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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再 抗告 人 林祐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 後,審酌附表編號2至4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類型不同、各罪之犯罪手段、犯罪 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無違法或 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所陳犯後態度等節,乃屬其所犯該案 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各該判決 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事項,且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作為原裁 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等旨,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本件定執行刑之上限雖為有期徒刑9年6月,然 下限僅為3年6月,故定有期徒刑7年,已屬重刑,原裁定未 說明從重定刑之理由,已違反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未考量 其是因為家中突逢巨變而誤觸法網等情,指摘原裁定維持第 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37-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啓源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   事 實 李啓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及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啓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作為對價, 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 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 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 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 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 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前分 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明信」之男子,惟經本院函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林明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為「林明信」,然經調閱監視器及查證其他佐證資料未 發現被告供稱林明信販賣毒品之事證,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則回覆稱: 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2日 刑偵三字第1130050852號函及該署113年9月23日投檢冠端11 2偵10383字第11390204510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93、95頁),足認迄今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涉案 者,並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故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 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5人,所得金額非鉅,核屬 零星交易,且被告均坦認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就其犯罪 情節觀之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認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有前 揭減刑事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海洛因予柯O富、賴O煌、林O男、黃O吉、施O勝,共販 賣9次,得見被告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 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 旨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情形,當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刑度之適用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所得金 額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從事下水道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  ㈥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販賣毒品   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   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   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   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   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本案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5人,犯罪時間均在112年間,時間密 接,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 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 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115、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插用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持以聯繫販 賣毒品為被告所坦承,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參以該SIM卡可替代性極高且非專供販 賣毒品使用,倘予沒收所生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輕 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已遺失(本院卷第127頁),亦無從證明現時尚屬存在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毒品海洛因 ,然被告供稱均係供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本院卷第116、12 4頁),故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沒收銷燬之 。  ㈣其餘扣案物,固亦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 涉(見警卷第4、5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柯o富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16時23分,柯順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某巷子(柯順富住家附近),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柯o富,柯o富當場給付李啓源8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4至125頁) 2.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o煌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0時1分、10時39分,賴o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賴o煌,賴o煌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賴o煌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7至71頁) 3.蒐證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o男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4時19分,林o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外,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o男,林o男當場給付李啓源2000元。 1.證人林o男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01至502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6至247、163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o男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7時26分,林o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外,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o男,林o男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林o男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02至503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8至249、163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o吉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7時23分至7時54分,以LIN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7時5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o吉,黃o吉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黃o吉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11頁;偵一卷第508頁) 2.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3至57頁) 3.指認交易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25至33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o吉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7時30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o吉,黃o吉當場給付李啓源2000元。 1.證人黃o吉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11頁;偵一卷第507至508頁) 2.指認交易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25至330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13時40分,施o勝以便利超商外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9至200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1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9分,施o勝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0至201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3、221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2時16分,施o勝以便利超商外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1至202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15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未使用過) 1支 2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均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9頁) 4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5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9頁) 6 葡萄糖 1包 7 夾鏈袋(未使用) 1包 8 電子磅秤 1臺 9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43號鑑驗書,偵一卷第38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300244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20

NTDM-113-訴-113-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小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小玲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並無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FUFA發發」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2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 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提領或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竽茵等4人受 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等犯罪情節;且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黃竽茵、李依庭、錢佩 汝成立調解,其等均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填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 章,犯後已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黃竽茵、 李依庭、錢佩汝成立調解,其等均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後已經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黃竽茵等4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數次轉 帳或提領再存入其他帳戶,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而為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64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邱小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小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有,竟為圖每2 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FUFA發發」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邱小玲於民國111 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則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 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邱小玲依「FUFA發發 」指示,透過轉帳或提領再存入其他帳戶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黃竽茵、李依婷、廖苡竹、錢佩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小玲於警詢中的供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與暱稱「FUFA發發」 的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工作內容為確認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回報「FUFA發發」,並依「FUFA發發」指示將上開帳戶內的款項轉出或領出後存入其他帳戶,約定每「配合」2個月可領報酬10萬元的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4 ①告訴人黃竽茵於警詢時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5 ①告訴人李依婷於警詢時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6 ①告訴人廖苡竹於警詢時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7 ①告訴人錢佩汝於警詢時指訴。 ②「富發娛樂」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每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黃竽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的徵人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 1000元  2 李依婷 詐欺集團成員「蝦小妹」、「FUFA恩恩」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廣告,佯稱:需繳交開通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5日15時44分許 1000元 3 廖苡竹 詐欺集團成員「蝦小妹」、「FUFA恩恩」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廣告,佯稱:需繳交入會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5日21時59分許 1000元 4 錢佩汝 詐欺集團成員「FUFA宇彬」以不實的「富發娛樂城」網站,誘使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加入會員,又佯稱:其投注金額誤植,須支付本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簡-120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祺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二 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顏莘妤有所不滿,竟向告訴人發送以 加害生命而為恐嚇之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 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係一時不滿 ,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且被告實行上開傳送文字訊 息之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 並考量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 偵卷第11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審理中自述從事土地買賣而須扶養父 母、一名7歲之女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其有正當工作 ,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業知坦承犯行,並獲告 訴人不再追究,容見被告存有認錯悔過之意,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 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8號   被   告 王少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祺與顏莘妤之母楊貴茵係男女朋友。王少祺因故對顏莘 妤、楊貴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語音訊息功能,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113 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分別傳送含有內容「…我話說在前 面,如果她(指楊貴茵,下同)敢來惹事,她也得死,她絕 對要死啦,我對她的恨,已經到要她死了啦…」、「我找你 們三個弄輸贏啦,恁爸(臺語,下同)有多怨恨你們,妳知 道嗎?…恁爸拼恁爸這條命也要讓你們死啦…」之語音訊息予 顏莘妤,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顏莘妤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莘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少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莘妤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頭貼。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前揭語音訊息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簡-57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 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建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汪建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 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 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汪建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 僅就原審有關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 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甯心怡、汪建宇、張 俊傑、袁羽吟四人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05頁),並於上訴書中載明同一意旨(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2、13)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1、14至92)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撤銷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有罪量刑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3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而:  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 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 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個別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 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不諱,因法律知識 不足始一時失慮,然已與王俊文、黃智炫達成和解並依照和 解條件履行完畢,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云 云。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其與謝昕伍、甯心怡共同與附表二編號12王俊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達成和解後,共同給付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王俊文4萬3千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 6萬元等情,有113年7月26日和解書、匯款單(見本院卷 五第319-325頁)在卷可稽,依內部平均分擔額計算,被 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經前述加重、減輕結果;本院審酌被告之參與分 工,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 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以致量刑、沒收時未及為比較 、適用,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後已與謝昕伍、甯心怡共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王俊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 容有欠當。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 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 併予撤銷。    ㈥撤銷後本件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刑之酌科 :   1.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王俊文、黃智炫受有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王俊文、黃智炫遭詐騙金額 分別為4萬、13萬元,被告獲得報酬數額為3,920元,犯後 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與王 俊文、黃智炫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具體悔過表現,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 母、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等(見本院卷五 第176-177頁)一切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   2.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仍努力籌措賠償 被害人損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3.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侵害之法益 均屬同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 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駁回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92無罪部分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14至9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之承繼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園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該詐欺集團既有架構、組織、人脈、對不特定大眾行騙, 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行詐之所有結果,共負法律責任,原審不 察,遽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其餘共犯施詐之行為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等語。   三、然查:  ㈠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 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 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 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 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 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 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 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 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 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 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 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 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 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 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 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 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 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 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 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之供述, 可認各個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前之其他共犯之行為,並無承 繼、利用或加工等補充犯意聯絡,因被告加入時,其他共犯 對各該特定犯罪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均已結束,並無持續利用 先前行為之效果,自難認對於其任職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 結果具有因果性,非屬事中共同正犯,無應對於其任職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負整體責任。復被告加入犯罪集團後 ,與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等人均任「一刀手」之角色, 就特定被害人均個別計算業績,並未相互利用以達最終之犯 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他同為「一刀手」之間並無犯意聯絡 ,更無行為分擔,自難苛求其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原審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合法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徐詩婷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袁羽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第7927號、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昕伍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徐詩婷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甯心怡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汪建宇犯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張俊傑犯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 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袁羽吟犯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60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 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 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 稱「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 霄」、「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 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 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 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 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 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 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 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謝昕伍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 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 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 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 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 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 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 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 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 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 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 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 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 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 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 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計 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謝昕伍之辯護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程 序否認共同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被告謝昕 伍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亦未採用「語錄系列」假博 弈真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成員分工示意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詩婷、汪建宇、袁羽吟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謝昕 伍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甯心怡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 9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被告張俊傑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3至27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 ,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謝昕伍辯稱:我不是發起者,還有其他的負責人,是在 境外叫「千條」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根據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發起」是指從無到有 的歷程,「主持」是主事、把持的意思,「操縱」是幕後遙 控,「指揮」是發號司令,這四種態樣固然處於浮動的狀態 ,但要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被告謝昕伍到底屬於哪一種。起訴 書第3頁第7、8行寫到被告謝昕伍創設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供 犯罪組織的成員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 用,而以此方式來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 形,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但辯護人認為這個群組只是 一個平台,公開給大家上來報帳,若管平台的人就是主持、 操縱者的話,辯護人目前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合夥制,每個 律師都會回報出勤時間、接案、收費狀況,會計必須每天統 整,那我們律師事務所的老闆就是事務所請的會計,這樣的 論述顯然不合理,我們寧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今天負責執 行每個帳戶的人,類似外勤的人,而被告謝昕伍是行政內勤 ,負責將所有同案被告的業績及開支做行政上的管理、資料 彙整,用以和後面的老闆請款或反應需要的物品,被告謝昕 伍並無決定其餘成員薪資、或管理機房內其餘成員決定行動 進退行止之權限,不能以此提升作為認定被告謝昕伍有主持 、指揮。被告袁羽吟、張俊傑之工作機、工作內容及薪資比 例分別是甯心怡、胡柏地告知,如果是這樣,豈不是胡柏地 、謝昕伍、甯心怡是老闆,「酒鬼」、「杜華」也是老闆, 大家都是老闆,故不應把行政事項的輔助,或是團體中比較 資深的員工對於比較資淺的員工做的關心、命令上的層轉而 提升認為是主持、操縱、指揮。另論告書將訴外人蔡富棋的 偵查筆錄作為本案論告的證據,這份筆錄不在調查證據程序 中,又檢察官以蔡富棋陳述沒有聽過「千條」來說被告謝昕 伍所說的「千條」必然是杜撰的人,惟從該筆錄的倒數第2 頁來看,蔡富棋就是介紹人,介紹被告謝昕伍給以「園哥」 (音譯)為首的洗錢集團認識,換言之,蔡富棋的角色是外 部的仲介者,自然不會瞭解被告謝昕伍上面還有沒有老闆或 本案詐欺集團分層結構如何,故論告書中所提之證據及後續 的說法的可信度令人懷疑,綜上,被告謝昕伍只是單純的從 事行政輔助作業,不應認為其為主持、指揮、操縱,而應該 只是單純的參與等語。 (二)被告甯心怡辯稱:我加入群組是10月24日,但11月初才開始 經營等語,編號5我還沒有加入,又編號11、40有部分經營 不是我的;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甯心怡係於11月份加 入本案為不法行為,縱以被告甯心怡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組 時間做為加入時間(即111年10月24日),亦晚於告訴人黃 靜菱受騙時間、告訴人高維蓁111年9月28日20時15分、111 年10月4日23時6分、111年10月11日21時52分受騙金額,顯 可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難認被告甯心怡有 為此些不法行為。②細譯告訴人周席珍尚遭他人以IG帳號clo ud_vip888詐騙,故此部分有些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至為灼 然。雖經被告甯心怡梳理,僅部分額度為被告甯心怡不法行 為所致,惟被告甯心怡歷經本案已有悔悟,仍努力與告訴人 周席珍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③對於檢察官提到被告謝 昕伍以外之被告要對全部的犯罪事實負責,但最高法院的意 思是一條龍式的收簿手、車手跟詐騙集團是要共負其責的, 在本案中是否有套用的餘地是有疑問的,另參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加重詐欺罪是個人的財產法 益,如果要論罪要以告訴人去論罪,被告甯心怡於本案比較 屬於水平的角色,我們認為這種垂直性的判決在本案沒有適 用的餘地等語。 (三)被告張俊傑辯稱:因為是獨立作業,其他人怎麼做我不清楚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所引用的實務見解是以一 般詐騙集團的取簿手、領簿手、車手等等,認為對於這樣的 犯罪行為必須為全部的共同責任承擔,但本件被告主要經營 的是各自的帳號,各自經營的怎麼樣彼此並不知悉,從所知 所犯的角度來看,今天要求被告張俊傑去對其他被告所為的 犯罪行為去共同責任承擔,我們認為沒有道理,這顯然超出 他們所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 1、被告謝昕伍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被告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 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 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 所示之人投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修圖軟 體修改之中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各該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刀手將各該被害人 引介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等二刀手,要求 各該被害人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各該被害人繳付保 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被告甯心怡則受被告謝昕伍之指示負責統整各該一刀 手回報之業績並回報給被告謝昕伍,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 帳戶之款項,則由「金萱」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被告謝昕伍,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 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所坦認(卷 1第535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第561頁、第573頁至第581 頁、卷3第3頁至第17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408頁至第4 20頁、第432頁至第438頁、第444頁至第452頁、第458頁至 第466頁、卷6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73頁、卷22 第277頁至第281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 ),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甚詳(卷證位置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組「明星三缺一20%」對話紀錄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袁羽吟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70頁、卷2第 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331頁、第409頁至第414頁、 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83頁至第89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自足認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附表二編號14、53、57、91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起訴書均 有所誤載或漏載,應予以補充。又起訴書雖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徐偉豪遭「語錄女神」詐騙3萬元,然依告訴人徐偉 豪所述(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載),其餘款 項係其受IG暱稱「預言哥分析」、ID為「xinwin888」之人 施以詐術而匯款,自應予以更正。另起訴書未載附表二編號 34、39所示之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尚遭IG名稱「雲霄|感 悟人生|語錄」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康慶 國、周席珍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席珍提出之對話 記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34、39證據欄所載 ),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受騙之金額,為其 等受騙後依IG名稱「語錄女神2」、「雲霄|感悟人生|語錄 」指示之匯款總額,顯見起訴書僅係漏載上開告訴人尚受「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所騙,應予補充。復起訴書雖記載附 表二編號85之被害人為俞若淳,惟告訴人俞若淳係因其男友 周彥廷受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詐欺而陷於錯誤, 除告訴人周彥廷匯款外,並委託告訴人俞若淳匯款等節,業 據告訴人周彥廷、俞若淳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渠等提出之 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85證據欄所載 ),故本次犯行之被害人應為周彥廷,並應補充渠自行匯款 部分。 3、被告張俊傑雖否認附表二編號73之犯行,且起訴書亦未載附 表二編號73所示之廖婉瑜遭IG名稱「波哥傳奇」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廖婉瑜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廖婉瑜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相關卷證位置均詳附 表二編號73證據欄所載),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廖婉瑜受騙 之金額為54萬3,000元,為告訴人廖婉瑜受騙後依IG名稱「 波哥傳奇」、「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指示之匯款總額,顯 見起訴書僅係漏載告訴人廖婉瑜尚受「波哥傳奇」所騙,應 予補充,復被告張俊傑坦承使用IG名稱「波哥傳奇」對不特 定人施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術,從而,被告張俊傑即亦為 對告訴人廖婉瑜施以詐術之一刀手,是其否認此部分犯行洵 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查被告謝昕伍負責發送廣告、並命被告甯心怡擔任會計 ,依其指示負責整理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中各該一刀手每日陳 報之業績,足認被告謝昕伍、甯心怡均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 思,利用各該一刀手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 行詐術,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謝昕伍發送廣告、被 告甯心怡擔任會計之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 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各該 一刀手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謝昕伍 、甯心怡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甯心怡雖稱係於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成 立即111年10月24日時才開始記帳,然依其與TG帳號@cloudv ip888、顯示名稱為兩朵雲圖案、中間為「滿」之人(下稱 「滿」)之對話記錄(卷1第81頁至第82頁),「滿」於111 年10月18日23時1分向被告甯心怡索取其現在的帳,被告甯 心怡即於翌日(19日)凌晨2時39分、41分傳送excel報表擷 圖,並表示此為「滿」實際收入加起來全部,已經扣了水等 語,可見被告甯心怡最遲於斯時起已開始依被告謝昕伍之指 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記帳,縱其非對附表二編號1至4、 12至27、60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一刀手,或非始終對附 表二編號11、3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仍應就該等部分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甯心怡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 足採信。 (二)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萱」、「匯 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 與運作,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被告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被告謝昕伍於同年 月4日入監服刑、被告甯心怡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 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謝昕伍發 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被 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 金萱」取贓後匯給被告謝昕伍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 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故被告徐詩婷對於其介 紹予被告甯心怡加入者、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 羽吟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甯心怡、汪 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仍分別於111年10月間、11月間、112 年1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徐詩婷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確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無疑,且其等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卷3第259頁、 第432頁、第444頁、卷17第66頁、卷22第277頁至第281頁) ,被告徐詩婷部分並有TG「否飛」群組、甯心怡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卷1第75頁至第77頁、卷2第107 頁至第126頁),均洵堪認定。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 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是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 、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 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 管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謝昕伍於警詢自承: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是我成立,目的 是做帳用,PO出每天業績表供群組裡面的成員確認,做帳的 是甯心怡,我在拉脫維亞從事詐欺機房時認識一位叫「千條 」的大陸人,他用這個手法騙香港人,我借鏡來騙臺灣人, 我是最早做的,後來就是身邊的人想賺錢,才創設這個群組 ,後來就是幫其他一刀組做廣告吸引人流,衝一刀組的粉絲 人數。款項會先要被害人匯到配合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内 ,水房有「金萱」跟「明星」2組,再分別由他們配合的車 手將款項取出,再回水到水房後,水房扣除2成至3成不等後 會再報帳給我們,剩下的水會再轉成USDT到境外「千條」那 ,我們的薪資是月結,每個人的薪資會由甯心怡算出後給我 ,我再報給「千條」,我自己的部分我會再跟「千條」對帳 ,「千條」會派人在西濱拿現金給我,我再分配給他們,群 組內原則只有我可以接觸「千條」,後來我就改做引流、專 責跟「千條」接觸、轉交薪水跟設備給一刀組成員,但二刀 組林森北是「千條」的人,由「千條」負責。(問:徐詩婷 既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為何徐詩婷可以抽傭甯心怡的薪水 兩成?)那個是我給徐詩婷的生活費,甯心怡的薪水並沒有 少兩成等語(卷5第29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陳稱:一刀 手的薪資我都是自己轉交的(卷6第267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證稱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甯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 底、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徐詩婷找我加入,她找我 去她家,我直接跟謝昕伍談,謝昕伍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博弈 賽事,工作機是他給我,裡面已經設定好的IG帳號yyds1781 78,對外名稱是「語錄女神」,「女神語錄」、「女神語錄 2 」是謝昕伍叫我設的。謝昕伍跟我說業績要報在哪裡、戶 頭要給哪一個,還有要做什麼,怎麼經營版面,廣告影片怎 麼做、圖片怎麼做、薪資如何計算,並要我們每天回報業績 到群組上,帳是謝昕伍叫我算的,算好後要交給謝昕伍。我 的薪資是謝昕伍直接點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這筆錢如何而來 。騙得款項之後由何人負責聯繫水房我不清楚。謝昕伍在群 組中就可能說誰的業績有點差,就這樣而已等語(卷20第24 1頁至第24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汪建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謝 昕伍說有無想要到他那邊工作,報酬是扣完水跟開銷的8%, 薪水是謝昕伍交付給我等語(卷3第410頁至第41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當時 沒有工作,問謝昕伍有沒有什麼工作是我可以做的,謝昕伍 請我做語錄、博弈、詐騙,我加入後,謝昕伍大概有跟我講 怎麼操作發佈語錄,工作機是謝昕伍提供,叫我設IG帳戶, 然後請我看其他人的帳號版面學習模仿。我的薪資是謝昕伍 跟我講的,由他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薪資的錢從何而來, 但因為見面時有聽到謝昕伍講電話在回報,我隱約知道謝昕 伍上面還有人,謝昕伍要求本件的成員每個人每天都要去群 組回報業績等情(卷20第250頁至第25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綽號小4也就 是胡柏地邀約去發佈運動賽事相關資訊,(問:誰決定你可 以開始騙人然後讓你加入明星三缺一的群組?)我不確定是 小4還是小伍。我跟小伍私下都沒有聯繫,只有月初的時候 要發錢,其他人是在聚會內領錢,小伍會問我要不要也去聚 會,但是我的報酬都是在月初時小4請跑腿交付給我。小伍 會交代小林把錢拿來給來的其他人。(問:小伍之前是你們 集團指揮的人?)他會告訴我們的IG哪邊做不好,會叫我們 修正等語(卷3第257頁至第26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11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胡柏地找我加 入,工作內容是胡柏地告訴我,工作手機是他請白牌計程車 司機送給我,他叫我下載IG,告訴我其他人的IG帳號請我搜 尋,叫我先養版,先看大家大概怎麼做,我再模仿,我工作 薪資條件是胡柏地跟我說的,薪水是胡柏地請跑腿拿給我的 。謝昕伍大概1、2個禮拜覺得這個人的業績不是很好,他可 能會去他的版面看什麼地方有問題,會私下大概說一下最近 業績不是很好、是不是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從11月加入 到現在,謝昕伍告訴我IG帳號哪裡做不好,會叫我修正,應 該頂多3次,我們在月初時,謝昕伍會給被告汪建宇、甯心 怡、袁羽吟錢,大家會一起喝酒,謝昕伍有問我最近有沒有 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知道謝昕伍有跟水商即「明星三缺 一」群組的「金萱」聯繫等情(卷20第257頁至第263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袁羽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中 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甯心怡找我加入,工作內容、薪資 計算方式是甯心怡告訴我,工作機是甯心怡給我,我不知道 薪水是誰給的,因為我跟甯心怡是最後一個到的,現金已放 在桌上。因為甯心怡擔任會計,謝昕伍會跟甯心怡算錢,我 的印象中謝昕伍的工作是這樣,因為我覺得我的流量差時會 問甯心怡,甯心怡說我可以自己跟謝昕伍說,我總共跟謝昕 伍講過2、3次等語(卷20第265頁至第273頁)。 5、綜合被告謝昕伍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其等報到日 日發羊肉爐群組之業績係由被告甯心怡統計後交付被告謝昕 伍,而各該一刀手之薪水係由被告謝昕伍取得、發放所述大 致相符。另被告甯心怡系由被告徐詩婷介紹給被告謝昕伍聘 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被告謝昕伍並得決定被告徐詩婷 可依被告甯心怡薪水取得一定成數之生活費,又被告甯心怡 曾對被告徐詩婷稱「你老公在念我」、「叫我不要亂殺客戶 」、「老闆念我合理」、「可能你老公覺得他業績不好吧」 、「因為他都沒入帳」、「這個月幾乎」、「空空」、「會 不會改天我也被踢掉」等語,被告徐詩婷則另稱「你在我老 公這邊工作應該都沒啥問題吧」、「你要知道」、「這個工 作」、「是我老公」、「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然後你 又是我介紹我老公的」、「你就是我的人」、「所以我以後 生活會多多少生活費靠妳了」、「你自己好好想一想有哪一 個老闆會對自己的員工好成這樣的」等語,有甯心怡與「小 祖宗」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第111頁至第114頁), 足見被告甯心怡、張俊傑證稱被告謝昕伍會提醒各該一刀手 注意業績狀況尚非無稽,且被告甯心怡係認被告謝昕伍為其 老闆;復觀日日發羊肉爐群組對話擷圖(卷1第52頁至第70 頁),可見被告謝昕伍以「艾斯科巴巴勃羅」於112年2月12 日邀請「濤海」,於同年月20日移除「QAbby」,於同年月2 4日14時49分稱「明星漲價了喔」等語,於同年月28日0時12 分、13分稱「業績成數改一下」、「26%」等情,而有增刪 群組成員、提醒成員水房收費增加等行為,復參被告謝昕伍 既然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其本人參考「千條」詐騙香港人 之模式運作,且僅有其本人得與「千條」聯繫,以取得其與 各該一刀手之薪水發放,均足見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確實是由 被告謝昕伍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絕非僅為其所辯稱參與之 角色,故被告謝昕伍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要件,是被告謝昕伍及其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6、至起訴書雖稱被告謝昕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 「酒鬼」、「杜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等情,然未提及「酒鬼」、「杜華」於本件究 竟為何行為、如何與被告謝昕伍有犯意聯絡,且卷內除檢察 官曾詢問被告謝昕伍、張俊傑「杜華」為何人外(卷3第466 頁、卷6第303頁),未有其他與「杜華」有關之證據;另「 酒鬼」雖為被告徐詩婷之TG聯絡人,亦為TG「泰國傻子們」 群組成員,然被告謝昕伍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朋友等語( 卷6第303頁),被告徐詩婷則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先生的 朋友,是小4給我酒鬼的聯繫方式等情(卷3第25頁),被告 張俊傑則稱:我不知道酒鬼是誰,(問:酒鬼跟蒙奇D要跟 你一起出國?)小4用電話跟我說,我們四個人會跟另外兩 個人會合,酒鬼在當天要出境,小四將我拉進一個群組,裡 面有酒鬼等語(卷3第65頁、第466頁),顯難以「酒鬼」欲 與被告徐詩婷、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同日出境,即推論 其與被告謝昕伍有共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昕伍、張俊傑、甯心怡所辯上情,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昕伍、徐詩婷、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3、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 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 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謝昕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前述,被告謝昕伍主持、操 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主持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謝昕伍另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此為 被告謝昕伍所否認,又起訴書並未載被告謝昕伍如何發起本 件犯罪組織,且依卷內證據,除被告徐詩婷曾向被告甯心怡 提到「這個工作」、「是我老公」、「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 」等語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謝昕伍從無 到有倡導發動,另被告謝昕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始即負 責主事把持、幕後操控,而無單純先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指揮行為 ,是就被告謝昕伍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 犯罪部分,係屬階段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核被告徐詩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徐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惟依證人即 共同被告甯心怡之證述內容(卷1第475頁至第491頁、卷20 第242頁至第247頁),可認被告徐詩婷雖有招募被告甯心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相關聯繫、指示、薪資交付等行為均 為被告謝昕伍指示被告甯心怡為之,且被告徐詩婷並非日日 發羊肉爐群組成員,有該群組成員頁面在卷可查(卷1第52 頁),復該群組內之其他到庭成員即共同被告謝昕伍、汪建 宇、張俊傑、袁羽吟均未稱被告徐詩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或對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有為任何助力之行為(卷3第7頁、 第259頁、第408頁至第422頁、卷6第243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徐詩婷有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徐詩婷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罪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起訴意旨亦已明 確載明被告徐詩婷因工作認識被告甯心怡,即邀約被告甯心 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就被告徐詩婷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一情提起公訴,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罪名(卷22第31頁),已足保障被告徐詩婷之防禦 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甯心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汪建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張俊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3至27、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 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袁羽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60至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謝昕伍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某甲及「金萱」、「 匯通-林主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謝昕伍、甯 心怡與「金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就附 表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 ,與被告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被告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被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 被告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16、18至30、32、34至37、39 至41、43至53、55至88、90至92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本案詐 欺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 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金 融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自主持、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 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主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 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卷19第53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81頁至第84頁),依上說明,被告謝昕伍所犯主持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從重論 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甯心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 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汪建宇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張俊傑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袁羽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 號6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謝昕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 甯心怡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12至92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 告汪建宇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張俊傑就附表二 編號13、15至27、7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袁羽吟所犯附表二編號 60、6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徐詩婷於偵審中均曾對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為認罪 之表示,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 。 2、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偵審中對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 傑、袁羽吟於偵審中並對所犯參與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原 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 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 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 宇、張俊傑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甯 心怡、汪建宇、張俊傑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實際與被害人聯 絡,遂行詐騙渠等財物,受騙金額非低,且於被告謝昕伍入 監服刑後,另組成「888討論」群組欲繼續施行詐騙行為, 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徐詩婷招募被告甯心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甚豐,又被告徐詩婷、汪建宇、張俊 傑於被告甯心怡為警查獲後,即計畫逃亡國外,被告徐詩婷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為警查獲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 承犯行,被告徐詩婷復於偵審期間對於認罪與否反覆不一, 是上開被告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犯後盡力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且上 開被告對於其等所為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 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 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六)被告謝昕伍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9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甯心怡所犯91次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汪建 宇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張俊傑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袁羽吟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昕伍前因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4罪)、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以上訴逾期 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駁回上訴,是該案前已於109年11月2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19第 53頁至第61頁),卻不知反省,於前開上訴期間,與被告甯 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上開被告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徐 詩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破壞社會秩序,又考量被告徐 詩婷、汪建宇、袁羽吟坦承犯行,被告謝昕伍否認主持犯罪 組織、坦承其他犯行,被告甯心怡、張俊傑坦承部分犯行, 而被告謝昕伍、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各自有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謝昕伍、甯心怡 、張俊傑、袁羽吟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如附表四所 示,並經被害人表示如附表四所示意見,復考量被告謝昕伍 除有前述前案記錄外,另於10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 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汪建宇則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述被告謝 昕伍、汪建宇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 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被告徐詩婷、甯心怡、張俊傑、袁 羽吟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卷19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又其等自承之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謝昕伍自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服刑前從事廣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徐詩婷陳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前從事酒店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甯心怡陳述 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美容業;被告汪建宇 陳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被告張 俊傑陳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家中幫忙之生 活狀況;被告袁羽吟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 長照行政之生活狀況(卷22第286頁至第287頁),並依據被 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各自犯行所 擔任之角色、承認與否、是否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謝昕伍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徐詩婷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甯 心怡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汪建宇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張俊傑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 、73所示之刑、就被告袁羽吟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0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詩婷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謝昕伍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廣告投放,被告甯心怡擔任 會計及一刀手、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各次擔任一刀 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 傑、袁羽吟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徐詩婷、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惟本案為集團 型態之犯罪,且上開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被告徐詩婷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甯心 怡、張俊傑、袁羽吟則擔任一刀手,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 數人投放假資訊,吸引各該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再對之施以 詐術實行詐騙,其等所涉金額甚鉅,被害人非微,雖已與部 分人和解,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且本院就被 告甯心怡、張俊傑之各次犯行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3 年6月,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 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甯心怡坦承扣案其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DELL筆記型 電腦1台為本件詐欺使用等語(卷22第230頁),而本件日日 發羊肉爐群組之對話係在被告甯心怡使用之iPhone 14行動 電話擷取,堪認被告甯心怡有以此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行使 用,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為被告甯心怡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3、被告汪建宇坦承其所有之黑色電腦1台(按即Lenovo筆電1臺 )係從事語錄工作所用,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台灣大哥 大SIM卡2張、黑莓卡1張係預備作犯罪所用(卷3第450頁、 卷22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79頁),又依卷附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圖(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可見 被告汪建宇有以其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 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均為被告汪建宇所有供 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4、被告張俊傑坦承其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 用、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為本件犯行使 用(卷3第263頁至第265頁、卷22第240頁、第279頁),又 依卷附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圖(卷2第233頁至 第237頁),可見被告張俊傑有以其所有之iPhone14 PRO行 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均為被告張俊傑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5、被告袁羽吟坦承其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 用(卷22第245頁、第279頁),又依卷附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擷圖(卷2第409頁至第414頁),可見被告袁羽吟有以其 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是前開物品(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均為被告袁羽吟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徐詩婷坦承自被告謝昕伍處取得其分得被告甯心怡薪水 之20%(卷2第98頁、卷17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甯心怡 、謝昕伍所述相符(卷1第543頁、第559頁、卷5第33頁), 且有被告甯心怡與「小祖宗」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 第11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甯心怡於偵查證稱:我當一 刀手每月收入20幾萬元,好的時候30萬元,我每月領20至30 萬元等語(卷1第487頁、第559頁),惟暱稱HAN之人於112 年2月初某日對被告甯心怡稱:「記得」、「你領60幾萬」 等語,被告甯心怡則回以「你怎麼知道」,且被告甯心怡復 於111年2月28日對被告徐詩婷稱:我這個月領40幾、45左右 等語(卷2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4頁),顯見被告甯心怡 於112年1月、2月之報酬至少為60萬元、45萬元,又渠係於1 11年10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擔任會計,於同年11月開 始擔任一刀手,至於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另被告謝昕伍 係於同年月4日入監服刑,則依被告徐詩婷有利認定,以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甯心怡於111年10月 係獲得1萬元、於111年11月、12月為20萬元、112年1月為60 萬元、112年2月為45萬元,112年3月則依20萬元按比例折算 ,是被告徐詩婷所獲得報酬為:①111年10月為1萬元之20%即 2,000元;②111年11月、12月,每月為20萬元之20%即4萬元 ;③112年1月為60萬元之20%即12萬元;④112年2月為45萬元 之20%即9萬元;⑤112年3月僅到3日,故為4,000元(計算式 :3日約為0.1月,40,0000.1=4,000),是其犯罪所得為29 萬6,000元(2,000+4萬+4萬+12萬+9萬+4,000=29萬6,000)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謝昕伍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大約領20幾萬元之 薪資等語(卷22第280頁),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則稱其等薪水為依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 水商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酬等情,被告甯心怡並另領 取擔任會計每月1萬元之報酬(卷22第280頁至第281頁), 而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本件之業績分別 為440萬9,000元、7萬元、287萬5,000元、53萬8,000元(被 告甯心怡自111年11月開始擔任一刀手,故就附表二編號11 部分業績應為29萬9,000元),又本件無從得悉其等所謂之 開銷,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即以業 績扣除給水商之30%後再計算8%為其等擔任一刀手之報酬, 分別為:24萬6,848元、3,920元、16萬1,000元、3萬0,128 元,被告甯心怡復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14日負責記帳 ,則以5個月估算,此部分報酬則為5萬元,惟被告謝昕伍、 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賠償金額高於 其等所述上開報酬,亦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 立法目的,是以,本案如再對被告謝昕伍、甯心怡、張俊傑 、袁羽吟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汪建宇之犯罪所得3,92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謝昕伍、汪建 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並未實際經手各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贓款,自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供本件各被告為本件犯行 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除上 開犯行外,被告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92、被告 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12、28至72、74至92、被告甯心怡 就附表二編號5、被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1至59、63至92部 分,亦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涉犯前揭 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堅決否認 犯罪,被告甯心怡辯稱:編號5我還沒有加入等語,被告汪 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辯稱:我們是獨立作業,其他人和我 無關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如下: 一、被告甯心怡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甯心怡係於11月份 加入本案為不法行為,縱以被告甯心怡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 組時間做為加入時間,亦晚於告訴人黃靜菱受騙時間,顯可 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難認被告甯心怡有為 此些不法行為等語。 二、被告汪建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本件依照同案被告之證 述一刀手是各自獨立在家經營語錄系列,各自從事詐欺犯行 ,本案和一般傳統的機房不同,並沒有一個統一的機房,只 是各個被告和被告謝昕伍就工作上為點對點之間的聯繫,彼 此橫向之間並沒有聯繫,每月也僅一次於領取薪資時有碰面 ,該次也只是飲酒作樂,並沒有討論到工作事宜,本案各被 告的犯罪時間也是有所差異,針對日日發羊肉爐群組、「88 8 討論」群組也僅是各被告之間每日回報業績所用,並不能 因為各被告都有在這個群組裡面就認為他們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縱使認為被告等人就起訴書附表92位被害人有犯意 聯絡和行為分擔,從被告張俊傑、袁羽吟的證述中可以發現 其實被告汪建宇是於112年1月間才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縱使 被告汪建宇要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也就112年1月之後的被害 人才需要負責等語。 三、被告張俊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檢察官所引用的實務見 解是以一般詐騙集團的取簿手、領簿手、車手等等,認為對 於這樣的犯罪行為必須為全部的共同責任承擔,但本件被告 主要經營的是各自的帳號,各自經營的怎麼樣彼此並不知悉 ,從所知所犯的角度來看,今天要求被告張俊傑去對其他被 告所為的犯罪行為去共同責任承擔,我們認為沒有道理,這 顯然超出他們所知等語。 四、被告袁羽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照實務見解有關共同 正犯的成立,最重要的是在各個犯罪的階段仰賴他們彼此分 工、相互為用,針對實現犯罪的目的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 這幾個人才會有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本案每個 語錄都是各自操作,從同案被告之證述來看,所有語錄不管 是業績還是酬勞都是彼此互不相干,故在每個語錄之間而言 ,同案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的分工關係,沒有任何所謂的相互 為用,彼此缺少了對方仍然可以實現犯罪目的,縱使有了對 方也跟實現犯罪目的完全無關,故無法套用檢察官在論告書 所提的實務見解,完全沒有關連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間、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112 年1月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被告甯心怡、張俊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前,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4至17、28至35、63 至68、7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被告汪建宇 、袁羽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自難認定被告甯心怡、張 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甯心怡陳稱:正常工作內容不會跟其他同案被告接觸, 業績是個別計算等語(卷20第245頁至第246頁),被告張俊 傑、汪建宇、袁羽吟均陳稱:我們是各自分開,獨立在家上 班,再申報業績到「日日發羊肉爐」,報酬是一天業績來計 算等語(卷19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1頁、第20 5頁、卷20第271頁),可知有別於傳統機房成員以一線、二 線、三線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朋分流用業績百分 比數而互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係各自透過 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 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吸引 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雖被告甯心 怡就被告謝昕伍之辯護人詢問有無開過討論會時稱:大家會 一起討論等語(卷20第246頁),然此並未承繼、利用或加 工他人之為,彼此間無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針對特定被害 人仍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與上開傳統機房分工模式與業績 有別,亦即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體中 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未必參與施詐 犯行。是被告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 僅擔任一刀手,並無負責其他行為,則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時,由其他一刀手所為之犯行,即被告張俊傑就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12、28至72、74至92所示部分、被告汪建宇 就附表二編號4、18至27、36至62、69、70、72至92所示部 分、被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4、12、13、18至27、36至59 、69、70、72至92所示部分,其等既非實際與上開部分各該 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 從認定被告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林依瑱雖證稱遭IG暱稱「波哥傳奇」、 ID「popo_top1」之人所騙,然並未提出與之對話紀錄,且 比對告訴人林依瑱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亦難認其有依 「波哥傳奇」指示匯款之記錄,自難認告訴人林依瑱尚有遭 「波哥傳奇」即被告張俊傑所騙,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 袁羽吟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 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使用者 IG暱稱(ID) 「滿滿滿」 煙花國際(tc.88.66.99) 某甲 語錄女神(yydsl78178) 甯心怡 1.語錄女神(yydsl78178)(自111年11月開始) 2.聽語錄、語錄女神2(yyds158158_) 汪建宇 達人語錄(talent_8888) 張俊傑 波哥傳奇(popo_top1) 袁羽吟 仙女語錄(fairy2023_888、rich_888_lady) 胡柏地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cloud_vip888)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名稱 1 甯心怡 1.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3.DELL筆記型電腦1台 2 汪建宇 1.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2.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 4.黑莓卡SIM卡1張 5.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3 張俊傑 1.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 4 袁羽吟 1.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0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慶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撤銷。 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略以:抗告人即受 刑人方慶龍(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參酌其他法院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抗告人總和刑度為8年3 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7年6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件已判決 確定之竊盜案件,經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還未合併定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聲請數罪併罰二裁定以上合併,有疏 失之行為,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後面合併定刑之程序懇請法 院審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其執行 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 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其抗告狀所載及抗 告意旨,究其真意係僅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定為抗 告,對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則非其 抗告範圍,本院僅以原裁定關於附表二部分之定刑裁量妥適 與否為審究。  ㈡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附表 二所示法院以附表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定 刑聲請書載明其附表編號1-7〈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19〈 即原裁定附表二〉係二不同群組請求分開裁定)。因而認本 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說明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二編號1、5至14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原審並說明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酌量,據此仍 定附表二部分之各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 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惟查,抗告人所犯該附表二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9年3月【即8月+7月〈×3次〉+1年+7月+7月+8月+11月+7 月+11月+8月+4月+7月=9年3月】;而就前述法院所定執行刑 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刑期合計為8年3月【即前述編號2至4 所示3罪定執行刑9月及其他併罰之罪刑合計為:8月+9月〈編 號2至4〉+1年+7月+7月+8月+11月+7月+11月+8月+4月+7月=8 年3月】,是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違反外部或內部界限 ,再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共計14罪(編號13之刑得易科罰金) ,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時間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間, 犯罪時間接近,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 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稽此,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等情,認原審就本件附表二之數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已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而有違責任原則,尚嫌過重。  ㈣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 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參酌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各罪曾定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年3月);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14罪均為竊盜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衡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 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酌抗告人提出抗告書面 所陳意見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二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㈤至於抗告人提及其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已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尚未合併定刑,然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 ,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 列各罪於此範圍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又依刑法第50、53條之規定,倘該另行 判決確定之罪並非於附表二各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 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未合;抗告人另引用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裁定是否過重之判斷基準等情, 均係對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9、4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2025-03-20

TNHM-114-抗-122-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凡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舒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鳳」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舒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 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 供給「阿凱」,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詐欺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阿鳳 」指示許舒凡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 再層轉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凱基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託者: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及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舒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96至2 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台新、 玉山、郵局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 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可獲取4,000元報酬;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騙後先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再經 被告依「阿鳳」之指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復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帳戶及其他帳戶等情(金訴卷第63至64、68至 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當時剛大學畢業,急 於找工作,正好有曾經接觸過的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因 此誤入詐欺集團的求職陷阱,且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當時 對於詐騙的認知,是要把提款卡、帳號密碼全部交由他人操 作才會構成。又實務上不乏有多個網路帳號背後實際上是同 一人操作的情形,故本案可合理懷疑「阿凱」、「阿鳳」是 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63、217至218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往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596頁) ,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 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存 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倘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之 前,已有明顯之動機存在,固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 之判準之一,然畢竟動機與故意不同,判斷是否具有故意尚 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 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 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 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出於何種目的交付 金融帳戶,僅屬其行為背後之動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以及屬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綜合當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該犯罪型態之認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於本案之行 為動機及模式、與其他行為人關係緊密程度等各項因素進行 判斷,先予敘明。  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以 獲取犯罪所得等事例,已為大眾傳播媒體頻繁報導,並經警 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文宣廣為宣導 。且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 項之需求,透過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項顯然較為便捷及安全 ,倘若先層層轉匯甚或個人帳戶間互匯,無疑將耗費額外之 時間及金錢成本。故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有所預見其等係在從事詐 欺、洗錢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 之成年人,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5頁),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本 案案發前曾從事餐廳、夜市及美容SPA等工作(金訴卷第63 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一「工作」 之內容,被告供稱:是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做資金分流,並 幫公司轉帳等語(警一卷第4頁;金訴卷第63頁),然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 款項陸續再轉帳至本案玉山、郵局、凱基及遠東商銀帳戶, 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 每個月4,000元之酬勞,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 。  ⒊而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 款項幾乎隨即在半個小時內,就先後由被告分別轉匯至本案 玉山、郵局帳戶,復經過最多2個小時左右,又由被告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遠東商銀或其他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 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由被告均得 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情形觀之, 應可認定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 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匯款之急迫性,此 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 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⒋又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號,並配合前往設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帳及提升本案玉山帳戶之轉帳限額,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跨行轉帳資料 查詢結果(金訴卷第第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13日函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第104頁 )在卷可憑,佐以其供稱:對方跟我說最近詐騙很多且銀行 管制嚴格,所以要我做資金分流;「阿凱」有用我的名義註 冊虛擬貨幣交易所,都是「阿凱」、「阿鳳」以我的虛擬貨 幣帳戶操作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7頁),足見被 告亦知悉對方有以其身分躲避銀行審核之舉動。綜上各情, 堪認儘管被告未將本案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實體物品交付予他人,其亦已對於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參以 被告復表示:我不知道「阿凱」、「阿鳳」的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也忘記當初應徵公司的名字跟地址,我不清楚操作 虛擬貨幣是否為該公司的營業項目等語(偵一卷第17頁;金 訴卷第6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該公司之真實性及指示其 轉匯款項之人的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甚明。  ⒌另現今詐欺集團多透過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蒐羅人頭帳戶、 盯梢車手提領收取款項、層層轉遞贓款等數人縝密分工且緊 湊相連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故實難僅憑1、2人完成此類型 集團性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發達,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雖可能由多人使用相同之暱稱,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阿凱」是當初應徵我的人, 「阿鳳」則是會跟我說公司的錢有轉進來,問我有沒有空轉 出去等語(金訴卷第64頁),顯見本案存在2個不同暱稱之 人並分擔不同工作內容,且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 尚有上開2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 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辯護人猶主張本案可合理懷疑「 阿凱」、「阿鳳」是同一人,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未合外,亦與被告主觀認知相悖,而無從採認。  ⒍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13日主動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 人之過程向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佐(警二卷第375至377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均早於該日之前,已遭被告依他人指示轉 匯至其他特定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是被告縱有前揭主動報案之舉,然此事後之 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 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 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凱」、「阿鳳」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各別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轉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⒈與素未謀面之他人約定每月4,000元之報酬,而 將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合計3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 更配合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帳至指定帳戶,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轉帳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 人王永斌、邱浩鉦2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 1至82、115至119、223、235至236、243至247頁);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 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承:對方有跟我說每個月酬勞4,000元等語(警二 卷第4頁),然其復表示:我沒有拿到報酬(金訴卷第63頁 )。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經檢警查 獲,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舒凡於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阿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並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指 定帳戶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有所預見。然以其尚須依照他人指示轉帳之角色地位觀 之,其是否可明確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 ,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如附 表一編號5(即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施行詐術之行為)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品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翔Kevin」與林品賢聯絡,並佯稱:可登入酷彭網站投資虛擬商品獲利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轉帳20萬至本案凱基帳戶。 2 邱浩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lia」、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小七」、「客服中心」與邱浩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bored.aerwinnes.com網站投資NFT獲利云云,致邱浩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2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7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轉帳2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3時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29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3 陳鈺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聖凱」與陳鈺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www.sshopcashbacknow.com網站儲值購物金,可回饋30%獲利云云,致陳鈺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2年8月29日18時2分許,轉帳19萬9,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8時4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9時1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8月30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30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30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52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1時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4 林煌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yslhannah)與林煌益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因林煌益將錢輸光,須返還金錢云云,致林煌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匯款13萬6,00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1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5 楊子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D」與楊子儀聯絡,並佯稱:若購買虛擬蝦皮商品,可回饋20%現金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0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6 黃秀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Cao Xinghui」與黃秀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LATFE網站投資,惟須給付押金始能撥款云云,致黃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 ⑴112年8月31日11時12分許,轉帳6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2時2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⑷112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⑸112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7 王永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A」、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嗚」與王永斌聯絡,並佯稱:可登入ebay網站操作可賺取回饋金,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王永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轉帳24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8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9時7分許,轉帳14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8 楊宜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0時48分許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MonChat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呱」、「ALCOA客服中心」、「Ting」與楊宜臻聯絡,並佯稱:可登入kgwalcoae.co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不詳人持有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9 李毅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妮妮」、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與李毅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毅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1萬6,985元。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許,轉帳14萬6,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13分許,先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於同日12時17分許,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10 劉柏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GMX客服官網」與劉柏廷聯絡,並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6萬9,501元。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17萬9,5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9月1日13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9月1日14時8分許,轉帳15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7至6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9、8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6至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邱浩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47至14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至1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陳鈺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17至32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7至335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6至340、344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林煌益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76至178頁) ⑵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楊子儀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⑴黃秀貞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⑵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13、12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至12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⑴王永斌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59至362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楊宜臻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9至23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3至259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6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⑴李毅丞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至18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71至27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89至30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0

KSDM-113-金訴-690-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孟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孟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所犯,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4年3月7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公共危險案 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 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 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6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7號

2025-03-19

CYDM-114-聲-173-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詩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27)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 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121頁),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外,均為詐欺案件類型 ,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 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 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 2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18號 編號2至編號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8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2至編號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8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8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9、29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111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2至編號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1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98、6982、917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6至27日 110年6月26至27日 110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8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8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4年0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4號

2025-03-19

CYDM-114-聲-17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勳(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編號4、5部分分別曾定執行刑為拘役65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0月24日至111年6月6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111年度簡字第163號 111年5月2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2號 111年7月8日 同左 111年7月22日 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12年10月2日 同左 112年10月2日 5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⒈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⒉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9

KSDM-114-聲-36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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