  ㈣又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總現值為13,100 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7月2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 10117608號函附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73至85頁),兩造就關於系爭房屋未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均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找補,毋需送鑑價(見原審卷 一第325、337、355頁),故系爭房屋既分歸王自在取得, 依上開規定,王自在應對其他共有人應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即:㈠編 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 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 1/16、1/16、1/16、9/16、4/16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 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博營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兩造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兩 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 審未慮及系爭房地非不能原物分割,逕判命系爭房地為變價 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 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 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秀坪 20分之1 2 王癸枝 20分之1 3 王自林 20分之1 4 王自在 40分之18 5 王寬容 5分之1 6 王博營 5分之1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房屋找補金額 應找付人王自在 應受補人 王秀屏 655元 王癸枝 655元 王自林 655元 王寬容 2,620元 王博營 2,620元 備註:課稅現值13,100元

2025-03-05

TNHV-113-上-59-2025030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郭芳成 沈認份 吳雪蓮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沈煥傑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沈孟璇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智全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新臺幣16,0 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7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62元為原告吳雪蓮 、沈煥傑、沈孟璇、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雖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死亡,惟其於本件訴訟委任李春卿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不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已歿)及原告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乙○○為同段1463、1464-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向甲○○及原告戊○○、乙○○租賃 系爭1463、1464、1464-1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2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嗣後被告、甲○○及原告戊○○、乙○○ 合意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尚未給付11 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5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且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除去租賃範圍之地上物, 因被告遲未回復原狀,原告已回復原狀並支出費用290,000 元。又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 孟璇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1452、1464地號土地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250,000元,並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290,000元。其 次,被告在租賃範圍外之系爭1452地號土地設置地上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得 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共467,5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蓮、 沈煥傑、沈孟璇、戊○○4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及終止日期,並不 爭執。惟關於被告所欠租金,應扣除稅賦及二代健保補充費 用,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150,000元,則被告僅須給 付原告69,725元。又被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土地, 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其次,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 用部分,原告所清理廢棄物部分並非被告所棄置,被告業已 將所產生廢棄物移至自己土地上,且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數 額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及原告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乙○○為同段1463、146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曾向甲○○及原告戊○○、乙○○租賃系爭1463、1464、14 64-1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 日,並給付押租金15萬元。嗣後被告、甲○○及原告戊○○、乙 ○○合意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㈡被告尚未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5個月租金,惟扣除二 代健保等費用及押租金後,被告所欠租金應為69,725元。  ㈢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為 其繼承人,已就系爭1452、1464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倘然,其數額 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90,000元,是否 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證人丙○○即被告公司會計到場證稱:公司大門右手邊進 去有一個機車車棚,機車車棚位在原告土地上,在1452地號 土地北側,是用40尺(按應為呎)貨櫃改造;證人即被告公 司業務主管己○○到場證稱:機車停車棚是用貨櫃改造的,讓 被告公司員工停車使用,機車停車棚位在大門進去右手邊, 但伊不知系爭4筆土地位於何處;證人即原告戊○○之妻丁○○ 到場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底由伊接手處理,接手時 去現場有看到機車平車棚,約40呎貨櫃大小各等語(見本院 卷第91-93、95、96、98-100頁),足見被告在系爭1452地 號土地上搭建以40呎貨櫃所改造之機車停車棚,供被告公司 員工停車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土地 ,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⒉查40呎貨櫃長度為12.19公尺、寬度為2.44公尺,其佔地面積 為29.743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貨櫃尺寸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1452地 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40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惟本院審酌系爭14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承租系爭14 63、1464、1464-1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出租上開土地之租 金為每年30萬元,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為2773平方公尺( 計算式:342+1813+618=2773,見審重訴字卷第89-95頁), 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108元(計算式:300,000÷2773=108,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準,顯然高於其鄰地租金,因認應按被告所承 租土地即每平方公尺年租金108元計算。從而,原告吳雪蓮 、沈煥傑、沈孟璇、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 得利即為16,062元(29.7436×108×5=16,062),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按即 被告)應無條件拆除非經甲方同意存在之土地上建築物將租 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按即原告)管理,絕不得要求 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1463、1464、1464-1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回復原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29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庚○○到場證稱:審重訴字卷第11 7頁之裝潢工程單是伊到現場看完之後提出,工作內容為清 除現場雜物及打除水泥地面,水泥地面的面積伊忘記了,實 際工作天約14天,現場工人約2至3人,清理廢棄物部分伊委 由他人處理,該廠商說大約10幾車15噸貨車,現場有雜草、 雜物、玻璃、塑膠瓶罐等要清理,估價單有載明吊車一部, 是因為現場有樹木倒到隔壁圍牆,需要吊車吊起,伊有收到 290,000元;證人丙○○證稱:被告公司將鐵材、圍牆吊走後 ,地面上已無其他雜物,原告有將廢棄物置放在混凝土上; 證人己○○證稱:被告不租土地後,有將土地清空,但後來乙 ○○又將廢棄物載回來土地上放,重量大約需要3-4台砂石車 才載得完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5、96、178-181頁 ),另依原告及庚○○所提出其清理前現場照片,系爭1463、 1464、1464-1地號土地上仍鋪設水泥地面,且有垃圾、鐵桶 、廢棄鐵片等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31-147、191-245頁), 綜合以觀,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水泥地面及廢棄物清理 完畢,且原告乙○○亦有將廢棄物丟置於系爭1463、1464、14 64-1地號土地之情形。本院審酌己○○所述原告乙○○棄置廢棄 物之噸數及證人庚○○所稱清理廢棄物之噸數,關於原告提出 「裝潢工程包攬估價單」(見審重訴字卷第117頁)之廢棄 物清運(地面上垃圾)項目,應由原告負擔4成,即應扣除1 4,000元。又關於「裝潢工程包攬估價單」所載廢棄物土石 清運、RC地面打除及整地、樹葉清除、割草、吊車部分,系 爭1463、1464、1464-1地號土地在被告承租前後有地面顏色 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承租前,上開土地上並無樹木,在被告 承租後,上開土地東南側即出現樹木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 承租前後系爭土地空拍照片(見審重訴字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111-129頁)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清 理費用,即屬可採。其次,被告雖辯稱「裝潢工程包攬估價 單」所載金額過高等語,惟僅泛稱怪手一天8,000元、6車次 貨車、每車次5,000元,清理費用應為38,000元等語,並未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裝潢工程包攬估價單」所載內容, 並不僅止於被告所抗辯之工作內容,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無可採。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76,000元(計算式 :290,000-14,000=276,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回復原狀之費用,本件原告另請求自112年10月11日起算 之利息,惟關於回復原狀費用,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雖於112年10月11日向庚○○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見 審重訴字卷第123頁),惟被告係於113年6月27日收受原告 「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變更狀」而受催告(見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應自113年6月28日起算 ,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⒉關於被告欠繳租金部分,扣除二代健保等費用及押租金後, 金額應為69,7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關於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16,062元,均有如上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9,725元,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 ○○請求被告給付16,062元,均自113年3月13日(見審重訴卷 第25頁)起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5元,及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16,062 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05

CTDV-113-重訴-82-20250305-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小貓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仍 屬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㈡、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200至9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2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健保,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1-12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 變更其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各為: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38,2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撤回 原第㈣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第㈡、㈢項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撤回第㈣項聲明請求部分,被告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毋庸得其同意,是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及撤回,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8至20日,透過104人力銀行發送電子郵件 方式,於同月20日經兩造確認後,成立聘雇契約,約定原告 自112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海運業務,並負責被告 在大陸東莞地區之海運業務,約定每月工資38,200至90,000 元,被告並會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無試用期三個 月之約定。而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週一至被告公司處任職 後,至同月29日週五止該一週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任職期 間),均兢兢業業努力工作,並打算於該週週六、日至公司 加班,並無怠忽職務及與同事閒聊無關職務事項之情形。詎 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9日近下班時間,却以「因 為你沒有做到事情」為由,臨時告知原告,予以終止與原告 間之僱傭關係,經原告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因,在場自稱 老闆娘之人(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回覆稱「三個 月內是不需要理解的,可是我們要給那個甚麼勞保局一個原 因啦,我們會寫給他看,不是給你負責」等語。其後被告要 求原告歸還公司筆記型電腦,及原告持有之公司鑰匙,原告 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負責人後,於該負責人監督之情況下 離開公司。是被告上開對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應明確具體告知、事後不得任意變更解僱事由之情形, 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且被告就薪資等之給付 有不足,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應回復原告原職;2、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38,2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否認有怠忽職務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因原告於受雇 被告,在112年12月25日第一天至被告公司辦公室上班時, 被告負責人因待在辦公室時間很短,其僅簡單向原告介紹公 司業務及客戶狀況,並無交付被告公司任何之紙本客戶文件 、檔案等業務資料予原告,亦未對原告為明確、具體之工作 指示及業務、工作交接,且被告當天雖有提供一台筆記型電 腦予原告使用,然其內亦無任何被告客戶之檔案資料,原告 當天始無法馬上使用電腦進行業務相關之作業,又被告雖於 隔日即同月26日,更換一台筆記型電腦予原告,然原告係於 當天快下班時始取得該電腦,且該電腦一開始又無法上網連 接到被告所稱之Google雲端資料庫,另被告亦未提供電話讓 原告使用,致原告無法順利對外連絡客戶。再者,因在系爭 任職期間,被告負責人及其他業務人員即洪詩涵(Oskar) ,到被告公司辦公室工作之時間,合計均僅各為數小時,且 被告負責人對原告之交辦業務,很多又非兩造間勞動契約所 定原告應負責之事項,而被告又未交付原告相關之業務文件 ,故原告所處理進行之諸多事務,尚需與被告負責人及洪詩 涵聯絡詢問他們,並再與被告負責人討論及經其確認後,方 可再進一步作成正式文件資料後,再發送予被告之客戶,以 確保正確性,故原告確已進行諸多之業務事項,惟需待再與 被告負責人討論及確定,然被告不能憑此即遽謂原告未進行 工作。且原告確已完成包括自我介紹、有關如何合法進口報 關等之貼文,亦有於112年12月27日,服務被告之二位潛在 客戶等,而已依約進行諸多勞務提供事項,然於原告遭被告 非法解雇後,被告却將原告所使用筆電內,所已進行並建檔 之許多工作內容資料予以刪除,始致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相 關檔案資料,未包含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所施作處理之大部 分內容,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公司在系爭任職期間,其辦公室 之全部錄影紀錄,即可證明原告任職期間,並無怠忽職務之 情形。另因證人楊秀鳳與原告之工作內容完全不同,其對原 告在系爭任職期間之工作情形並不了解,且其到庭所證述情 形,係屬不實而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負責人於112年12月7日與原告面談應徵原告時,即將記 載有前3個月即試用期,以海運業務底薪33,300元計薪,轉 正式員工之第4-6個月及其後調整後薪資金額之證物A月薪累 進表,放在桌上讓原告查看,並告知原告有關試用期3個月 及上開薪資調整內容,包括於試用期期滿後,如加上每季所 可領得之業績獎金,其底薪加業績獎金每月平均薪資可達38 ,200至90,000元等事項,故兩造間有以口頭方式為頭3個月 係試用期之約定。又被告於104人力銀行招募大陸東莞業務 及義烏業務時,在求才廣告上即告知需要即戰力人才,需到 職後能立即上線工作,而被告負責人於112年12月7日面試原 告時,亦已當面告知原告其日後工作內容,並介紹被告之業 務推廣,係採網路行銷方式進行,原告當場聲稱其能力很強 經驗豐富,當天洪詩涵亦另有以LINE向原告介紹工作內容, 當時原告並表示其可做得比被告預期的更好,原告當天甚向 被告負責人,表示如於試用期內,被告認為其表現不佳告知 她時,其會自行主動離職等語,讓被告對原告充滿期待,乃 決定聘僱原告擔任被告之海運業務人員,原告並同意於112 年12月25日至被告公司報到開始任職。 ㈡、嗣原告於同月25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後,被告負責人業已 指派原告進行包括:「2023/12/25日有貨櫃準備自大陸東莞 海運回台中港,應進行所有相關作業-包括聯絡客戶、聯絡 合作夥伴、編輯此櫃所需之檔案、製作文件,並將進度回饋 到檔案【貨櫃SOP檢查表-12/25日公版】」、「12/25日為【 請款單】【臉書社團自我介紹】」、「12/26日跟奧斯卡( 即洪詩涵)跑東莞櫃的流程」、「12/27日跟奧斯卡跑東莞 櫃的流程」、「12/28日【海運文章】如何合法進口報關、 確認稅則的3種方法」、「12/28日【FB社團】發文預計1/15 義烏走櫃,可能會走基隆港或台中港」、「12/29日【海運 文章】如何確認海關匯率與核算進貨成本」等工作(上開之 工作,下稱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該等工作均屬兩造間勞 動契約,所定原告應提供之勞務範圍。詎原告於系爭任職期 間,就上開工作之進行及完成度偏低,其中就:「臉書社團 貼文」部分,原告原應於112年12月25日完成一篇自我介紹 ,並記載其在被告公司能提供何服務之貼文,以招攬客戶, 然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始完成自我介紹之貼文,卻未提及 其能提供何服務,此外未進行其他貼文,原告甚至曾向被告 負責人表示,發文招攬客戶是被告負責人自己應做之工作; 就「海運文章」部分,原告雖提示一篇其製作之「如何合法 進口報關」之草稿,然並未完成,且其內容疑似係取用他人 之文章,被告有所疑慮而無法採用;「東莞櫃流程」(工作 由訴外人洪詩涵安排)部分,原告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向東莞櫃客戶,跟催相關文件並進行資料編輯統整,然原告 僅在LINE群組貼早安圖及節慶賀卡,未見原告進行被告所指 派之工作;「請款單及東莞櫃文件檔案製作、編輯或統整」 部分,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31分許,未告知被告即 私自將檔案設定與0000.00000000000. 000共享,却迄未編 輯任何海運文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8日 多次提醒原告應完成上開工作,原告仍未辦理,且原告除工 作效率偏低外,上班時間更侃侃而談個人事蹟、成就,已影 響辦公室其他同仁工作。是因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2年 12月29日在試用期之任職期間,消極且怠忽職守,能為而不 為,以致未進行、完成被告負責人交辦之工作,有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已屬不能勝任其工作,則被告於 112年12月29日時,以原告「其沒有做到事情」即不能勝任 工作之具體明確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亦無違反解 雇最後手段性之情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合法終止 而失效,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被告公司係採電子商務方式經營,並採無紙化進行工作, 利用網路平台、各種社交軟體、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進 行業務推廣、訊息傳遞溝通,即員工係以LINE、Skype等通 訊軟體與客戶或合作夥伴聯繫,且以Google功能編輯公司檔 案、製作業務文件,及以Google雲端硬碟,存放上開之一切 檔案及業務文件,並未製作紙本文件,被告負責人就上情, 於面試原告及原告第一天任職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當時 亦表示其以前係使用Skype進行通訊。另被告公司於原告任 職第一天起,即已無間斷提供一台筆記型電腦,供原告處理 業務上網使用,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即將檔案編輯權 限共用予原告,原告就有權限上網取用Google雲端硬碟內之 被告公司業務資料,進行相關之海運文件製作、編輯及儲存 ,且被告辦公室內雖沒有設立市內電話話機,但有設1支手 機作為公務機,由另一位員工負責保管並對應來電(如同總 機),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其紙本檔案文件,且交付 之電腦硬碟內,無任何公司檔案文件資料,亦未提供其電話 以對外聯絡,始致其當時無法進行公司之職務工作云云,顯 係推託之詞。又被告負責人於原告系爭任職期間,均有對其 作明確之業務交接及工作指示,且負責人及另一業務洪詩涵 於上開期間,亦曾有兩日與原告一起在辦公室或開會,原告 工作上如有問題,即可直接向渠等詢問、討論及確認,況縱 使渠等不在辦公室,原告亦可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聯絡而為之 ,則原告以被告負責人及其他業務人員大都時間不在辦公室 ,其無法向渠等詢問、討論及確認,始無法及時工作及正確 完成工作以提交予客戶云云,亦非事實。再者,被告並無刪 除任何原告之工作檔案資料,且倘原告確有進行並完成相當 之工作內容,何以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天,當被告負責 人多次詢問其做了什麼,其均未能答覆?是原告主張其於任 職期間並無怠忽職務、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亦非事實。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係自112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海運業務, 嗣於112年12月29日快下班時,經被告負責人先口頭以原告 未做到事情解僱原告,被告並再於當日晚上,以電子郵件寄 發被證I之資遣通知書予原告,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於當日解僱原告;又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滙款給付原告薪 資5,539元及資遣費232元,合計5,771元;另原告就被告對 其終止勞動契約一事,前於113年4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 處申請調解,嗣兩造於同月16日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在104人力銀行招募員工廣告、兩造透由104人力 銀行所寄發予對造之電子郵件、兩造所各提出112年12月29 日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所提證物I資 遣通知書、證物K被告已滙款5,771元之滙款明細資料影本, 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之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9、27-37、 265、269、473頁、卷二第87-90頁),上情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試用期之約定,且其並 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片面據此為由,對其終止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亦已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其薪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有無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 間,有無懈怠職務、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12 月2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有效?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於原告回復工作前,應繼續按月給付其薪資38,2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退休金2,292元至其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非 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之方式行之為限,以口頭合意之約定, 亦屬有效。 2、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透過104人力銀行寄送予原告之薪資待 遇「福利」之訊息(廣告),其中記載「正式半年以上有年 終獎金(季獎金)、業績獎金」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業已載明受聘成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成為正式員工後 一段期間,有年終獎金、季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員工之福利, 而一般於職場環境,所謂正式員工,通常乃係對應於試用期 員工而言,可見被告於透由104人力銀行所寄送予原告招聘 契約之文件中,業已顯示被告公司有試用期及試用期期滿後 ,始轉為「正式員工」之制度。又被告辯稱其負責人於112 年12月7日面試原告時,已將證物A月薪累進表,放在桌上讓 原告查看,並告知原告有試用期3個月等約定內容之情,業 據被告提出證物A月薪累進表影本一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 17頁),及傳訊被告負責人關係企業之員工(其係一併負責 被告公司之人事、行政及會計業務)之證人楊秀鳳到庭為證 。經查,依上開證物A月薪累進表所載,其給予海運業務之 薪資待遇為:前3個月月薪33,300元,轉正式員工之後,第4- 6個月當月全勤36,300元,第7-12個月當月全勤38,200元( 做到此階段才會有獎金),第13個月以上則未定…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217頁),是由上開入職3個月後始轉為正式員工 之記載,被告辯稱其員工入職被告後前3個月期間,為試用 期之情,即非無憑。又依證人楊秀鳳到庭之證述,雖其證述 :當天被告之負責人面試原告時,伊正在處理自己之業務, 並不清楚被告之負責人有無向原告提到試用期之內容,亦無 法確定當天負責人面試原告時,有無放置證物A月薪累進表 在桌上讓原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其亦 證稱提及:那一陣子被告之負責人經常面試應徵之人員,於 面試之後,伊經常會替負責人回收證物A月薪累進表該張資 料;伊在112年10月23日到職,先前被告負責人面試伊時, 有拿類如證物A月薪累進表該張資料給伊看,並口頭告知伊 前三個月之薪資,試用期過後就會調整薪資,均寫在上開月 薪累進表上,而伊任職公司後之薪水,亦是照面試時負責人 之上開說明在給付,即滿3個月試用期後有調薪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71頁),並有被告所提之證物D,即其負責人當時 正在面試其他人員,而原告在旁等候之被告辦公室監視器畫 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由證人楊秀鳳 上開之證述及上開被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於原告 進行面試之該等時期,亦應有其他數名面試者參加面試,且 被告均常態性會出具該證物A月薪累進表,供應試者閱覽, 並由被告負責人加以說明公司試用期3個月及該表之內容等 情。準此,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該期間面試人員時,既均有試 用期3個月之說明,衡情應無獨漏原告之理。又查目前許多 企業雇主僱用員工,其為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 適格,在與員工締結永續性勞動契約前,多半亦會先行約定 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 主是否於之後,願與其締結永續性勞動契約之考量,是被告 法代於面試時,確有向原告告知3個月試用期之內容,衡情 亦與上開所述許多企業雇用新進人員時,會有試用期3個月 約定之情形相脗合。 3、從而,依被告公司透由104人力銀行刊登之求職廣告,既已顯 示有正式員工之內容,即可推知有試用期之情形,且被告負 責人於112年12月7日面試原告時,復已告知其有3個月試用 期, 而原告當時亦未加以爭執,並進而自112年12月25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海運業務,準此,堪認兩造間確已合意其間 之勞動契約,有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云云,應不可 採。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有無懈怠職務、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據 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不 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 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亦屬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工「確不能 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勞動 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 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 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 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 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是試用期間乃雇主 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屬正式勞動契約之 前階試驗、審查階段,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 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 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以補足選考過程中無法即時確認勞工 適格性之缺陷,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雖自試用期間開始 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保留契約終止權,自與一般已成為正 式員工時需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之判度 標準不同,是以有試用期約定之勞動契約,於試用期期滿前 ,應容許雇主得以較大之彈性認定勞工是否適任其工作,並 行使解僱權,且無需雇主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 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可終止勞動契約,亦即應無「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前揭104人力銀行寄送予原告之被告聘雇 員工之廣告中,業已載明被告招聘之海運業務工作內容,包 括:①負責開發及接洽既有客戶、②與客戶確認品項與海運規 劃(含報價),③HS CODE與報關簽審條件確認、④訂倉與40 呎高櫃艙位安排、⑤與貨主確認並安排交期與船期、⑥基礎海 運文件處理、⑦請款單製作等項,並記載:「需要即戰力, 主要解決客戶需求,具航運物流承攬經驗佳」之文字(見本 院卷一第19頁),可見被告於招聘擔任「海運業務」之員工 時,業已載明該員工之工作內容,並要求該員工需對該等業 務已有經驗,於受僱後即能上線從事工作,而非仍需相當之 時間訓練。又觀以被告所提出其員工洪詩涵,於被告負責人 在112年12月7日面試原告後,於同日晚上與原告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其中洪詩涵向原告 表示:「我們客戶比較偏電商,他們不懂海運。要很有耐心 去對應的貨主,尤其他們很多以偏概全的認知,不是用在正 式海運裡。許多時候,文件與交代工廠也要協助;品項要過 兩個海關的查驗,要了解各規範,以及報驗準備;基本的: 入倉/嘜頭/pk/inv整套的報關前段服務,也都在業務範圍裡 ;對應船公司:除了各家文件以外,還有提單做法做好給船 公司處理。最後是拓展業務/開發市場,不知道您有什麼想 法?」等語,加以說明原告未來入職時應處理之工作內容, 而原告則回應稱:「這些工作對我來說是駕輕就熟,我應該 可以做得比你們預期得更好」等語。準此,堪認原告於應聘 被告公司擔任海運業務一職時,應已知悉該職務上開之相關 工作內容,及被告係要聘僱對該等工作內容,有經驗之員工 ,而原告則表示其就該等工作係有經驗及甚為熟稔,故被告 辯稱於其負責人面試原告時,因原告表示其對上開工作有相 當豐富之工作經驗,能力很好可勝任該等工作,被告始決定 僱用原告乙節,應可採信。 3、又查,被告公司主張其係採電子商務方式經營,採無紙化進 行工作,並利用網路平台、社交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進 行業務推廣及與客戶作訊息之傳遞溝通,且已將被告公司及 其客戶、合作夥伴所有資料及檔案、文件,均儲存在Google 雲端硬碟內,員工進行工作時,係由被告公司先將已儲存在 Google雲端硬碟內之公司相關檔案資料,授權、開放予員工 使用,由員工上網連接至該Google雲端硬碟內,取得公司之 上開業務資料,以進行相關之海運業務文件製作、編輯及儲 存,並以網路平台及社群軟體方式,發表相關之海運文章及 貼文,以吸引及招攬客戶,而被告負責人於面試原告及原告 第1天上班時,已將上情告知原告,並於原告第1日上班時, 即將該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檔案文件資料,均授權、開放予 原告使用及存取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證物4,即因被告開放 予原告使用Google雲端硬碟內資料,所顯示之被告海運客戶 文件及檔案編輯活動軌跡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25-132頁,即其中所載之pinpin Chen【即被告之負責人】 ,已將諸多個項目,設為共用,且記載原告之電子郵件網址 ,係為編輯者),並據證人楊秀鳳到庭證稱有關:被告公司 全部都在Google雲端儲存檔案,都是用上開雲端之資料,非 使用存在電腦內之檔案資料作業;被告公司所有包括業務上 要用到之文件、客戶資料,以及跟客戶海運之相關文件等都 在雲端裡面,原告只要去雲端看都看得到等情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4、76頁),而原告亦表示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 看到且被告公司亦未交付其紙本檔案文件資料等情。準此, 因被告公司之員工,以上開線上及網路軟體、無紙化,並利 用Google雲端硬碟內檔案,進行檔案資料編輯及存取之作業 模式,已迥異於許多公司,衡情,被告負責人於面試原告及 原告第1天到職上班時,應無不告知原告之理,是被告上開 之主張,亦堪認屬實。 4、另查,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負責人業已先後陸續,以 在其電腦畫面顯示予原告(於原告及被告負責人均同在辦公 室時)及傳送LINE予原告之方式,加以具體及明確指示原告 需進行「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之情,有被告所提證物丙、 丁,即其負責人當時所使用電腦畫面內之檔案(係包括聯絡 客戶、聯絡合作夥伴、編輯此櫃所需之檔案、製作文件,並 將進度回饋到檔案【貨櫃SOP檢查表-12/25公版】之檔案, 及「Tina『係原告之英文名字』to do list」『即原告之工作 清單』該檔案等)資料,及於該等檔案資料所顯示之時間, 被告之負責人與原告同坐,並與原告交談之辦公室監視器畫 面照片,暨被告之負責人等指示原告進行工作之LINE截圖影 本在卷可憑(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51-468頁),復有原告所 自行以LINE,先後多次傳送上開之「原告之工作清單」資料 予洪詩涵之LINE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261 頁),且系爭被告所指示原告進行之上開工作,經核亦大致 均在被告透由104人力銀行,寄予原告之上開招聘廣告內, 所載上開①至⑦項工作內容之範圍內,此亦有被告之民事答辯 五狀內,所列「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與上開招聘廣告所 載工作內容之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指派其工作內容,且所指派之工作,非 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云云,已不可採,被告主張其於 原告任職期間,已具體及明確指派屬雙方勞動契約範圍內之 工作(即「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要求原告進行及完成 之情,要非無憑。 5、惟查,觀以被告所提出,其自112年12月25日授權、同意原告 使用、存取上開之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功能起,至同月29日 其因解僱原告,而限制原告存取、使用該功能之時止,此期 間該Google雲端功能之檔案編輯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 1-120頁、第125-164頁),可見原告除於112年12月28日將 部分檔案設定與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共用(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48-155頁)外,並未見原告有進行 任何檔案之編輯、海運文件製作及處理之紀錄。再參以被告 所提原告與被告法代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3- 106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入職後,除多次向被告 法代張貼尚難以證明與其工作內容有關之文章,及介紹自己 之過往經歷外,經被告法代多次以LINE指示原告,應進行及 完成前揭其受指派之工作後,原告僅於112年12月28日,即 遲延3天後,始完成其第一篇自我介紹之貼文(見本院卷一 第106頁,原告LINE予被告負責人,表示:「it's done for my first draft」),及另提出其撰寫之「如何合法進口報 關說明」一文(下稱系爭進口報關說明之文章,見本院卷二 第103-104頁),惟查,被告辯稱系爭進口報關說明之文章 內容,與同行公司網站上已發表之文章高度雷同,原告疑似 取用他人文章,被告不敢使用之情,亦有被告所提該同行公 司網站文章與原告所作成該文章內容之臚列及比較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199頁),已非無稽。另就被告交 辦事項中「Tina to do list」之「跟奧斯卡(即洪詩涵) 跑東莞櫃的流程」部分,被告為讓原告進行該工作,將原告 加入該東莞櫃客戶之LINE群組,原告本應在該LINE群組向被 告之東莞櫃客戶,跟催相關文件並進行資料編輯統整,然原 告僅在該LINE群組,對被告該等客戶貼早安圖及節慶賀卡, 未向該等客戶為海運文件之跟催及編輯、製作,該等工作均 係由被告負責人及洪詩涵所為之情,亦有被告所提該LINE群 組之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186頁 ),是亦難認原告就此項被告指派之工作,於其在職期間, 有實際進行及完成該項工作。至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查理 、RoyChou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主 張其有進行開發新客戶之工作,確對被告有提供勞務,並無 怠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主要係以原告對其所交辦之「系 爭被告指派之工作」,消極並怠於進行,為其解僱原告之事 由,是縱使原告確有與上開訴外人查理、RoyChou作聯絡, 然此顯與其應如實依被告之指派及多次之提醒,進行及完成 「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差距仍屬甚遠。至原告另主張: 其已進行之諸多工作事宜,尚需與被告負責人及洪詩涵聯絡 ,詢問其等意見,並經被告負責人確認後,方可再進一步作 成正式文件資料,發送予被告之客戶,故原告已進行諸多業 務事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 ,所述即非可採。至原告以:其已完成之諸多工作業務檔案 資料,已遭被告所刪除,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 辯稱:如將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檔案刪除,仍會有該等被刪 除檔案移至垃圾桶之活動紀錄,且被刪除之檔案,其遭刪除 前在Google之活動紀錄仍會存在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證物 戊在Google雲端硬碟檔案建立、編輯、刪除等活動紀錄顯示 情況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9-471頁),是依 被告所提出前述之Google雲端功能檔案編輯紀錄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11-120頁、第125-164頁),既全無原告所編輯檔 案之活動紀錄,亦無該等檔案遭刪除移至垃圾桶之活動紀錄 ,則原告主張其有提供勞務編輯諸多檔案文件,卻遭被告嗣 後予以刪除云云,亦難以採信。再觀以被告所提112年12月2 9日原告與被告法代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經被告法代詢 問其入職後,究竟做了何等事項,原告除一再強調自己有做 事情外,卻未具體說明其究竟處理、做了那些被告指派之工 作及目前處理進度(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如原告確實於 在職期間,除完成上開一篇臉書自我介紹貼文外,另有進行 或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前述其他工作事項,何以原告當時均未 說出?亦與常情不符。準此,益徵原告於在職期間,並未如 實進行及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工作。此外,原告就被告所指派 其之上開工作,尚有進行及完成其他之部分,亦迄未進一步 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其交辦之事項,實質上僅完成 上開一篇網路自我介紹之貼文,經被告多次提醒及要求後, 仍未進行及完成其他工作事項,其進行及完成交辦事項之進 度甚低之情,即屬可採。 6、原告固另以:因被告未交付公司紙本之業務檔案文件,且所交 付之電腦硬碟內,亦無任何公司之業務文件檔案,又無電話 讓其可對外聯繫以招攬客戶,另亦未交接其應進行之工作, 且被告負責人及另一業務洪詩涵經常不在辦公室,導致其無 法詢問、討論並向被告負責人作確認,始因此未能及時進行 工作事宜,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公司之員工,係以前述之線上作業 及網路軟體方式,並利用Google雲端硬碟內被告公司之檔案 ,進行檔案資料編輯、存取,及對外與客戶聯繫及招攬客戶 ,且原告於面試及任職初日,業經被告負責人告知而知悉上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以被告公司無紙本檔案文件,提供 之電腦硬碟內無公司業務文件檔案,亦無電話,且未對其為 工作交接,始致其無法進行工作云云,洵不可採。又被告負 責人及另一業務員洪詩涵,於原告在職期間,亦曾有兩天( 即112年12月25日、28日)之下午,均係與原告同在辦公室 或一起開會,並有對原告為工作之說明及討論,此亦有被告 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244頁),且以目前通訊軟體之方便,原告若有需要對被告 負責人及洪詩涵,為請教、討論或確認之事項,於渠2人不 在辦公室時,其亦可以通訊軟體連絡該2人之方式為之,則 原告再以該2人經常不在辦公室,其無法向渠等詢問、討論 及確認工作事項,始無法及時進行工作云云,亦洵屬無據。 故原告遲延進行及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工作,難認其有何合法 及正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上班時 間內,曾有大談其個人過往事績、成就及個人私事,影響到 其他辦公室同仁辦公,並致其他同仁,誤以為原告係因未被 指派工作沒事做,始侃侃而談個人過往事績等情,亦據證人 楊秀鳳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與被告所提 出證物6,即證人楊秀鳳與被告之馮姓女員工2人間,於112 年12月26日、27日之LINE截圖所示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亦大致相符,是原告入職後,在辦公室內曾有持 續述說個人過往事績、成就等與工作無關事項,致影響其他 同仁辦公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7、至原告固稱:其於112年12月27日已決定於該週週六、週日到 公司加班,證人楊秀鳳亦因此事先將辦公室鑰匙交給伊,可 見伊工作態度認真且積極任事,並提出原告與楊秀鳳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查, 因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即該5日期間,既幾乎均未如實依被 告負責人之工作指示,進行及完成工作,期間復有一再夸述 個人過往事蹟及私事,致影響其他同事辦公之情形,已如前 述,則縱使原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即週三時,向證人楊秀 鳳表示其擬於週六、週日至辦公室加班,而有於該2日加班 之想法,亦無從憑此即謂其任職期間,工作態度認真且積極 任事,並無怠忽職守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 憑採。 8、依前述原告入職後之工作狀況,既有遲延而未進行、完成被 告交辦事項,且無正當不可歸責之事由,已有怠忽職務之情 形,且被告招聘原告擔任被告海運業務一職時,已表明需要 有經驗,任職後即能上線作業之「即戰力」員工,而原告當 時亦回應表示,其就該職務工作經驗豐富堪任該職,然原告 却於任職期間,未能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及完成前述之工作 ,復有於上班時,影響其他同仁辦公之行徑,此均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原告仍於試用期3個月之期間內,經其綜合審視 原告之上開情形,認原告之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不佳,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應屬合法有據,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又被告負責人 於112年12月29日當天,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表示解僱時, 業已提及因原告沒有做到工作,並於當日晚間再以電子郵件 寄發證物I之資遣通知書予原告,表明因原告未進行公司交 辦工作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亦如 前述,是被告業已於解僱原告時,明確告知其解僱之事由。 且因本件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在原告適用期內,依前開 所述,應讓被告有較大彈性,以認定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並行 使解僱權,故應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則原告 以被告之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主張被告解僱 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回 復工作前,應繼續按月給付其薪資3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按月提繳退休金2,292元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 有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則原告再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38,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 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原告退休 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暨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認無調查該部分證據之必要,亦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5

SCDV-113-勞訴-53-20250305-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56、7313、7352、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鄭戎靜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編號19、編號21至22、編號26至30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6至18、編號20、編號23至25所示之 物;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之物;附 表四編號1、編號2、⑴、②、編號2、⑵、②、編號3、⑵所示之物; 附表五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鄭戎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 詎林家慶、鄭戎靜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利用林家慶先前向 鄭戎靜承租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 皮貨櫃屋(下稱本案房地),充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基地,由林家慶購買製毒機具、器材、原料等物,鄭 戎靜再依林家慶之指示,共同搬運化學原料至本案房地、清 洗製毒器材,由林家慶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 器具設備,以「2-甲基-3-苯基縮水甘油酸(BMK Glycidic Acid)」等化學原料,藉脫羧反應,取得第四級毒品「苯基 丙酮」(Phenylacetone、phenyl-2-propanone、P2P)成品 後,再以「P2P合成法」為製造方法(即以苯基丙酮作為先 驅原料,加入甲胺等化學原料進行胺化反應、並加入其他化 學原料進行氫化反應,合成黑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加入鹽酸等原料,之後為過濾、冷卻、純化、結晶等步驟) ,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 品,再由鄭戎靜試用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確 認品質。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30日持搜索票在本案房地、林 家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居所內執行搜索,經檢察官於 113年10月9日前往本案房地複勘,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林家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1枝、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4顆 、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 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 四編號2、⑷、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四 編號2、⑸、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4顆。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30日,前往 本案房地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家慶、鄭戎靜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重訴卷一第174、2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 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鄭戎靜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 8頁、警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偵6256卷第19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原重 訴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62頁、第171、225、296 、297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 總隊(下稱花蓮港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港警總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花蓮港警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證物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花蓮港警總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3年11月1 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 136135804號鑑定書、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158號 鑑定書、113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36135210號鑑定書、113 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66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警局113年11月1 9日刑理字第1136128342號鑑定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 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製毒工 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警卷一第49頁至第89頁、第 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55頁、警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 、第110頁至第220頁、第230頁至第233頁、警卷三第91頁至 第99頁、偵6256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重訴卷一第145頁至 第153頁、原重訴卷二第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第241頁至第267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之制式子彈174顆,其中124顆雖未 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制式子彈50顆,經鑑定試射結果 均具殺傷力,因未經試射之子彈與前述取樣試射之子彈俱屬 同型、來源同一,抽樣之子彈既均具有殺傷力,自具相當之 代表性,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4顆亦應均具殺傷 力;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雖未 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結 果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3顆亦應均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霰彈4顆,其中3 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霰彈1顆,經鑑定試射結 果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霰彈3顆亦 應均具殺傷力。從而,堪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編號2、⑴ 所示、編號2、⑵所示、編號2、⑶、①所示、編號2、⑷、①所示 、編號2、⑸、①所示、編號3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至如附 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編號2、⑷、②所示、編號2、⑸、②所 示、編號2、⑹所示、編號2、⑺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162顆則 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部分,因與 如附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部分共48顆子彈抽樣試射16顆, 僅10顆認具殺傷力,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10顆 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38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四編號2、⑷、②所示部分,因與如附表四編號2、⑷、① 所示部分共100顆子彈抽樣試射33顆,僅10顆認具殺傷力, 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⑷、①所示10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 子彈外,其餘90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2、⑸、 ②所示部分,因與如附表四編號2、⑸、①所示部分共28顆子彈 抽樣試射9顆,僅5顆認具殺傷力,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⑸ 、①所示5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23顆子彈均不 具殺傷力;另如附表四編號⑹所示9顆子彈,採樣3顆試射結 果均不具殺傷力,可認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四編號⑺所示2顆子彈,均不具底火皿,認不具殺傷 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前引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已經製造 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製造出第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 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苯基-2-硝基丙烯之行為,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前、後所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詳如刑警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卷二第 124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林家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03顆、霰彈4顆,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  ⒊被告林家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處斷。  ㈢被告林家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明白供述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中 亦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坦承不諱(原重訴卷一第296、297頁),均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爰就被告2人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戎靜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鄭戎靜就本案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非居於關鍵主導地位,僅為搬運化學原料、清理 器材、試用毒品等次要工作,且本案製毒成品尚未對外擴散 ,未生實際重大危害等語,為被告鄭戎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 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 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 濫,然被告鄭戎靜明知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 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 得之製毒原料、器具數量眾多、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龐大 ,足見本案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製成之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又被告鄭戎靜明知被告林 家慶在本案房地製造毒品,仍願意搬運製毒化學原料、清理 製毒器具及試用製毒成品,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況其本案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被告鄭戎靜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 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被告鄭戎 靜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 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逾 10公斤,此有刑警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參(警卷二 第124頁),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 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 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被告林家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 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 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部分,被告林家慶始為主謀,被告鄭戎靜僅係聽從被告林 家慶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2人製毒時間約2個多月、規模非 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酌以被告林 家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又其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 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重訴卷一第299頁),及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重訴卷一第17-24頁)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家慶所 犯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所犯上開2罪,其犯行之罪質、侵 害之法益尚有不同,暨考量其犯行整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9、21至22、26至30所示之物,經 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19、21至22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所製得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品成分 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取自上 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故均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6至18、20、23至25所示之物,經鑑定 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1-苯基-2-硝基丙 烯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 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化學原料、附表三編號1至28 所示之器具設備,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 關設備及器物,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警卷一第5頁至第8頁、偵6256卷第21頁至第25頁 、原重訴卷一第291頁至第294頁),核與同案被告於偵訊時 所述相符(偵6256卷第41頁至第4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筆記本2本,係被告林家慶用以紀 錄製毒實驗相關內容,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原重訴卷二 第160頁至第162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係被告林家慶用以聯繫購買製毒化學原料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林家慶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警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且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警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 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⑴、②所示未經擊發之制式子彈124顆、 編號2、⑵、②所示未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3、⑵所示 未經擊發之霰彈3顆,認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而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⑴、①所示、編號2、⑵、①所示、編號2、⑶、①所示、編 號2、⑷、①所示、編號2、⑸、①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⑴所示之 霰彈,經鑑定雖具殺傷力,本雖屬違禁物,惟上開子彈於鑑 定時,經試射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 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本院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非 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9所示之疑似大麻種子1盒、大麻研 磨器1個、捲菸紙1個,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本案 起訴範圍,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之彈匣1個,未經鑑定,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記載, 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亦無從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犯行,亦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38顆 )、編號2、⑷、②所示(90顆)、編號2、⑸、②所示(23顆) 、編號2、⑹所示(9顆)、編號2、⑺所示(2顆)之子彈,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開犯行等語。惟上開子彈共計162顆 ,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認該1 62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說明如前(見理由欄二、㈡部分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黃色液體1罐 警卷一第57頁至66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5.22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5.0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4.26公斤,取樣5.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2 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7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7-1至7-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8.60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17.92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7-1至7-6所示之物,係由同一塑膠桶分裝成7桶秤重,總毛重102.08公斤,取樣18.5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3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7% ⒈檢體驗前淨重2.9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8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314公克,取樣2.9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4 白色晶體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8% ⒈檢體驗前淨重2.2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104公克,取樣2.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5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57% ⒈檢體驗前淨重3.0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93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 ⒉毛重105公克,取樣2.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6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9% ⒈檢體驗前淨重1.2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6公克,取樣1.0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7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6% ⒈檢體驗前淨重3.4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3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30.5公克,取樣3.25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8 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3% ⒈檢體驗前淨重2.1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0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291.5公克,取樣1.9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9 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3% ⒈檢體驗前淨重9.05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1476.5公克,取樣8.9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0 淡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4% ⒈檢體驗前淨重12.35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1.5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 ⒉毛重5700公克,取樣13.1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1 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 ⒈檢體驗前淨重13.94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3.6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2431公克,取樣14.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2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 ⒈檢體驗前淨重6.5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6.25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447.5公克,取樣6.4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3 白色潮濕狀物質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8% ⒈檢體驗前淨重5.5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5.03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14.98公斤,取樣5.3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14 黃橘色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9% ⒈檢體驗前淨重6.87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6.37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2.7公斤,取樣6.8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15 黃橘色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1-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9% ⒈檢體驗前淨重7.57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6.9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 ⒉毛重3公斤,取樣7.7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16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30% ⒈檢體驗前淨重8.30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8.1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1220公克,取樣8.16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7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30% ⒈檢體驗前淨重9.8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9.67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497.5公克,取樣9.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8 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6% ⒈檢體驗前淨重6.5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3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433公克,取樣6.3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9 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 ⒈檢體驗前淨重7.23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6.7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1988公克,取樣7.06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20 黃色物質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0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苯基-2-硝基丙烯(1-Phenyl-2-nitropropene、P2NP) ,純度約98% ⒈檢體驗前淨重2.5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49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960公克,取樣2.45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21 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 ⒈檢體驗前淨重9.0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8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1.76公斤,取樣9.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5頁)。 22 褐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6% ⒈檢體驗前淨重9.38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9.0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1.58公斤,取樣9.2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5頁)。 23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9.22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9.0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324公克,取樣9.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4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7.2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⒉毛重672.5公克,取樣7.2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5 淡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 ⒈檢體驗前淨重9.49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2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6頁)。 ⒉毛重763.5公克,取樣9.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6 米白色晶體7包 警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至7 刑警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80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警卷二第125-126頁):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6% ⒈驗前總毛重15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6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54.4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31公克。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0公克。   27 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1瓶 警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9 刑警局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1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警卷二第127-129頁):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33公克,取2.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00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88.09公克,取樣13.5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 28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9.75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8.95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289.37公克,取樣12.6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 29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51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12.79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2075.83公克,取樣14.5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30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72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7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1287.5公克,取樣13.7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4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6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2-1至2-5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非毒品成分BMK Glycidic Acid ⒈檢體驗前淨重1.4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經檢視後判定與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一種類(原重訴卷二第11頁)。 ⒊總毛重111.62公斤,取樣1.3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1頁)  2 白色細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2.00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88公克。 ⒉毛重22.2公斤,取樣1.8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1頁)。 3 氫氧化鈉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 4 硫酸鈉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 5 硼氫化納3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6-1、6-2 6 二氯甲烷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8 7 酒石酸2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2、12-1 8 硫酸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3 9 氯化鈉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4 10 甲醇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8 11 白色潮濕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4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2.7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⒉毛重536.5公克,取樣2.4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12 鹽酸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7 13 Benzaldehyd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8 14 Nitroethan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9 15 n-Butylamin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0 16 Iron Powder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1 17 Acetic Acid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2 18 Isopropyl Alcohol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3 19 氫氧化鉀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4 20 亞鉀其氯(TEBAC)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5 21 硝酸汞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6 22 氯化汞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7 23 2-Propanol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8 24 Ethy Ether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9 25 氯化銨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0 26 磷酸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7、48 27 碳酸鉀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1 28 丙酮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1 29 丙酮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 30 硼氫化納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3 31 亞甲其氯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0 32 正丁胺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 33 苯甲醛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1 34 乙醚3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2 35 硫酸鎂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3 36 氫氧化鉀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4 37 亞甲其氯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3 附表三:器具設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加熱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9 2 三頸燒瓶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0 3 冷凝管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1 4 雙層玻璃反應器1組(內含透明液體)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6、16-1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非毒品成分Methanol ⒈檢體驗前淨重4.94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3.8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6、16-1所示之物,係由同一玻璃桶分裝成2桶秤重,總毛重23.54公斤,取樣6.8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5 高低溫循環機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7、21 6 過濾設備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9 7 攪拌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0 8 玻璃反應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2 9 磁力攪拌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7 10 防毒面具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8、69 11 分液漏斗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0 12 真空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2 13 冷凝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4 14 廣用試紙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5 15 PH計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5-1 16 電子磅秤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6 17 鐵鏟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6-1 18 防護衣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 19 護目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1 20 手套1對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2 21 濾毒罐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3 22 攪拌棒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 23 刮勺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1 24 燒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2 25 蒸餾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3 26 圓底燒杯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4 27 溫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5 28 玻璃容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6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本院就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 本案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衝鋒槍彈匣1個) 刑警局113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283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一第145-153頁):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6)。 具殺傷力 沒收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8、59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4號編號1、2 2 子彈365顆 ⑴制式子彈174顆 ①已試射擊發50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7-8)。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1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1 ②未試射擊發124顆 沒收 ⑵非制式子彈4顆 ①已試射擊發1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9-10)。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1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2 ②未試射擊發3顆 沒收 ⑶非制式子彈48顆 ①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1-12)。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38顆(已試射6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⑷非制式子彈100顆 ①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3-14)。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90顆(已試射23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⑸非制式子彈28顆 ①非制式子彈5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5-16)。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23顆(已試射4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⑹非制式子彈9顆(已試射3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鏽蝕情形,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7-18)。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⑺非制式子彈2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皿,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9-20)。 均不具殺傷力 否 3 霰彈4顆 ⑴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鑑霰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21-22)。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2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3 ⑵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未試射) 沒收 附表五: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備註 1 灰色塊狀物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6 未檢出毒品成分 2 疑似大麻種子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9 3 9mm彈匣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0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製毒筆記本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3、64 內有紀錄實驗相關內容(原重訴卷二第13頁) 5 IPHONE 15 PRO MAX銀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5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6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7 IMEI:000000000000000 8 大麻研磨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8 9 捲菸紙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9 1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筆電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1 12 硬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2 13 白色細晶體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4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 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表六: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刑警局刑案偵查卷宗(6256) 警卷一 花港警刑字第1130008803號卷 警卷二 花港警刑字第11130008855號卷 警卷三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 偵6256號卷 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重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二(勘察報告) 原重訴卷二

2025-03-04

HLDM-113-原重訴-2-20250304-2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瑋、告 訴人黃紫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113年11月2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應認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紫婕受 有下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且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許峻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美路 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黃紫 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 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停,旋遭許峻瑋車輛自後方 追撞,致黃紫婕受有下背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許峻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紫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監錄 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0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TYDM-113-壢原交簡-197-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171號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24日FDA 藥字第1140703631號函」、「附件之附表藥物製造商官方網 站說明網頁及其他類似藥品說明網頁」,及就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編號1「禁藥名稱」欄之「殺菌『劑』」應更正為「殺菌『 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 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如附 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注射使用,本皆應以藥品列管,倘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 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準此,前開藥品未 經核准擅自由境外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禁藥無疑。是 核被告游柏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㈡被告與未到案之張姓船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藥品,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所輸入之藥品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之危害情狀 ;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 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 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被告自張姓船員受有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此係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3頁、第64頁、第86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 ,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1號   被   告 游柏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恩係基隆港碼頭之貨櫃裝卸工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東 方強輪大陸籍張姓船員,其與張姓船員均明知附表所示物品 屬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共同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 品之犯意,約定游柏恩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將附表所示之藥品自基隆港夾帶入境。二人謀議既定,游柏 恩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利用在碼頭工作之機會 ,登上東方強輪取得附表所示之禁藥後,下船並將之藏放在 基隆港西岸北櫃場候工室之圍牆附近,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 禁藥攜帶入境。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游柏恩攜帶上 開禁藥欲離開基隆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自張姓船員收取8000元後,將附表所示禁藥自東方強輪攜帶入境並藏放基隆港內,再伺機帶出基隆港等事實。 2 (1)扣案如附表所示禁藥 (2)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被告輸入禁藥等事實。 二、核被告游柏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被告與張姓船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本案禁藥 ,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禁藥名稱 數量 內容物 1 日本胎盤素 (R121-20殺菌劑) 5瓶 1瓶25單位 2 日本J-plainj. (人胎素) 12盒 1盒50支,1支2ml 3 日本JBP人胎盤針 6盒 1盒50支,1支2ml 4 日本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 1盒 1盒50支,1支2ml 5 日本皮筋靜 (日本高田美白營養針) 4盒 1盒100支,1支2ml

2025-02-27

KLDM-113-基簡-779-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6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7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及其外包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 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66、67、68、69、70、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 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 6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 6月7日到場、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 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1月13日3、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經警於同日10時5分許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 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三)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 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23),結果 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於112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3月22日7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經警於同日8 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 0052),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於112年5月14日上午 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貨櫃屋,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六)於112年5月14日18 時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1 4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宜蘭 縣○○鄉○○路000號旁貨櫃屋拘提被告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 包(毛重0.3375公克)、針筒1支、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 、磅秤1臺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七)於112年10月4日7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 ○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經警於同日7 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 0095),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八)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 ,為警盤查查獲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經警於同日18時44分許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51), 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五)、(六)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3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開(一)至(四)、(七)、(八) 所示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該強 制戒治流程效力所及,故前揭(一)至(四)、(七)、( 八)犯行由同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66、67、68、69、70、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二)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1扣案物 經送鑑驗,其中扣案之白粉部分,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 其驗餘淨重為0.2062公克,另扣案之白粉部分,結果檢出有 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淨重為0.2177公克,另扣案之晶體部分 ,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淨重1.0654公克; 犯行(三)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2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1.1368公克;犯行(四 )為警扣案之附表編號3扣案物經送鑑驗,其中扣案之白粉 部分,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毛重0.3566公克,另 扣案之晶體部分,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 總毛重1.4583公克,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書欄所示之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海洛因1 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 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 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備註 1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5公克,取樣0.0188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062公克) 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8公克,取樣0.020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177公克) 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45公克,取樣0.019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1.0654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209058號函暨鑑定書(毒偵51卷第65頁反面、聲沒卷第8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62公克,取樣0.0194公克檢驗,驗餘毛重1.1368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67號函暨鑑定書(聲沒卷第9頁)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113年度戒毒偵第6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3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11公克,取樣0.014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566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4649公克,取樣0.0066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1.4583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7號函暨鑑定書(毒偵206卷第81頁、聲沒卷第7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2025-02-27

ILDM-114-單禁沒-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利用其在高雄市○鎮區○○○00號 碼頭「萬海貨櫃散裝集貨區」工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 示時間,在上開集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包裹得手(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豪、證人即被告雇 主潘啟明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遺失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 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卻於 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 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 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8「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 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部分商品變賣或贈送等情,然卷 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 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主           文 1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價值(新臺幣) 1 敏儀 直播專拍 回收黃金高價回收999足金黃金鉑金、4,743元 2 SENA賽納新款 蜘蛛俠ST1摩托車頭盔藍芽耳機Mesh網狀對講一機體、3,825元 3 翡翠盲盒、7,794元 4 CUKTECH酷泰科15號電能柱20000mAh移動電源150W快充單口PD120W閃充、1,586元 5 美國SUIDDY透明magsafe無線磁吸款充電寶適用蘋果15/14/13iPhone、1,692元 6 MIUI/小米Redmi K70驍龍8Gen 2全新上市 現貨速發 順豐包、1萬2,461元 7 天然寶石葡萄石戒指巴黎尼泊爾復古風格s925銀鑲嵌月光石水晶彩寶、6,660元 8 華強北五代藍芽耳機官方正品降噪真無線2024新款5洛達旗艦店頂配2、664元 9 miyoo mini+迷你開源掌機復古懷舊款老式gba便攜掌上遊戲機PSP街機經典高清單人小遊戲機、1,535元 10 CYKE磁吸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10000毫安適用iphone15/14ProMax蘋果手機20W、621元 11 悅虎1562AE洛達五代華強北無線藍芽耳機2三四ANC主動降噪適用蘋果、2,097元 12 冠渠適用蘋果15三合一無線充電器Magsafe磁吸iPhone14Pro金屬折疊手機支架耳機apple w、906元 13 萬能通用背夾快充迷你大容量適用華為蘋果vivo/oppo移動電源應急、944元 14 藍芽耳機無線華強北頂配降噪2023新款正品五代5適用iphone蘋果pro、1,638元 15 【12/16+512】MIUI/小米 Redmi Note 13 Pro+、1萬2,999元 16 漫步者入耳式真無線藍芽耳機遊戲電競運動防水通話降噪迷你X3 AIR、1,015元 17 智慧型手機5吋、9,654元 18 ANKER安克67W氮化鎵充電器65W充電器插頭TypeC快充適用蘋果iPhone15手機筆記本電腦、1,521元 19 【自營】realme(手機)真我GT5 Pro手機 真我GT5+、1萬7,307元 20 STEELDIVE鋼潛雙日曆男自動機械機芯精鋼鮑魚6309藍寶石潛手錶、2,916元 21 SUIDDY磁吸款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適用iphone14蘋果15/13、810元 22 EM|區塊化USB開關排插獨立控制鈕子復古鍍金男友禮物語音賈維斯、1,341元 23 昇龍原廠直銷悅虎洛達入耳式五代1562AE半入耳華強北頂配藍芽耳機、1,143元 24 大疆DJI Pocket 3 口袋雲台vlog相機4k大疆口袋相機、2萬3,216元 25 【3月新款Ultra2】華強北S9手錶Ultra二代頂配s8官方s9智能wat、1,076元 26 4G5G港澳台新款兒童智能電話定位防水手錶可旋轉、2,205元 27 【上新價】K歌音響話筒麥克風一體機藍芽音箱家用唱歌神器點歌機家庭ktv套裝、641元 28 四時區雙時區精鋼男士多功能男士大錶盤手錶真皮錶帶潮流霸氣男錶、4,001元

2025-02-27

KSDM-114-簡-82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