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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彥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瀚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閩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逸 楊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蕭琳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琳之刑之部分,廖國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 蔡佑彥、林鴻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琳之處有期徒刑貳年,廖國瀚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扣案廖國瀚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玖佰元、林鴻 逸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蔡佑彥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 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中已載明僅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等人 於上訴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被告陳勇成、鄭翰閩、楊家慶等人於上訴後,則陳明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被告,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及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 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蕭琳之、陳 勇成、鄭翰閩、楊家慶之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回證卷第327、331頁),且據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被告均知悉審判期日,但被告蔡佑彥選擇 不到庭、被告陳勇成未搭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 ,是上開被告乃係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本案上開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 ,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 低法定本刑為3年、7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 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 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 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 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 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 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查上開被告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原 判決認定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 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3千餘萬元、與被告林 鴻逸、楊家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則約為5百餘萬元,以此 類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蔡佑彥、陳勇成 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雖達1億2千餘萬元,但其等與被告蕭琳 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僅係受僱並聽從被告余鈞庭之指示 而為,並非主導者,分工地位較低,且按月領取薪資(詳參 附表六所示),若與其等經手之匯兌總額相比,顯屬輕微, 被告楊家慶更僅係受被告林鴻逸、余鈞庭請託而涉入本案, 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利益,上開 被告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 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 以其等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 被告之犯罪情狀,縱科以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就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林鴻逸雖於原審或本院繳清犯罪所得 ,被告楊家慶則未經原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但被告廖國瀚 、林鴻逸、楊家慶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非法經營銀行匯 兌業務之犯行,被告蕭琳之於偵查中雖坦承其受僱於余鈞庭 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有時查看匯率、買賣虛擬貨幣等情, 但始終未承認知悉其等是在從事非法匯兌,推稱自己不知道 (見A14卷第32頁),並稱是從109年6月才開始為被告余鈞 庭工作,否認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Tinance(天策)網 站部分之犯行(見A14卷第33至34頁),可徵被告蕭琳之僅 承認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否認有違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之故意,顯未承認屬故意犯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自難認為其有就該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應不符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故上開被告 雖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林鴻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佑彥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 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經同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7 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林鴻逸、蔡佑彥上開前案所為公共危 險及施用毒品等罪,與其等本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罪之犯罪型態迥然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別,尚難認上 開被告就本案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蔡佑彥、林鴻逸所為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蕭琳之應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 如前述,原判決逕予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廖國瀚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 於被告廖國瀚之認定,容有未當。 ㈢、被告廖國瀚、林鴻逸既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 執行沒收,被告蔡佑彥於本院亦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 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詳後述),就已繳交者即無庸再諭知 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亦有違誤。 ㈣、準此,檢察官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之上訴,被告廖國瀚就 其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蔡佑彥、林鴻逸就其等沒收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琳之 量刑部分、廖國瀚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蔡佑彥、林鴻逸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關於被告蕭琳之、廖國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3 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二人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或本院承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琳之係負責記帳及聯繫工作, 涉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兩部分犯行,參與程度較深,被 告廖國瀚係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負責現場提存等工作,分 工地位較低,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原審 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為本 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蕭琳之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撫養兩名幼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廖國瀚,目前以販售便當 為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五第455、456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 、3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 額,且本案除由同案被告余鈞庭主導外,還有負責記帳者、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長期派駐境外提領轉存匯款項者,為 具有一定規模之組織,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較深,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 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蔡佑彥歷次供述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同案被 告陳書韻於偵查中所述(見A10卷第7至18頁、第117至124頁 、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 欄),被告蔡佑彥受僱前往大陸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實 際領得薪資為20萬2,992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蔡佑彥之 犯罪所得);又依被告廖國瀚之歷次供述及同案被告余鈞庭 於偵查中所述(見A8卷第69至79頁、第145至151頁、原審卷 一第348至349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欄),其 受僱前往香港地區辦理前開業務,實際領得薪資為15萬900 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廖國瀚之犯罪所得);再依卷附被 告林鴻逸之對話紀錄所示(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林鴻逸部分 計算依據欄之證據出處),被告林鴻逸從中獲得利潤為400 元,核屬其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 。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國 瀚、林鴻逸經認定之上開犯罪所得全部,及被告蔡佑彥經認 定犯罪所得中之8萬元,均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二第234、 236、238、260之2、335、338頁之本院犯罪所得收據),即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各於其等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蔡佑彥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992元(計算式:20萬2,992元-8萬 元=12萬2,99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其審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所示方式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所經手或 相關之匯兌金額,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係受僱於同 案被告余鈞庭,分別擔任大陸南寧或香港地區之駐點人員, 依指示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 罪貢獻程度相較同案被告余鈞庭,顯然較輕,且其等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尚非甚鉅(各如附表六所示,其中被告楊 家慶未經認定獲有不法利益),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有前案紀錄,其他被告則 無前科之素行,兼衡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蔡佑彥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模工作、月薪約4、5 萬元、需要扶 養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勇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鄭翰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月 薪不到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林鴻逸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4、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家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直播醫美 經紀人與業務人員,月入7至8萬元,需撫養一子,妻子無業 ,家有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主刑部分第四、五、七至九項所示之刑。本院認以其 等各自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經手相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對於 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 之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上訴意旨雖 均以其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承認犯罪,深知悔悟,且被 告蔡佑彥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原審量處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 月、3年8月、被告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則依序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7月、1年7月,以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分別為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1年6月(被告鄭 翰閩、林鴻逸、楊家慶)觀之,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其中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並有前案紀錄,故再參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此量刑因子後,已難認有量刑過 重情事。 ㈡、上開被告於原審均否認犯行,雖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但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 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而此量刑增減之審酌,於依 法律所定之處斷刑,法理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迄至上訴後於 本院方坦承犯罪,就認罪之量刑減讓部分,影響程度本已遞 減,其中被告陳勇成、鄭翰閩迄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被告 蔡佑彥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再依前所述,原審實已從處斷 刑最低刑度量起等情,本院認上開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再減輕原審 量刑之程度。 ㈢、其中被告蔡佑彥雖已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但其經原審 量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相較於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6月,僅略高1個月,且其既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復有前述前案紀錄之素行,在原審量刑刑期本已偏輕之情形 下,實無從量處再輕之刑,是被告蔡佑彥縱有繳交部分犯罪 所得,但亦未達再減輕原審量刑之程度,於此敘明。 ㈣、準此,上開被告執前揭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非屬有據,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鴻逸、楊家慶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認定為5百餘萬元,以 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額,被告楊家慶除 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外,並親自提領款項,被告林鴻逸則為介 紹被告楊家慶加入分工者,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 響,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 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024-12-25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瑀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 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瑀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 定,於113年11月12日出具「刑事聲明抗告狀」提起抗告, 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等旨。抗告人於 113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命補正理由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2795-2024122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溱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溱岐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 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9月6日)之前;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法自 有管轄權。 (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檢 察官必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 之刑。然依目前卷證,並無抗告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檢察官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北檢 定刑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 欄位處,未見抗告人勾填任何選項,亦未簽名或捺印於其 上,顯難認抗告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1日、19日、同年9月12日 、25日皆有遞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北檢定刑調查表陳述 意見,及提供定刑參考相關說明資料;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15日發文通知抗告人表達意見,業經抗告人勾選附件之選 項後回覆,原裁定卻以無抗告人聲請定刑之相關資料為由駁 回本案定刑聲請,有所違誤,請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在北檢定刑調查表臚列各罪之 執行案號、宣告刑、罪數、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內容,以書面方式,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抗告人雖未在北檢定刑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 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處勾選及簽名捺印;然抗告人在北 檢定刑調查表附錄下方,已書寫文字表明依其所提113年9 月12日聲請定應執行狀(下稱系爭定刑聲請狀)之內容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較北檢定刑調查表所列各罪合併定刑, 對其更為有利,請求檢察官依系爭定刑聲請狀之內容向法 院聲請定刑;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時, 即檢附載有抗告人簽名、捺指印之系爭定刑聲請狀作為聲 請依據,且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之內容, 與抗告人在系爭定刑聲請狀所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內 容一致;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將本案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書及附表繕本 送達於抗告人,詢問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之意見, 亦經抗告人以陳述意見書狀,表明請求原審法院審酌其所 犯數罪之情節,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旨,並未主張檢察官 提出之本案定刑聲請非經其請求所為之意見等情,此有北 檢定刑調查表、系爭定刑聲請狀、本案檢察官之定刑聲請 書及附表、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抗告人 之陳述意見書狀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頁至第21頁,原 審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足認抗告 人主張檢察官向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書之內容,係經其 請求所為等情,要非無憑。 (三)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期間,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中,並無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等急迫情形,此有原審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認依 抗告人在上開北檢定刑調查表、系爭定刑聲請狀、陳述意 見書狀所書寫之文字內容,無從辨別檢察官提出本案定刑 聲請之內容,是否係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自得以開庭或 發函詢問等方式,究明抗告人之真意。但原審未就此節進 行調查,僅以抗告人未在北檢定刑調查表上勾選制式選項 ,逕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係未經 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駁 回本案定刑聲請,即難謂有當。是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7 110/05/19 110/11/05(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7/29 111/09/07 111/10/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9/06 111/10/11 111/11/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編號3~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5(4次) 110/11/05 110/11/11(3次)、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判決 日期 111/10/27 111/10/27 112/01/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判決 日期 111/11/23 111/11/23 112/03/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編號3~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4 110/11/04 110/11/11、 110/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1/18 112/01/18 112/02/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3/02 112/03/02 112/04/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12、 110/11/11(2次) 110/11/11(3次) 110/11/12、 110/11/11(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2/15 112/02/15 112/02/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4/06 112/04/06 112/04/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11 110/11/07(2次)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判決 日期 112/06/16 112/11/28 112/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判決 日期 113/01/18 113/02/01 113/02/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他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他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3號

2024-12-25

TPHM-113-抗-262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志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若加註不 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 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故意填寫虛偽之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且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臺有數位與被 告同名之人,足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雖記載「丁志中」姓名 ,仍無從於本票上證明簽發本票之人之主體同一性,無法辨 明是被告本人簽發,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有 危害他人及發票與金融社會之安全性,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 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 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 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 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 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 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 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 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案 本票1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且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本票填載之內容所示,發票人 姓名、簽章部分均與被告之個人資訊相符,被告並於本案本 票上按捺指紋,是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雖 有錯誤,然身分證字號、地址並非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縱漏為記載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被告既已在本案本票上記 載真實姓名,並於本票上多處按捺指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 足認被告雖簽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告訴人仍可基於 本案本票之記載辨別發票人為被告,益徵本案本票記載內容 已足資辨識發票人之身分,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  ㈢至上訴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 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雖認若加註不實之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 ,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惟該案之行為人並無慣常使用 「洪明偉」之別名,卻於本票上簽署「洪明偉」,該案之告 訴人亦不知行為人真實姓名,且行為人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 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行為人本人,則主體 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此 與本案被告簽署本名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中、告訴人柯玉菁前為朋友,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9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2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被告開立擔保予告 訴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編號「No.000000」、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上,以 自己為發票人,記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00」、虛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再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No.000000 」、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當 初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他故意設計我寫本票,我就寫一 個假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 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 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 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 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 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 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 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 ,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 ,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 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 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 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票上發票人處記載其本人之姓名「丁志中」,並於 本票上多處捺有指印乙節,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之客觀構成要件。 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 相識,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面前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 尤以,被告簽立自己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更可徵其主觀上 並無偽造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所援引相關實務見解概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依該判決意旨所稱認定偽造之「原則」,應「依據本票上 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並進而提及「行為人在本票 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換言 之,若於本票上填載自己之姓名,當無構成偽造要件之可能 。另公訴意旨雖認身分證字號具有固定不變之性質,然以本 案被告為例即曾變更過身分證字號,可見公訴意旨之立論尚 乏依據,況此實與認定是否該當偽造要件無關。至公訴意旨 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該案被 告係取得與自己同名同姓之「他人」身分資料,進而於本票 上填載「他人」姓名及「他人」之身分證字號。換言之,該 案被告與「他人」姓名相同,但藉由被告取得該「他人」身 分資料之過程,並於票據上加註「他人」身分證字號,進而 得以論證該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而該當偽造 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5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登華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 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銅管共3條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 ㈡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 ,已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 151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07 、18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卷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2 5至27、4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告訴人魯芸汝(原名魯惠貞) 、沈曉芳(下稱告訴人等2人)和解,卻無法聯絡上告訴人 等2人,請讓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協商賠償問題,又被告已知 自己過錯,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稱其已知錯,並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等語。惟查,被 告於原審陳稱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然桃園市○○ 區並無該地址,致本院之傳票無從送達,而被告之戶籍設於 桃園○○○○○○○○○,故被告現住居所在不明。又本院亦通知告 訴人等2人「被告上訴表達想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若您亦有 和解意願,請到庭。」等語,經合法送達告訴人等2人,然 告訴人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告 訴人等2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1、53、61頁),堪認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又被告於 在監服刑時,提起本件上訴,於出獄後,未主動向本院陳報 其現居所,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之誠意。綜上 ,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           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 虎鉗壹支及銅管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0棟 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該處住戶魯惠貞、沈 曉芳所有連接在該處冷氣機之銅管各1條、2條,得手後據為 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沈曉芳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惠貞、沈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登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00棟頂樓,持老虎鉗剪斷設於該處之冷氣 機之銅管共3條並持以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把銅管剪斷,但沒有竊盜及所有之意 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惠貞 、沈曉芳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20至29、77至78頁、易卷第105至109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於警詢時先辯稱:我誤以為 我剪斷的是我的冷氣機銅管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 :我是因為對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不滿,為了洩憤才去剪 斷告訴人的冷氣機銅管云云。倘被告辯稱之內容屬實,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應不會有如此大的歧異。再者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有把剪斷的冷氣機銅 管放在我帶來的袋子裡帶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易卷第 120頁),果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發生爭執,因 氣憤不已而剪斷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所有之冷氣機銅管洩 憤,又何需將剪斷之冷氣機銅管帶離現場。又證人即告訴人 沈曉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正在剪的時候,我剛好遇到他, 我問他在幹嘛,他不回答,我說我要報警,他還叫我不要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無被告所稱有與告訴人魯惠貞 、沈曉芳發生爭執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 責之詞,全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考量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 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銅管共3條,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097-202412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品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 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 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4

HLEV-113-花簡-340-20241224-3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劉妤梵 被 告 常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提供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 動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MaiCoin虛擬貨 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交易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圖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抵債利益。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誆稱:可協助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8 時12分許、同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4時55分許、4時59分 許、5時1分許、5時13分許、5時16分許、5時18分許及5時20 分許,分別掃碼付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之行為 ,有系爭帳戶會員資料表、系爭帳戶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17、19、27、231至 234頁),且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之判決 理由中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60,000元之損害,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 5頁),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4

TTEV-113-東簡-22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 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卷第21-2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 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 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徐秀珠之損害,其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已明白自身行為觸犯法律,並深切省思,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從事提領現金,再轉交現金予不明第三人之行為,願以 誠懇之心盡認其罪,而有情堪憫恕之事由,且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實屬法紀觀念欠 缺,方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請求給 予洗心革面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 原審並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仍有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及獲得原諒,請求安 排調解以利達成和解。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 移付調解,然其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 故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 91、103頁),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遑 論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 業、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已婚,無須扶 養家人(原審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2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 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被 害人林芳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由 員警佯裝為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 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 4006419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新北 檢貞騰113偵29297字第113913846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3- 65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之情形,自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理由並未引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 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 印文之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及製作工作證,再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外派專員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 取款時,為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5月8日,甫因犯與本案手法完全相 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44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復於113年5月24日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並自陳為清償債務利息而從事該工作(原審卷第30頁) ,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於原審自述高職肄 業、從事粗工,與父親、姑姑、未成年女兒同住,須負擔家 中經濟(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有三人以上以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 適用(本院卷第84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況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不清楚詐欺集團成員以何詐術詐欺被害人(偵卷第24頁) ,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檢察官就 本案犯罪事實亦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被告,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末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1-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丁文福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文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其執 行,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偵訊時稱:本案與郭耀彰、蕭雯昕 沒有關係,是伊製造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1 0頁(即再證1),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偵訊時稱:阿安 來製作那天就大概知道他會在伊的貓舍製造毒品。承認涉及 提供場所供阿安分裝毒品,涉嫌幫助分裝、持有毒品,見11 2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第132至134頁(即再證2),足證聲請 人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知悉洪崧森在貓舍內製造毒品,且承認 有製造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查中自白之規定。另聲請人於原審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稱 :伊承認共同製造毒品,製造毒品的來源都是從洪崧森那邊 來的等語(即再證3),以及於112年8月28日審判程序稱: 伊一開始也不知道,伊沒有犯罪的意思,伊對做錯的部分承 擔,伊只是幫助。請審判長給伊一個機會,該其承擔的伊會 承擔等語(即再證4),足證被告於審理時還是自白犯罪, 只是不知道區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故原審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  ㈡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已指認洪崧森,且檢警因而查獲洪崧 森參與本案之犯行,再由員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將洪崧森列 為本案共犯,並發布通緝,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函詢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有關聲請人確有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犯行一事 (即再證6),甚至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作嚴格 且狹隘之解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此外,聲請人即便擔心遭洪崧森報復,仍勇於認罪並指認洪 崧森,且觀其所為,僅有將貓舍倉庫借給洪崧森、與洪崧森 一同前往小北百貨購買果汁攪拌機,衡酌聲請人涉案程度、 參與之犯罪情節遠低於洪崧森。另考量聲請人家中尚有即將 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兒女,亦有聲請人之子女所寫親筆信 (即再證5),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認 聲請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懇請准 提起非常上訴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 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 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 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 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 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 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 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 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 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 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 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 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 ,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 」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 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 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 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 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訊問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 1月1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認本院已合法傳喚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程序,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僅有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 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針對本件再審案件表示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之代理人已為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本院已 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經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諭知 沒收,再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又本案第一審判決業已憑聲請人 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新北檢112偵9446號卷第132頁背 面至第133頁、原審卷第38頁)、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 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8338號鑑定書(見新北 檢112偵9446號卷第14至18頁、第41至44頁、第46至54頁、 第59至61頁、第138至140頁、第161至191頁、第194頁)等 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 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再者,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上訴(見上訴卷第 110、113、12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嗣原確定判決即針對聲請人撤回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屬量刑基礎變更,及本案第一審判決 諭知沒收扣案現金為不當,而撤銷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 收部分,另予以從輕量刑,並就聲請人所辯本案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 為何不可採,詳予說明。堪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未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㈢聲請意旨㈠所提之聲請人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即再證1)、 112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即再證2)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 理筆錄(即再證3及再證4),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違誤云云 。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 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 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 ,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 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場所供洪 崧森分裝毒品,而承認幫助分裝、持有毒品,惟否認製造毒 品,並辯稱對於洪崧森製毒並不知情,其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準此,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顯未對所涉本件製造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 三、1、⑶;即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聲請人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僅坦承幫助分裝、持有毒品乙節至為明確,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曾為坦承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供述 ,揆諸前揭規定,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適用甚明。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關自白事實 之認定,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其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等語,顯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    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 「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 如其主張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 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所犯之製造混合二 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製造混合二種以 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 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 之情形」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則應 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㈣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㈡認其已供出本案共犯洪崧森,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之適用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就此已詳予敘明聲請人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 頁,理由欄三、㈠⒈⑵;即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此並經聲 請人以之為第三審之部分上訴理由後,再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23號決詳予指駁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再者,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⒈⑵之記載: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羈押聲請書記載:「......㈡依據卷內1 12年1月21日蘆洲長安街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可見身旁另 有洪崧森與被告共同購買攪拌毒品所用之攪拌器。另有同年 月19日在新北市內購買毒品果汁粉之監視器畫面。顯見另有 共犯洪崧森涉嫌重大且未到案,......」;所附附件資料另 記載:「.......本大隊(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112年1月9日......由訂單資料發現於112年(誤載 為111年)1月19日......有名年輕人使用手機通話抵達該店 ,並以現金支付方式購買1箱藍莓口味果汁粉(總重量10公 斤),且過程不斷使用手機聯繫他人,付款時未使用錢包、 皮夾,直接自口袋取出4,000元現金(與前開三案模式相符 ),意圖極為明顯,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渠等使用車輛為 BFG-610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洪崧森,查有毒品、組織 、三四級毒品施用等刑案紀錄,且有幫派組織背景。)」各 等語(見聲羈卷第8至9頁),並附有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搜尋之洪崧森相關個人資料(含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行動電話門號等),而細繹該內 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時間」欄係記載「11 2/01/27 02:16:02」(見聲羈卷第13頁)等內容,堪認員 警於112年2月6日訊問聲請人之前,已掌握聲請人與洪崧森 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相關案情。從而,「被告供出洪崧森 」與「檢警調查、偵查後破獲洪崧森」間,顯不具有先後及 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 規定。即便,洪崧森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列入本案共犯,進 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然聲請人供出洪崧森涉案之時點 ,已晚於警方掌握洪崧森有與聲請人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 相關案情,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判決之情形存在,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是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有供出共犯洪 崧森而請求減免其刑,實屬無據。  ㈤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 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固有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法律規定僅屬減 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 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意旨㈢ 雖主張衡酌聲請人涉案程度、參與之犯罪情節遠低於洪崧森 。且家中尚有即將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兒女,亦有聲請人 之子女所寫親筆信(即再證5),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刑法第59條僅 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顯與上開判 決意旨不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聲請 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聲再-50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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