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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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林金輝 朱素真 相 對 人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 8萬元,到期日為同年6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惟抗告人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該 本票應係遭人偽造,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 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1057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 系爭本票是否有遭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系爭 本票載有「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 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 採。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 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3-抗-35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敏治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洪秀秀 洪青青 王麗鳳 賴志成 黃惠如 符婉鈺 賴永芳 劉賴巨美 劉嗣堅 劉孝友 劉孝玲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阿彬 被 告 賴凱誼 洪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5萬9,26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 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說明如下:  ㈠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聲明所計算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2,500元,應納之裁 判費為3萬3,472元。嗣迭經變更、追加,原告現時聲明變更 為:「先位聲明:1.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 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2.被告賴志 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 、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7,733元, 及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320元。3.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 洪德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平方 公尺、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洪秀 秀、洪青青、王麗鳳、洪德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 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備位聲明:1.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 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將8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2. 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 、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各應給付原告42萬7,73 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20元。3.第2項聲明之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4.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洪德源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 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空(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 鳳、洪德源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件應有重 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由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觀之,其訴訟標的核屬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惟應以何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說 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其中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遷 出戶籍部分,均係為使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此部分 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即以6萬5,700元計算之(見 本院卷第211頁);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 7,73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20元。查原告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113年4月1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依修正後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算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是以,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數額為44萬1,065元【計算式:427 733+1320×(10+3/30)=441065】;先位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 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占 用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中16-43、21-8地號公告現值均為4萬 2,5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21頁),故其價額為38 萬2,500元【計算式:42500×(7+2)=382500】;先位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所占用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中21-9地號公告現值為4萬2,500 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故其價額為187萬元(計 算式:42500×44=0000000),合計以先位聲明所計算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75萬9,265元(即65,700+441,065+382,500+1,87 0,000=2,759,265)。  ⒉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僅係將先位聲明第2項所稱連帶給付部 分,變更為由被告各為給付,並使其間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其餘聲明則皆屬相同,經核原告所欲請求之利益仍屬相同 ,並無先備位聲明間訴訟標的價額之差異,故以先位訴訟標 的價額為核算依據即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9,265元【65700+441 065+382500+0000000=0000000】,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8,3 24元。原告於起訴時,業經繳納3萬3,472元(見本院卷第31 頁),故本件無庸再行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2-訴-463-2024112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國112年11月29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之法官迴避,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日、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 曾炳坤及莊榮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惟按判決宣告法律 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 ,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 行審理,此為現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 院既認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所適用之規定並 無前開憲法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情形,聲請人自無請求法院 停止訴訟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聲請釋憲,尚難 准許,併予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3-聲-290-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何榮杉 相 對 人 陳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42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另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11 3年度訴字第3421號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7

TCDV-113-救-207-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銘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銘泉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鍾朝欣 黃昭華 黃劉蓮花 被 告 黃進宗 莊黃綉信 訴訟代理人 莊萬春 被 告 卓清松 卓灯樹 卓灯欣 卓灯明 訴訟代理人 洪玉秋 被 告 黃麗螢(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邱黃淑娟(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黃正雄(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明(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善慧(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昌(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3時20分本 院第一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7

TCDV-111-訴-558-2024112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 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 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 對本院於同年11月6日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 86條關於得異議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原裁定係本院命繳納法定金額裁判費 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 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由 本院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6

TCDV-113-全-150-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賀家宜(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賀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賀家宜為原告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賀定貝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其長女賀家宜、 長子賀家昌及次子賀家年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賀家年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4月18日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 ,至賀家昌則為本件之被告,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無須 命其承受訴訟,是以僅賀家宜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裁定賀家宜同為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件 原告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應為賀家宜、賀家年等2人,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5

TCDV-113-補-16-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 1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為2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60萬元及1,55 0萬元,第一筆借款(6,160萬元部分)迄今皆未返還,第二筆 借款(1,550萬元部分)則僅返還部分,尚積欠1,436萬元,而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已約定如「使用票據遭退票經票交所通知 拒往」、「擔保物被查封」等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因周轉不靈,自113年3月20 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一事,迄至同年4月9日止, 已遭退票49張,金額高達5471萬8,638元,並經票交所於同 年4月5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借款債務所設定擔保之抵 押土地業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依兩造之前開約定 ,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依約如被告未依約還款, 則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應給付按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加 碼0.5%、0.7%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為1. 77%,故分別應給付以年息2.27%、2.47%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約被告如有逾期繳款之違約情形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及超過六個月者,需給付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16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萬元,及自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企業戶授 信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料表、支票存 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 件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準此,被告公司之借款於113年7月17日即未再給付,依約視 為全數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借據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宥 彤、卓億昇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 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3-重訴-469-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計陞 黃莉婷(即黃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黃計成 住○○市○區○○○街○段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蕭淑兒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 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 榮)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66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 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8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萬5,0 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計陞、黃莉婷新臺幣(下同)1,967萬7,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黃計成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 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 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66 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婷、黃計 成及黃計榮)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合於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黃計成主張: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 )為原告之父親黃金坑所創立。於97年11月間,因原告家族 所經營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健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家族經商討後,欲 以源大中公司之土地向銀行融資借款,遂決定將黃金坑所持 有源大中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柯政雄,由柯政雄擔 任源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柯政雄 遂於同年11月25日受讓黃金坑所移轉之23萬600股(下稱系爭 股權),嗣因柯政雄不願再擔任負責人,改由原告黃計陞之 長子擔任源大中公司負責人,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然消 滅,柯政雄應將上開股份返還黃金坑,詎源大中公司自100 年9月6日起即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柯政雄前開所持有之源 大中公司股份竟在未經柯政雄知悉之情況下,移轉與被告, 顯然文件非柯政雄簽署,應為他人偽造,且被告亦表示其未 涉入源大中公司之營運,自不知股份如何移轉於己,則柯政 雄原持有之股份本應返還予黃金坑,卻遭移轉予被告,難謂 被告取得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況黃金坑已死亡,則其與柯 政雄間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此即已消滅,系爭股份應 屬遺產,需由其子女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即黃惠美)、 黃計成、黃計榮公同共有,則前開遭移轉股份經減資後剩餘 2萬7,129股、因該股份使被告取得之分配盈餘利益963萬440 元,及因減資所返還之金額203萬4,600元,被告皆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 開金額及股份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黃計陞、黃莉婷主張:被告係依源大中公司股權轉讓過 戶程序,正當取得源大中公司23萬0,600股,並非以偽造方 式取得,此經證人楊連芳證述無誤,本件無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權為黃金坑當初借名登記在柯政雄名下, 但黃金坑事後因訴外人黃計榮(即黃金坑之子、被告之配偶) 之股份數較其他兄弟姊妹少,遂將系爭股權贈與黃計榮,黃 計榮當時尚擔任源大中公司之關係企業源恆公司之總經理, 因擔心申報持股問題,始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黃計成於107年間即已知悉此事,亦未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情,則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金坑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股份讓與給訴外人柯政雄(見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被告於100年9月6日經選任為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其持有股數 為44萬6,600 股(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㈢系爭股權於102年4月8日以每股16元、總價368萬9,600元之買 賣為原因由柯政雄讓與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黃 計成爭執讓與未得柯政雄同意,且實際上未交付款項給柯政 雄),被告股權數增為67萬7,200 股。  ㈣源大中公司於103年4月19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 數總數增為390萬股),於103年6月4日辦理登記。嗣該公司 於103年10月11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數總數增 為480萬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僅再發行60萬股,於103 年1 2月18日辦理登記,此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其後該 公司董事會於104年5月31日決議發行新股30萬股,已發行股 數總數為480萬股,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登記。該公司於104 年8月5日修正章程並增資1億元(發行股數總數增為1,480萬 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實際僅再發行200萬股,於104年9月2 4日辦理登記,此時發行股數總數為680萬股(即實際發行股 數增加380萬股)。被告持有之股份總數均未因歷次增資而 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6頁)。  ㈤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登記持有源大中公司之股數增為185 萬 3,800股(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㈥源大中公司董事會於109年12月11日決議減資6,000萬元,該 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總數減為80萬股,並以每股10元退還給股 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  ㈦源大中公司110年8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2億8, 4 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169頁)。  ㈧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黃計陞、黃計成、黃莉婷、黃計 榮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9、81至89頁)。  ㈨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黃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金坑將系爭股權轉讓與柯政雄,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由柯政雄擔任出名人,是以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 仍為黃金坑等語,經查,證人柯政雄到院證稱:我沒有投資 過源大中公司,也沒有和黃金坑買過股票,當初係有人拜託 我掛名擔任源大中公司的董事長,沒有提到股份要給我,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把股份掛在我名下,但沒有要給我的 意思,也從來沒有收過因為股票所收穫的相關金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至第99頁),自柯政雄之證詞觀之,其雖曾有 系爭股權登記於其名下,惟源大中公司及黃金坑當初移轉股 權之目的,僅係使柯政雄作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其從未買 賣過系爭股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有多寡、用途為何、 權利為何皆不知情,顯見黃金坑應無將系爭股權所有權移轉 予柯政雄之意,其等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應係成立一借名登 記契約,此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權 並無法律上原因,經被告辯稱其取得股權係因黃金坑將系爭 股權贈與予其配偶黃計榮,黃計榮再將股權暫登記其名下, 故其取得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則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 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事,為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存在。  ⒉經查,柯政雄證稱:我沒有看過由我轉讓股權給被告的相關 文件,但我曾經有簽過一堆空白文件,對於系爭股權如何轉 讓一事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和任何人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6至97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股權移轉與被告一事, 應非源自柯政雄之處分行為尚屬無疑。而揆諸前開說明,黃 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實質所有 權人仍為黃金坑,被告雖辯稱黃金坑有將系爭股權贈與其配 偶黃計榮等語,並經證人黃計榮到院證稱:因為我們有三個 兄弟,家族企業的另一間公司源恆公司經理楊連芳發現三兄 弟中,只有我的股份最少,為了使三兄弟的股份平均,我猜 測楊連芳可能有向黃金坑轉述,黃金坑遂決定將系爭股權贈 與給我,讓我和其他兄弟的股份得以平均,並由楊連芳辦理 此事,因為我當時擔任上市櫃公司總經理,不想去申報避免 麻煩,遂要求楊連芳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黃計榮係主觀臆測楊連芳向黃金坑反 應兄弟間其股份最少,推測黃金坑欲贈與其股票,此乃其個 人臆測之詞,且黃計榮為被告之配偶,並主張系爭股權為其 所有,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難以 持信。再者,證人黃連芳到院證稱:系爭股權移轉書上的出 讓人和轉讓人是我撰寫的,但後面的簽名我不清楚,係出於 甚麼原因轉讓股權並簽署轉讓同意書,因為時間久遠我也沒 有印象,但我只聽命於黃金坑和其三位兒子,至於是誰交辦 我處理這個股權轉讓事項,我也忘記了,如果黃金坑沒有親 自簽名的文件,我也無法確定黃金坑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則依楊連芳所述,其並無法確認是誰交辦其 處理移轉系爭股權一事,若如黃計榮所稱係楊連芳主動發現 其股份較少並告知黃金坑,再由黃金坑指示楊連芳處理股權 移轉等事宜,楊連芳應有較深刻的印象,而非對於股權移轉 一事係經由何人指示、移轉之原因為何皆不清楚,且柯政雄 移轉股權與被告之股權轉讓書上,亦未見黃金坑之簽名,更 無法確認系爭股權之移轉係來自黃金坑所為之贈與,則依前 開證人所述,實難證明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就系爭股權存有贈 與契約,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 證據,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是以,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 事,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黃計榮既未取得系爭股權之所有 權,自無將該股權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取 得系爭股權之原因係因黃計榮取得股權後再登記於其名下等 情,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股權,而減資發還之本息及股東會 分配決議之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系爭股權既為黃金坑所 有,於黃金坑死亡時,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而該股 權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尚未經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自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⒉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系爭股權因源大中公司 於109年間辦理減資,遂剩餘2萬7,129股,並以每股10元計 算,將股款退還予被告,共計203萬4,710元【計算式:(230 ,600-27,129)×10=2,034,710】,有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 12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源大中公 司於110年8月19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公司盈餘2億8,400萬 元,被告依上開持有之股份數,及經減資後源大中公司之總 股數為80萬股,計算所受分得之金額為963萬795元(計算式 :27,129÷800,000×284,000,000=9,630,795),而被告所受 分得之前開利益,皆係源於黃金坑所有之系爭股權而來,應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系爭股權,自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因股權所生之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計算範圍內,將退還之股款203萬4,600元及 所受分配之盈餘963萬440元,共計1,166萬5,040元(計算式 :2,034,600+9,630,440=11,665,040)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被告至遲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5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1,166萬5,040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之第二項之聲明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1-重訴-193-2024112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楊慶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 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 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抗告人清償完 畢,故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自不應准許本票之強制 執行,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 簽發,到期日為113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於到期日提示催討 未獲付款,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所執前詞,係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9

TCDV-113-抗-35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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