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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62號 聲請人 徐麗珠 相對人 陳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35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 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有 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且聲請人所執起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7

SJEV-113-重救-62-20250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楷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嘉彬間請求返還維修費事件,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2,8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3

SJEV-113-重小-2485-2025010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阮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忠孝高爾夫球 場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伯 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依產物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7,300元(含工資費用1萬5,100元 、零件費用28萬2,200元),被告自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之依 法折舊後零件費用2萬8,220元及工資費用1萬5,100元,合計 4萬3,320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照影本、林柏諭駕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工作單、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 至49頁背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 1年11月15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萬7, 300元(含工資費用1萬5,100元、零件費用28萬2,200元) ,有估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背 面至21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萬8,2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萬5,100元,毋庸 折舊,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萬3,320元 (計算式:2萬8,220元+工資1萬5,100元=4萬3,320元)。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萬3,320元本息,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於113年9月16日公示送達公告, 於113年1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2351-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巢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 大業路452巷路口,因超速行駛,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屬 訴外人林宛萍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晉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伊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848元(含 工資8,925元、塗裝1萬3,950元、零件10萬4,973元)後,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7,848元(含工資8,925元、塗裝 1萬3,950元、零件10萬4,973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20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085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工資8,925元、塗裝1萬3,95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費用為5萬6,960元(計算式:3萬4,085元+8,925元+1 萬3,950元=5萬6,96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6,960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973×0.369=38,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973-38,735=66,238 第2年折舊值    66,238×0.369=24,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38-24,442=41,796 第3年折舊值    41,796×0.369×(6/12)=7,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96-7,711=34,085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25-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汪思嘉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系爭 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上午 10時46分許、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在臉書看到兼差工作,才受騙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與對方,伊亦為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已就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鈞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96號亦判決伊無庸負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雅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11號卷〈 下稱第611號卷〉第21至2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 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 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故意 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乙 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見臉書上刊登兼差工作,前往應 徵才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亦為被害人等語。 查,被告確在於網路上結識暱稱「陳凱」之人,該人向被 告介紹蝦皮兼職工作及薪資,且同意1天薪資為2,500元, 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代為申辦蝦皮帳戶,之後,暱稱 「順流逆流」之人與被告加為好友,亦請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可 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卷第133至135頁 ),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卷查 閱屬實,足見被告抗辯係遭「順流逆流」之人詐騙而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情,尚非無據。又參以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且衡情 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 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 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 形,時有所聞。況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第68628號、第699 60號、第73399號、第76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7頁) 。準此,被告係遭到詐欺集團利用應徵工作之詐騙方式, 取得被告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 碼,以遂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係該詐欺集 團犯行下之被害人之一,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有故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簡-2151-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余志宣 李彥明 被 告 黃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 里8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外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伊承保訴外人溫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伊遂依伊與訴外 人溫志豪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1萬4,218元(含工資2萬5,365元、零件費用18萬8,853 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1萬4,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溫志豪駕照、系爭車輛行 照、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5至45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萬4,218 元(含工資2萬5,365元、零件費用18萬8,853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出廠(推定 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4月 23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 萬2,3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萬5,365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6萬7,760元(計算式:14萬2,3 95元+2萬5,365元=16萬7,76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狀繕本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本 件應以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2 月4日起算被告應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為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萬7,760元,及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853×0.369×(8/12)=46,4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853-46,458=142,395

2024-12-31

SJEV-113-重簡-1939-2024123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林裕凱 被 告 陳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107年10月31日,並簽發發票日期107年10月20日、票 據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31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簽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10萬元,且迄至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0月31日仍未清 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 款10萬元,及自兩造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58-20241231-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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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林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工 六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處時,向右駛出圓環道路時,因有未 注意右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數位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羅子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 損,伊遂依伊與互動數位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75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25 0元、烤漆工資1萬6,502元、零件費用0元)等情。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 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羅子巽駕照、系爭車輛行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70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4,7 5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250元、烤漆工資1萬6,502元、 零件費用0元),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49頁),系爭車輛無零件之更換,自無須扣除新 品換舊品之折舊,是鈑金拆裝工資8,250元、烤漆工費1萬 6,502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4,752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8,25 0元+烤漆工費1萬6,50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向右駛出圓環 道路時,有未注意右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 訴外人羅子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亦有未 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 第21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羅子 巽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 。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901元 (計算式:2萬4,752元×40%=9,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9,90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負擔其中4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156-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陳昭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行 駛時不依標線(跨越雙黃線)之指示,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 人鄭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93元( 含烤漆費用8,153元、工資費用4,74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行照、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萬2,893元(含烤漆費用8,153元、工資費用4,74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無 零件折舊之情,且工資及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2,89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於113年11月25日於司法院網站公 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2925-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連千惠(住居詳卷) 郭永龍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連千惠、郭 永龍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連千惠、郭永龍(下稱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持有伊 等與訴外人連俊韋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執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0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等並無簽發系爭 本票,係他人偽造簽發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等不存 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卻執 以聲請系爭本票獲准強制執行,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等2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共同簽發,係遭他人偽造 簽發等語,核與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之「連千 惠」、「郭永龍」及「連俊韋」簽名之筆跡,不論於運筆 、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依肉眼觀察皆為同一人所書 寫,且「連千惠」、「郭永龍」簽名之筆跡,亦顯與民事 起訴狀中具狀人欄之筆跡完全不符(見本院卷第10頁), 顯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等2人共同簽發,誠非無疑。且 被告就原告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認定原告等2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等2 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2人所共同簽發,其等自不負 發票人付款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等即不存在等 語,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連俊韋 連千惠 郭永龍 2萬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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