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甲○○因犯上開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且於112年4月16日至113年3月3日止
完成1年之身心治療。然經臺中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委員會評估評估決議延長1年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4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
6085號函,命甲○○應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1年(
每月1次,每次2小時),詎甲○○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
計畫,竟故意不於同年6月2日、7月7日到達處遇機構,經臺
中市政府於113年7月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3252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甲○○屆期並未回覆。嗣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
行政處分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
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到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已經上了1
年的課程,我也不知道為何評估沒有通過,當時主管機關請
我表示意見,我有說是因為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我因為上課
的關係都無法好好工作等語。然查,觀諸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6085號函,該函文中說明
一載明:「...經113年4月12日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而說明五亦載明:「臺端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將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定有無
終止實施之必要,並另函通知」等語,該函文業於113年4月
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
偵卷第11-13頁),是被告自無不知其經評估後尚需延長1年
之處遇計畫,且仍須經另函通知其是否經評估小組會議決定
無終止實施之必要。至於,被告究竟縱對延長處遇計畫有意
見,亦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上課,均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如
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2日之行政處分書依法提出訴
願,或向主辦單位請假),然被告捨此不為,即恣意未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核屬
正當理由。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
第1130106085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1-13頁)、臺中
市政府113年6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414號函及送達證
書(見偵卷第14-16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
報書(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衛心
字第1130193252號函暨性騷擾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陳述意見回復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21頁)、113年8
月1日電話聯繫紀錄(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
13年8月1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7-33頁)、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5-36
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見偵卷第38頁)各乙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顯不足採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
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4頁),
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
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
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
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職
業(偵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TCDM-114-中簡-9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