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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 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2萬3,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63號   被   告 陳建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前與張鎮洲結識,陳建財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除依 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張鎮洲訛 稱:伊曾任職國安局處長一職,且有考上律師執照云云,致 張鎮洲陷於錯誤而委託陳建財撰寫車禍案件狀紙,並於同年 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萊爾富三重三 文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現金予陳建財;陳建 財再於同年3月18日某時,向張鎮洲訛稱:因其養母陳張免 胃癌需轉診治三軍總醫院而需要費用云云,致張鎮洲陷於錯 誤而匯款15,000元至陳建財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建財食髓知味,又於同年 3月20日某時,再向張鎮洲訛稱:可開立國安基金帳戶以處 理資金問題,需支付開戶費云云,致張鎮洲再陷於錯誤而匯 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張鎮洲發覺陳建財並無律師資 格且並無所稱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鎮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鎮洲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陳張免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 查詢列印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被告以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接續施用上開詐術,在刑法評 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0-14

PCDM-113-簡-4332-202410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林子豐 被 告 曾智鳳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中正公園地下停 車場二樓之車道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發現原告之直行車通過,而左轉彎撞上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車左側前保險桿刮傷及剝裂,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9,700元(含零件費用5,500元、工資費用1,200元及烤 漆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受損範圍,不爭執。惟就左 側前保險桿之價格,認應為3,830元,並非估價單上所顯示 之5,500元。又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交會處時未有明確 減速動作,且肇事車輛亦刻意騰出右邊空間並減速,使原告 駕駛時能夠增加視野能見範圍及反應距離。故本件車禍事故 雙方同為肇事主因,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113年2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擊, 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9,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 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非道路 車禍案件登記表、汽車估價單、相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 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抗辯本件車輛零件費用過高等語,但是審酌維修 項目與本件車輛因前方遭撞擊損壞情況相符,且該估價單為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修車廠所開立,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何浮 報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9,700 元(含零件費用5,500元、工資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3,0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估價單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系 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9,700元之修理費 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04年11月領牌 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3年2月26日 肇事時,已使用8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 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 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55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200元及烤漆 費用3,000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50元(550 元+1,200元+3,000元=4,75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不爭執有行車疏失,但抗辯 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疏失,不應由其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 被告雖抗辯肇事責任,據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 院卷71頁),難以看出被告有靠左側騰出右側空間,且原告 未有明確減速動作,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 為被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小-1368-202410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潔柔 吳旻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湯理銘 訴訟代理人 楊丹 湯凱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9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原告丙○○自民國113年5月1起 已成年,而由本人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32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 部分,要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與立功街55巷口時, 原告甲○○所駕A車已過中線,車頭略係再前進1.2公尺即已到 達立功街55巷路口斑馬線,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南 向北行駛,至前開立功街55巷口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未減速慢行,且未煞車之情況下,B車左前車頭碰撞A車 右前車頭,致A車之右前車頭及保險桿嚴重受損,並造成A車 之乘客即原告丙○○受有前胸壁及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 與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因而受有支出 A車維修費用228230元(計為工資費用:66000元,零件費用 :162230元),原告丙○○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5元等損害 ,且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分別請求慰撫金 10萬元,嗣訴外人陳志宏將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 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8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所載, 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甲○○駕 駛A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就車輛 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而就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甲 ○○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不用負責,另就慰撫金部分,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甲○○ 所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 上開傷勢,並造成A車車體受損,嗣訴外人陳志宏將A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照等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228230元(其中工資費用:6 6000元,零件費用:162230元),固據其提出上開車輛維 修單為據,並經該單據立具人展銘汽車商行函覆其上所載 維修項目金額與實際維修金額相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且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622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2 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A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229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600 0元,合計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22 29元(即16229元+66000元=82229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95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證明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真正,而依前 開診斷書及急診費用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以觀,該筆費用係 系爭事故發生日於急診室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堪認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丙○○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心築身心 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診 所之藥品明細收據為證,然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僅記載就診 科別,尚無從判斷其確切病症,且其上所載就診日期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期亦有相當期間,原告丙○○迄今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丙○○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其不法情節非微,兼衡原告丙○○就讀專科中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 產、車輛,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丙○○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丙○○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丙○○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到驚嚇,且耗時修復A車,多日無代步車使用,復需照顧 原告丙○○傷勢、慰問同車友人等事致身心俱疲而請求慰撫 金10萬元云云,然依前開相關規定,當事人僅於因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 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而依原告甲○○前開主張以觀,其因系爭事 故無法正常使用車輛所受損害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並非人 格權受損,且原告甲○○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因 系爭事故致前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 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之規 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50495元(計算式:495元+50000元=50495元);原告甲 ○○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2229元 。  ㈢另被告主張系爭事故除其前開過失外,尚因原告甲○○駕駛A車 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且原告甲○○前開過失為 肇事主因等事實,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惟為原告甲○○所否認,並稱其確有於A車行向路口 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且於A車過路口中線後才遭被告 撞擊而認其並無過失云云,復經證人即A車乘客乙○○到庭證 述在卷,而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雖未攝得 原告甲○○及證人乙○○所稱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處影 像,僅為通過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之畫面影像,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依前開勘驗筆錄 及擷圖所示,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央圓柱右側邊緣反射一白 色物體持續移動,隨後A車行向路口停車之貨車左側車身反 射車燈,之後即見A車沿大度路3 段270 巷西向東行駛出現 於畫面右側,原告甲○○固否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為A車,惟 依前開勘驗結果,斯時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駛出該監視器畫面 所示路口,堪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應為A車無訛,則以上開 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情形,原告甲○○駕駛A車於斯時是否有 在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即有疑問;又原告甲○○ 縱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然其於起訴 時曾主張該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因遭右方建築遮蔽而無法探知 右方車道狀況,故往前行駛一小段為減速停等乙節,此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原告並不否認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 幹線道車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 巷與立功街55巷口處車禍案件畫面示意圖(即原證十一)及 其上所載內容,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右側確有多樓層 建築物擋住視線,且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與系爭事故 路口相距約15公尺,復依前開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所示,原告甲○○於通過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並未 減速或停等即繼續前行至系爭事故路口處,進而發生系爭事 故,自難僅以原告甲○○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 再開車之事實即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參以證人乙○○到庭證 稱:「(問:請證人簡述從原告起步後到事故發生的情形? )當天我們要去好市多採買,所以我們約在關渡捷運站,我 有帶我的小孩一起,我們上車後正準備要用安全帶的時候, 我還沒繫安全帶的時候,我就看到對面的車,我有看到駕駛 人在講話,後來就發生車禍了,…」、「(問:證人提到有 發現對方的來車,有發現對方在講話,是證人剛才所指停等 處之前還是之後的位置看到的?)是過了停等處之後,大概 是快到路口的時候。」等語,則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甲○○駕駛A車確有於支 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 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況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以 :「原告甲○○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 相同,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原 告甲○○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難認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 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車輛駕 駛人因其過失致搭載之乘客被他人駕駛車輛撞傷,乘客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 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查系爭事故係 因原告甲○○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 失,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丙○○亦應與其使用人即原告甲○○負 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甲○○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 分別由原告甲○○及被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 ○○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為15149元(即50495元×0.3=15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4669元(即82229元×0.3=246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該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鑑定費用2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計算 式:4630元+2000元+530元=7160元】),其中664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230×0.369=59,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230-59,863=102,367 第2年折舊值    102,367×0.369=37,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367-37,773=64,594 第3年折舊值    64,594×0.369=23,8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594-23,835=40,759 第4年折舊值    40,759×0.369=15,0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59-15,040=25,719 第5年折舊值    25,719×0.369=9,4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719-9,490=16,229

2024-10-11

SLEV-113-士簡-364-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廷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廷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廷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且與告訴人熊雪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罪,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 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   被   告 阮廷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廷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 與中興路口,欲右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熊雪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熊雪珍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肘擦挫傷及 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阮廷強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 熊雪珍,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留下聯絡方式等,即駕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熊雪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廷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右轉隨即聽到車子撞到東西的聲音,我馬上停車下車察看,見告訴人熊雪珍跌倒在地,我去扶告訴人起來,詢問告訴人傷勢及是否要報警,告訴人未說話、只有搖搖頭,我以為告訴人不需要幫助,我即離開,未留下聯絡方式等語。 2 告訴人熊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3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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