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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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76號 原 告 曾寶玉 被 告 徐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主張將一輛黑色重型機車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將其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萬元間,是原告本件主張倘若適法有據,原告應可獲得 相當於4萬元之財產,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4萬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6

TYEV-113-桃補-776-202411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甲馬克(AVILA JAYMARK ADVERSALO)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 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22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訴外人堤維西交 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與移轉命令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案卷審閱無訛,堪可 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 力,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 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 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然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並未記載金額   ,發票日與其他文字亦非伊所書寫。伊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係因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約定分36期付款,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4, 800元,故應被告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伊其實聽不懂 被告意思,其後伊付了3期款項,卻發現該車為權利車,即 便伊將貸款還完,也無法過戶,故伊於113年4月間與被告協 調,將車還給被告,不用繼續付款,被告前向伊稱機車有違 規罰鍰,伊也已經繳清,但伊未注意將系爭本票取回,之後 便收到遭被告以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通知,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 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 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上並未記載金額,發 票日與其他文字亦非其所書寫,其係因於112年12月9日向被 告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而應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其後因發現該車為權利車,故於113年4月間與被告協調,其 返還車輛予被告,無須再給付後續款項,其並已繳清違規罰 鍰,惟疏未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 為證(補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經調查 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金額與發票年月 日等事項,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本院既已認 定票據無效,即無庸審酌其原因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0日 8,000元 未載 113年2月10日 CH0000000

2024-11-25

TNEV-113-南簡-1169-2024112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徐鍵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 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林泰璋即湧泉企業社間請求返回車輛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 補正。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車輛及賠償,茲據原告陳報車 輛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賠償金額為3,50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追 加,第八行記載「加起來算整數參仟元。」(按原告二份書 狀之文意與請求金額不符,如有漏算,由承辦法官另命補繳 ),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00元(計算式:100 ,000+3,500+3,000=106,500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爰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5

SSEV-113-新簡補-173-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4號 原告 周貞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泉閔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所資 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姓名為「甲○○」,並未記載「甲○○」 之年籍及其住所,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其應送達訴訟文書之 地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 被告「甲○○」之年籍及住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5

TNEV-113-南簡-1724-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0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馨如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范馨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馨如明知其就本案車 輛僅有使用權能,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約侵占被害人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 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 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業經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20 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嘉義警卷 第2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范馨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馨如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台南北門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10元之租金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約定於翌(13)日18時31分許返還,並由格上公司台南北門 站專員張智翰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范馨如使用。范馨如於上開 租期屆至後,未如期返還本案車輛,張智翰遂於同年月13日 20時37分許聯繫范馨如,范馨如表示欲續租至翌(14)日18 時31分,經張智翰表示同意後,范馨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續租期間屆至後,未如期返 還本案車輛及支付續租之租金,且聯繫無著,而將本案車輛 侵占入己。嗣張智翰於同年月19日報警處理,警方於翌(20 )日19時50分許,發現范馨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 鎮忠孝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而當場逮捕范馨如,並扣 得本案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馨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格上租車承租本案車輛後,僅有繳交1日租金,嗣於同年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忠孝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暨行車執照、客戶資料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客服電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致電客服 表示要續租至111年4月21日,客服人員也同意等語。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翰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租約到期 後,我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要續租至14日,我有同意,但 續租期間屆至後,被告卻未返還車輛,我於14日20時許至16 日間均無法以電話聯繫上被告,後來我用被告手機號碼加LI NE聯繫,被告在LINE上稱他有告知客服要續租至19日,然查 詢客服系統均無被告來電記錄,我又以LINE聯繫被告請他先 轉帳續租之租金,但被告均未轉帳,也無法聯繫上,我便於 19日報警處理等語,核與卷內格上公司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 錄擷圖、客服電話記錄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曾致電客服續租 至同年月21日等語,然並無任何證據相佐,且與上開對話記 錄內容顯然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 提示上開對話記錄後,復改稱:我當時是當人頭幫朋友吳全 鴻租車,是吳全鴻說他已經將租約延到21日等語,然被告無 法提供吳全鴻之年籍資料及相關對話記錄供查證,且本案車 輛為警查獲時,亦係由被告所使用,則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 等語,顯無足採。綜上,被告於承租本案車輛後,未如期還 車及繳納租金,並拒與格上公司聯繫直至其為警查獲,足認 其確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本案車輛,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MLDM-113-苗簡-935-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黑瑀忠(原名邱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天又2小時,然被告 屆期未返還車輛,原告因被告未如期返還車輛,於同年月16 日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就原告下列 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租金:平日租金3,500元/日(350元/時),以1天又2小時計〔 計算式:3,500元×1日+350元×2小時=4,200元(即113年5月1 日下午4時53分至113年5月2日下午6時50分)〕;逾期租金3, 500元/日,以1天計〔計算式:3,500元×1日=3,500元(即113 年5月2日下午6時50分至113年5月3日下午3時整止)〕,前開 所計尚欠7,700元。  ㈡油資:系爭車輛本次租用里程共行駛50公里,應償付油資費 用160元(計算式:50公里×3.2元/公里=160)。  ㈢車輛遺失損失: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辦理車輛 失竊註銷,至今尚未尋獲,被告自應負擔車輛遺失對原告造 成之損失,依權威車訊雜誌所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價值為570,000元,被告未返還車輛,自應賠付殘值570 ,000元與原告。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拍照片、身分 證件影本、駕駛執照、車輛出租單、聯繫單、確認訂單歷程 、收費標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理機關刑事案件 註銷查詢、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577,860元(計算式:7,700+160+570,000=5 77,860),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577,351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 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 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954-202411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車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劉晏寧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無權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彌封袋內限制閱覽資料),且本件並 無合意管轄或專屬管轄等情事,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19

HLEV-113-花簡-360-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陳巧倫即皇廷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陳郡鴻 即陳三保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事件上訴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8

TNDV-112-訴-1846-2024111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由原告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承保在案。嗣被告於 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5月9日,與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以賠案號碼184 221AL01008號受理理賠申請,並於112年5月12日賠付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6,044元予系爭車輛維修廠商即 訴外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因上開事故,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係 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依系爭保險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第9條第7款,屬不保之犯罪行為,被告本應負擔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因原告給付而免負給付維修費之義務,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保險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29條所定故意行為需就行為有故意,且 對結果亦有故意時,始屬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 負加重結果責任,足見被告雖遭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因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故意,自非該 當於保險法所稱故意行為不賠之規定。又系爭保險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明列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 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為 不保事項,另就受酒類影響駕駛,致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標準部分,則於第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加保,否則不負賠償責任,即 系爭保險條款就不保事項規定於第9、10條均未將服用安眠 藥物臚列在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範並非相同,依 原告公司不保條款設計,第9條第7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 則所謂犯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被告既僅服用 醫生開立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不幸意外事故,情節較酒駕肇 事為輕,自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原告以被告行為構成係 犯罪行為而要求返還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要非有據。再被告 於案發前已服用保肝藥、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助眠治 療藥物3個約之久,均無異狀,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 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被告係為求緩刑始於 刑事二審為認罪答辯,被告行為實為一般過失致死,與上開 保險條款所載犯罪行為有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投保系爭保險,嗣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因服用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安眠藥物後駕 駛車輛上路,於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近高雄加工出口區 前側停止線前,與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106,044元予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理賠結案查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 第7款約定之犯罪行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車輛維修費106,0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①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 眠藥物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是否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②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有無理由?經查 :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解 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 9條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 捕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由上開條款約定,已可明確知悉駕駛 保險車輛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車輛毀損者,原告不負 賠償責任,解釋上並無疑義,自無再依解釋方法區分系爭 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絕對不保事項及得書面同意加保 事項之必要,被告抗辯上開條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犯 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犯罪行為重,被告僅係服用醫生開立 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事故,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云云, 要無可採。   2.又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而應以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當屬犯罪行為無訛。 綜合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僅需 行為人駕駛被保險車輛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即屬不保事項,故不論被告行為是否符合111年1月28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均與原告是 否應依系爭保單賠償無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 承:我於昨日(即111年5月8日)23時30分許入睡,今日早 上5點起床,我今日8點在家服用楠梓區心寬診所開立幫助 睡眠的藥物及左營區建元診所治療肝病的藥物加在一起吃 ,於8時10分開車出門,因為幫助睡眠的藥物常有讓我有 嗜睡狀況,而發生車禍前40公尺我就有一點想睡而精神不 集中,我服用該藥物大約3個月左右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 第100頁),事後則改稱其係於凌晨2時許服用助眠藥物(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71頁)。然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可明確說明服用藥物時間、將 治療睡眠及肝病藥物混合服用等細節,顯非虛構妄言,其 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由 行車紀錄器以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逐漸向右偏駛, 先開上路旁人行道再撞及被害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可徵被告意識斯 時即受助眠藥物影響無訛,其所為自該當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罪,系爭車輛既因此 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為不保事項,要屬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應僅構成一般過失致死,核與系爭車 輛係因被告從事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罪行為 所生毀損之認定無涉,並無可採。     3.此外,被告雖抗辯其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用藥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云云。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服用上 開藥物3個月之久,且服用後會生嗜睡狀況,為其於警詢 中所自承。據此,被告知悉服用上開藥物將導致其產生嗜 睡症狀,猶於8時服用,並於8時10分駕車上路,再於8時5 6分時發生事故,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服用助眠藥物後將 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嗜睡,損及其注意力、反應力,事後 發生其因該等藥物陷入昏睡狀態,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其具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前 情,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眠藥物 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洵可認定。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就系爭車 輛所生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誤為給付,被告受有 免對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維修費用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04-2024111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內行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美雲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系爭 車輛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980,000元(見本 院卷第59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0,000元。又原 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56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6,956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956元【計算式:980000+16 956=9969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屬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2

TNEV-113-南簡補-41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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