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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奉霖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5、309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含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三至五之物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即對原判決關於蔡奉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量刑上訴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奉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間某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豬尾」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後持有之,欲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 差牟利,惟未及販出即於111年7月8日11時50分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係直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9月20日12時50分以LINE暱稱「濃煙賴Zhiz二六」,在LI NE社群「執友為您」上張貼寓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北北 桃(糖果)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廣告,著手向外兜售甲基 安非他命。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並喬裝買家回應 後循線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奉霖(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前開2罪應予分論 併罰。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 院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有爭執;就原判 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全部上訴,主張無罪(見 本院卷第76至77、120頁)。 二、據上,本案審判範圍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僅審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另關於此 部分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原判 決附表二部分),亦非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全部審理(含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三至五部分)。 三、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非被告就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審理,併此指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偵字第22635卷第78頁、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 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陳稱係向綽號「豬尾」之上游藥頭購入毒品,然 不知「豬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偵字第 22635號卷第18頁),本案並未查獲「豬尾」之人,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函覆在 卷(見原審卷第208-1、20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既如前述,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參以原審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數量非微,遭查扣部分,經鑑驗純 度達81%、69.6%(見偵字第22635卷第117頁毒品鑑定書), 該等毒品一旦散布入市,造成毒害非輕,難認有何犯罪情狀 輕微,堪予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犯後自白之犯 後態度,僅須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於該減輕後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即為已 足,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 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至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誠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及 其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大樓管理員、家境勉持、須扶養父母 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關於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部分,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至所稱犯後自白 之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審酌後仍認原審此 部分之量刑妥適,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如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20日12時50分,以LINE暱稱「濃煙賴Z hiz二六」,在LINE社群「執友為您」上張貼「北北桃(糖果 )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廣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張貼該訊息只是要看 看群組有多少人會回應,且目的是要販賣「真正的」冰糖, 因為圈內人都會以為冰糖就是指安非他命,伊就是想反其道 而行,賣真正的冰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欲以 冰糖佯裝毒品與人交易而不遂,充其量應僅成立詐欺未遂罪 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2時50分,以LINE暱稱「濃煙賴Zhiz二 六」,在LINE社群「執友為您」(依卷內截圖顯示,該群組 有37人)上張貼「北北桃(糖果)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廣 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7、1 25頁),並有該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4 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刊登之上開訊息,一般寓有販賣毒品之意,並為使用LI NE群組交易毒品之人所得知悉,此由被告於警詢自承:該群 組設定用途通常是來交流安非他命資訊,若人員看到相關訊 息可能會找我來買毒等語(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17至18頁 ),並於本院坦承:「(問:為何要在網路上賣冰糖)因為 圈內人大家都會以為冰糖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125頁)觀之甚明。堪認被告刊登上開訊息,確有欲使 該訊息之閱覽者認知刊登該訊息之人(按即被告)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得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    3.又本案因員警見被告上開訊息,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乃佯 裝毒品買家與被告聯繫對話,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43至49頁),其中於111年9月20 日13時37分至13時47分之彼此對話內容包含:「警:你是中 和對吧。被告:你現在要的話來西門。警:西門哪?被告: 西寧南路65號,你多久到,你要幾個?警:3就好。被告: 三位小姐嗎?警:嗯嗯。被告:85。警:台製?那裡有地方 可試嗎?被告:有,你住哪?警:很近。被告:你開車嗎? 警:嗯,怎。被告:那在車上試。警:我要去之前再敲你吧 ,嗯嗯,應該晚上或明天拿。被告:......。警:我在上班 ,沒辦法。被告:好。警:嗯。被告:你都一個人用還是。 」等語,經核上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相約面交地點、時間 及數量之對話並無二致,於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主動告知 其係販賣「真正」冰糖,況將真正冰糖以LINE群組進行交易 ,且係以「三位小姐」為代稱,還需先在車上試等情,顯與 常情不符,尤以被告於警詢坦承:我之前被判過販賣安非他 命未遂;我上次被抓也是在相關群組表明我也有賣糖果類似 廣告等語(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16頁),苟非被告因販賣 毒品有利可圖,何須又在上開群組刊登寓有毒品交易之意之 訊息,卻謂只為販賣「真正」冰糖;此外,被告於後續對話 中曾懷疑與其交談之人為警察,並要求對方提供所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照片(詳後述),被告並於警詢供承我會 跟對方聊天來判斷對方身分是否為買家或是釣魚等語(見偵 字第30982號卷第18頁),均核與網路上販售毒品,唯恐遭 警方佯裝買家查獲,故對買家抱持戒心之作法一致,另被告 於懷疑對方為員警前(詳後述)之上開對話內容,尚有同意 對方在車上試用,如自始即欲以冰糖混充毒品交易,一旦試 用即遭識破,由此以觀,更難認被告自始欲以冰糖佯裝毒品 而為詐欺。是由上事證綜合析之,堪認被告當時因尚無法確 知回應其訊息之對方是否為員警佯裝之毒品買家,乃與員警 先以較隱誨言語對話,而行約定後續毒品交易細節之實,被 告刊登前開訊息廣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無訛,被告所稱刊登訊息目的,自始是要販賣真 正冰糖之辯,及被告辯護人所稱詐欺之辯,均屬事後飾卸之 詞,至被告另稱刊登訊息只是要看看群組有多少人會回應云 云,更屬無稽,皆非可採。  4.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與員警為上開對話後,確有實際前往與 員警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遭員警當場查獲,被告則 辯稱其於111年9月20日20時46分與員警視訊通話後,發現對 方為之前查獲伊之員警蔡榮軒,因此就拿冰糖與員警見面交 易,扣案毒品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用曾經裝過 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盛裝所致等語為辯。觀諸被告與佯裝買 家之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確曾於111年9月20日20時46 分進行視訊通話(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45頁),且後續對 話過程中,被告即質疑對方(即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說話內 容很像「鴿子」(按即警察之俗稱),並要求對方拍攝所使 用之水車(按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俗稱)供其檢視, 參以被告確曾因相同販毒手法遭警員蔡榮軒逮捕偵辦,本案 販毒當日雙方有先視訊,當時警員蔡榮軒於視訊中有認出係 蔡奉霖本人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98 2號卷第141頁),且被告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見面,遭當 場查獲並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鑑驗後,僅檢出「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30 982號卷第125至126頁)。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 無可信,是被告在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視訊通話「後」,因已 起疑,後續所為是否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或如被告所辯故 意拿冰糖與員警交易,即屬有疑,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事 實,尚難遽以認定。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刊登前揭訊息廣告之 際,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且於懷 疑對方為員警前,曾與因見聞該訊息廣告而佯裝買家之員警 磋商毒品交易事宜而著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㈢、據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同 此見解可參)。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功能,向群 組內之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並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事宜,依據前開說明,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佯為買 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2.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真意而犯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刊登訊息廣告之目的是要販賣真正 冰糖之意,自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  3.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既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參 以被告前於97年間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 行後,仍未知警惕,旋於同年9月間著手此部分之販賣毒品 犯行,幸遭即時查獲而未遂,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實難認 有情節輕微,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之處,自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自111年9月20日20時46分 與員警視訊通話之時起,是否仍有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繼續交 易毒品之犯意,尚屬有疑,業據說明如前,是由該視訊通話 時點之後至被告前往與員警見面而遭查獲之行為,尚難認屬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部分行為,原審未採被告辯解,將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納入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部分犯行,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刊登訊息廣告並無販 賣毒品之意云云,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 沒收(含銷燬)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LINE群組以網路傳 達販毒之訊息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動機及目的 ,所為造成毒品擴散之風險,幸遭員警即時查獲而不遂之危 害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 從事大樓管理員,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本案被告經本院上訴駁回(主文第3項)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主文第2項),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定刑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二罪犯罪 行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並考 量其各次犯行呈現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關於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編號五之手 機1支(含門號SIM卡),該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2頁),堪 認係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111年9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三至 四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物),經鑑驗後 檢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與員警見 面時持有該等扣案物之目的,係供作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之交易之用,是此部分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3.至本案其餘扣押物,或為事實欄一、㈠犯行遭查獲時扣押之 物,此部分業經原判決部分諭知沒收(銷燬)、部分不予沒 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此部分之沒收 非上訴範圍,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理。至屬事實欄一、㈡ 犯行遭查獲時扣得其餘之物,包含手機1支(HTC廠牌,藍色 )、毒品吸食器1組、筆記本1本、電子磅秤1個、吸管3支( 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27、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白色結晶塊 2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總淨重分別為2.5980、2.5859公克,純度81.0%、純質淨重2.1044公克。 2.此部分沒收銷燬,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 淡黃色透明結晶 2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總淨重分別為3.7990、3.7828公克,純度69.6%、純質淨重2.6441公克。 2.此部分沒收銷燬,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 白色透明結晶 8袋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20.40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①1.4362、②1.7433、③2.9946、④0.8718、⑤3.0992、⑥1.9358、⑦2.1937、⑧1.8421公克,純度低於1%。 2.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諭知,並未諭知沒收銷燬。 四 白色粉末 1袋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70公克,純度低於1%。 2.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諭知,並未諭知沒收銷燬。 五 HTC廠牌粉紅色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經本院諭知沒收。

2025-02-06

TPHM-113-上訴-408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宥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中華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為 第二審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第三審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內關於蕭宥哲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原 二審確定判決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已經失效,本院恢復第二審程序,被告又撤 回對一審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事實、罪名、沒收之上訴,表明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刑」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乙○○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51號令修正公布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而被告前次111年1月6日上訴繫屬於本院 時,已可適用新修正之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項立法理由指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  ㈡本案部分恢復二審程序,二審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前次110年10月22日聲明上訴狀中對「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罪名、刑、沒收全部上訴,但於本院開啟再審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再字卷第11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對「犯罪事實欄、㈡」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對「犯罪事實欄、㈡」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提出再審後,上訴稱: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事 實我不爭執,就是黃峻宇釣魚我,因為黃峻宇有特別交代我 要「王老吉」包裝毒咖啡包,所以我去向杜拜帆船酒店(王 端揆)說要這個包裝,我買到8包「王老吉咖啡包」,加上 之前白蘭氏有給我20幾包毒咖啡包,我帶去赴約時才被抓。 「白蘭氏」就是負責與客戶聯絡的,「杜拜帆船酒店」是負 責補貨出貨的,其實杜拜帆船酒店、白蘭氏是合作的關係, 都是同一個集團(再字卷準備程序)。我有供出上手,113 年6月11日有去臺中地院出庭當證人,王端揆也承認賣毒品 給我,讓我去轉售。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我在監期間已經徹底悔悟,奶奶於在監期間突然離世 ,我後悔做違法之事,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家盡 孝道(再字卷審理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 109年7月23日晚上7時20分先到臺中市大雅區向暱稱杜拜帆 船酒店的男子調貨買8包咖啡包,準備前往跟黃峻宇交易, 黃峻宇是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沒有購買的真意而止於未遂。 被告落網後,積極配合警方聯繫杜拜帆船酒店,進行誘捕偵 查,先查獲杜拜帆船酒店指派的小蜜蜂,再循線查獲杜拜帆 船酒店王端揆,王端揆也承認他就是杜拜帆船酒店,王端揆 109年7月23日晚間7時20分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的事實已 經起訴且判決確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端揆,有因 果關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再字審 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指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 啡包5包、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指愷他命)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指王老吉毒咖啡包)。①②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103至109頁)。其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白蘭氏」、「杜拜 帆船酒店」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刑之加減):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購毒之證人黃峻宇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餘擬兜 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亦未及販售他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述毒品來源減刑:  ⒈被告109年7月23日落網,被告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已主動供 出其於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左右到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向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400 0元「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包,依警方所出示蒐證照片所示 ,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拜帆船酒店 」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被告買毒之過程(109年度他字第6 241號卷第137至139頁)。被告並就警方出示之蒐證照片, 說明當時是被告和「杜拜帆船酒店」在交易毒咖啡包,被告 先把機車車廂打開後並將裡面的紙袋也打開,「杜拜帆船酒 店」就過來把「王老吉」毒咖啡包8包放進紙袋裡面,被告 再把4000元給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該暱稱「杜拜帆 船酒店」之人又走回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內(1 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41頁);並有被告與「杜拜帆船 酒店」之「微信」文字對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在 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85至191頁、109年度他 字第2925號卷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13頁)。  ⒉被告並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大雅找「杜拜帆 船酒店」,我其實找過他2次,1次是去找他拿我自己要吃的 K他命,7月18日下午1點50…,另外1次就是上次我調貨的那1 次(指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我跟他調8包(王老吉) 毒品咖啡包,4000元,是被查獲當天,我晚上8點被抓,7點 跟他拿,4000元已經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扣案的其 中8包毒咖啡是他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 )。  ⒊警方依據被告提供「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聯絡方式,109年 9月17日由被告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杜拜帆船酒店 」聯絡買毒,但出來交付的是(小蜜蜂)少年周○汶、洪○民 。該少年周○汶、洪○民二人涉嫌109年9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且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依據少年周○汶、洪○民的供述,該二人是聽 從掌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帳號之「老闆」指派外出交付 (擔任小蜜蜂工作),事後並將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匯入 老闆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匯款次數很多,以上事實有周○汶、洪○民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401頁、441 頁、第443頁、第640至641頁)。  ⒋警方依據上述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鎖定王端揆涉有嫌疑,並持檢察官拘票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王端揆第一次111年3月29日12:52警訊筆錄雖然否認自己是「杜拜帆船酒店」之成員(110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29至153頁),但王端揆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販毒集團成員有我、彭○翔、林○浩。分工是彭○翔跟上手拿毒品,我拿毒品給小蜜蜂(即指周○汶、洪○民);小蜜蜂說過有一個高瘦跟矮胖之人常出現,矮胖是我,高瘦是彭○翔,我都是跟彭○翔一起出現,我出面較多,彭○翔僅出面僅幾次,出面都是交代小蜜蜂注意事項;小蜜蜂會存錢進入我帳戶…我會給客人地址,小蜜蜂去指定地點交貨;我不知道小蜜蜂來源,是彭○翔找的,本來有一個小蜜蜂,後來小蜜蜂又找他友人來陪他上班;(問:如果你們不做早班,小蜜蜂如何聯繫你們?)我們會掛早班休息,並沒有早班;當初小蜜蜂手機內扣到的轉帳明細跟備忘錄,這些都是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毒品交易的錢;有時是小蜜蜂匯款進入我帳戶內,除此之外,我還要負責跟客人聯繫…跟客人是使用微信,微信暱稱帳號叫「杜拜酒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962號卷第203至206頁)。由是可知,「杜拜帆船酒店」是一個販毒集團,成員有好幾人,但該「杜拜帆船酒店」集團成員一定有王端揆,王端揆也確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小蜜蜂將賣毒贓款匯入。本案確實先經由被告提供線索,才查到一組小蜜蜂(少年周○汶及洪○民),又依據這一組小蜜蜂提供的存入販毒款項資金流向線索,查到王端揆。王端揆屬於該販毒集團成員,王端揆也承認109年7月23日與被告乙○○接觸,可認因被告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毒品來源。  ⒌王端揆於112年9月07日偵查終結,於113年1月24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3年 3月7日確定。該主文「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如下: 一、王端揆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有滿18歲後之販毒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其與彭○翔(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起,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名義發送兜售毒品內容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乙○○(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收到上開販毒廣告後,因欲販毒予黃竣宇,於同年7月23日16時1分許,透過微信與暱稱「杜拜帆船酒店」聯繫,雙方議妥以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乙○○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端揆之友人林宸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王端揆於同時24分許,在該住處前,將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內含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予乙○○,並向乙○○收取價金4000元。嗣乙○○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含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要販賣毒品予黃竣宇,為埋伏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後經乙○○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以上有王端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起訴書、上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聲再字卷第63至64頁、第69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⒍綜上觀之,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杜拜帆船酒店」,並配合 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而查 獲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之供述之金 流證據,循線進而查獲王端揆。王端揆承認109年7月23日交 付「王老吉毒咖啡包」,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形,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上述刑之加重及 三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未 遂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加重及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已 經很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110年10月12日判決時,依據當時之證據資料,認為「經函詢結果,被告有配合誘捕少年周○汶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中檢謀水109偵22648字第1109091596號函及所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件應無因被告供述毒品,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配合員警對微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而於109年9月17日晚上8時13分許查獲少年周○汶、洪○民。則被告就本案於109年7月22日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與少年周○汶、洪○民2人嗣後於109年9月17日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間,顯然無直接關聯,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依據當時之證據資料,認為循線逮捕之少年周○汶、洪○民也只是小蜜蜂角色,與被告乙○○互不認識,少年周○汶、洪○民也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109年7月9日或109年7月23日毒品交易,也不是109年7月9日或109年7月23日所交易毒品之來源,故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審之認定固非無見。但是警方依據少年周○汶、洪○民身上ATM列印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單,循線查獲小蜜蜂會將販毒所得存入這個「台新銀行、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方循線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此時已經在一審宣判日(110年10月12日)後,其實也就是本院前二審之111年3月29日之宣判期日同一天。又因偵辦進度陸續推進,王端揆已經被起訴(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且113年1月24日宣判、同年3月7日確定,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足以認定王端揆就是被告乙○○109年7月23日被扣案「王老吉毒咖啡包」的來源。若非被告協助誘捕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身上ATM交易明細,不會順利破獲109年7月23日毒品來源,因此堪認被告就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原審就處斷刑之判斷錯誤,就宣告刑、執行刑連帶產生錯誤,應由本院將原一審判決中之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刑」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㈡本院量刑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前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到110年2月22日才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販賣未遂之對象僅1人,及販賣之數量、獲利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被告目前尚有執行中另二件案件,即原確定判決中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另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符合合併定執行 刑條件,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一事再理之風險,於本案件中 不定應執行刑,待本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含外包裝袋5包;推估驗前總淨重32.1182公克) 隨機抽取1 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內含橙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6.0334公克、驗餘淨重3.930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3.3%,純質淨重0.1991公克)及硝甲西泮(純度<1%)成分。 ㈣送驗內含橙色粉末之黑白迷彩包裝毒咖啡包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59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純度<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109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 2 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6529公克、驗餘淨重3.6402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結晶,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上開109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3 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15只;驗前總淨重約78.63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 至15,經檢視均為黑白斑紋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6 鑑定: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㈡淨重4.50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公克。 ㈤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4 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毒咖啡包8包 (含外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約47.37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6至23,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 ㈠淨重5.99公克,取2.5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公克。 ㈣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5-02-05

TCHM-113-再-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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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妻 連憶逞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受判決人 陳凱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15220號、第15716號、第17 786號、第19742號、第20097號、第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 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聲請再審權人部分:   按受判決人本人及其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 人甲○○為受判決人之配偶,有受判決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按緩刑之宣告除須係受2年以上有期徒 刑、狗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外,尚須具 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所謂「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 有期從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 ,經原審於110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 定,於同年4月15日送執行(上訴卷一第193頁)。則於鈞院 判決時,被告乙○○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並無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之情形,前案販賣日期(109年6月)與本案係於10 9年7月間相近,惟本件被告乙○○共犯4罪,且均係既遂,縱 經合併審判,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被告乙○○請 求宣告緩刊,亦屬無據。  ㈡受判決人乙○○基於販賣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及Fac eTime與買家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之合議後,即於109年7月I日15時31分許至21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四處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 魔)數包予四名買家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與前案(高雄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毒品案,未上訴二審)為一人犯數罪的 相牽連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合併審理,然原確 定判決卻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無法爭取緩刑宣 告,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所涉前案販賣行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兩案,既符合合 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 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對於已認 罪的聲請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至因合併審 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否併宣告緩刑 等利益,爰應依職權裁定命前後兩案移送合併審判。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審酌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基 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命前案將該案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 依職權裁定之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被告乙○○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 量、獲利、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 資料,故原確定判決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 得據此提起再審:  ①被告乙○○於109年7月間販賣共20包毒品價金僅新臺幣7050元 ;被告乙○○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與一般職 業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 顯然較輕,且被告乙○○就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販賣之 毒品係受共同被告指示交付毒品,並非自行與買家協商毒品 交易事宜,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又觀諸卷內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平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被告 乙○○現從事鐵皮工作,具穩定收入。被告乙○○經歷此次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讓自己身陷司法泥 浮,被告乙○○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現已深刻醒悟 。被告乙○○現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鄭小萱屬中 度身心障礙,上揭人皆須被告乙○○照護。揆諸實務見解,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憐恕之處,被 告乙○○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原確定判決並未審慎 審酌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甚少 、獲利不多、現有正當工作、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被告乙○○ 母親屬中度身心障礙需被告乙○○照顧等對於被告乙○○有利之 量刑和緩刑資料。  ②量刑及緩刑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原確定判決僅以「 縱經合併審理,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認被告 乙○○請求宣告緩刑係屬無據,實屬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判 之違法。懇請鈞院就刑之量定、緩刑,為客觀性裁量與認定 ,倘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緩刑上確有失之過當或未全盤審 酌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資料等情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 撤銷。懇請鈞院應細譯個案量刑是否妥當,是否尚未完足評 價對於聲請人乙○○有利之量刑資料,而不應僅以尊重原判決 量刑、緩刑之認定等語,逕予駁回。故緩刑確自屬刊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  ㈠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 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 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 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37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與前案(高雄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毒品案)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 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合併審理,然原確定判決卻 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無法爭取緩刑宣告,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 :此部分顯係主張本案判決違背法令,則其自應依循非常上 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此項主張顯然於法不 合。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案販賣行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兩 案,既符合合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 事證的勞費及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 求,對於已認罪的聲請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甚至因合併審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 否併宣告緩刑等利益,爰應依職權裁定命前後兩案移送合併 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審酌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基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命 前案將該案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未依職權裁定之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部分:聲請意旨僅 空言本件確定判決「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審酌證據」,主張本院應准予再審而將 上開二案合併審理,並未指出原審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 據,更未提出或請求本院為其調查該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 ,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縱經合併審理,所宣告之刑 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認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係屬無據, 實屬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懇請鈞院就刑之量定 、緩刑,為客觀性裁量與認定,倘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緩 刑上確有失之過當或未全盤審酌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資 料等情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懇請鈞院應細譯個案量 刑是否妥當,是否尚未完足評價對於聲請人乙○○有利之量刑 資料,而不應僅以尊重原判決量刑、緩刑之認定等語,逕予 駁回。故緩刑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 提起再審等語」部分:此項聲請意旨均反覆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緩刑有所不當,請求重新審酌量刑、緩刑等事項,然「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刑事訴 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有上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可參,業如前述,故聲 請意旨仍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緩刑與否等 事項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或係主張原審有違法之處 ,而非再審程序所能處理,或僅主張原審有漏未審酌之事項 ,卻未提出、指出該漏未審酌之事證,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 之量刑、緩刑不當,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再審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且聲請再審意旨之各項主張均顯然與法不合,故本院認 為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4

KSHM-114-聲再-5-20250204-2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育誠前因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下稱前案),並於112年6月 22日確定。前案判決係念及受刑人斯時無犯罪前科並坦承犯 行等節,爰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寬典,期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並謹慎行事而 不致再犯。  ㈡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不知警惕,不僅至今仍未至 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復於緩刑期間內涉妨害公務罪 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另犯數起詐欺等案件,而先後 經不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且曾經裁准羈押在案,有 相關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 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前述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 並謹慎行事而不致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至117年6月21 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A後案);另於 緩刑期內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B後案 ),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固堪認定 ,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且其所收取或欲收取款項分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100萬元等節,此為A後案、B後案判決確定在案。 雖受刑人前案與A後案、B後案之犯罪行為、罪質及保護法益 當屬迥異,而非再犯類似犯罪,惟其於A後案、B後案係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而收取詐欺款項,且款項數額高達百萬元,所 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 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 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再查,受刑人經指定在臺北市環保局松山區清潔隊履行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未曾履行義 務勞務,並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勞 機構執行管控表、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 通知書(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97號卷)等件 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仍長達1年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誠 意,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依據前揭說 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撤緩-175-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羿智 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 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1 2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LMORE」、「天皇」經鑑驗後, 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2040006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簡稱4-MMC)」屬於 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甲基-N,N-二 曱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屬於卡西 酮類藥物,結構類似安非他命類藥物,推測施用後會產生欣 快感、興奮、食慾降低、體溫升高、盜汗、心跳加速、記憶 力障礙等作用。是以,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呈 現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 均相似,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即 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毒品應加重其刑,其目的在於「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醫學實務上雖肯定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普及, 首要的危險是毒品的毒性,然特別說明「在品質不穩定、成 分複雜、甚至藥物特性相反(例如:一包毒品咖啡包同時含 有中樞神經興奮劑與抑制劑)之混合式毒品中,將產生極大 之危險性」;司法實務上亦認為此次修法有其不當之處,並 提出以下爭議:「倘經鑑定結果,係兼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成分,且因摻雜調和無法析離時,是否不論故意與否 即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及「舊法透過刑法笫55條已足以 將輕罪之不法包括予以評價,新法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無重複評價罪責之情」。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 LM0RE」、「天皇」經鑑驗發現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此二種毒品成分均屬「合 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 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笫3項之立法目的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 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本件是 否仍有加重之必要,被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說明,並請求就 本件有無因混合之毒品增加危險性之情形函詢相關單位,然 原審未採納及調查相關證據,便遽認本件有依法加重之必要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故懇請鈞院依法調查 相關事證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加重之必要或僅酌量 加重其刑。且列載前謝靜恆法官主講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為據,並聲請向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如 下事項:「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2種毒品之化學構成為何?該2種毒品之藥理即對人體產 生之影響為何?該2種毒品是否屬同質性毒品?就化學合成 觀點,在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 成技術問題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以佐證上開2種毒品成分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 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 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 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適用,而無依法加重之必要。  ㈡本案其餘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和榮、白彣、鄭威鴻,經 另案審理後,分別判決1年2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雖 各共犯間或因參與程度不同,而有量刑上之差異,然原審量 處被告4年6月,相較於其餘共犯,顯屬過重,應與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又被告自偵查至今 始終認罪,事後對自身所為深感懊悔,亦領悟實不該貪圖眼 前一時小利,心存僥倖賺取非法之財,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被告也深知肩負養育及陪伴子女之重任,決心痛改前非, 再不觸碰毒品,並已於車行任職,有穩定正當工作,此由本 件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来查扣任何毒品及與毒品相關之物, 可證屬實。被告與女友現共同撫育一名年僅一歲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盼望能給予女兒健全之家庭,陪伴女兒成長,懇請 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深知悔悟 ,允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適法之刑度,讓被告得以盡快回歸家庭及社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數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26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販賣毒品案件,依累犯加重並無罪 刑不相符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 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前揭事項。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 (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且由立法 者並未訂定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 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3081、2672號判決均可參考)。 被告、辯護人徒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包含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均相似,主張並非上 開條項所欲規範對象,尚乏依據,並無可採,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又舉出另案 判決為據而主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22頁),然依辯護人所載敘該另案判決調查認定 者,係認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知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本 案並非相同,且另案判決對於本案亦無拘束力,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並先遞加後減之。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加後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無堪 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依前揭規定遞加重、遞減輕後,與 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 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事本案犯行,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與其餘成員販毒牟利,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為警及時查獲,雖 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懲,並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的工作,學 歷是國中,月薪新臺幣7、8萬元,與媽媽、女朋友及1個小 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本案所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態樣係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且就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分工、被告 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各節,均與其他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 和榮、白彣、鄭威鴻所為有異,此觀諸卷附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記載益明,是被告、辯護人以與其餘共犯經判處之 刑度相較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上 訴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3-上訴-1272-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歌神KTV前,向暱稱「U兔」之某成年人以賒帳方式購 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 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下稱本案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307卷第7頁至第12 頁、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 1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警3 07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07卷第31頁至第3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查獲物品照片(警307卷 第57頁至第61頁)可佐,復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 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 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 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 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 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 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 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 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 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 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非僅單一,所持有毒品數 量亦會受到不同動機之左右,而意圖販賣毒品之人亦不以先 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關連, 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此亦為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 量以上者,分別增列第3項、第4項之加重刑責規定原因之一 。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 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 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昭顯單純持有多量毒品尚不足以作 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佐證。  ㈡員警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 07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307卷第65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 卷第73頁)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本院卷第75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惡習而有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供其施用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如 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已非無 據。  ㈢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 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 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 惠,實為社會交易常情,被告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 購買將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實非絕無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容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復未針對被告究有何販賣意圖,或者有何販賣對象 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 等)提出具體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購毒者指訴,且本案非經 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 未查獲諸如被告於社群網站散布販賣毒品訊息等隻字片語, 則在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 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計畫或 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犯意存在。  ㈤況即便寬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然 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 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 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 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 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逕予推 論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 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性均予排除。  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然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6月底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警方於今日只查 扣到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共37.2公克,剩餘三級毒品愷他 命為何處?(答):因為我當時候心情不好,所以我都自己在 用。(問):你跟「U兔」買50克,剩37.2公克,減少的部分 都是你自己吃掉的?(答):對。(問):警方有查扣你所持有 的電子磅秤一台,該電子磅秤是幹嘛的?(答):因為我那時 出陣頭,在出的時候有在抽,有陣頭朋友看到會來詢問我有 沒有在買賣。(問):嘿。(問):我跟他說沒有在賣。還沒有 ,所以才先買電子磅秤起來放。(答):那你現在有交易過嗎 ?(問):還沒。(問):所以你就是他們有問你有沒有在賣, 你有買電子磅秤,但是還沒有賣過。(答):對。」(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扣案的手機、 還有愷他命10包、還有磅秤,都是你的嗎?那是拿來做什麼 用的?(答):那時心情不好,跟「U兔」買了50。(問):所 以愷他命是你跟「U兔」買的,買來幹嘛?(答):那時候我 在KTV裡面買的,我算心情不好。(問):阿,心情不好買來 要幹嘛?(答):買來自己吃的,阿想說有出陣朋友在問,阿 想說要自己放給他們看。(問):想說如果有朋友需要,也可 以賣是不是?(答):對,那個出陣的時候。阿可是,還沒出 給別人就被抓了。(問):但是還沒實際上問過別人要不要, 就已經被警方查獲了,是不是?(答):對。(問):那磅秤是 拿來幹嘛的?(答):磅秤就是我在分好的。(問):阿手機是 ?手機呢?手機是日常使用?(答):對。」(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對於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稱係因心情不佳欲購入供己施用,對於 是否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則均為否定回答,然經詢問者 再行確認後對於所為詢答即轉趨保守而略顯猶疑未能堅定回 答,然其所稱有販賣意圖而持有之供述均係被動式地簡單應 答而非主動完整陳述,則被告於警、偵筆錄語意真意,是否 是要表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有販賣意圖,實非 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此等語意不明供述,即 率爾認定被告係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  ㈦至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是被告要 自己施用為何要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哪個施用毒品者 會那麼克制每次施用毒品數量而特地去買磅秤來控制,顯然 與社會常情經驗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供稱 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出門不會帶那麼 多要秤一些外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 磅秤確屬常見生活用品且用途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亦常見 施用毒品者購入用於分裝毒品便於攜帶外出或分次施用,此 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公訴意旨執扣 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用以認定被告具有意圖販賣毒品之佐證 ,亦屬過度臆測而無從採憑。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舉證不足,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職權認定事實如上。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 洽,理由已詳述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持有,足 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搭建鐵皮屋鐵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 扶養,現與祖母及母親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U兔」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U兔」於113年 6月11日晚間9時18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邱政中聯繫購 毒事宜後,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 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邱政中。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邱政中( 現更名甲○○,下以原名稱執之)證述(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 頁、偵867卷第29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 第39頁)及邱政中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 第43頁)與交易蒐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 至第5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其持「U兔」所交付本案咖啡包,於113年6月1 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前,以200元價格販售本 案咖啡包予邱政中而完成交易等情(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邱政中 證述內容相符(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867卷第29頁至 第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邱政中 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交易蒐 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佐, 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U兔」共同以200元價格販賣本案 咖啡包予邱政中無訛。  伍、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供 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具體所 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必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惟邱政中於警詢及偵查均僅供稱其向「U兔」及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未具體指明就係何種毒品成分,且觀諸邱 政中歷次採集尿液送鑑相關檢驗報告分別為「未檢出毒品成 分」(本院卷第77頁)、「檢出去甲愷他命成分」(本院卷第7 9頁)而未曾檢出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情形,則邱 政中雖稱其所購入本案咖啡包應含有毒品成分(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然依其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 含何種成分且施用後沒什麼感覺,為此我有嘗試打電會給『U 兔』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顯然邱政中亦 不知購入本案咖啡包究係含有何種成分,佐以其另證述「依 我的經驗毒品咖啡包有惡魔、小天使、糖果、美金、新臺幣 及人民幣與黑卡等外觀都有,粉末則為白色、綠色、紫色及 紅色與橘色等什麼顏色都有且沒有固定包裝或規格」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反證實務上所販售咖啡包內容物成分多不 相同且甚為複雜,則邱政中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販賣本案 咖啡包成分為何,無從單以其證述即得補強被告所販賣本案 咖啡包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三級毒品成分存在。 二、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依被告供述及邱政中證述均稱確有交 易本案咖啡包事實,檢方已盡舉證責任。本案並未扣得本案 咖啡包自無從檢驗成分,若法院均用此嚴格標準檢視此類案 件,恐怕之後檢警查緝此種案子會無從著力」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固屬卓見而殊值傾聽,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均須 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販賣本案咖啡包所含內容物為何情形下,雖被告自白 承認此部分事實,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本案 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有速斷之嫌而無從認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意 旨均同此見解)。 陸、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 ,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販賣本案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 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加重其刑 ,均有重大影響,若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內容物未經公告 列管為毒品,被告根本不會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 品罪;又販賣不同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差異甚大,最輕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甚至可至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被告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未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 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及罪刑 法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鑑定結果 1 毒品愷他命 1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67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587公克、檢驗前淨重1.327公克、檢驗後淨重1.307公克。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4.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492公克、檢驗前淨重4.229公克、檢驗後淨重4.209公克。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8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52公克、檢驗前淨重4.490公克、檢驗後淨重4.470公克。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54公克、檢驗前淨重4.389公克、檢驗後淨重4.375公克。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32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825公克、檢驗前淨重4.562公克、檢驗後淨重4.544公克。 ⑥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39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99公克、檢驗前淨重4.435公克、檢驗後淨重4.420公克。 ⑦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0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1.604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 ⑧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8.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5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35公克、檢驗前淨重4.470公克、檢驗後淨重4.449公克。 ⑨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44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30公克、檢驗前淨重1.570公克、檢驗後淨重1.553公克。 ⑩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6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5公克、檢驗後淨重4.477公克。 2 Iphone12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3 磅秤 1臺

2025-01-24

CYDM-113-訴-434-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誠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港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雪溱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 丁○○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214-21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245、247、31頁 ),且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含辯護)意旨:  1.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   ①被告丙○○於民國105年前往澳洲時接觸到毒品大麻,返台後 因投資失利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 事發後被告丙○○不敢告訴家人自己遭詐騙,故生活壓力十 分龐大,失眠狀況嚴重,而在網路上搜尋「反詐騙」相關 資訊並加入群組後,被告丙○○發現群組内有毒品流通狀況 ,在自己精神及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之身心狀況下,接觸毒 品,又因毒品上游「林凱」表示得免費提供大麻,故被告 丙○○因失眠狀況嚴重,為獲取免費可吸食大麻之利益,一 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   ②被告丙○○自偵查中即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 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與家人同住,母親因患有B 型肝炎及肝硬化症狀需人照顧,因此被告丙○○與父親除輪 流照顧阿嬤外,尚需照顧母親,生活過得相當辛苦。被告 丙○○對於前開己身犯下之錯誤相當後悔,故主動刪除與毒 品上游「林凱」之聯繫方式,希望能遠離是非,並好好認 真工作,遭本案查獲前在餐飲業上班,在家人幫助下,被 告丙○○已將債務還清,生活步上正軌時即遭本案查獲。  2.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修正時增訂第3項「被告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 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 之目的。」本案被告丙○○係因遭詐騙積欠大筆金額,生活及 經濟壓力大,而上游「林凱」知悉被告丙○○有龐大壓力,需 藉由大麻方得以睡眠,故告知被告丙○○得對其提供免費大麻 或大麻煙油。被告丙○○當時因失眠狀況相當嚴重,乃允諾「 林凱」而涉犯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丙○○於原審113年3月25日 之審判筆錄所述:本身之前失眠問題非常嚴重,我會跟「林 凱」要求,有時候他會提供大麻或大麻煙油當作運輸報酬讓 我施用,我有分到過大麻,價值差不多1到2千元等語。其他 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亦認 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入眠,從電視或網路得知國外有人用大麻 醫治睡眠問題之訊息,故私運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希望用大 麻減輕痛苦及幫助入眠,堪認私運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内顯係 為供己拖用,且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相合。原審判決未 審酌被告丙○○犯案動機乃係為獲免費大麻或大麻菸油,藉以 改善失眠問題方允諾「林凱」從事毒品運輸,逕認被告丙○○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恐有違誤。  3.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丙○○犯罪動機乃因有嚴重失眠狀況,為獲「林凱」提供 免費大麻予以施用,方誤觸法網。被告丙○○犯後相當後悔也 主動脫離與「林凱」間之接觸,深具悔意,且自偵查時起, 即配合檢警查緝,並提供相關資料,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查 獲前被告丙○○已找到正當工作(餐飲業),生活漸入正軌, 雖辛苦但仍享受與家人共度生活的日子。被告丙○○涉犯本件 犯行固有錯誤,惟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丙○○犯罪情 節實屬輕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製造大量毒品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犯後深具悔意,惡性並 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丙○○坦承犯行,就量刑部分主張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丙○○已繳 回不法利益1,000元,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及 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上訴(含辯護)意旨: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戊○○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偵查毒品來源,更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均不 爭執,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戊○○經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次、對象僅2人,且各次交易販 賣毒品數量非多,更無獲利可言,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以被告戊○○對於本案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之支配可能, 對於犯罪細節(如價格、數量、交付方式)全係聽從上游指 示行事,本案更遭上游矇騙而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被 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非嚴重;又被告戊○○目前與配偶共同育有1女、年僅0歲, 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係在家操持家務,均由被告戊○○1人肩 負家中經濟重擔,每月更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基本生 活費用。綜合上述之犯罪情節、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主觀意識、生活穩定度等節,再經分別考量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而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戊○○犯行縱分別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2年6月(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最低法定刑度5年(販賣 毒品既遂部分),顯均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 憫之處,故請就被告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勵自新。  2.原審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事由:   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仍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内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被告戊○○家 中育有年幼子女,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而需要金錢,方經 「林凱」之利誘,以相同之寄送方式,單純依照「林凱」指 示包裝乾燥大麻花、並前往空軍一號託運至指定之收件人, 實非自始即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或長期以此營利之意圖, 犯罪動機顯較輕微。次就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戊○○對於兜售 毒品、與買家接洽協議價格等真正影響毒品散布、屬於販賣 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過程,從未有任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 更對於賣家之身分、價格、給付對價方式毫無置喙餘地,顯 見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類同、客觀行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程度更無差異。再者,被告戊○○所犯2罪交付毒品之數 量固有差異,然依據被告戊○○與「林凱」之對話記錄(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下稱偵17932 卷】第73頁),可見「林凱」縱曾告知被告戊○○寄送38克之 乾燥大麻花,然被告戊○○對於價金之約定、該次販售之數量 究竟為何、或是否包含先前短少之數量等交易重要細節均全 然未知,益徵本案交付毒品之數量固有差異,然此差異對於 被告戊○○行為之可非難性而言,不應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 之理由。末者,被告戊○○在案發後始終積極配合警方偵辦、 並據實供出上手相關資料;另被告戊○○常有焦慮、躁鬱之身 心狀況,接觸毒品之初,僅係為有效控制上開心理疾病,並 非係貪圖一己之私、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牟利、維生之極惡之 人。從而,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之行為 、動機、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之同質性,僅就被告戊 ○○無從置喙、由「林凱」完全掌握、決策之買家身分、寄送 數量有所差異,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3年10 月,則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更有甚者,經對比同案 被告乙○○(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販賣毒 品之犯行多達7次、交易人數眾多,且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情節,同案被告乙○○更確實從該案共同販賣毒品之過程 中,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0元。然就同案被 告乙○○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7所示販售數量 不詳之乾燥大麻花、並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此情相 較於始終配合警方查緝、提供自身對話紀錄誠實以告,且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之被告戊○○而言,在量刑事由之斟酌上 ,亦顯有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遑失,對於被告戊○○所為之科刑結果,實未能充分考量 本案一切情狀、而有違背裁量權之不當情事。  3.綜上,被告戊○○始終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然原審判決 未能就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所諭知之罪刑、以及對同案被告乙○○所諭知之罪刑,在 在可見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及科刑之裁量均有未洽,自有量 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㈢被告丁○○上訴(含辯護)意旨:   被告丁○○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丁○○純粹是受到其夫即同案被 告蘇俊銘(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囑託,在不確定犯意下,偶然觸 犯毒品罪,被告丁○○並非吸毒人口,卻面對如此重之刑度, 原審適用2次減刑之後,雖已量處最低刑度,但依照被告丁○ ○所述,其最掛念小孩,希望能等到小孩今年9月上學之後再 入監執行,故仍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所論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 ,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先予說明。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丙○○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985號卷【下稱偵42985卷】第18-20、148、149 頁、原審卷一第276-277頁、卷二第167-169頁、本院卷二第 114頁),是被告丙○○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丙○○遭查獲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 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被告丙○○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詳被告丙○○上訴意旨第2點)。該 條所稱「供自己施用」,係指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亦即運輸毒品供自己施用之情形而言;若所運輸之毒品 非供自己施用,而係以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為目的,而代為 運輸其他毒品,則該供己施用之毒品乃代為運輸毒品之代價 、報酬,係為他人而運輸毒品,自非上述所謂因供自己施用 而運輸毒品之情形。被告丙○○既與「林凱」約定事成後可取 得相當於1,000元之大麻,作為寄送本案搖頭丸80顆之酬勞 (該80顆搖頭丸內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1.914 5公克,驗餘淨重31.41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38號鑑驗書可證,見偵4298 5卷第77-80頁),可見被告並非為供自己施用搖頭丸而為本 案共同運輸搖頭丸之犯行,而係為取得大麻之故,自與上開 規定不符。況上開條文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被告運輸之搖頭丸 多達80顆,亦非零星少數,情節難認輕微。依此,被告丙○○ 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丙○○上訴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憑採。至辯護 人另引用其他案件,認本案情節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語。 惟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 被告丙○○上訴旨意所舉前述他案情節,乃本身施用大麻毒品 而運輸大麻入境,與被告丙○○於本案係施用大麻卻運輸搖頭 丸之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丙○○有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依據,被告 丙○○上訴意旨擷取另案判決內容,主張其亦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自非得以憑採。  5.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擔任寄送毒品 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角色,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微薄,運輸之毒品數量即搖頭丸80顆雖非少量,但尚非 鉅量,與大盤、中盤大量、鉅額運輸毒品情節有別,又所運 輸之毒品,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得以 即時控制不致擴大毒害發生,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 輸毒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㈡被告戊○○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終未能完成交易, 其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16-18、220、221頁、原 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69-17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21、220、221 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二第9頁 ),是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第22頁記載為刑 法第17條第1項,乃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僅於此予以指明)減刑之適用   被告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林凱「LIN KAI」之人, 卻不清楚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7932卷第16-22頁),因此 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而查獲 林凱或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戊○○之本案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戊○○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 ,係擔任寄送毒品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 角色,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明,見原審卷二第170-17 2頁、本院卷二第9頁),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 中盤大量、鉅額販毒情節有別,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⑵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需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 ,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 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 整,非可流於浮濫。茲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縱然被告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即 時為員警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戊○○販 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此次交易金額達5,500元、交 易數量為5公克乾燥大麻花,又係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方 式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 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 面衝擊,既已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未見尚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 予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被告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㈢被告丁○○部分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 號卷【下稱偵17931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277-278頁、 卷二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丁○○僅供稱係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要求代為寄送可能 內含毒品之包裹一節,而同案被告蘇俊銘於本案已同遭查獲 ,被告丁○○並未能提供其他共犯或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 查,偵查機關未查獲林凱或本案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 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丁○ ○之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3.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丁○○與毒品上手「林凱」、「白鬍子」等人並無聯繫, 係受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委託始將大麻花寄送至臺中市, 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僅係被告蘇俊銘手足之延伸 ,並無任何決定權限,為邊緣角色,主觀惡性更顯輕微,足 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輸毒 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丙○○、戊○○、丁○○均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 申禁絕毒品交易,竟分別運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 ⒈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及因賭博、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其為貪圖「林凱」免費提供大 麻,而為「林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其 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獲取之報酬,運輸之毒品因 警方及時查獲李嘉樂(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丙○○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 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⒉被告戊○○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貪圖「林凱」提供 之大麻煙油或報酬,而與「林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金額、毒品種類,並考量 其2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70-17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⒊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因受其 夫蘇俊銘委託而為蘇俊銘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及其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暨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丙○○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年10月、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被告戊○○ 之角色分工、所犯各罪次數、密集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 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 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 被告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至被告戊○○上訴指摘就其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就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高達3年10月;甚者 ,同案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近似、且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3)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如此量刑顯然不符比例、 平等原則一節,查原判決就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一為未 遂、欲販賣之毒品價款為5,500元、毒品種類及數量為5公克 之乾燥大麻花;一為既遂、售出之毒品價款為73,000元、毒 品種類及數量為35公克之乾燥大麻花,雖被告戊○○主張以其 2次均僅擔任寄送包裹之角色,對於寄送及買賣交易內容均 無從置喙,其2次行為之非難性應屬相同,不應以2次交付毒 品之數量所差異,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之理由。然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中,已於第9款明定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因子之一,是以被告戊○○同為寄送毒 品包裹行為,惟既未遂與否、包裹內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 款,將造成如何之毒害擴散等社會侵害危險性,即屬上開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自均為衡量刑度輕重之標準。準此,原 審將上述既未遂及毒品數量、價格等將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 、作為量刑輕重之衡量標準,自無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 徒以其均只為寄送包裹之行為,乃對於買賣交易內容毫無決 定權之角色,何以2罪刑度有相當差距等語,自屬無據,難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乙○○雖係將毒品放置定 點之俗稱埋包手,與被告戊○○之角色相近,然就被告戊○○前 開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該次之犯罪情節(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雖同樣為既遂、毒品種類為乾 燥大麻花、數量不詳然價格為5,000元,與被告戊○○前開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情節中販售之毒品價格 高達73,000元相較,可知同案被告乙○○該次販售之毒品數量 遠不及被告戊○○所販售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戊○○造成之 社會侵害危險性遠高於同案被告乙○○,因而同案被告乙○○雖 獲有報酬,且犯後不若被告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佳,然 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既然明顯有別,原判決考量上開有利 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犯後態度、未獲有報酬等),及不 利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多、毒害散布 程度較深且廣等)後,僅在量刑上就被告戊○○該次既遂犯行 量處多同案被告乙○○前開犯行有期徒刑5月,顯已對被告戊○ ○為有利之考量,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故被告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憑採。另被告丁○○已經原審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已用盡減刑規定,且已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因無 其他減刑事由,本院無從對被告丁○○為更有利之量刑考量。  ㈣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不法犯罪所得1 ,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 認被告丙○○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有知所悔悟之積極表現,然 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增加,經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被告丙○○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被告戊○○育有1名0歲子女、被告丁○○育有1名0歲子女,分據 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並有戶口名簿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 二第83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戊○○、丁○○之原審辯 護人分別就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均已做充分 之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83、182、184頁),而原判決於量 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戊○○、丁○○之家庭狀況(包含被告戊○○有 1名0歲小孩、其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丁○○有1名0歲(目前已0歲)小孩,其與丈夫蘇俊 銘、其夫之奶奶、父親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一節,見 原判決第28、29頁所載原審卷二第179頁之被告戊○○、丁○○ 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戊○○、丁○○家中有兒童之 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戊○○、丁○○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二第17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 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 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 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 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 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戊○○、丁○○分別 犯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 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戊○○、丁○○子 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且斟酌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到庭表示:已婚、有1名年僅0 歲小孩,目前由太太照顧,太太沒有工作,由我獨力負擔家 中經濟重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238頁);被告丁○○到 庭表示:已婚,有1名0歲(指虛歲,目前實歲為0歲)小孩 ,小孩現由我照顧,家中另有先生的奶奶長期臥病也需要我 照顧,小孩都是我在接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其 中原審已對被告丁○○判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就應考量之兒童因素及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 與在原審時並無多大差異或改變,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此部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㈥綜據上述,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丙○○、戊○○及 丁○○等3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被告丙○○、戊○○及丁 ○○等3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1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傑 林岳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鈺欣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淼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陣廷毅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113年度偵 字第13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宋 嘉明及丁吟萱之犯行。   二、甲○○、戊○○、己○、丙○○均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戊○○、己○、丙 ○○亦明知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 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起訴書漏載,應 予補充)、愷他命、硝西泮之錠劑,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甲○○、戊○○、己○、丙○○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叮噹」、 「可樂」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分別為未成年人)所發起以 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 (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 (微信)」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 利,由丙○○及己○向販毒集團成員「叮噹」、「可樂」取得 毒品來源,己○擔任控機、倉管及記帳人員,己○將每日販毒 之對帳金額、毒品數量傳送至成員包含「叮噹」、「可樂」 、暱稱「鹼性離子水」丙○○之TELEGRAM「拉拉拉」群組內, 甲○○則向丙○○或己○取得毒品後對外販售,己○及甲○○各自擔 任控機人員,己○利用微信(暱稱「貴妃飲酒」)、TELEGRA M(暱稱「忽拉拉)傳送「l0H10000、4H5000、2H2800、新 春茶葉500、(3個哈密瓜圖案)、買5送1,10送2、3杯以上 此外送」等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 多數人,甲○○利用微信(暱稱「寶島眼鏡」)傳送「精品眼 鏡2副3000 4副5500、保養液茶葉口味 1:500 6:2500 12:50 00」等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 人,並由戊○○依控機人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 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其後再回帳 予己○及甲○○。倘己○供販賣之毒品售罄,則由丙○○向「叮噹 」補貨,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渠等與 所屬販毒集團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甲○○之犯行。    ㈡丙○○、己○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吳孟翰之犯行。  ㈢甲○○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呂東政之犯行。    ㈣丙○○、己○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錠劑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予吳婉宣之犯行。 三、嗣經警方先後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並陸續逮捕乙○○、甲○○、戊○○、己 ○及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甲○○、戊○○、己○、丙○○及證人宋嘉明、丁吟萱 、呂東政、吳婉宣、吳孟翰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戊○○ 、己○、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 人宋嘉明、丁吟萱、呂東政、吳婉宣、吳孟翰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甲○○、戊○○、己○、丙○○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甲○ ○、戊○○、己○、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不具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甲○○、戊○○、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乙○○、甲○○、戊○○、己○、丙○○、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㈡第297至3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戊○○、己○、丙○○及 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己○及丙○○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143 卷第11至17頁、第25至28頁、第39至49頁、第47至62頁、第 57至58頁、第199至202頁、第205至208頁、第209至212頁、 第269至271頁、275至277頁、第281至282頁、偵13144卷第7 3至82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05頁、第293至299頁、第 321至325頁、第329至332頁、第389至391頁、第395至398頁 、偵13145卷第23至27頁、偵22315卷第115至118頁、第157 至160頁、第207至211頁、本院聲羈140卷第31至35頁、第55 至59頁、第77至81頁、本院聲羈142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 4頁、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9 至81頁、第255至271頁、本院卷㈡第297至295頁、第316至31 9頁、第397頁、第414至415頁),核與附表七「供述證據」 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附表七 「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面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 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乙○○、甲○○、戊○○、己 ○及丙○○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 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賺新臺 幣(下同)100至200元,販賣1包愷他命賺300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9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每包毒 品咖啡包我可以抽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聽從甲○○或己○販賣毒品可以 賺取100至300不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接一次成功毒品交易的電話賺1 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5000元可以抽成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95頁),衡以被告乙○○、甲○○、戊○○、己○及丙○○與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 被告乙○○、甲○○、戊○○、己○及丙○○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 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乙○○ 、甲○○、戊○○、己○及丙○○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 可採信,被告乙○○、甲○○、戊○○、己○及丙○○就前開販賣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 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 (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 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 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 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 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 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 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 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甲○○向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被告戊○○向被告甲○○、己○及丙○○取得如 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錠劑;被 告己○及丙○○分別向「叮噹」或毒品上手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愷他命、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後,即由被告己○使用微信及TELEGRAM帳號陸續散布 暗示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混合兩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被告甲○○亦 使用微信帳號陸續散布暗示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為被告己○及甲○○自承在卷 (見偵13144卷第159頁、偵13143卷第74頁),並有其等散 布販毒廣告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3144卷第54頁 、偵13143卷第14至15頁),再由被告甲○○、己○及丙○○將上 開毒品放置在被告戊○○之車輛上伺機販售等情,亦經被告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3143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㈡第307至309頁),堪認被告甲○○、戊○○、己○及丙 ○○顯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 ,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甲○○及戊○○就犯罪 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戊○○、己○及丙○○就犯 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混合第二、三、四 級毒品成分之錠劑(附表三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部分)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 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之犯行,各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至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係被告乙○○向被告丙○○取得後供作販毒使用 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13143卷第104頁、本院卷 ㈡第313頁),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刊 登或傳送毒品廣告訊息之情事,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是被 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己○及丙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由被告丙○○及己○向 販毒集團成員「叮噹」、「可樂」取得毒品來源,被告己○ 擔任控機、倉管及記帳人員,被告己○及甲○○各自擔任控機 人員,分別使用微信或TELEGRAM傳送販毒之訊息廣告予不特 定多數人,並由被告戊○○依控機人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 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後再回帳予被告 己○及甲○○。倘被告己○供販賣之毒品售罄,則由被告丙○○向 「叮噹」補貨,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 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戊○○、己○及丙○○販賣予購毒者之 毒品錠劑及毒品咖啡包,被告甲○○販賣予購毒者之毒品咖啡 包,均同時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或同時含有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且各毒品錠劑及毒品咖啡包所含 之毒品均係在同一錠劑或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是核被告5人所為: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11所示毒品咖啡包)。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 果圖案」錠劑)、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 愷他命)。  ⒋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錠劑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 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錠劑)、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1、附表 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    ⒍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甲○○、戊○○、己○及丙○○涉犯上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渠等就本案販毒之模式核與組織犯 罪集團相符,已如上述,而因此部分與被告甲○○、戊○○、己 ○及丙○○就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首次販毒犯行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93頁),無礙於被告甲○○、戊 ○○、己○及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甲○○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戊○○、己○及丙○○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清單中均已記載明確(詳如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及毒 品鑑定結果),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㈣又被告乙○○等5人各次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自行或夥同共犯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丙○○、己○及戊○○與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 犯行間;被告甲○○及戊○○與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5所 示犯行間;被告丙○○與及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 ,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 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依卷內現存 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己○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為其等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又被告乙○○等5人就上 開所犯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上開 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斷;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上開各罪 ,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被告甲○○及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上開各罪,各應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上開各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 斷     ㈦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己○所犯 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㈨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累犯: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迭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 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判決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按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 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判決書為證(見偵13144卷第419至 564頁、第569至579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第39至54頁),且為被 告乙○○、己○及丙○○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己○及丙○○均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21、416頁、起訴書第10頁 ),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乙○○及丙○○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 乙○○、己○及丙○○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 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渠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 為販賣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不同級別二種以上之毒品,自 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甲○○、 戊○○、己○及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販賣毒品咖啡 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己○及丙○○所犯部分並應遞加重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等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 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甲○○、戊○○及己○就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戊○○及己○均有因其等供述,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 見起訴書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 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各1份存卷可參。從而,被告甲○○ 、戊○○及己○就附表一所示各自之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③被告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員警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搜 索被告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乙○○雖稱其毒 品來源為暱稱鹼性離子水之男子提供,惟被告乙○○並不知悉 「鹼性離子水」之詳細年籍資料,且不願交代「鹼性離子水 」之聯繫方式,亦無法提供交易之相對證據資料,待警方透 過被告甲○○配合誘捕被告戊○○,再並配合誘捕被告楊森進而 查獲被告丙○○後並查扣其手機,警方於現場確認被告丙○○即 為暱稱鹼性離子水,遂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乙○○ 進行確認犯罪結構,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進而查獲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 頁)1份存卷可參,另函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本件並無 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 署113年5月30日中檢介潛113偵13145字第1139065957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可參,是被告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甲○○、戊○○、己○及丙○○雖僅於本院審理時, 就渠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19 、397頁),然先前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 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 甲○○、戊○○、己○及丙○○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⒍被告戊○○、己○、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為渠等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戊○○、己○、丙○○販賣毒品,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況本院就被告戊○○、己○、丙○○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戊○○及己○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所得科處 之處斷刑,與渠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渠等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乙○○、甲○○、戊○○、己○、丙○○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且近 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 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 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 罪類型,渠等所為亦實屬不該;惟念渠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甲○○、戊○○、己○、丙○○於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哥哥同住,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月薪約4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與叔叔同住,需要撫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鐵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需要我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 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薪約35,0 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與祖父、 父親、配偶、小孩同住,需要照顧全家生活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㈡第322至323頁、第416至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 ○所犯上開3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被告乙○○、丙○○、己○及戊○○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 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明知毒品禍害 社會至深,竟參與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之角色共同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並自承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迄至遭警查獲為 止至少獲利30萬元(見偵14143卷第44頁),以其自承販賣 一包毒品獲利100至300元計算,至少已賣出上千包毒品,本 件難認係偶然為之,又本案所扣得之毒品亦有相當數量,對 社會治安之顯有相當危害,且其本案所受宣告刑非2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 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 至4、8、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7、8所示之物,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至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 四),分別為被告乙○○等5人各供附表一所示各販賣或意圖 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13頁、第407至408頁),依前揭 說明,有關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有關混合 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於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2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物,係於被告甲○○住處所扣得,尚未提供予被告戊○○補 貨,堪認僅被告甲○○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於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 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被告戊○○自陳係由被告己○及 丙○○提供並放置車輛上伺機販售(見本院卷㈡第309頁),應 認被告己○及丙○○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於被告戊○○、己○及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6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上開毒品; 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住處所扣得,尚未提 供予被告戊○○補貨,堪認僅被告己○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限,於被告己○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附表六編號7、8所 示之物,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尚未提供予被告戊○○補貨 ,堪認僅被告丙○○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於被 告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至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 被告戊○○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 之物、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本案 販毒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 本案販毒使用,業據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偵13143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㈡第306至313頁、407 至4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乙○○等5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 卷㈡第306至313頁、407至40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 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⒈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 00元及2,3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乙○○因犯罪所獲有 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200元及2,500元;被告甲○○及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戊○○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均尚未回帳予被告甲○○及己○即為警查扣等情,為被告戊○○ 、甲○○及己○自承在卷(見偵13144卷第322頁、偵13143卷第 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307、318頁),是被告甲○○、戊○○、 己○及丙○○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於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之現金中,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甲○○、戊○○、己○及丙○○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該次購毒者即 被告甲○○尚未支付購毒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13143卷第211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 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 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 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 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 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 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 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 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 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 、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 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 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 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 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 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 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 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 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 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 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4 ,4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現金4萬4,400元,是我之前販賣毒品的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7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4,400 元為被告甲○○所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50 ,500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如附表四 編號7所示之現金50,500元,是我這兩天跟客人收的錢,還 沒上繳給上手的價金,其中26,500元為TELEGRAM暱稱 「做 強做大(即被告甲○○)」之人所有,其中24,000元為TELEGR AM暱稱 「帥哥(即被告己○)」之人所有等語(見偵13143 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307、318頁),堪認被告戊○○對 上開扣案之販毒價金僅為經手,應無事實上處分權,預計回 帳予被告甲○○及己○,是應認被告甲○○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之現金中之26,500元,被告己○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 中之24,000元,為其等各自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 所得;又被告甲○○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2,500元;被告己○、戊○○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200元、2,500元,業已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宣告沒收,是此部分須扣除後(被告甲○ ○:26,500-2,500=24,000,被告己○:24,000-1,200-2,500= 20,300)之24,000元及20,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及己○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乙○○等5人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購毒者 參與交易之本案被告 交易方式及經過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1 宋嘉明 乙○○ 乙○○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宋嘉明,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吟萱 乙○○ 乙○○於113年3月4日11時6分前之某時許,向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13年3月4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三中門市前,以2,3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丁吟萱,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丙○○ 丙○○於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5樓之1居所之騎樓下,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甲○○,惟甲○○尚未支付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4 吳孟翰 丙○○、己○及戊○○ 己○於113年3月4日0時22分前之某時許,與吳孟翰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己○再指示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3月4日0時22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吉品釣蝦場」前,以1,200元之價格,販售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孟翰,並收取價金。丙○○則負責向「叮噹」補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5 呂東政 甲○○、戊○○ 甲○○於113年3月4日13時17分前之某時許,向丙○○或己○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13年3月4日13時17分許,甲○○使用之微信暱稱「寶島眼鏡」與呂東政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指示戊○○,由戊○○駕駛A車,於112年3月4日13時26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6包毒品咖啡包予呂東政,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沒收。 6 吳婉宣 丙○○、己○及戊○○ 己○於113年3月4日15時37分前之某時許,使用之微信暱稱「貴妃飲酒」與吳婉宣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己○再指示戊○○前往與吳婉宣交易毒品,戊○○同時將己○或丙○○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放置在A車內,由己○在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尋找購毒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嗣戊○○駕駛A車,於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4顆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錠劑予吳婉宣,並收取價金。丙○○則負責向「叮噹」補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六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至12、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二: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袋重7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9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8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0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8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19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03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1913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3.0177公克  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6.928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9.3888公克。 2 愷他命(含袋重6.7公克) 1包 3 愷他命(含袋重0.5公克) 1包 4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5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6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8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9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10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11 毒品咖啡包 13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13)  檢品外觀: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潮解結塊)  送驗數量:1.52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7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31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編號C7、C8:經檢視均為粉紅/綠色包裝,驗前總淨重2.34公克。  ①抽取編號C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⑤編號C1至C13,推估純質總淨重3.54公克。 12 愷他命K盤(含刮板) 1個 13 愷他命香菸(已使用) 1支 14 愷他命香菸(未使用) 4支 15 新安潔麗夾鏈保鮮袋00號 4包 16 夾鏈保鮮袋3號 1包 17 夾鏈保鮮袋4號 1包 18 密封罐(1包4個) 1包 19 IPHONE 13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A-1)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8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40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檢體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8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826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801,純度73.7%。純質淨重1.2382公克。  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16.15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9094公克。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毒品咖啡包(「SPACE」字樣蝙蝠俠圖案) 9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4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1)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99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878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514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①編號B67、B68: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驗前總淨重5.95公克。  ②抽取編號B6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2.91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⑥編號B1至B90推估純質總淨重18.41公克。 8 現金44,400元 9 新安潔麗夾鏈保鮮袋(00號) 1包 10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113年3月4日16時0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扣案 物(受執行人: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83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83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0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9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數量:7.5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3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5433公克,純度73.4%,純質淨重5.5368公克  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29.999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2.019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粉藍包裝) 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已開封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0.94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0.94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95公克,純度8.7%,純質淨重0.0826公克  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3.02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6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水藍包裝)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3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9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3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5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3138公克,純度6.1%,純質淨重0.0801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5.04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77公克 4 毒品咖啡包(SPACE包裝) 8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2)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3.03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27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①編號A80、A81: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8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2.80公克,餘2.31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⑥編號A1至A82推估純質總淨重15.90公克。 5 綠色錠劑(野馬圖案)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6.81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88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 綠色錠劑(蘋果圖案)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8.24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88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7 現金50,500元 8 毒品咖啡包(太空人包裝)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THEGLELNVET」淡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4.73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3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THEGLELNVET」淡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4.73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3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7358公克,純度5.1%,純質淨重0.2415公克 9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297之8巷口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罐重15.8公克) 1罐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9.46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35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1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數量:13.23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06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3.2399公克,純度71.9%,純質淨重9.5195公克  推估檢品10件,檢驗前總淨重48.418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4.8128公克 2 愷他命(含罐重16.1公克) 1罐 3 愷他命(含罐重16.4公克) 1罐 4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5 愷他命(含袋重4.1公克) 1包 6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8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9 愷他命(含袋重2.2公克) 1包 10 愷他命(含袋重1.9公克) 1包 11 IPHONE SE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網路卡 1張 附表六:113年3月5日13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15樓之1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己○、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袋重1.1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2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5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2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5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9220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0.7063公克 2 K盤 1個 3 毒咖啡包(已吸食) 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殘渣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IPHONE 13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夾鏈保鮮袋00號 1包 6 夾鏈保鮮袋3號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9.5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1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2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3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1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2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9144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6.8819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1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7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2)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51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5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9486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①編號A10、A11:經檢視均為「SPAC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3.00公克,餘2.29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⑥編號A1至A12推估純質總淨重2.59公克。 9 K盤 1個 10 IPHONE SE 1支 11 密封罐 3罐 12 手指虎 1個 附表七: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證人之證述 證 人㈠宋嘉明          ⑴112.12.13警詢(偵13145卷第39至50頁)    ⑵112.12.13警詢(偵13145卷第51至55頁)    ⑶113.1.2警詢(偵13145卷第57至60頁)    ⑷113.3.5訊問【具結】(偵13145卷第153至154頁,結文第155頁) 證 人㈡丁吟萱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295至301頁) 證 人㈢呂東政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13至317頁) 證 人㈣吳婉宣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39至343頁) 證 人㈤吳孟翰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27至33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9至23、29至33、51至55、59至67頁) 2、被告戊○○使用之IPHONESE、IPHONE12帳號及其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1至72頁) 3、113年3月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2至73頁) 4、被告甲○○使用之IPHONE7帳號及微信暱稱「寶島眼鏡」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4頁) 5、微信暱稱「東東政回到過去」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4至75頁) 6、113年3月4日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6頁) 7、微信暱稱「DING-」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113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7至78頁) 8、被告戊○○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113年3月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9至80頁) 9、被告乙○○使用IPHONE SE之APPLE帳號與TELEGRAM帳號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1頁) 10、被告乙○○與被告甲○○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1頁) 11、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10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2至83頁) 12、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4頁) 13、被告戊○○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7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4至85頁) 1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7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甲○○】(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9至101頁) 16、扣押物品照片2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03至113、129至141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戊○○】(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15至125頁) 18、被告戊○○、甲○○扣案之IPHONE中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43至15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63至67、85至91頁) 2、被告戊○○與被告己○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3至145、153至154、159頁) 3、被告己○持用之IPHONE APPLE帳號與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7、149頁) 4、113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55至157頁) 6、被告己○與被告戊○○、微信暱稱「貴妃飲酒」、「喜安娜。娃介紹」間對話紀錄截圖1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59至163頁) 7、113年3月4日吳婉宣購毒之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社區住戶資料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65至167頁) 8、被告乙○○、甲○○、己○、丙○○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39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79至189、205至207頁) 9、Telegram群組名稱「拉拉拉」對話紀錄截圖41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91至203頁) 10、被告丙○○查扣手機內愷他命照片5張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09至211頁) 11、扣案物品照片1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13至227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己○】(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29至236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37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己○、丙○○】(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39至244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317頁)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318頁) 17、被告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5、2681、304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8號、107年度偵字第52、128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419至564頁) 18、被告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569至57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29至37、61至64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278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65頁) 3、證人宋嘉明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67頁) 4、證人宋嘉明另案遭員警附帶搜索之扣案物照片3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7張及蒐證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71至76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95至109頁)  7、扣押物品照片19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11至129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2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3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4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4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5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7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6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8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7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19至122、161至164、213至216、305至311、319至325、333至337、345至351頁) 2、113年3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23至125頁) 3、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65至171頁) 4、宋嘉明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1至473頁) 5、112年12月13日蒐證影像截圖5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5至477頁)  6、被告戊○○與被告甲○○使用之IPHONE內TRLEGRAM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53至459頁) 7、宋嘉明購毒之蒐證錄影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5至477頁) 8、丁吟萱購毒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85頁) 9、113年3月4日吳孟翰購毒之蒐證錄影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95至501頁) 8、丁吟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33至535頁) 9、呂東政之臺中市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37至541頁) 10、吳孟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43至545頁) 11、吳婉宣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47至549頁) 【五、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中檢介潛113偵13145字第1139065957號函(本院卷一第2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六、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31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2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514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278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1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7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9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6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1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5頁)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3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9486鑑定書(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16、洪慈憶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5頁)      17、吳孟翰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7頁)  18、丁吟萱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9頁)    19、呂東政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1頁)   20、吳婉宣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3頁)     2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9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59頁)

2025-01-23

TCDM-113-訴-589-20250123-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凌雲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凌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 實 一、高凌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帳號暱稱「出香菸(圖示)了...非詐騙~意者內洽」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上開資訊,認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遂喬裝為買家,雙方先在交友軟體「Grindr」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高凌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公克)。高凌雲遂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3年4月3日9時至10時之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崇學加油站交易。嗣高凌雲抵達上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3,500元後,旋即遭表明身分之警員所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高凌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 字卷第3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凌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卷第11-17、19- 25頁)、員警密錄器之現場對話譯文1份(警卷第27-31頁)、 被告暱稱「出香菸(圖示)了...非詐騙~意者內洽」與員警暱 稱「要威可密」之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 33-41、47頁)、被告暱稱「EDEN」與員警暱稱「大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3-45、49頁)、員警11 3年4月3日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51-52頁)、現場照片4張(警 卷第57-59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61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56號鑑驗書 1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無償 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是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場與員警 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 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高凌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00萬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  2.被告先前僅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本案既經警方查 獲而未遂,被告迄未能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任何價金。  3.另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龐大,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 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 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 不可相提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4.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起,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陸續 出現解離、焦慮、失眠、幻覺等症狀,有王盈彬精神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與處方箋影本1份(本院卷第47-55頁)、該診所 113年8月9日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63-79頁) 可參,另被告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 障礙症」,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 司字第1130010599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99-114頁)可考。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 被告上述病症尚未顯著影響其行為認知與控制能力,然被告 終究並非身心健康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5.綜上所述,被告初次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堪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犯、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於為本 案犯行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之情等語。本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認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心理衡鑑與鑑定時 之會談及結果,被告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 命使用障礙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之影響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9-114頁)。參以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對於問 題均可予以清楚回答,又被告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交談,顯 示打字與溝通與常人無異,且瞭解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買賣金錢計算無問題,也有犯案之準備,雖不知販賣毒 品之具體刑期,仍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判斷能力無明顯 缺失,不能認其為本件該犯行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公然於不特定人得以 瀏覽之社群軟體內刊登訊息,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易 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 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327公 克,檢驗後淨重0.9246公克),有該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3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 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9327公克,檢驗後淨重0.9246公克) 1包

2025-01-23

TNDM-113-原訴-8-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科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 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兩次毒品交易均係遭員警以「誘捕 偵查」方式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 造成毒品流通,販賣數量非多,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論處 之刑度仍嫌過重,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兩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中關於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經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 卻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實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公 平原則;另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 遂犯行部分,被告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擴散於外,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危害之 程度均較輕微,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此部分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警一卷第15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 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12頁, 本院 卷第66、67頁),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分別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分別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然因遭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 故均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緣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販毒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 未事先掌握同案共犯陳俊光身分,係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至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12 年3月6日販毒犯行,被告係與同案共犯陳俊光在交易現場同 時遭內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俊光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屏檢錦麗112偵3 992字第1129024356號函(原審卷一第163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 共犯陳俊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 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逾期參照)。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參諸被 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 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則 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至於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而,原審就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係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在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之情形下,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故 就二者所量處之刑度相較,顯與罪刑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相 悖,實屬量刑過重,自應予以匡正。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主張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則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數量為1包,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二51頁 ),素行尚可,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 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部   分)  ⒈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內含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 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20包,所為實均不 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6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危害性、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綜合判斷,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2773900號卷(併辦)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38900號卷(併辦)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58800號卷(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併辦)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併辦)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 原審卷二 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

2025-01-23

KSHM-113-原上訴-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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