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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陳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澔玄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加計上開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585,062元(計算式:本金450,000元+利息1 35,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4

KLDV-114-補-226-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胡若瑋 被 告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黃駿茂(原名黃銘仁、黃立煇) 訴訟代理人 簡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4

KLDV-113-訴-693-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9號 原 告 呂佳哲 被 告 林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與伊簽署借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4日悉數清償。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悉未 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協 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79-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莊于稹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 被 告 邱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4-訴-526-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同春慶 被 告 武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院並未有本件之管轄權: 一、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 具有涉外因素,例如當事人為外國者而言,而本件依照原告 之主張可以知悉,兩造均為越南國人,而越南國人間的借款 請求,我國法院尚難逕以認定有此部分之審判權、管轄權。 二、又本件緣起係原告依照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考量到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 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 載於附表),而不是說借錢地址在哪裡就由哪裡的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的住所地在越南國,即代表著本院 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審判權、管轄權(因為 按照起訴狀之記載,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在越南國,不是 在本院轄區)。 三、再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 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我國法院 對本件起訴並無審判權,且因無法移送於越南國法院,則原 告之本件之訴即應予以駁回。 四、附帶說明的是,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 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 事人主張並加以舉證,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 無,否則形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本件原告 雖然主張借錢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區,但原告對於借錢地點之 主張,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況且借錢之地點縱然真的在新北 市泰山區,這也不能說是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事由,故依照卷 內之證據,根本無法認定本院有何管轄之依據。 貳、原告未補正起訴所必要之程式: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 載被告住所為「海防市海安郡南海坊第4區」,僅記載到一 行政區,並沒有詳細記載一個可供送達、通知的地址,這種 記載方式根本無法確認被告的實際住居所,原告起訴狀之記 載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實際住居所,詎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必須將被告住居所具體化,此 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 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 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 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 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 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於確認本 國法院有管轄權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2025-03-21

PCEV-114-板簡-172-20250321-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紫薇 被 告 鄭許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7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4年1月14 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2,7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STEV-114-店補-169-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林紫娟 被 告 朱姵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 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3至1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ILDV-114-訴-133-202503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1號 原 告 屏東縣三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馮德仁 被 告 章雅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章雅婷及債務 人唐湘屏、唐天秀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及債務人唐湘屏、唐天秀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 13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 示之137,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35,000元 1 利息 135,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2月17日 (161/365) 4% 2,381.92元 2 違約金 135,000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7日 (129/365) 0.4% 190.85元 小計 2,572.77元 合計 137,573元

2025-03-21

PTEV-114-屏補-7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王進桐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志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經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則交付其經營之鎰 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銀行溪湖分行、 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金額250萬元支票1張;及發票人鎰 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新光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10 1年3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1日,金額分別為30 萬元、5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用以償還借款,兩造約 定之清償日為支票發票日。詎上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戶而無 法兌現,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乃偕同其配偶到原告住處央 求展延還款,並書立400萬元之借款借據,由其配偶擔任見 證人。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借據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0

CHDV-113-訴-1406-20250320-1

南司小調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陳民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華興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陳民峰與相對人楊華興間聲請調解事件,因相對人現 於監所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函文檢送出庭 意願調查表予相對人,詢問相對人有無意願到院調解,相對 人回覆不願意到院,此有相對人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 故應認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成立之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0

TNEV-114-南司小調-51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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