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代墊費用新臺幣(下
同)11,695元,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民國113年1月
1日前按月1,200元、113年11月1日後按月1,500元)共137,700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11,695元,核定為149,39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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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期間 總月數 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 合計 104年8月至112年12月 101月 1,200元 121,200元 113年1月至同年11月 11月 1,500元 16,500元 總計 137,700元
PCEV-113-板補-12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