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黑瑀忠(原名邱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天又2小時,然被告
屆期未返還車輛,原告因被告未如期返還車輛,於同年月16
日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就原告下列
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租金:平日租金3,500元/日(350元/時),以1天又2小時計〔
計算式:3,500元×1日+350元×2小時=4,200元(即113年5月1
日下午4時53分至113年5月2日下午6時50分)〕;逾期租金3,
500元/日,以1天計〔計算式:3,500元×1日=3,500元(即113
年5月2日下午6時50分至113年5月3日下午3時整止)〕,前開
所計尚欠7,700元。
㈡油資:系爭車輛本次租用里程共行駛50公里,應償付油資費
用160元(計算式:50公里×3.2元/公里=160)。
㈢車輛遺失損失: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辦理車輛
失竊註銷,至今尚未尋獲,被告自應負擔車輛遺失對原告造
成之損失,依權威車訊雜誌所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價值為570,000元,被告未返還車輛,自應賠付殘值570
,000元與原告。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拍照片、身分
證件影本、駕駛執照、車輛出租單、聯繫單、確認訂單歷程
、收費標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理機關刑事案件
註銷查詢、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577,860元(計算式:7,700+160+570,000=5
77,860),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577,351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
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
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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