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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陳雲鵬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下稱 謚德公司)所簽發、被告陳雲鵬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支票2紙,及被告陳雲鵬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料屆期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謚德公司所簽發、被告陳雲鵬背 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被告陳雲鵬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謚 德公司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雲鵬 為背書人;及被告陳雲鵬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 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 任。據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暨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1 113年9月20日 UA0000000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陳雲鵬 100萬元 2 113年10月28日 UA0000000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陳雲鵬 60萬元 3 113年9月24日 UA0000000 陳雲鵬 無 50萬元 4 113年10月24日 UA0000000 陳雲鵬 無 30萬元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32-202502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世偉 被 告 許富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3日當庭 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台 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金額不符, 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司促卷第7頁)。且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金額不符, 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爭執之內容或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調查,是被告 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而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未逾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MF0000000 113年4月27日 113年9月10日 700,000元 麥寮鄉農會信用部

2025-02-27

PKEV-113-港簡-260-20250227-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原姓名:王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 字第83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製作之分配 表,所載被上訴人盧文祥於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利息新臺幣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擔5分之1,其餘由 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 擔5分之1,其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王存輔(下稱王存輔)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文祥(下稱盧文祥,與王存輔合稱 被上訴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王存輔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3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伊為王存輔之債權人,於110年2月25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231號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3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盧文祥之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2萬4950元(即執行費1萬6000元、複丈費2400元 、鑑定費655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費)、抵押債權250萬 20 00元【即債權原本200萬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 50 萬元(下稱系爭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3、10予以分配,將伊之前揭調解債權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14,並定於112年3月8日實行分配。惟盧文祥對王存 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200萬 元(即系爭本金)債權非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生 物權效力;縱系爭抵押權生物權效力,但盧文祥多年均未聲 請強制執行,已違一般借貸情形,其對王存輔顯無消費借貸 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金債權自不存在,縱使存在 ,王存輔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清償而不得列入分配, 系爭利息債權則因為遲延利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亦 不得列入分配,即使為擔保範圍,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盧文祥亦不得請求王存輔清償系爭利息,仍不得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10盧文祥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2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執 行費用分配金額2萬4950元,及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250萬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同上訴人所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盧文祥:伊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借款 予王存輔,王存輔收受上開借款後,嗣因王存輔無力清償, 伊與王存輔於89年間結算,斯時王存輔尚積欠771萬4450元 ,王存輔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伊,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之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 ,伊與王存輔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設定並已合於一 般抵押權之規定,自已生效,伊經本院核發系爭拍抵裁定後 ,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既未逾民法第88 0條所定除斥期間,且系爭利息之性質係民法第233條及第20 3條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得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且不適用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存輔:盧文祥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 予伊,並非借款,係應給付伊之土地買賣佣金(回扣)500 萬元及投資建案股金款500萬元;系爭支票則係伊交付盧文 祥為伊向金主調錢之票據,並非清償借款;89年前夕,伊正 遭眾多債權人追討查封,始將名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有表兄弟關係之盧文祥;縱上開匯款為借款,惟雙方無相關 借貸契約可憑,亦無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盧文 祥遲至109年始對伊強制執行,期間亦無時效中斷情形,盧 文祥上開借款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 清償等語置辯。 四、查盧文祥以系爭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對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並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將盧文祥之系爭執行費,及系爭本金、系爭利息與程序 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之金額各為2萬4950 元、250萬2000元,將上訴人之調解內容債權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14,受分配之金額0元,原定於112年3月8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不同意盧文祥上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該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 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有執行法院112年2月15日函暨 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卷第 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 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反對 陳述債權人或債務人彼此間,就該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 額之爭議,至於該分配程序中,並未對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出反對陳述者,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自無對之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3、10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因異議內容更正 分配表,異議即未終結,上訴人以債權人盧文祥為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惟王存輔於系爭 分配表異議程序中,並未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此非 僅有上訴人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人(按:即本件上訴人) 據債務人(按:即王存輔)私下表示並無上開債權存在,為 免影響聲明人受分配之權益,爰依相關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卷四內之上訴人112年3月7日民事分配 表聲明異議狀),參以王存輔於本件訴訟迭次否認盧文祥對 其有擔保債權存在,甚且陳稱對於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1、111、209至213頁,本院卷第 157至169、194頁),亦可明之。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一 併對於未為反對陳述之王存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 上訴人對王存輔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難認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⒈盧文祥抗辯其與王存輔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經結算,乃設 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業據其提出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 之匯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95、11、201、197、117、119、121、123、125、17、12 7、129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惟主張 無從證明王存輔有向盧文祥借款,且系爭抵押權應屬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生物權之效力云云。經查:  ⑴盧文祥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以許瑞鳳名義)各匯款5 00萬元至王存輔所有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富邦銀行(原名 台北銀行)帳戶內,有上開匯款單可證;證人許瑞鳳亦於訴 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對盧文祥與 王存輔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762號,下稱前案訴訟)中證稱:伊曾在盧文祥之宏翊 水電材料公司任職,曾幫盧文祥處理金錢有關事情,伊有印 象上開台北銀行之電匯回條是伊去匯款,上面人名是盧文祥 寫好,叫伊去辦理匯款等語(見前案訴訟卷二第72頁背面至 第73頁);王存輔在盧文祥為上開匯款後,於89年8月16日 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盧文祥,另簽發發票 日為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之系爭支票交予盧文 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未經王 存輔加以否認。則依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於交付借款後, 要求借用人簽發遠期票據清償借款或擔保借款之償還,另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清償之常情而言,盧文祥所辯其曾貸 與王存輔1000萬元,嗣經雙方結算,王存輔乃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借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借款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王存輔有200萬元借款關係 之事實,堪認已為適當之證明。  ⑵雖上訴人及王存輔陳稱盧文祥未提出借貸契約及89年結算單 為證,如係結欠771萬4450元,為何僅設定擔保200萬元債權 ,又盧文祥為何長年未追討,與一般借貸經驗有違,顯見盧 文祥所述不實云云。惟按民法關於借貸契約之規定,本不以 訂立借據或書面契約為要件,利息、違約金、清償期之約定 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又系爭支票面額合計77 1萬4450元,核與盧文祥所辯89年間結算尚欠771萬4450元之 數額相符,自不以其未提出結算單,即認其抗辯不實。且抵 押權係債權人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對抵押物行使之擔保物 權,其設定之擔保債權數額繫於抵押物之價值及兩造之約定 ,至於盧文祥是否行使系爭抵押權,乃其權利行使與否之自 由,故難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及上開結算金 額,及盧文祥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時點,而謂盧文祥與王存輔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復無法依此推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與王存輔之上開主張及陳述,並不可採。  ⑶王存輔又稱盧文祥上開匯款係給付土地買賣佣金(回扣) 5 00萬元及投資建案股金款500萬元,系爭支票係交由盧文祥 向金主調借現金,89年間為規避其眾多債權人索債,方與盧 文祥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與盧文祥間確無借貸關係,系爭抵 押權並不存有擔保債權云云,已遭盧文祥否認,細閱王存輔 提出之入股金收據、土地登記簿、使用執照、入股金證明單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亦無法證明盧文祥 於89年6月7日及87年5月5日係基於給付佣金及投資建案而為 匯款,王存輔依此否認其與盧文祥間曾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即非可採。又系爭支票發票日雖非每月之固定日期 ,期間8個月,每張支票面額亦非一致,但如何還款及設定 抵押權,均為當事人間之約定,尚難憑此而認王存輔與盧文 祥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及無擔保債權存在。王存輔之前開陳述 仍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不生物權效 力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於96年3月28日修正,依 修正前民法第860條規定,在一般(普通)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土地登記規則 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 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 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 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年7月31日修正新增 ,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查系爭抵押權既為王存輔於89年3月1 6日(即上開民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以其所有不動 產為盧文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 9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權利人為盧文祥之抵 押權,核與斯時內政部所訂頒供民眾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所使 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擔保債權種類」欄位供記載 之情形,大致相同,此有內政部109年7月6日函暨所附89年 間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7日函暨所附內政部89年訂頒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設定契約書等件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20號卷即前案訴訟二審卷第35、69至70、87至97頁)。 由此可知,王存輔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主管機關所使用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有「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供記載, 自非屬應登記事項,且當時王存輔尚積欠盧文祥借款債務, 已如前述,則依該登記亦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王 存輔積欠盧文祥之借款債權中之2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既 是擔保已存在之 20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登記,合於前揭一 般抵押權之說明,自屬一般抵押權,並生物權效力。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復無足採。   ⑸因此,盧文祥所辯既已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及王存輔雖否 認之,但未能舉反證推翻之,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 盧文祥對王存輔有被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已生 物權之效力。  (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44條規定甚明。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 王存輔為時效抗辯,且有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 爭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盧文祥則依 民法第861條第2項、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為辯。經 查:  ⑴逾時提出攻擊方法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款 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始為王 存輔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系爭本金、依民法第145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利息不得列入分配等攻擊方法,但系爭本金 債權請求權如罹於時效,王存輔即得拒絕清償,將影響上訴 人債權之分配金額,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方 法,恐造成不公平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准其於本院提出 。  ⑵系爭執行費、系爭本金及程序費用部分:  ①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 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效力與主債務人應負清償責 任,本非同一,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本金請求權縱罹於時效 而消滅,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而受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②查盧文祥聲請系爭拍抵裁定時,表示:「王存輔換票並要求 延期至90年7月16日清償等語,附上90.7.16的支票」,及聲 請強制執行時書狀亦載「清償期屆至」等語,堪認盧文祥與 王存輔間前揭結算之20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為90年7月16日 ,盧文祥之返還200萬元借款請求權應自翌日即90年7月17日 起算,計算至105年7月16日,已屆滿15年。然盧文祥於109 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聲請強制執行狀本 院收狀戳),乃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抵押權, 依上說明,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本,及 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以實行系爭抵押權所預納之2000元程序費 用,盧文祥自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受償。又執行 費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 元債權原本所計算,複丈費、鑑定費則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 第1項所定因執行程序之必要所支出而由盧文祥先行預納屬 於「共益費用」性質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均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受償。則系爭執行費(即 執行費、複丈費、鑑定費等)、系爭本金與程序費用債權均 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系爭執行費及 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本金與程序費用部分,因王存輔已 為時效抗辯,均應予剔除云云,並不可採。  ⑶系爭利息部分:   ①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7號裁定、10 7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參照)。惟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之適用。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業經盧文祥陳明,並有附於系 爭執行卷四之盧文祥112年1月19日陳報狀可稽,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系 爭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且王 存輔已以書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01、167頁),該書 狀繕本已到達盧文祥,為盧文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1至3 02頁),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自已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上訴人主張王存輔得拒絕清償系爭 利息,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等語,即堪採之。  ③雖盧文祥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 ,抗辯系爭利息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得列入分配云云。 惟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 規定,非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 隨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業於前敘,更無依系 爭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此外,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定期 給付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不應使經久而不確定,此種 債權之請求權如其時效已經消滅,則不得適用在擔保物上行 使權利之規定,觀之民法第145條規定甚明,盧文祥亦不得 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抗辯系爭利息債權得列 入分配。盧文祥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⑷因此,僅系爭執行費債權、系爭本金債權、程序費用債權得 列入分配,系爭利息債權則應予剔除。 (四)從而,系爭本金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雖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但王存輔已為時效抗辯,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隨系爭 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王存輔得拒絕清償系爭利 息,上訴人於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利息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範圍,應屬有據,其餘主 張,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盧文祥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利息部分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就王存輔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 餘部分,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1月30日 100萬元 AB0000000 2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2月16日 200萬元 AB0000000 3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2月31日 50萬元 AB0000000 4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1月10日 13萬5450元 AB0000000 5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2月30日 13萬5450元 AB0000000 6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3月10日 14萬3550元 AB0000000 7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4月16日 80萬元 AB0000000 8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5月30日 100萬元 AB0000000 9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7月16日 200萬元 AB0000000

2025-02-27

TPDV-113-簡上-338-2025022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鴻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及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 、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 爭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4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 999,452元 KL0000000 2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 100萬元 KL0000000 3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10日 50萬元 QD0000000 4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10日 100萬元 QD0000000 5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 112年11月10日 50萬元 QD0000000 6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6日 100萬元 KL0000000

2025-02-27

TCEV-113-中簡-1900-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昌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 開立支票,然因資金周轉需求,遂向其胞弟劉志偉商借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由被告自民國 109年9月23日持向告訴人賴世界為票貼借款,並於票貼支票 到期日前將款項存入上揭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各該票 貼支票,被告即以此方式,陸續以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 借款,經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票貼支票來源及發票人劉志偉之 身分,被告明知劉志偉與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花 玉自助餐」之負責人,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仍因擔心告訴人 不願繼續讓其使用劉志偉之支票為貼票借款,竟向告訴人佯 稱:劉志偉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被告為花玉自 助餐之下游肉品供應商云云。迨至111年2、3月間,被告因 經濟情況惡化,明知其已無力讓票貼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認為劉志 偉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之錯誤認知,並向告訴人 佯稱:花玉自助餐標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餐盒供應商云云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下合稱本 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借予被告。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被 告亦拒不還款,經告訴人上網查詢,始發現「花玉自助餐」 負責人與劉志偉並無親戚關係,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志偉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 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6 月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000487號函暨劉志偉支票帳戶開戶 基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111年4月20日錄影檔案、譯文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告訴人112年2月2 0日陳報狀所附借款整理表、被告借款總表、111年全國中等 學校運動會網站列印頁面、臺灣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而退票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鈺宸食品行 從事冷凍水產生意,伊自107年至111年間有持客票向告訴人 借款,伊最初借款時曾告知告訴人票貼的客票為花玉自助餐 之客票,然其後票貼之支票皆有兌現,嗣111年2月間因疫情 嚴峻,公司周轉不靈,伊持以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本案支票 方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並非所有伊持向告訴人票貼借款 之劉志偉支票均跳票;且伊於交付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 款時,並未對告訴人謊稱該票據係花玉自助餐負責人所開立 ;伊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皆會去電花蓮二信確認票信後 才會借款,且告訴人早已自花蓮二信經理處得知本案支票發 票人係從事鋁門窗行業,而非花玉自助餐負責人,故告訴人 並未因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借出款項;又111年初伊曾對告 訴人表示花玉自助餐取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標案等語,當 時伊係欲以2張票向告訴人借款,而花玉自助餐確實有標得 該案,伊亦有販賣雞腿給花玉自助餐,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伊前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訴人借款3、4年,後 來週轉不靈有跳票,尚有80幾萬餘款未支付,每個月需負擔 5%的利息給告訴人,若其欲詐騙告訴人,怎會現在還在攤還 中;至告訴人提出的對話譯文中雖有伊向告訴人表示「我騙 了你,騙到錢,我跑」之語,是因為伊欠告訴人錢要低聲下 氣,不能大小聲跟他吵架,告訴人就是想套我的話,我也知 道;伊與告訴人僅係金錢上借貸關係,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意 思,伊有還款意願,伊與告訴人已於調解庭商定每月還款3 萬元,且伊已依約分別於111年7月、8月、9月每月還款3萬 元予告訴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劉志偉為兄弟關係,並經營「鈺宸食品行」從 事冷凍水產生意,告訴人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億泰當 鋪」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開 立支票,遂向劉志偉借票,並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於109年9 月23日起陸續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然用以票貼 借款之本案支票於111年3至5月間陸續退票等情,業為被告 所是認(見院卷第47-49、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支票影本14紙、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67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被告以起訴書的 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詐欺行使?㈡告訴人對被告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貼現借款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陷於 錯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 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 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 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先應審視該資訊是否係在相對人 決策前所收到,並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 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再判斷該資訊是否因行為人之故意虛 構而有不實,此時,該資訊之不實始得認屬客觀上之施用詐 術行為,並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有本罪適用之空間。  ㈡被告於借款時是否對告訴人有詐術之行使?   ⒈被告於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 ,雖曾向告訴人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花玉自助餐」負責 人之女婿,而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然被告於以劉志偉 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前,被告即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 訴人借款,嗣因週轉不靈跳票而積欠告訴人80萬元,後因 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若告訴人無法再予借款,被告將無法再 營利賺錢清償欠款,告訴人始同意被告持劉志偉之支票票 貼借款等情,業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7頁)。本 院審酌上情,並審酌劉志偉是否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 之女婿,就劉志偉所簽發之支票票信並無影響(即劉志偉 就算是「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花玉自助餐」或 其負責人對劉志偉之債務亦不負責),並參酌被告自109年 9月23日起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兌現票貼支票 ,迨至111年3至5月間始因疫情影響,無力支付票款而跳 票等情,認被告縱有上揭不實言詞,然在交易上並不具重 要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實難認被告 嗣後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有何詐術之行使。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為花玉自助餐之下游肉品供應商之 情,本院審酌被告係經營鈺宸食品行從事冷凍水產生意, 自有為花玉自助餐供應肉品之可能。而公訴意旨對被告未 曾供應花玉自助餐供應肉品之事實,既未提出或聲請調查 何證據,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涉有詐術行使乙情 為真。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初因經濟情況惡化,已無力讓支 票兌現,卻未主動告知賴世界,亦涉及詐術行使。惟查, 借款人是否需於借款前向出借人合盤托出其財務狀況,本 院認應視情形而定。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億泰當 鋪」借款之情形以觀,並參酌現今社會,一般人往往係因 債信不良且需錢孔急,復無管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 始願意付出高額利息向當舖借款之交易常情,準此,告訴 人對前來向其借款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應已有相當之預 期,是在告訴人未主動問及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有何主 動告知其財務狀況之義務。又本案被告係以劉志偉支票為 客票借款,每次借款後,為被告拿去填補應付款支票之本 息,致債臺高築,越借越多,並未逸脫其慣常借新還舊, 以債養債之票貼借款模式,自難以其嗣後因票息及本金之 累加,致無力清償,遂認其有詐術之行使。  ㈢告訴人就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行為,主觀上 無陷於錯誤?   ⒈按利息者,係貨幣時間價值之對價及與特定期間內流通在外本金金額相關之信用風險之對價。易言之,借款時間之長短及借款人違約風險之高低,為影響利率高低的兩個變量。以之對應現今社會之融資管道,銀行等金融機構因能透過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查詢借款人聯合徵信資料,並有能力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借款擔保,而得確保其借款債權實現,故往往較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較低;而一般當舖等民間放貸業者,往往以收取高利為目的,輔以灰色或非常規之催收方式,以保障其借款債權之實現,而顯少於借款前對借款人之債信為相應之徵信或調查。然此即形成一種悖論,亦即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低之金融機構,均會對借款人踐行一定程度徵信程序;而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高之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前往往無任何徵信程序,然待借款人無法履約時,卻可藉口其未曾對借款人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狀況,而逕稱其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並透過刑訴訟程序以刑法詐欺罪責迫使借款人履約,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本院認為依現今社會經濟運行之現況,利率既與違約風險成正比(即借款人願意給的利率越高,即表示其需錢孔急且無其他較低利率之資金融通管道,相應的其違約風險也越高),應肯認民間放貸業者於放貸前,有一定風險評估之對己義務,又徴信既為評估放貸風險之依据,故民間放貸業者若有未曾對債務人為有效之徵信,或對債務人所提出之信用資料未進一步為有效查證之情形,已堪認債務人之信用狀態對民間放貸業者是否決定借款而言,並非重要因素。從而,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人違約後,自難以其未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逕主張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本案告訴人雖以被告於109年間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 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曾佯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花玉自 助餐」負責人之女婿等語,主張其主觀上陷於錯誤。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詢問曾否查詢發票人劉志偉與花玉 自助餐的關係,告訴人證稱:因為個資法,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不跟我說,我也沒有直接去問花玉自助餐有沒有劉 志偉這個人,因為我都相信被告的說詞(見院卷第109頁) ,並參酌告訴人此後歷次借款均未再向被告確認劉志偉之 身分,並證稱同意借款原因係基於與被告30年的友誼而幫 助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10頁),認劉志偉是否為「花玉自 助餐」負責人之女婿,實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以劉志偉 支票為票貼借款無涉。準此,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有本案支 票未獲兌付,遂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⒊至告訴人質以被告未曾主動告知其於111年初經濟情況惡化 ,已無力兌現票款云云。然被告係自109年9月起向告訴人 借款,從最初每月的借款金額僅23萬4,300元,此後每月 借款金額持續增長,迄至111年間每月借款金額達150 萬 至160萬元等情,業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僅以:我當初相 信被告會還我錢,如果不幫忙被告在我家不走,我基於友 情幫助被告,希望被告能翻身等語,而指摘其主觀上陷有 錯誤云云(見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間起即 以劉志偉之客票向被告借款,迄至本案支票跳票前,均有 兌現,且被告自109年間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後,借款金額 逐月增高之借款模式,已顯現被告係以票貼借款以債養債 之跡象,依告訴人長期經營當舖業之經驗,告訴人對於被 告此種持續且異常借款金額之提升,自應有所懷疑,惟其 基於友情,未詢問被告之債信及經濟狀況,而仍同意借款 ,益徵其主觀上未有何錯誤可言。      ⒋綜上,實難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主觀上有何陷 於錯誤。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29分 ,在「億泰當鋪」內為債務協商之錄影監視畫面及其對話譯 文(見附表二所示),以證明被告在此時已向告訴人坦承本案 之詐騙事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監視畫面,依被告 當時語氣及前後語意,被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語, 應係指其跳票已成事實,並以「我騙了你是騙到錢我跑了? 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之語,表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 解決債務之意,並未向告訴人肯認其有何騙錢跑路之舉,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所辯彼時對 話之目的係為協商債務,其始低聲下氣不與告訴人爭吵,而 有上揭不利於己之對話之情可採,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坦承有 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尚 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預扣利息 1 111年2月17日 388,5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2 111年2月21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3月30日 6,900元 3 31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6日 7,800元 4 111年2月24日 395,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7日 9,600元 5 111年3月2日 391,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6 111年3月8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3日 6,900元 7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8 111年3月10日 45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000元 9 377,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7日 9,500元 10 111年3月14日 48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2,000元 11 453,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300元 12 111年3月15日 294,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7,200元 13 111年3月17日 48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2,000元 14 111年3月24日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4日 9,500元 15 43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7日 10,500元 附表二:(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對話譯文內容) 編號 對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1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 告訴人:世昌兄,既然這個事實已經造成,因為你也用這個花玉(自助餐),這件事來欺騙我一次又一次。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 告訴人:對吧。 被 告:對的,對的。 2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9分 被 告:你知道我的意思,你也不要怨嘆我騙了你,還是怎樣,這已成為事實,我跟你講真的,我騙了你,騙到錢,我跑,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 告訴人:世昌兄,我講一個給你聽,事情造成,你也承認。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我也是要跟你解決。 告訴人:我阿界對你也這麼好的好。 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

2025-02-27

HLDM-113-易-270-20250227-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國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連啓任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 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金門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部分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 拍字第1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司拍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52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並拍賣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日由訴外人李 根棋拍定,同年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李根棋,原告 遂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8日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2.債權種類執行費、被告分配金額25萬742元;次序3 .債權種類執行必要費用、被告分配金額7570元;以及次序4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分配金額909萬618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下稱上開變更後聲明),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於 113年6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 6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113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如前 述,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證屬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歐陽勝紅於105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與被告間之債 務。嗣歐陽勝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結利 ,王結利復於106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予原告,並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 系爭司拍裁定獲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後拍賣系爭土地,並已拍定。  ㈡被告辯稱其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係 歐陽勝紅為擔保訴外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對被告之債務所設 定,黃惠媚並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為擔保等語 ;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其中編號14之票據為黃惠媚 所簽發外,其餘均為王結利或其擔任要職之桑緹亞公司所簽 發,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歐陽勝紅亦於拍賣抵 押物程序中表示係王結利向被告借款,實際借款人非黃惠媚 等語;被告亦無法提出與黃惠媚間之借貸證明文件證明其等 間有借貸事實存在,顯未盡舉證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其與 黃惠媚間有超過3000萬元之借款存在等語,顯不可採,不得 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其等間有債權存在,被 告前已對歐陽勝紅、黃惠媚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已非被告辯稱之3000萬元。  ㈢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惠媚於105年8月9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5紙向被告借 款,該15紙支票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付款,其中編號1、3至 7、9至11號所示之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得僅以交付轉讓,且 上述票據均有債務人黃惠媚之背書;另附表編號2、8、12、 13、15號所示之支票為記名票據,均由受款人安那伯格股份 有限公司空白背書交付黃惠媚,再由黃惠媚空白背書予被告 ,背書之連續未中斷,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係屬 黃惠媚之債務,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另原告主張實際借 款人為王結利等語,僅屬猜測並無實證,黃惠媚所持王結利 或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所開支票之原因被告亦不知悉;且被 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本院亦有通知黃惠媚表示意見而 未表示,應屬默認借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與黃惠媚間雖未簽立借據,惟黃惠媚係以客票換票之方 式向被告借款,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黃惠媚 ,並由黃惠媚持之兌現以取得所借款項;黃惠媚並曾於105 年1月25日簽發票號CH2666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並於該本票上親自書寫「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 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現」等語,作為上開借款之證 明,足見被告與黃惠媚間有借貸之事實。  ㈢而系爭抵押權係於3500萬元範圍內擔保黃惠媚現在(包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被告與黃惠媚間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共計3134萬2720元之債權,尚未超過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歐陽勝紅於105年8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最高限額3500萬元,擔保債務人(債務 人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 保證。  2.被告持系爭司拍裁定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13年5月 15日由李根棋拍定。  3.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8日 製作分配表,記載被告應受執行費25萬742元、執行必要費 用757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909萬618元。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黃惠媚之債務是否存在?  2.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應係用以擔保黃惠媚之債務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消 滅或變更等事實之當事人,則應就該權利消滅或變更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 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 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 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 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500萬元存在,被告則抗辯 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黃惠媚於108年8月9日,向被告所借3 500萬元而設定,被告既抗辯其與黃惠媚2人間有消費借貸債 權350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抗辯其與黃惠媚間前開借款債權存在,雖未簽立 借據,惟黃惠媚係以客票換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由被告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黃惠媚,並由黃惠媚持之兌現以 取得所借款項;黃惠媚並曾於105年1月25日簽發票號CH2666 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於該本票上 親自書寫「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 保兌現」等語,作為上開借款之證明,足見被告與黃惠媚間 有借貸之等情,業據被告提供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 支票兌現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97至107、109至110及11 1至196頁)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程 序卷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內容相符,此有金門縣地政 局113年4月10日地籍字第1130002434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用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 費收聯單、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在 卷可查。由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因黃惠媚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客票,換取被告開立予黃惠媚之如附表二之支票,總計5783 萬1952元,而黃惠媚亦曾開立上開本票予被告,並書寫「本 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現」等語 ,足證被告與黃惠媚2人間應有3500萬元之金錢借貸合意, 並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前開 債權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就其與黃惠媚2人間有3500萬 元借款債權,並由歐陽勝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應無理由   1.原告雖認黃惠媚簽發票號CH2666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 本票1紙及背後之字樣係於105年1月25日簽發並書寫,後續 雙方是否確有借款存在、借款金額為何,均無任何借據,甚 至對話紀錄可資證明,難謂雙方存有借貸之合意。且雙方往 來借貸之金額高達3,000餘萬元,豈可能從未有借款交付之 匯款紀錄或現金簽收紀錄存在云云。  2.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非以借貸雙方簽立借貸契約 為必要,而另由被告既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黃惠媚 曾簽發之本票1紙,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支票取代現金 交付,業如前述。原告雖否認被告與黃惠媚間之借款債權存 在,惟未提出足以推翻被告與黃惠媚借款債權存在之反證, 空言否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500萬元不存在等語, 即無可憑採,是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應無理由。  3.又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黃惠媚到庭,以證明被告所開立之支 票與黃惠媚間之借款,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設定 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惟被告已 提出前述開立予黃惠媚之支票及黃惠媚所簽發之本票,上面 載有「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 現」等語,業如前述;另於系爭執行程行,亦曾請黃惠媚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表示意見,未見黃惠媚有所表 示,應係認默示有該借款債權存在;再者,本院亦依聲請傳 喚黃惠媚,該通知亦經合法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之1頁),可見黃惠媚應不願到庭為證,是本 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改分配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2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背書狀況 1. 王結利 106年3月15日 107年3月13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2.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30日 107年3月22日 MB0000000 224萬3,15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3. 王結利 106年7月8日 107年7月4日 FA0000000 287萬6,888元 未載 黃惠媚 4. 王結利 106年7月28日 107年7月4日 FA0000000 216萬6,465元 未載 黃惠媚 5. 王結利 106年6月16日 107年6月15日 FA0000000 225萬938元 未載 黃惠媚 6.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12日 107年3月22日 NA0000000 3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7. 維洛那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2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AM0000000 167萬8,500元 未載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8.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379萬1,038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9.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9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10.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3日 PI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1.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9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12.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8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299萬6,206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3.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8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299萬6,20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4. 黃惠媚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HAT0000000 30萬元 未載 15.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0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304萬3,32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總計 3,134萬2,72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1.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69萬517元 2.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50萬元 3.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50萬元 4.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5.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6.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8.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9.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10.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1.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2.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3.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6萬64元 14.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5.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6.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7.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8.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9.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20.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21.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60萬元 22.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2萬6,655元 23.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4.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5.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6.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70萬元 27.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70萬元 28.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9.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0.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1.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2.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3.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4.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5.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6.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3萬299元 37.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8.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5萬元 39.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40.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3萬4,419元 41.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75萬元 42.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25萬元 43.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75萬元 44.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48萬4,867元 45.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6.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7.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8.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49.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50.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51.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2.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3.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4.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5.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6.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5萬元 57.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5萬元 58.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1萬3,089元 59.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0.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1.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1萬2,815元 62.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3.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4.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5.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65萬2,558元 66.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65萬558元 67.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8.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9.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0.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1.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2.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3.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4.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59萬8,083元 75.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6.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7.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8.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3萬5,247元 79.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0.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1.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2.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3.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4.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41萬4,250元 85.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70萬元 86.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72萬8,531元 總計 5,783萬1,952元

2025-02-27

KMDV-113-重訴-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陳臆帆 被 告 遠東齒輪工廠 法定代理人 趙玫貞 被 告 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臆帆、陳建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遠東齒輪工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四、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陳臆帆、陳建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 為被告遠東齒輪工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 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臆帆為被告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 司)之負責人、及曾為訴外人智飛帆傳動有限公司(下稱智 飛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初,被告陳 臆帆向原告表示智飛帆公司須向國外廠商進口購買生產器械 零件而亟需用錢,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約定1個月後清償,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交付借款現金50萬 元予被告陳臆帆。惟被告陳臆帆於約定還款日(即112年10 月11日)向原告表示其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還款,乃委請被 告遠東齒輪工廠(下稱遠東工廠)開立票據號碼QN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0,025元之台新銀行支票(下稱原證2支票 )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多25元之零頭係因開票當時被 告陳臆帆向原告表示支票金額非整數更易於流程之進行)。 ㈡、113年2月初,被告陳臆帆又向原告表示被告遠東公司要辦理 增資程序,而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雖 前債未清,但原告念及與被告陳臆帆之交情,原告復於113 年2月19日交付借款現金30萬元予被告陳臆帆。後被告陳臆 帆屆期仍無法如期還款,經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催告後,被 告陳臆帆稱自己須時間週轉,遂提出被告遠東公司開立之票 據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0,018元之台新銀行支票( 下稱原證3支票)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多18元之零頭 係因開票當時被告陳臆帆向原告表示支票金額非整數更易於 流程之進行)。 ㈢、詎料,後被告陳臆帆每月均稱因財務困難無法還款,並要求 原告暫勿兌現原證2、3支票,以免被告遠東工廠及遠東公司 因跳票而信用破產。然從3月20日至7月底,足足近4個月期 間,被告陳臆帆均未曾返還任何借款。原告乃於113年8月6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兌現原證2、3之支票,然均遭台新銀行以 「0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㈣、113年8月9日,原告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陳臆帆須出面說明如 何處理前開債務,並要求被告陳臆帆應找其他連帶保證人擔 保此債務。113年8月12日,被告陳臆帆乃與原告簽立清償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 止,每月先還2萬元本金及4千元利息(月息0.5%,折合週年 利率為6%);自114年起,每月還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迄至 8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行應為 114年1月-12月…;第8行應為115年1月-2月…;第9行應為115 年3月…,此為誤寫特此陳明)。同日,被告陳臆帆並持票據 號碼N0.570226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以作為擔保之用(下稱原 證5本票),原證5本票後方並有被告陳臆帆胞兄即被告陳建 祥之簽名及用印,表示其為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㈤、惟至113年9月、10月,原告幾次催促被告陳臆帆還款均未果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因被告陳臆帆已逾1期未為 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23條之規定,向被告陳臆帆請求清 償全額80萬元之借款及票據債務,請鈞院就兩造間之票據關 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二者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被告 陳建祥部分,因其曾在原證5本票後方簽名蓋章擔任被告陳 臆帆8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乃依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陳建祥請求連帶清 償被告陳臆帆所負原證5本票之票據債務。另被告遠東工廠 及被告遠東公司則須各自就其所開立之原證2及原證3支票, 業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開立退票理由單 2紙部分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分別 向原證2及原證3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遠東 工廠及被告遠東公司分別給付原證2及原證3支票之票面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原證2支票、原證3支票、退票理由單2份、 原證5本票、清償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9至61 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臆帆先後兩次向原告借款50萬元、30萬元,並分 別以發票人為被告遠東工廠及被告遠東公司之原證2、3支票 作為前開債務還款之擔保,經提示遭退票,原告與被告陳臆 帆乃另簽署系爭協議書,又被告陳建祥於被告陳臆帆簽發之 原證5本票背書及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給付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3-訴-2330-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7,000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陳冠霖為被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 冠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7,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補卷第13頁)。惟陳冠霖業於113年2月7日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至20頁),原告乃具狀變更被告 為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且改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不 主張借貸關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20、131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並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冠霖為亞帝飯店有公司之負責人,因需款週轉 ,陳冠霖於111年間起,持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或其所經營之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簽發,經由其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支票3紙(下稱 系爭3紙支票),陸續向伊借款高達上千萬元,伊已如數以 附表二所示匯款、存款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冠霖。詎陳冠霖屆 期未依約清償,並於113年2月7日自殺身亡,伊乃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既分別為陳冠霖所簽發及背書 ,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票款1, 250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陳冠霖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上開支票之 真正。又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始提示系爭3紙支票,已逾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 索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本息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㈡被 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付款?㈢原告就系爭11 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就 系爭3紙支票對陳冠霖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  1.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 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11紙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陳冠霖」之印文,系爭3 紙支票發票人欄位則蓋有「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之印文,上開印文與「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均 相同,並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4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並經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函復稱核對退票之支票與發票人留存 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等語,有陽信銀行中華分行114年2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 退票,益徵上開14紙支票其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 冠霖」印文與「陳冠霖」之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開14紙支票之真正,並無理由。 (二)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拒絕付款?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 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分別經陳冠霖簽發或背 書交予原告,而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冠 霖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惟原告主張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告則否認原告與陳冠 霖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足見兩造間就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顯 然互有爭執,則陳冠霖為上開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依上說明 ,仍應先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然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以及 陳冠霖向其借款方式、金額等節,業據證人鍾宜倫、李方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堪認陳冠 霖確有持票向原告陸續借款達上千萬元之事實,且原告亦有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陳冠霖名下之帳戶, 合計16,400,100元。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 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故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11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 據?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冠霖均為系爭11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付款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11紙支票 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原告就系爭3紙支票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  1.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2條亦設有明文。  2.查系爭3紙支票均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簽發,經陳冠霖背書 後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人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3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 實。系爭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13年4月30日,其發票地即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所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區內(均在台南 市),故系爭3紙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即113年5月 7日以前)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而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始執系爭3紙支票為付 款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索 權,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票款,於 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證物頁數 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19 2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1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21 3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9 4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1 5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3 6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5 7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3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1 8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3 9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5 10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7 1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144萬7,000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9 12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7 13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5 14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3                   總計 1,250萬7,000元 附表二:匯款及存款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 陳冠霖帳戶 證物頁數 1 112年5月2日 匯款1,918,1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2 112年5月22日 匯款6,02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3 112年6月27日 匯款3,00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4 112年7月10日 存款5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5 112年8月1日 存款1,08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6 112年8月1日 存款12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7 112年8月31日 匯款1,4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8 112年9月18日 匯款94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9 111年11月14日 匯款784,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0 112年3月31日 匯款29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1 112年4月17日 匯款347,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總計  16,400,100元

2025-02-27

TNDV-113-重訴-354-20250227-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湯容榕 相 對 人 鄭名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 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43頁),異議人於 同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 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 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實係異 議人借予相對人周轉之用,詎相對人嗣後佔為己有拒絕歸還 ,並擅自提示付款。又異議人雖因連續跳票遭銀行告知拒絕 往來,然仍於113年11月6日與訴外人湯偉偉成立贈與契約, 受贈不動產持分,積極增加自己之財產,並無隱匿財產之情 ,自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逕予 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 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號、第193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然無 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 ,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異議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然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見士院司裁全卷第17至2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經其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尚餘130萬元未獲清償;而異議人身為樂霖行銷顧問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竟容任支票跳票,顯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云 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士院 司裁全字第23頁),然異議人縱拒絕清償債務,亦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其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確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之113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乙節,此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並無任何隱匿、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且相對 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現存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因異議人拒絕 給付票款,遽認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 產,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致陷 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形,其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 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司 法事務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27

KSDV-114-全事聲-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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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張汶森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 年11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 萬元,伊已如數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先後簽發及交付如附 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伊。詎伊屆期提示系 爭2紙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 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黃秀枝欺騙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 黃秀枝,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嗣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促字第7288號卷【下稱促字卷】3至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系爭2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被告自負發票人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2紙支 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並稱係受黃秀枝欺騙云云,則兩造就系爭2紙支票簽交之 原因關係為何,尚未確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2紙支票是否遭黃秀枝欺騙而簽發一事之爭執,先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署名黃秀枝書寫之借支票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16頁),然為原告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揭證明書之真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揭抗辯之事實已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無 論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可信,均不能因此轉換被告應 負之舉證責任。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2紙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各5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1月20 日、112年12月20日(促字卷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 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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