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林郁進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姜博恩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楊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1055元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新臺幣792元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43萬6775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862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萬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
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
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屯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4萬3166元、(二)看
護費用8萬6400元、(三)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四)財物損
失905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六)勞動能力減
損70萬1857元、(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
險6萬6502元。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
結論,與卷證資料事實相悖,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4萬6
561元,及其中34萬3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
中121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70萬185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不為爭執。惟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成肇責。其他必要費用351
0元、財物損失9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核算4萬1951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醫)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需全日照護,應以半日計算,縱有
全日看護必要,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爭執。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係自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
歲之退休年齡,惟事故日期間委由代課鐘點費已重複,尚須
扣除1萬9080元,以68萬2777元計算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險費用6萬6502
元,應自判決中扣除,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北區健
行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肇事車輛左
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部
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
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分析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2紙、陽明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必要費用、財物損
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萬316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中國附醫、陽
明附醫、大德中醫診所、吳宗儒復健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4萬316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1-43頁),經核均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屬必要
治療行為,而上開收據核算後之金額共計4萬3166元,故原
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8萬6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8萬6400元,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36
日不為爭執,惟爭執其為全日看護等語。是以,審酌原告受
傷程度及部位為多處骨折之傷勢,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
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目
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
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8萬6400元(計算式:2400元X36日=8萬6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生理
食鹽水、優碘、紗布等醫療用品,支出共計3510元,不為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財物損失:905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9050元(含零件費用90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
卷第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
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係於87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9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
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
(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5.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26日無法工作,部分課程由其
他老師代為授課,需支出代課鐘點費,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合計1萬908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6.勞動能力減損:68萬99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右肩現仍有不靈活之情
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9%。以月薪9萬5
125元計算,自110年10月29日時原告57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
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0萬1857元等語,而
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3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28
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365頁)。經查,原告主張應以
月薪9萬5125元計算,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8
561元(計算式:9萬5125元×9%=8561元),被告復未爭執。
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勞動
能力減損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7年9
月13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萬9973元【計算方式
為:102,735×6.00000000+(102,735×0.00000000)×(6.00000
000-0.00000000)=689,97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8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8萬9973元。逾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
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
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
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
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9萬3034元(計算
式:4萬3166元+8萬6400元+3510元+905元+1萬9080元+68萬9
973元+15萬元=99萬30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左轉北屯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於劃有穿越虛線
車道交會處,疏未注意右方支線道之肇事車輛行駛動態,適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由育樂街往北
屯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劃有穿越虛線之支線道匯入
主幹道時,應讓左方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
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
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9萬5124元(計算式:99萬3034元
×70%=69萬5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申請強制責任險
費用6萬650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9萬8622元(計算式:69
萬5124元-6萬6502元=62萬86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53頁),惟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原告未
提出自行送達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
112年7月5日、114年1月17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其中19萬1055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99萬0000-00
0000-0000)×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萬6502×21萬1267
/62萬8622)=19萬105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月8日起,及其中792元(擴張部分)【計算式:1252×0.7-
(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萬6502×84/62萬8622)=792)自民事
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
日即112年7月6日起,及其中43萬6775元(擴張部分)自【計
算式:68萬9973×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6502×482981
/628622)=43萬6775)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後
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86
22元,及其中19萬1055元自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792元自
112年7月6日起,及其中43萬6775元自114年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2-中簡-139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