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高拔茨
被 告 涂松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7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14
1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穿越路口為右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南向
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左肩擦傷、右手擦傷、
兩膝蓋多處擦挫傷、左腳擦挫傷併腫痛、左膝關節軟骨損傷
、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13,646元、看護費用2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6,2
1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0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共計183,9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1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維修單據、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1頁);而被告因系爭
事故,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46元、看護費用24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6,216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
前引單據,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20,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機
車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0,050元(全部零件),有上開車
輛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
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
用1年6月(實際為1年5月19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31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50÷(3+1)≒5,
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50-5,013) ×1
/3×(1+6/12)≒7,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50-7,519=1
2,531】,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2,531元。至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左肩擦傷、右手擦傷、兩膝蓋多處
擦挫傷、左腳擦挫傷併腫痛、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挫
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未
減速逕行穿越路口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
任。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9,47
5元【計算式:(13,646元+24,000元+76,216元+12,531元+3
0,000元)70%=109,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
5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簡-82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