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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志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 幣2,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價減損損失及代步車費 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蘇志賢係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蘇志賢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 所致之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財物損害賠償部分,非屬前揭刑 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準此,原告就車價減損損失新台幣(下同)19萬元及維修 期間代步車費用55,804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 合法,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 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價值減損 及代步車費用部分,合計245,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11

TNEV-113-南簡-1512-202410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羅妘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被 告 涂惠瑗 訴訟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但上開12 萬元為誤載,實係請求12萬6,000元,原告已具狀更正(見 本院卷第247頁書狀、第290頁筆錄),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仁愛路口 處,不慎撞上訴外人何朋軒駕駛其母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價貶 損40萬元、鑑定費2萬元,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何朋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而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 告人身傷害,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且鑑定 費用是原告訴訟成本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被告有次要過 失責任,原告免除訴外人何朋軒連帶責任,也代表被告連帶 債務或連帶責任被免除,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爰答辯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 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 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 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 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 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 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 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查 : (一)本件車禍事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檢附道路交通案卷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153頁),雖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何 朋軒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雖雨、柏油 路面溼潤、惟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何朋軒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與 涂惠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涂惠瑗受有左肩、胸部 、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而判處何朋軒犯過失傷害罪」 之情(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判決影本),然該判決僅係 確認何朋軒犯罪責任,至於雙方駕駛人有無與有過失,則 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不能單以系爭刑事判決即認被 告無過失責任。 (二)原告提出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法院囑託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 理鑑定何朋軒、涂惠瑗雙方各自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 「何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涂惠瑗駕駛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55~261頁,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意見依據相關跡證綜合研議,當 有客觀依據,且該監理所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 正、客觀之第三鑑定機關,爰以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人何朋軒應負70%過失責任,被 告涂惠瑗應負30%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行車執照),訴外 人何朋軒與本案被告因客觀行為共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觀原 告聲明係將賠償金額扣除70%為訴外人何朋軒肇事責任, 剩餘30%範圍屬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在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僅對被告 請求,母(原告)子(訴外人何朋軒)間免除債務」(見 本院卷第204頁筆錄),則依原告真意,原告並未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原告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即訴 外人何朋軒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即被告連帶履行全部債務 之義務,而未曾免除被告之連帶債務,被告抗辯原告有免 除被告全部債務、連帶責任之意思,洵非可採,被告不得 因此免責。 (四)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第三方鑑價報告,結 論為「系爭車輛因更換、校正修復後,經評估因車輛主結 構受損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折損 約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295~303頁),本院認為從損 害賠償在於回復原狀之目的以觀,不僅應包含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更應包含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因此不論是修 補費用抑或者是交易性貶值損失,受害人俱有權請求,且 交易價值減損係車輛毀損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上開鑑價報告依照已就其估算方 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說明,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之 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基此,系爭車輛市值貶損 爰以40萬元認列。 (五)上開鑑定費用之收費日期於112年9月22日(即上開鑑價報 告作成日112年9月27日前5日),且由原告預付,並在鑑 價費選項打勾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鑑定報告、第30 5頁收據),基於鑑定費用支出本非無償,為一般公眾週 知之事實,再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主張車價減損之被 害人,通常均須透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判斷車輛價值之減 損範圍,以供其訴訟上舉證之用,倘認此部分支出純屬訴 訟成本而不得向對造主張,無非要求原告於訴訟前不得先 自行將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而須一律透過法院囑託鑑 定之方式發現真實,並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 進而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如此解釋反不利於主張權 利人訴訟開始前先就既存證據資料評估其等實體利益與程 序利益後,有效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善處理,避免 訟累之程序權利,故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原告送鑑定之 支出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 元(42萬元被告過失比例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2萬6, 0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9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12-202410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許柏林 許恩語 被 告 沈錫輝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柏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許柏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許恩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大坡路1段61巷口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前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方 向號誌變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適當時由原告許柏林(下 稱許柏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許恩語(下稱許恩語,與許柏林合稱原告) ,沿大坡路1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造成許柏林受有左肩、頸部及左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許恩語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 (二)因系爭車禍許柏林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91,000元;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車價減損8 萬元、鑑定費4,000元);⒋租車代步費用164,700元(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111年9月5日至12月31日,因上下班需求, 以每日1,830元租賃車輛代步,維修期間之上班日以3個月計 );⒌工作損失32,054元(因系爭車禍使用個人年假,前往 修繕車輛、進行調解及開庭,共請假8.5日,以111年度扣繳 憑單換算每日3,771元計算8.5日);⒍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之損害;許恩語則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精神慰撫金2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許柏林71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許恩語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許恩語、許柏林請求之醫療費用各580元不爭執。對許柏 林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及工作損失於24,512 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惟許柏林請求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 屬訴訟必要成本支出,不得請求,至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91,000元,應計入零件折舊,及對於其有租車必要及租車 天數不爭執,僅爭執租車費用計算方式,因許柏林向家人承 租車輛費用,超出租車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行情許 多。另原告精神慰撫金均應予酌減。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 ,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 號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24至26、30至34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 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柏林部分: (1)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0元,及為 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及車禍調解事宜,因休假不能工作之損失 24,512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休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64至7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88頁),是許柏林所得主張 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5,092元(計算式 :580元+24,512元=25,092元)。至許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另 主張因系爭車禍開庭請假2次而有工作損失7,542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乃訴訟必要成本支出,本院認因系爭車禍提起訴訟 至地檢署、法院出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係許柏林行使權利 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 修復費用為9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亮點汽車美容店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立密特國際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立密 特國際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按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查,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 36,5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3 ,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36,500元、鍍膜及美 容費用47,5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 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 月,已使用3年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6,500元×(1-0.369)=23,03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23,032元×(1-0.369)=14,533元;第3年 折舊後價值為14,533元×(1-0.369)=9,170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 費用4,0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3,670元(計算式:9,170元+3,000元+4, 000元+47,500元=63,67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670元。又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車價減損及耗費鑑定費用合計84,000元(車價 減損8萬元、鑑定費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68號 函暨鑑定費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6、50頁),被告就此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從而,許柏林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得主張之賠償應為 147,670元(計算式:63,670元+84,000元=147,67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12月31 日,期間需租用車輛以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上開期間之上 班日以3個月計,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之損失1 64,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及訴外人鐘佩 君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固未爭執許柏 林因工作通勤有租賃車輛之必要,然辯稱依租車行情及許柏 林之通勤距離,每月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等語,並 提出google map網頁擷圖及格上租車方案查詢為據(見本院 卷第179、180頁)。查,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一般自用 小客車基本月租費為12,800元或18,800元,考量被告往返○○ 市住所及○○市○○區上班地點之通勤距離,認被告主張每月租 車費用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尚屬有據,故本院認 本件許柏林租賃車輛之費用應為每月20,000元,方屬妥適。 至許柏林以大都會車隊預估每日通勤之往返車資合計2,010 元,作為每日以1,830元向訴外人鐘佩君租賃車賃之依據, 難認可採。從而,許柏林於系爭車輛前揭維修期間合計3個 月之上班期日,有租賃車輛通勤居住地及工作地點之必要, 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 00元×3個月=6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許柏林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頸部及左 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 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柏林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柏林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 (5)綜上所述,許柏林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42, 762元(計算式:25,092元+147,670元+60,000元+10,000元= 242,762元)。   2.許恩語部分:許恩語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手肘挫傷,支出醫療費用58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又許恩語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恩語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 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恩語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綜上所述,許恩 語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580元(計算式:5 80元+5,000元=5,5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柏 林242,762元、許恩語5,580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8

ILEV-113-宜簡-192-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王杏方 訴訟代理人 唐瑄彤 被 告 賴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入停車格時突然暴衝, 碰撞原告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修復,原告因而受有租車代步費 新臺幣(下同)36,000元、車價減損費166,000元、鑑定費 用20,000元、車體美容鍍膜費6,6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8,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估價單、租車統一發票 、車輛維修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鑑價統 一發票、車體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 4177號函檢附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輛靜止停放在停車格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11 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租車費用36,000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 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36,000元,自是有 據。  ⒉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經修復 後減損當時車價5%,即折價16.6萬元等語,有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393號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可參,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166,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損1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 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已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 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⒋車體美容鍍膜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車體美容鍍膜費6,600元 ,雖據提出永雄車體美容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第 63頁),然本院審酌車體美容費用,並非物遭毀損時修繕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000元(計算式:租 車代步費36,000元+車價減損費166,000元+鑑定費用20,000 元=22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2654-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許博淳 訴訟代理人 龎宥慈 被上訴人 温琮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 理程序中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名:孫宏宇,下稱其 名)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上訴人遂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 道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00元、交 通費用合計:169,665元(含代車費共151,800元、油資共17, 865元,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 每日3,3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 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拖吊費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 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本件車禍 對於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伊駕駛甲車下交流道在前 方變換車道,伊已經變換到車道的中間,甲○駕駛乙車是自 另一車道從後方直接鬼切換車道進來且車速過快,撞到伊甲 車右後方車身,甲○他速度很快,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 法注意,任何人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 開,甲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 撞是肇事者,理應甲○負全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 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於變換車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變 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98頁、第15 6頁),並有甲○於本院陳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 頁),且有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 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 眩;頭部損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23至29頁、第57頁、第83至第107頁、本院卷二 第67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足見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充分注意所欲進入車道周遭車輛動向並保持安全距 離。 ⒉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 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 (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駕駛甲車向右變換車 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向左變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 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時變換車道均還未完成,參酌當時甲 車、乙車相對位置,堪認甲○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被上訴人與甲○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責任 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亦同此見解 。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 均有過失並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並因而造 成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及系爭車輛受 損,且被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比例相當,上訴人無肇事 責任。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法注意,任何人 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開,甲車沒有撞 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撞是肇事者,理 應甲○負全責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均未 充分注意車輛動態且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 視覺死角、任何人無法閃避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亦與 前揭事證所示客觀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當時駕 駛甲車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具相當因果關係,縱 其未碰撞系爭車輛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末以,被上訴人 、甲○肇事責任比例相當,業如前開所認,自不能僅因甲○係 無照駕車即謂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俱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 ⒈醫療費用6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暈及目眩及頭 部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科別 經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相符,上訴人 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69,665元(含代車費151,800元、油資共17,865元, 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每日3,3 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上訴人雖 提出汽車出租單、油資單據及表格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31至41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必須自行駕車代步之證據 ,該等費用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自不能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尚非有據。 ⒊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支出該 筆費用,亦未證明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3,700元。上訴人提出拖吊費單據、國道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參 酌前揭事證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堪認該筆費用有必 要,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 分費用,核屬有據。 ⒌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11 1年3月2日函、鑑價方法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原 審卷第30頁),參酌該等證據已敘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鑑 價依據及比較基礎,衡以車輛受損後雖經修繕市場交易價格 仍會相對較低之常情,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 據。 ⒍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 業公會為前揭車價減損鑑價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該筆費用既用於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堪認與系 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有 頭暈、目眩及頭部損傷之傷勢,衡以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 堪認受有傷害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從事製造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 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對被上訴人及甲○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6,300元(計算式:醫藥費600元+拖吊費 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00元+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236,300元)。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 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 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參照)。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牽涉之肇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共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被上訴人與甲○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6,300元乙情,業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與甲○於系爭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於本件肇 事責任比例相當,亦經認定如前。據此,被上訴人與甲○就 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50%,是內部 分攤額各為118,150元(計算式:236,300元/2=118,150元) 。 ⒋查上訴人與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189,000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甲○賠償之金額 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118,150元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15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原審卷第1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7

PCDV-111-簡上-513-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曾嚴環 被 告 李正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B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北往南 倒車時,其後車尾先與北安里民活動中心停車場所設置之花 圃發生碰撞,再南往北行駛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路○○○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 車後車尾、車門等多處嚴重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 上午,天氣良好,原告欲倒車,本應注意車前、車後狀況, 卻駕駛失控碰撞花圃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是被告就本件 事故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車體維修費用: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尾、車門、保險 桿等多處損害,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下 稱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及維修,實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9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1,559元、工資費用99,441元 。  ⒉車價減損部分:系爭A車已修復,然因本件事故已成事故車, 存有交易價值之貶損,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值價格約為36萬元,經本件 事故後應已減損車價35%即126,000元,減損部分即126,000 元。又鑑價費3,000元部分是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A 車交易價值減損所生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是車價 減損部分之費用共計129,000元。  ⒊所失利益(營業損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A車車尾、車門多 處毀損,需進行維修方可載客營業,又損害情形甚鉅,直至 112年11月6日方經國都汽車公司維修完成,自本件事故發生 日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止,期間共計48日,原告原 本營業皆為周休1日,日營收金額平均約為5,000元,故若扣 除休假日,上開期間約有40日無法營業,則不能營業之損失 共計20萬元(計算式:5,000元×40日=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共計5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車輛 維修費用191,109元不合理,其中葉子板(左側)、後葉子 板(右側)「更換」之金額分別為6,952元、6,636元,而   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維修」之金額分別為1,580元、2 ,686元,合計4,266元,則該車輛既已更換為全新無損之零 件,自無維修之必要,「維修」之工資4,266元應不予列入 ,又工作傳票第4頁後耗材費6,446元為材料計算於工資內, 故該估價單與工作傳票不相符,工資應為89,688元,零件材 料應為95,645元,其中零件更換應折舊,故零件折舊後賠付 18,080元,及工資應為89,688元,加總107,768元,逾此金 額即不合理;又原告請求車價減損126,000元,惟折價損失1 26,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就車輛折價 損失另請求賠償;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 後至國都汽車公司維修至112年11月6日方維修完成,原告應 檢附車廠維修證明證明其合理且必要之維修工期,依工作傳 票所載明之工作時間國都汽車公司維修必要性工資為89,688 元每小時工作時間為790元,工時約為113.5小時換算每日8 小時工作約為14.19日,逾此時間原告應據證其超過時間之 必要性,又依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 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原告雖   主張以平均每日5,000元計算營業損失,惟其提出單據不僅 「事故後」之營業收入單據,且其並未扣除任何成本,又單 據為車輛維修完成後而有之收入,並無法佐證於事故發生前 ,甚至未有事故發生時,原告仍可以有平均每日5,000元淨 利;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應推定其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5-10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 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所生之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體維修費用19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 爭A車修復費用19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1,559元、工資費 用99,44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估價單號A00-0000 00之「左後葉子板15~18×100cm²受損面積C級處理維修及右 後葉子板31~40×100cm²受損面積C級處理維修」項目與估價 單號A00-000000之「後葉子板(左側):更換及後葉子板(右 側):更換」項目,已重複請求,系爭A車既已更換為全新的 後葉子板,即無維修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工資費用99,441 元,扣除4,266元後為95,175元。被告復辯稱工作傳票中耗 材費6,446元為材料計算於工資內,故該估價單與工作傳票 不相符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耗材費列為工資 費用內,有估價單與工作傳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 、49、217頁),是並無估價單與工作傳票不相符之情事。又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9年10月(見本院卷第55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9月19日止,已使用3年,則系爭A 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25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95,1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111,427元(計算式:16,252+95,175=111,427),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車價減損部分共129,000元部分:  ⒈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A車於000年0月間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36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6, 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4 日112年度泰字第53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雖辯稱系爭A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26,000元並未超過系爭A 車之修復費用191,00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 金額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除了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 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 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制 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 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參 諸上開鑑定說明:「二、鑑定車輛:TDP-7899於民國000年0 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車尾多處受損, 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 折價12.6萬元正。(更換:後尾門、後圍板、左右後葉子板 、右後門)。三、鑑定車輛屬營業用車,因此較參考資料價 格低。」(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而本件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原告得請求車 價減損金額為100,800元(計算式:126,000×4÷5=100,800)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鑑價費3,000元部分是為證 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所生必要費用, 自屬損害之一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69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 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 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3,000元,亦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送 廠維修自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止,共計48日,若扣 除休假日,上開期間約有40日無法營業等語,固提出估價單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依工作傳票所載明之工作時間國都汽車公司必要性工資 為89,688元每小時工作時間為790元,工時約為113.5小時換 算每日8小時工作約為14.19日逾此時間,原告應舉證其超過 時間之必要性等語。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國都汽車公司,系 爭A車修繕完畢之日期為何,惟函查系爭A車修繕完畢之日期 ,並無法證明修繕天數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A車有修繕48日之必要性 ,是本院以工作傳票上所載明之工作時間為計算基準,故原 告得請求系爭A車維修天數為14.19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告復主張系爭A車之日營收金額平均約為5,000元 等語,固提出日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平均日營收 為5,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每 日營業收入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 3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為適當,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金額為29,184元【計算式:(1 ,973元×14日)+(1,973元÷24×19)=2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車體維修費用111,427元 、車價減損100,8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29,184 元,共計244,411元(計算式:111,427+100,800+3,000+29, 184=244,41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系爭B車「駕駛失控。」、「肇事後,未先標繪 車輛位置,移動車輛。」,系爭A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7 1,088元(244,411元×70%=17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 0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59×0.438=40,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59-40,103=51,456 第2年折舊值 51,456×0.438=22,5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56-22,538=28,918 第3年折舊值 28,918×0.438=12,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18-12,666=16,252

2024-10-04

TPEV-113-北簡-33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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