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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台灣珠寶鑑定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智仁 被 告 吳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4-訴-290-20250117-1

店簡更二
新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俊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等間請求返還代 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先位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受告知人美河市住辦區 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或發回新店簡易庭更為審理。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美河市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或或發回新店簡易庭更為審理 。」而原判決係判命原告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447,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簡更二-1-20250117-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被 告 黃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949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 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 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9497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民國11 1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29日共2年又18日期間,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補-169-202501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董秉家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劉安信 劉彥忠(原名:劉卜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3-審訴-948-2025011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煒傑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 919元(計算式:123,745+1,174【詳附件】=124,919),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39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1-16

STEV-114-店補-2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被 告 宸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5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A具體位置以測量後結果為準 ,下稱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 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 依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交 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是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39,00 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600元×占 用面積15平方公尺=339,000元),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占用期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04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 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07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年息10% ×3443/365日=2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507元(計算式:339,000元+21,507 元=360,50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由原告受領,並自104年7月 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 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其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60,507元(計算式同上)。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部 分,核屬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60,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16

TCDV-113-補-2984-2025011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潔瑩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胡金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國華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胡金寶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 明第三項為:被告胡金寶應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5日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吳國華簽 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 5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後於113 年4月16日,因兩造協議續租未果,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吳國華,告知系爭租約屆滿後將不再續租,並請被告吳 國華於租約期滿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惟被告吳國華回函 表示系爭房屋由其母即被告胡金寶使用占有,拒絕遷讓返還 ,並於113年5月2日、6月4日、7月3日逕行給付6,000元予原 告,原告則先後於113年5月、6月、7月通知被告吳國華拒收 上開金錢,並請被告吳國華提供帳戶以利退款,同時請被告 等人搬離系爭房屋,惟迄今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吳國華、胡金 寶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乃依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國華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被告胡金寶 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元;㈣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到期後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 仍有按月給付租金,原告亦未退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 與被告吳國華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3項約定「租 賃現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 ,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 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 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 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吳國華間就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其契約於113年5月4日屆期,此有卷附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40、44頁),可知原告已分別於113年4月16 日、113年4月23日向被告吳國華表示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 租,並請被告吳國華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既已明確表示系 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即無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新規 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住宅租賃契約 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吳國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再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卷附之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二人占 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租約既已到期,於到期後被 告二人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謂被告吳國華仍有按月給付租金,原告亦未退還租 金等語,然原告既已於租約到期前明示不再續租,且於被告 吳國華匯款租金後,亦於先後於113年5月8日、6月4日、7月 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欲續租請被告吳國華提供帳號匯 還款項等內容,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 頁、第115至118頁),自難認為合於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 新規定,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第查,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4日屆期後被告二人繼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3項約定向 被告吳國華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6,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期後被告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 資之收益等,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月租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月租金額0.5倍 即3,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國華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㈢被告胡金 寶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元;㈣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 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6

SLEV-113-士簡-143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林采芸(原名林嘉誼)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黃怡綺 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陳麗庭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5%,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年息10%,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不得變更之。至其餘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約於民國110年5月間受被告劉鳳英、黃怡綺 及訴外人楊添進要約合夥投資聚譜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 譜光公司)所獨家開發生產且具壟斷國內市場之幹細胞「生 物培養皿」。原告初始投資2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於110年5月17日交付現金予被告黃怡綺收訖。嗣因個人財務 問題,要求股份退去1股(即110年7月5日)。又系爭投資案 之股權分配係:被告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佔50%( 500萬元)、被告黃怡綺佔20%(200萬元)、被告劉鳳英佔10%( 100萬元)、被告陳麗庭佔10%(100萬元)、原告佔10%(100萬 元)。查原告在投資該案後,嗣於市場推廣該項產品時發覺 合夥之目的事業顯不能實現,從而與被告之經營理念不合, 遂於112年10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即原證一)告知被告黃怡綺關於「光能保健暨醫療應 用之細胞測試裝置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即 原證二)部分,原告主張退夥且依民法686條第1項之規定先 予告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5日聲明退夥,其退夥生效日為 112年12月5日,理應以112年12月5日之財產狀況作為結算基 礎,本件原告有無不能退夥的理由,此有被告前於111年度 上易字第592號卷內之112年7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系 爭另案書狀,即原證三)所述:「……,現已進入與廠商簽訂 量產契約階段,由南華大學配合協作,易言之,即技術指導 ,生產可期,…」等語,在時隔1年有餘,若真,該項投資案 應是已實現獲利且鴻圖大展。再者,結算非清算,原告認為 退夥結算,本應以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採用公允價值原則進行結算。本件係「出名營 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原告僅於出資 之限度內須分受本件合夥事業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因此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只 是分別投資聚譜光公司研發之「光能保健暨醫療應用之細胞 測試裝置」(如原證二),目前該裝置仍由聚譜光公司開發 中。準此,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退夥返還合夥出資云云,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 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 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97 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 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 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 夥財產變為金錢。」原告依上列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無非以其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為先決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合夥關係 存在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原告無非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原證一)、 系爭投資協議書(原證二)、系爭另案書狀(原證三), 為其論據。惟查:    1.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為原告(原名林嘉誼)、 收件人為聚譜光公司、副件收件人為黃怡綺,核其內容 無非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 存在。    2.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乙方為原告(當時 原名林穎筠)、甲方為聚譜光公司,核其內容無非原告 個人投資聚譜光公司之約定,未見涉及合夥,顯難證明 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3.依系爭另案書狀所載,其為聚譜光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與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 案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實非本件被告,觀諸原告引述 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4.茲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其主張之合夥 關係存在。 (三)既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所為請求 欠缺其先決事實,而顯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6

TCDV-113-訴-3423-20250116-2

士訴
士林簡易庭

返還股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訴字第5號 原 告 練月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林琮舜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吳詩儀律師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投資被告三森技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森技協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取得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之股份300股(下稱系爭股份), 因斯時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未印妥股票,故僅出具股權臨時收 據,原告則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 告三森技協公司將系爭股份全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三 森技協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林萬吉名下。嗣林萬吉於108年9月 間逝世,原告向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時任董事長即林琮智詢問 系爭股份去向,林琮智始告知系爭股份業於107年間由林萬 吉經被告林琮舜同意,代表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全部借名登記 於被告林琮舜名下。然被告三森技協公司與林萬吉於上述期 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 琮舜名下,有違背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原告即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林琮舜即 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林琮舜持有系爭股份 亦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林琮舜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應將登記於被告林琮舜 名下之被告三森技協公司股權300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林琮舜則以:   1.被告林琮舜否認與原告或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若認為原告與林萬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但於林萬吉逝世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而被告 三森技協公司無法取得自己的股票,更不可能成為借名登 記契約之主體,即使係將系爭股份登記在林萬吉名下,豈 會於林萬吉逝世後,再由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決定系爭股份 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   2.原告雖有提出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於85年2月12日製作之股 權臨時收據及於86年12月31日製作之股東股本明細為證, 但該明細所載之股本為66,565,000元,明顯高於被告三森 技協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28,000,000元,且該明細表上之 股東持有股數亦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董監 持股數不同,因此被告林琮舜否認上開臨時收據及股本明 細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又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所提出之歷年 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股本明細,均非正本,且顯非被告三森 技協公司之內部資料,此由證人即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前財 務監督蕭惠永證詞可知,況上開股東股本明細並無任何一 份同時蓋有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大小章及製作人蕭惠永之印 章,且部分載有蕭惠永之印章亦係黑色,可見此部分資料 係經變造,不得作為證據。   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則以:   1.不爭執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於85年2月12日製作之股權臨時 收據及於86年12月31日製作之股東股本明細之形式及實質 真正,且該些文件為林萬吉所製作,原告確實有繳納系爭 股份之款項,而系爭股份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林萬吉 名下。後林萬吉見林琮智已收購大部分股東之股權,故於 107年8月間,命將原告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 。   2.依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股本明細記載 ,可見登記資本額一直以來均與股東投資入股之實際資本 額不符,可證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一向有隱名股東及借名登 記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間約定,將系爭股份登記 在林萬吉名下,復於107年間經被告林琮舜同意,由林萬吉 代表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系爭股份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琮 舜名下,然此舉未經原告同意,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琮舜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請求被 告林琮舜返還系爭股份乙節,為被告林琮舜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林琮舜間 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林 琮舜就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 審究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林琮舜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林琮舜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為被告林琮舜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林琮舜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原告與林萬吉約定,將系爭股 份借名登記於林萬吉名下,嗣林萬吉於108年9月間逝世, 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則將系爭股份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琮 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士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則主張其與被告三森技 協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系爭股份係登記在林萬 吉名下,後於107年間,由林萬吉代表被告三森技協公司 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0至101、216至217頁),故關於原告所稱借名關係起 初係存在於林萬吉抑或係被告三森技協公司間,其所述前 後不一,是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疑。   3.又原告主張於107年間由林萬吉經被告林琮舜同意,代表 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等語, 經被告林琮舜所否認,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須雙方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林琮舜同意被 告三森技協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林琮舜 名下,或被告林琮舜有與原告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琮智有 與被告林琮舜確認,且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亦不爭執此情(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惟林琮智與被告林琮舜互有齟 齬,被告林琮舜亦有對林琮智提出竊盜告訴,且於該案中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係擔任林琮智之選任辯護人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復證人即被告 三森技協公司前員工蕭家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林 琮智與被告林琮舜間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是以,林琮智既與被告林琮舜間有糾紛存在,則林琮智 或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所述內容,自不無偏頗原告而陳述不 利被告林琮舜證詞之可能,是此部分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 補強。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是否均無書面記載,均僅係口頭約定,原告訴訟代理 人則回覆再與當事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無就上開問題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實難認定被告 林琮舜有同意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登 記在其名下,或被告林琮舜有與原告間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之情事。   4.再者,原告雖提出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於85年2月12日製作 之股權臨時收據及於86年12月31日製作之股東股本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然此部分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三森技協公司購買系爭股份;又 證人即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前員工張壬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我曾投資入股被告三森技協公司,當時是林萬吉跟 我說我的股份較少,就由公司處理,所以就以借名登記方 式登記在林萬吉名下,但我覺得我是跟被告三森技協公司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過這些都沒有簽約,是林萬吉口 頭跟我說的,林萬吉過世後,林琮智有跟我說因為被告林 琮舜的股份較多,所以要把我所有之股份登記在被告林琮 舜名下,不過林琮智說這些事情的時候被告林琮舜並無在 場,也沒有簽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 、158頁);證人即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前員工蕭家平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曾投資入股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後 來跟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只是林萬吉代 表公司處理,林萬吉過世後,林琮智有跟我說我的股份現 登記在被告林琮舜那邊,但我沒有去問過被告林琮舜此事 ,都是林琮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16 8至169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雖均證稱其等所有股份 亦有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然其等均係聽聞林琮智轉述 ,並未與被告林琮舜確認此情,亦未與被告林琮舜簽署相 關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就其等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林琮 舜有同意將其等所有股份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更無法 證明被告林琮舜有同意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系 爭股份登記在其名下,或被告林琮舜有與原告間達成借名 登記合意等情節。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林琮 舜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逕認原 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琮舜就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林琮舜間就系爭股份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證明被告林琮舜現所有之股 份中,確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存在,是被告林琮舜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以其與被告林琮舜就系爭股份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並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琮舜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 將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委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琮舜與被告三 森技協公司應將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之被告三森技協公司 股權300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6

SLEV-113-士訴-5-2025011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明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0,737,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518元,茲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 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1-16

CTDV-113-重訴-55-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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