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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號 原 告 玉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峻誠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14

TPEV-114-北補-60-2025011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文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文煌向聲請人靠行並領用計程車 ,領用牌照之初被繼承人有向第三方銀行作動產擔保設定, 因尚未繳清車貸,牌照無法進行登記異動,聲請人受法規規 定牌照名額受總量管制,已起訴請求返還牌照。因被繼承人 於110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等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 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有聲請指定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經營契約、 執業登記證、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尚未 繳費且尚須提出其他必要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費用1,000元,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所欲選任遺產管 理人人選等資料,該通知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詎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4

CYDV-113-司繼-133-20250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號 原 告 彰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送達代收人 王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江日仁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3

TPEV-114-北補-29-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劉嗣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 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費用等費用,被告每 月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契約 第19條第2款則約定,如被告有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 約定之各項費用之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 ,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 自111年1月起即積欠管理費,並由原告代付保險費、停車費 等費用,共計15,172元,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 並參與年度檢驗,惟被告於同年8月7日收受該信函後仍置之 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 照,並給付原告積欠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 費及稅金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與回執、被告欠款與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4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有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足認系爭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積欠款項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56-202501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8號 原 告 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永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常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並未蓋有原告公 司之大小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 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9

TPEV-113-北補-3538-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原 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謝舜生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經繳費完足,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以裁定命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該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9

TPEV-113-北簡-12347-2025010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3號 原 告 瑞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 訴訟代理人 葉子睿 被 告 林啟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 5,000元,且減縮不請求返還行車執照及給付利息(見本院 卷第83-8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99年份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2AZE188234號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行 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被告並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 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至113年10月30日,已積欠 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車險、強制險及稅金等費用共計49 ,056元,顯已違約,且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至 113年8月1日即已因被告屆齡70歲而逾期作廢,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返還牌照,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牌照並給付欠款3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返還 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不想返還原告車牌,我沒有什麼理由,對於原 告主張我欠原告35,000元應該返還,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港港三郵 局存證信函、欠款資料、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 見限閱卷),又被告並不爭執應返還35,000元,且陳明不想 返還原告車牌但沒有什麼理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違反法 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 第17、21頁),被告未依約繳交各項稅費等,顯已違約,業 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並給付欠款3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8

TPEV-113-北簡-10773-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08號 原 告 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宥學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6

TPEV-113-北補-3308-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被 告 林育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原告公司靠行,約定 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P-2317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告並應按月向原告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下稱本件契約),詎料被告計至113年8月31日止, 積欠原告公司8,512元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解消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 因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TDP-2317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歸還原告,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 、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行照、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五、查兩造於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本件被 告積欠管理費既達6月以上,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消本件契約並要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主張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55-202501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代墊費用新臺幣(下 同)11,695元,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民國113年1月 1日前按月1,200元、113年11月1日後按月1,500元)共137,700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11,695元,核定為149,39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強制換頁==========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期間 總月數 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 合計 104年8月至112年12月 101月 1,200元 121,200元 113年1月至同年11月 11月 1,500元 16,500元 總計 137,700元

2025-01-03

PCEV-113-板補-12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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