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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興西路3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興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 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 號誌時,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以避免危險或發 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劉芸汝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駛至陳冠宇左後方 ,見狀閃避不及,劉芸汝騎乘機車與陳冠宇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致劉芸汝人車倒地(劉芸汝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莊 玉倩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車道駛至陳冠宇、劉芸汝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向前追撞 劉芸汝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踝挫傷 、左手腕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玉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2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應兩 段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而與劉芸汝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再與劉芸汝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就其係騎 車疏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供承在案、雖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修人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5-02-21

TYDM-113-審交簡-436-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余祈萱 訴訟代理人 姚谷良 被 告 陳俊羽 訴訟代理人 曾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永和區林森路41巷與永亨 路165巷口時,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明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A車倒地滑行,進 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0 元(皆為零件費用)。㈡交通費用50,400元。自系爭事故發 生翌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共126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 致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50,400元;上列總計65,8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訴外人張明輝獲得3,000元之賠償;並 對於本件被告之肇責及系爭機車之損失沒有意見,但系爭機 車應予折舊,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 比例的分擔,認為被告僅需負擔7成責任,訴外人張明輝負3 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並因而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皇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 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意見: 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明輝駕駛營業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甲○○輕型機車,停於機車 停車格遭波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 ,訴外人張明輝之行為,亦同屬系爭車輛受損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 訴外人張明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 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 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5,450元(皆為 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5月14日,已使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450÷(3+1)≒3,8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450-3,863)×1/3×(18+8/12)≒11,5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450-11,588=3,862】。從而,原告所得 向被告及訴外人張明輝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86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⒊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過失 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 由被告與張明輝各應負擔之70%、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62 元,其內部比例分擔應為2,703元、1,159元(計算式:3,86 2元×70%=2,703元、3,862元×30%=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訴外人張明輝以3,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 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 訴外人張明輝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張明輝調 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則張 明輝已給付共3,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 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62元(計算式:3,862元-3,000元=862元)。是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於86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本件原告雖另請求系爭機車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另支 出50,40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惟原告自承因責任未釐清,故 未請車行維修,我將系爭機車放在車行126日,車行實際維 修天數我不確定,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64 頁),既系爭機車尚未維修,已難認原告有何因維修而無法 使用系爭機車而生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是否將車輛 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遲未 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何況原告亦未 能提供任何證明或其計算之依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4-板小-43-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馬拉亞(MALAYA REA MAE GEOMAN)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 前三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 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 如下: 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23條);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 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證據),並以其 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 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沒有 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且 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 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 無疑。 ㈢、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 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 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 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 ,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 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然在不審酌逾時提 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 ,負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 從起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 例如本院卷第15-21、29-81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 卷內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 ,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2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3、5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 件傷害是擦傷、挫傷併血腫,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 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22,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 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63,000元(本 院卷第119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含看護費) 9,099元 2 工作勞動損失 37,034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06,867元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94-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恩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 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 「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 定」、「代行告訴人胡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李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接受員警對其實 施之酒精測試,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2529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並接受酒測,後更接受本院之裁判,顯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占用部分車道停 車,下車開啟車門時,又疏未注意禮讓其他人、車先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胡品慧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又被害人因此所受 之傷勢嚴重;並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為任 何彌損措施;暨斟酌代行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須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9號   被   告 李侑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169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不得占用車道,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 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胡品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同街同 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李侑恩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且 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撞擊由胡品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側,使胡品慧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胡品慧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右側無名指肌腱撕裂傷、左側顏面骨 骨折、疑似視神經損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迄113年5月27日出院時,仍需使用氧氣及尿管、24小時皆 須專人照顧,目前意識不清、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無法 自理生活,於長照機構照護,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 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胡信良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胡品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本件有未完全確認左後方無車即開啟車門過失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胡信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害人目前意識不清、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無法自理生活,於長照機構照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91號函文各1份 ⑴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臥床肢體無力,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看顧,其所受上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所定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訂有明文,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 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禮讓左後方其他車輛先行以致肇事, 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594-202502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禾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109及113年間均有酒駕前科,竟 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又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導致 發生車禍事故,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 害,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 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 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林禾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7時至9時 許間,在新竹某餐廳飲用紅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上午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與南平路交岔路口,與黃成茂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禾家因此 受有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 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測得林禾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禾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成茂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1

TYDM-114-壢交簡-200-202502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高拔茨 被 告 涂松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7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14 1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穿越路口為右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南向 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左肩擦傷、右手擦傷、 兩膝蓋多處擦挫傷、左腳擦挫傷併腫痛、左膝關節軟骨損傷 、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13,646元、看護費用2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6,2 1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0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共計183,9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1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維修單據、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1頁);而被告因系爭 事故,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46元、看護費用24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6,216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 前引單據,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20,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機 車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0,050元(全部零件),有上開車 輛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 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 用1年6月(實際為1年5月19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31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50÷(3+1)≒5, 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50-5,013) ×1 /3×(1+6/12)≒7,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50-7,519=1 2,531】,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2,531元。至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左肩擦傷、右手擦傷、兩膝蓋多處 擦挫傷、左腳擦挫傷併腫痛、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挫 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未 減速逕行穿越路口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 任。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9,47 5元【計算式:(13,646元+24,000元+76,216元+12,531元+3 0,000元)70%=109,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 5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簡-820-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光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宇君、 被害人家屬徐錦、黃宇萱、陳玉美(下簡稱被害人家屬3人 )、告訴代理人陳敬豐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黃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因當下不清楚自己有沒有撞 到人而未馬上坦認犯行,但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到來,且於 釐清自己確實肇事後,即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51、121頁),是認被告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漏及此,肇致 撞擊受傷倒臥於車道中央之被害人黃俊曉,令被害人因此死 亡,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本件肇事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 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3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 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78至79頁、第85頁 、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驗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亦 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考 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前開人等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黃明光 黃宇君 徐錦 黃宇萱 陳玉美 一、被告應給付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黃宇君   、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30萬元。  ㈡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30萬元。  ㈢餘款1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2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60期)。  ㈣上開款項匯至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同指定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宇君)。 三、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3號   被   告 黃明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俊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 劉邦來亦行走於該路段前方之機車道(靠人行道)上,黃俊曉於同 日20時41分9秒駕車直行時,不慎撞擊劉邦來,雙方均人車倒地, 黃俊曉及劉邦來分別倒臥於車道中央及人行道。黃明光於同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於同日20時41分41秒貿然直行,撞擊前已倒地之黃俊 曉。黃俊曉遭黃明光車輛撞擊後,經送醫急救,然因車禍所受 頭胸四肢外傷併骨折,致疑顱內出血併外傷性血胸,致出血 性休克,而於113年2月13日23時不幸身亡。 二、案經黃俊曉之女黃宇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 現人蕭郁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 可佐。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 俊曉死亡,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TYDM-113-審交簡-490-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凱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2段中線車道直行由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游彩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許智凱所駕駛車輛前方,因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 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使許 智凱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游彩花所騎乘機車,致人、車倒地受 有腹部及鼠膝部嚴重撕裂傷併多處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 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 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 ,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 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 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 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 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 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 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智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 年5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6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就本案事故發生無過失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告訴人左偏駛入中間車道時, 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反應煞停車輛,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迴避 可能性,應無過失等語,替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行駛於外側車道,相對位置在被告A車右前方,嗣B車向左偏 駛入B車前方中間車道,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死亡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 3月20日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不具迴避可能性,其無過失:   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針對卷內影像檔案「0000-00-00_00-00-00_157-Cam2」【下 簡稱A車影像】,影像時間為157秒,共有4708個截圖畫面, 故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⒉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32至06:27:38(總分格599至930格),A、B兩車前後間距逐漸縮短,且B車有左偏行駛行為(本院按:下稱第一次左偏),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影像時間06:27:38至06:27:48(總分格1115至1427),兩車前後間距再次逐漸增長,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⒊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6至06:27:58(總分格數1661至1773),B車煞車燈始亮,並持續煞車減速行為;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8至06:28:00(總分格1740至1793),可見A車右偏行跨越外側車道,並受到路線型影響,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本院按:下稱第二次左偏)。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8:01(總分格1825)時,A、B車發生碰撞。    ⒋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 所需之時間(t2)。而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 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 (t2),根據V=V0-at2 (V0為煞車開始時之車速,以 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a為減速加速度,為每秒 平方5.145公尺【計算方式: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 面之摩擦係數假設約0.75 x 重力加速度每秒平方9.8公 尺 x 大型車輛折減係數0.7】),可計算出當A車駕駛以 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上時,其在發 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 止,其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95秒。  ⒌經查,由上述逢甲大學鑑定結論,本案中如被告以符合道路 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被告發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 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止,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 停車時間為3.95秒,惟觀之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第二次左偏 時至發生碰撞時,依上開第⒊所述,從A車影像畫面總分格17 40格B車開始有左偏行為時起,至A車與B車發生撞擊時止之1 825格止,中間經過為85格影格,換算時間為2.805秒(計算 式:85 x 0.033 = 2.805),此時間顯然短於上揭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認定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是以,縱使被告於發 現危險時立即採取安全措施開始煞停,其盡最大努力亦無足 夠時間可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仍會發生,是客 觀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甚明,根據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即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認為:以告訴人B車第一次有向左偏行 之時點開始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時點,則由B車第一次 左偏時起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止,中間間隔為23.56秒, 長於被告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故認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可 以踩煞車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肇事次因。惟查,直行之被告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 在其右前方車道之告訴人定會遵循規範,沿其外側車道直行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以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即遽認被告 應充分注意告訴人動向而即負更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實 屬過於苛求,蓋根據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後,中間有經過10秒之期間A、B兩車前後車距再次拉 長之情形,而兩車在此10秒間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 動態,足證B車第一次左偏與第二次左偏期間已經過相當期 間,兩車並持續向前行駛,期間再無任何異常,本院認實無 從苛求被告須因數十秒前告訴人曾有向左偏行(但並未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2頁圖10)之 舉,即逕謂被告須對數十秒後告訴人再次左偏(此次有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提高其注意義務並事前先採因應措 施,如此一來勢將造成有路權者陷於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更將造成行車狀態癱瘓,蓋如此 解釋則吾人在駕駛車輛時,如車輛左右車道車輛有一次左、 右偏之情事,吾人即需澈底與該等車輛保持遙遠之距離,否 則若該車再次於前方左、右偏,即因該車前曾有左、右偏情 事而可能認定吾人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等解釋實屬嚴苛 。從而,自應以他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 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被告係立足「能 注意」之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時點,應為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而非鑑定報告 認定之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也因此鑑定報告以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時即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而可得煞停,為肇事次因 等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㈣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右前輪固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依照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重新繪製並判斷本案事故撞擊位置,乃鑑定報告中圖31之處,顯示兩車撞擊位置是在A車行駛路徑上,亦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有明顯左偏侵入A車行駛路徑之行為(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43頁),復觀以本判決第五、㈡、⒊之鑑定內容,已敘明「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可知被告A車雖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即回正並向左偏行,此後B車才向左偏行到A車車前,故A車向右跨越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車道之行為既在告訴人第二次左偏前即已完成,且A車嗣又已回正,則被告該右偏跨越車道之行為即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聯。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同此認定(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頁)。 六、綜上所述,自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起至被告發現危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至車輛完全煞停時止,被告之反應時間並不足 夠,亦即被告縱使依其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 生,而無迴避可能性。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1-交訴-82-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采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平 被 告 吳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0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17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6,080元、鍍膜費用6,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共 計31,080元損失等情,有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鍍膜費 用及營業損失並無證據、修復費用與估價單不符等語置辯。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080元(均為工資) ,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存卷可參,而估價單上所記載 之項目為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之烤漆及拆裝,與 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所載運之物品與原告之系爭 車輛摩擦之部位相符,原告亦有提供擦痕之照片,是本件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6,080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鍍膜費用6 ,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等情,然而,系爭車輛維修、烤 漆完畢後,衡情已回復至原有狀態,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縱有 鍍膜,亦係車主為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 後之修復並無必然相關,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 且原告亦未就車輛原先即有鍍膜、嗣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鍍膜 之損害等情加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至 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80 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3082-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鐘錦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蔡于忻(原名: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67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10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起訴狀誤為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水路1段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足踝脫手套式皮瓣缺損合併內踝骨折、左手撕裂傷、肺 部挫傷合併水腫、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右腳 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7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萬121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合計共支出29萬920 0元之看護費用。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8520元,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  ⒌薪資損失:66萬8169元。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 50,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106萬3438元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不予爭執,然原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 右方車向先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除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10 00元、8015元、5992元外)4萬6205元不予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需看護91日不予爭執,其中113年4月2日至8日 (共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85日應以2400元 計算,即被告就看護費用於21萬9600元內不爭執。  ㈣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  ㈤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應無受薪資損失之事實。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中(除彰 基醫院之1000元、8015元、5992元,合計共1萬5007元外) 之4萬62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所請求彰基醫院合計共1萬5007元之醫療用品費用部 分,因原告僅提出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無從認該等消 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看護費用6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段時期因甫發生車禍事故,看護人員需24小時隨 侍在原告之病床邊,故收費之看護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經 計算原告斯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約3105元(計算式:65 200/21≒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較於彰化縣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 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萬560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其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 21萬8400元部分:  ①據彰基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113年3月7日至113年6月6日,合計共91 日,是原告主張逾91日部分,不應准許。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3個月看護費用合計支出21萬8400元,依此計 算,其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扣除原告前揭主張之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 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之看護日數,原告尚得請求 之看護日數為64日、看護費用共15萬3600元(計算式:64*2 400=153600)。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3萬4400元(65200+15600+153 600=23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為36年出生,於事故發生時雖為76歲之人,已屆退休年 齡,然參諸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駕者,為農地搬運車,車輛上 載有肥料等情,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明,參諸原告所提之億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其確實有交付穀物之情,堪認原告並未 因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然上開地磅紀錄單僅記載其 所交付穀物之重量及金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平均每月收入之數額,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7萬4241元 ,自難逕採。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 ,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即2萬7470元, 又據上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27470*3=8 2410),其主張其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查系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 為4年2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 8萬7864元、工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則扣除零件折舊 (詳附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3728 元(計算式:13072+40656=53728),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 間長達91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 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6519元(計算式:2 69776+46205+234400+82410+53728+100000=786519)。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70、30之過失,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百分之 50之過失,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3萬5956元(計算式:786519*30%≒2359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8861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 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 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萬709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9709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09 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4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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