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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曲志郁 被 告 蘇蜂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8時51分許,行經苗栗縣○ 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31公里100公尺中線車道處(下稱系爭 地點),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右 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該車右側車身之修理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19,487元(其中工資3,050元、塗裝5,6 17元、零件10,8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車險賠案理算書、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 ,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及訴外人林鼎硯、 湯証富、朱賀群之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變換 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發生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05 0元、塗裝5,617元、零件10,820元,合計19,487元,業據其 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5年9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7月6日止,已使用 約5年9月21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 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 告所述之零件10,82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之殘值即零件1,082元為請求(計算式:10,820元1/10=1, 082元),另加計工資3,050元、塗裝5,617元,即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9,749元(計算式:1,082元+3,050元+5,617元 =9,749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 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9,74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9,749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4 9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09

MLDV-113-苗小-679-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振雄 鄭宏偉 鄭雅惠 鄭惠美 鄭安琪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被 告 鄭美雲 鄭伊鈞即鄭麗敏 鄭進福 鄭萬祥 詹炳煌 詹滄棋 鄭滿足 鄭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三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四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苗栗縣○○鎮○○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386、406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8頁), 嗣於審理中以言詞撤回關於385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 院卷第287頁),復已得到場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 、鄭安琪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9頁),且其餘被告自前揭 筆錄繕本送達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安琪(下稱被告鄭 宏偉等4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之方案難期公平 ,且不符合兩造所需,亦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 有人權益,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合併 變價分割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宏偉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均屬被告之鄭氏家族祖產, 世代務農,並有訴外人即被告鄭雅惠之母張素珍居住○○鄰○0 00地號土地上,現仍有祖孫三代同堂及9人設籍該處生活,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旋為私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罔顧系爭土地上之利用者基本居住權益,如系爭土地一 旦全數合併變價分割,將臨拆屋還地之威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公平及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禁止權 利濫用規定;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分別原物分割方案, 即系爭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分配由被告鄭雅惠單獨取得 ,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被告鄭雅惠並與其他 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 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同意被告被告鄭宏偉等4人之系 爭方案。  ㈢被告鄭文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113年6月24日苑鎮建字第1130010099號函、苗栗 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商建字第1130104995號函、113年6月 25日府商建字第11301284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8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其餘 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鄭宏偉等4人雖抗辯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提起本訴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云云,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共有土地之分 割請求權,乃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何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 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 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均未對外連接道路,雜草雜木叢生,無 其他地上物或建物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相關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9頁、第283頁)。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386地號土地面積為411.95平方公尺,406地號土地面積 1203.7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 定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相關規定限 制,佐以系爭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 規定,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之情況下,得辦理合併分 割,得分割比數為2筆等情,有通霄地政113年5月22日通地 二字第11300023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冒然細分系爭土地,將不敷農業使用,對於整體社會經濟 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農業發展條例之擴大農業規模、 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  ⒊被告鄭宏偉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係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 ,此一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簡化共有關係,可維持系爭 土地各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 ,且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 情事,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 合理使用之意旨。佐以原告及以書狀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即被 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詹 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均同意以系爭方案分配(見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80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48頁),可徵系 爭分割方案顯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至原告雖主張合 併變價分割方案,惟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本件既得以系爭方案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無從採變賣系爭土地分 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綜合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系 爭方案由被告共同原物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獲價金補償之方式,符合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能,並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適當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依前揭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或其價 值,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為鑑定如附表三、四所示 金額,被告鄭雅惠既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 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錢補償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各應分配予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依附表三 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比例 1 被告鄭振雄 1/7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1/42 3 被告鄭雅惠 1/42 1/42 4 被告鄭惠美 1/42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1/14 14 原告高秀銀 1/56 1/56 15 原告吳承典 1/56 1/56 16 原告林容仙 1/56 1/56 17 原告廖幸敏 1/56 1/5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鄭振雄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3 被告鄭雅惠 2/21 1/42+1/56+1/56+1/56+1/56=2/21 4 被告鄭惠美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附表三:共有人間就38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11,573元 原告吳承典 11,573元 原告林容仙 11,573元 原告廖幸敏 11,574元 合   計 46,293元 附表四:共有人間就40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33,812元 原告吳承典 33,812元 原告林容仙 33,812元 原告廖幸敏 33,811元 合   計 135,247元

2024-12-05

MLDV-113-訴-179-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韻婷 被 告 周君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各借貸新臺幣( 下同)25,000元、475,000元而簽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 ),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7日止,約定利 息之計算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率0.5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未依約 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 起,按本金餘額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 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各自 113年3月17日、113年1月17日起未依約繳還上開借款,積欠 238,207元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約 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利率資料等 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 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38,20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238,207元 11,125元 2.170%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7,082元 2.170%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5

MLDV-113-苗簡-734-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黃駿翔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葉榮春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葉步源 訴訟代理人 葉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兩造 間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係農 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如以原物分割後 ,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為消滅共有關係以利於土地一體性規劃利用,系爭土 地應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並就得賣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榮春則以:系爭土地於被告與訴外人劉庭英於民國96 年4、5月間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與劉庭英間約定系爭土地繼續僅供 被告及劉庭英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騰雲為種植茶樹、農作物、 圈養雞隻、搭建工寮、擺放貨櫃屋之分管使用及約定不得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不得分割等內容;惟劉庭英為 清償其子葉子豪對訴外人黃明和所積欠債務,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明和償債,系 爭應有部分嗣輾轉由原告拍賣取得,黃明和於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時知悉系爭土地經被告與劉庭英間有約定不得分割之協 議(下稱系爭不分割協議),原告為黃明和之子,就系爭不 分割協議當屬知情,乃提起本訴期使被告以高價買回系爭應 有部分以賺取差價,則原告應受系爭不分割協議之拘束。又 系爭土地無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原物分 割之事由,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不得原物分割,是系爭 土地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該「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故系爭土地不得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葉步源則以:系爭土地經被告與劉庭英間有約定系爭不 分割協議,該土地自購買以來均按被告與劉庭英間之使用約 定及系爭不分割協議而使用土地,原告提起本訴違反公平原 則與系爭不分割協議;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目的非使用 土地,係為賺取差價,分割共有物應基於公平與共同利益, 且系爭土地應不得變價分割,本件應駁回原告變價分割之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1頁)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及附近存有被告葉步源搭建及其所有之藍色貨櫃屋 、鐵皮工寮、雞舍,現由被告共同使用上開貨櫃屋、工寮。 系爭土地除上開地上物外,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系爭土地 上對外有連接路寬約12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系爭土地與上開 道路間有鋪設柏油路面便道供通行。另系爭土地部分區域種 植蔬菜。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原 物分割,應予變價分割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 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 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受讓與人 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 應不再援用。」。故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 協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不知有分割協議 ,亦無可得而知,該分割協議自不得拘束受讓人。本件被告 固主張渠等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前手劉庭英間存有系爭不分割 協議存在乙節,抗辯原告應受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舉證人即劉庭英之女葉珍伶之證述為憑。惟系 爭土地於96年5月31日因買賣而由農林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被告、劉庭英後,系爭應有部分經劉庭英於99年5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明和,再經黃明和信託予 訴外人曾楹舜後,於109年6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48頁)。又證人葉珍伶於審理中固證稱劉庭 英與被告間於96、9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說該土地不可出 售他人及不能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5頁),惟此與 被告葉步源於113年10月7日審理中所述「當時三人約定要賣 的話要三人同意,要分割可原物分割」、「(被告葉步源與 其他共有人間共同購得系爭土地時,究竟有無約定系爭土地 不得分割?)有約定要出售土地時要經三人同意,但要分割 也可以原物分割、「(既然當初有約定要分割也可原物分割 ,共有人間是否有不分割契約存在?)當時有約定可原物分 割」、「(當時是否確實有約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契約? )當時口頭約定內容為不要出售但可原物分割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所示被告與劉庭英僅約定不可出售但可 原物分割一節齟齬,是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不分割 協議一事,尚非無疑。復系爭應有部分經劉庭英出售移轉登 記予黃明和,經原告基於公開市場之拍賣原因而輾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且原告否認為黃明和之子,佐以證人葉珍伶於 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原告,不清楚劉庭英或葉騰雲有沒有跟 原告或黃明和表明系爭土地不能出售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縱被告所抗辯渠等與劉庭英間存有系爭不分割 協議一事非虛,實難認本件已具備足使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系爭不分割協議存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分割協議效 力不及於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19年原列第12條,96年修正改列第13條);同條第2項僅就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特別規定亦有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可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係針對19年5月5日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定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第823條第2項施行後至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抗辯之系爭不分割協議係於96年4、5月間訂立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並與證人葉珍伶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不分割協議縱屬存在,該協議既於96年4、5月間訂立,依上說明,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訂立時起算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期限,依前述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3第2項「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之規定,則系爭不分割協議之效力,至遲已於5年期間即101年6月1日屆至而終止,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受系爭不分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㈢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原判例參照)。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核諸該條立 法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 屬複雜性,該耕地分割基本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 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 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 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 配共有人,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 現為該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 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農發條例第16 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 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之耕地,分割前整筆土地面積即已不足0.25公頃 ,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為避免分割後之耕地過於細 小,固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惟如將系爭土地全 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 其中一個共有人,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此二種分割方法均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 ,且可使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消滅共有關係、 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當非屬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分割之列,故被告葉榮春抗辯系爭土地 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而不得變價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云云,難謂可採。 五、查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耕地,其分割受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限制,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於96、109年經由 買賣或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亦未達7500 平方公尺,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分割之 事由乙情,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銅地二字 第11300049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上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現雖由被告所共同使用,惟兩造均無意願將系爭 土地分歸於己單獨所有,並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見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因消滅 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 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土地者競 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 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 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 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 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參照)。原告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經本院依法告知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受告知人苗栗 縣造橋鄉農會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移存至原告分得之部分,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權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黃駿翔 1/3 2. 被告葉榮春 1/3 3. 被告葉步源 1/3

2024-12-05

MLDV-113-訴-406-2024120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徐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凃賢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200元,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依上開規定均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99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 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03

MLDV-113-苗小-768-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朋紳即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上開規定。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經授中 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下稱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清算人應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雖 列「王朋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79、113條 規定,原則上清算人應由公司全體股東擔任,例外在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決議選清算人時決定,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顯示相對人之股東尚有王茂 霖、王陳水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公司章程證明其就清算人 之產生另有規定或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事證,如相 對人之清算人有數人,自應得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人亦 未檢附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證明,則聲請人是 否為合於上揭公司法第79、113條規定之清算人,尚屬有疑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 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全部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 一、相對人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證明文件。 二、相對人全體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最新財政部 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相對人經 廢止登記後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倘清算人已呈報就 任,亦應提出准予備查之函文。 四、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㈦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 權依序編號。  ㈡各筆債權應記載債權人完整名稱(如為個人其姓名;如為法 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法定代理人)、債權發生之 原因、發生時間、清償期、利息等詳均應為記載,並附上債 權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 ,如有擔保,並請一併敘明何種擔保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暨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 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  ㈢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㈣積欠員工之工資、退休金及其他員工福利部分:請逐一列明 員工姓名(包括聯絡方式)、金額各若干(如有積欠工資, 未滿6個月部分之金額若干?另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 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六、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捐或罰款、勞健保?若有,應陳報稅 捐或罰款機關之名稱、地址及積欠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   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   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八、應提出相對人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九、應提出相對人最新年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灣 票據交易所票據信用資料,以便確認相對人之資產狀況。

2024-12-02

MLDV-113-破-2-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温子頡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日縊工程行即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彭仲璿即訴外人允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允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口頭合 意成立由彭仲璿以允上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並於得標後轉包兩 造施作之協議,並約定允上公司收取得標金額3%、其餘報酬 金額歸由兩造依實際分包情形分配款項(下稱系爭協議)。 嗣彭仲璿依系爭協議以允上公司名義投標取得新竹縣湖口鄉 中興國民小學之「112年度改善無障礙校園環境工程」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步兵第249旅)之「斗 煥坪營區綜合訓練場整修工程」等營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 程),得標金額各為409,366元、910,429元,共計1,319,79 5元,系爭工程業完工及驗收完成並經允上公司取得系爭工 程報酬全額,允上公司依系爭協議將該報酬全額扣除3%即39 ,594元(計算式:1,319,795元×3%=39,5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後,其餘款項1,280,201元(計算式:1,319,795元-3 9,594元=1,280,201元)均撥付予被告。然依系爭工程實際 分包情形,被告之施工部分可得分配金額為100,000元,前 經其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預支其應受分配之100,000元而 業受領其依實際分包所得領取之款項,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應 將所取得金額1,280,201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相關LINE對話紀錄、工地現 場告示牌、工作日誌、存簿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80頁、第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0,20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28

MLDV-113-訴-444-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純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法字第12號之民事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欄位 頁數 行數 更正前 更正後 當事人欄 裁定第1頁 第4行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麗亞聖心修女會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 附表欄 裁定第3頁 修正後條文攔內倒數第1至2行 應歸屬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應歸屬於本法人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

2024-11-28

MLDV-113-法-12-202411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純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麗亞聖心修女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相關條文如附 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 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 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財團 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所謂「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 組織者,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 以節省費用之謂。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而 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 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 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 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 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修正 捐助章程第14條如附件所示,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 ,有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9月 27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表、苗栗縣政府113年1 0月17日府民宗字第113022552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 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之相關113年1月 18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董事名冊存卷可參,屬利害關 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而聲請 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涉及相對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 之規定,核其修正內容係就該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 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 法人法上開規定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 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十四條 本法人解散時,除清除債務外,如有剩餘之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法人解散時,除清除債務外,如有剩餘之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屬天主教財團法人自治團體。

2024-11-22

MLDV-113-法-12-20241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楊德明 被 告 傅增昆 傅清漢 鍾傅雲妹 吳傅淑蘭 傅淑良 傅達芳 傅彩琴 傅彩玲 傅達正 張沛翎 邱清漢 邱松吉 邱秀瑩 張温細秀 溫宇平 温宜芳 溫文君 温惠君 葉力育 葉宏志 葉宏鑫 葉姿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傅文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傅文石設 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傅文石死亡後, 被告為傅文石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系爭地上權 自民國38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被繼承人傅文石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沛翎、溫宇平、温宜芳、溫文君、温惠君則以:對塗 銷地上權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傅文石業已死亡,被告為上 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 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既已繼 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7至50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幾乎位在中豐公路台3線之道 路範圍內,且系爭土地上無其他建物或可遮風避雨之地上物 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認定。  ⒉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 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 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 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 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 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地號(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傅文石 367-14 38年 三灣字第491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42.98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67-35 38年 三灣字第491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43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024-11-21

MLDV-113-苗簡-60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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